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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164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清字第13164號移 送機 關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花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逸章 嘉義縣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100年迄105年間,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刑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51號、106年偵字第324、3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許員明知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接受他人之委託,從事臺灣、香港、大陸等地區之新台幣、港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獲取不當利益,顯有不當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則稱:綜觀起訴書內容,其並無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行為,其所牽涉之犯罪亦未曾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加損害於人,甚至就所涉及詐欺罪部分,其也是被害人。因此控訴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當屬不實。敬請明察,暫停本件之審理或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等語。

四、查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其所涉刑事部分,尚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院107年9月28日嘉院聰刑智107金訴2字第1079002995號函在卷可稽。本會認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