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64號移 送機 關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翁章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逸章 嘉義縣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章降壹級改敘。
事 實嘉義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許逸章係本縣消防局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據本縣消防局所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許員於100年迄105年間,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刑法詐欺等犯行,前揭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24、3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本(107)年5月9日嘉檢珍來105偵9151字第12804號函知本縣消防局。
(二)許員前揭行為,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許員明知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接受他人之委託,從事臺灣、香港、大陸等地區之新台幣、港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獲取不當利益,顯有不當。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許員涉及詐欺及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消防局107年9月7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嘉義地檢署107年5月9日嘉檢珍來105偵9151字第12804號函(檢送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24、3250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然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被付懲戒人雖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兌及刑法詐欺罪,然該案目前仍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倘若現在就予以懲戒,恐違反「無罪推論」的法理原則,故懇請於第一審刑事判決確定前暫停本件審理程序。
二、(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然綜觀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被付懲戒人並無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行為,其所牽涉之犯罪亦未曾假借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加損害於人,甚至就所涉及詐欺罪部分,被付懲戒人也是被害人,因此控訴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當屬不實。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暫停本件審理或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逸章係嘉義縣消防局隊員。其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港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南嘉義分行帳戶,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後,被付懲戒人則將其與客戶約定之港幣、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並向該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匯入之新臺幣金額千分之4作為報酬。被付懲戒人遂於上開期間反覆持續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總計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58萬1,715元,被付懲戒人從中獲取合計11萬4,326元之報酬(辦理匯兌客戶姓名、匯兌時間、匯款金額、匯兌經過,詳如該附表所載)。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查、嘉義地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下匯兌客戶或匯款人王秉晞、曾寓晴、黃俊堯、林敬凱、孫瑋宏、顏佩書、鄭博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105年8月19日、105年9月6日函及檢附之被付懲戒人東嘉義分行、南嘉義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該附表所示地下匯兌客戶匯款至被付懲戒人上開帳戶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嘉義地院因而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以:「許逸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應可認定。其答辯意旨否認上開事實,核無可採。
三、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違。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及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一節。查嘉義地院上開判決認: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將其申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黃文鴻,黃文鴻再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藍孫青枝匯款2筆共760萬元之用,黃文鴻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通知被付懲戒人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藍孫青枝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保管使用之不詳帳戶等,為其主要論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理中固坦承確有將其申請之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出借予黃文鴻使用,並依黃文鴻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黃文鴻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1、2日,黃文鴻打電話向我借上開帳戶,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知道我有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我從來沒有懷疑過黃文鴻可能在進行詐騙工作,以我對黃文鴻的瞭解,他應該也不會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黃文鴻從事廣告業,且黃文鴻有在做地下匯兌,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他要用帳戶我會借給他;我認識黃文鴻很久,因為我之前留職停薪在大陸發展,有遇到困難,他幫助我鼓勵我很多,我們家與他們家關係很好,平常有往來,我相信我不會所交非人等語。參諸黃文鴻提出之2011年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付懲戒人與黃文鴻素有金錢往來,再由被付懲戒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妻林玉如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借給黃文鴻使用,益徵2人關係良好交往密切,彼此具有信賴關係。是本件不能排除黃文鴻於向被付懲戒人借用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為免牽連害及被付懲戒人,遂對被付懲戒人欺矇稱:欲向被付懲戒人借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陳正欣匯款還錢等語。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黃文鴻借用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之用。是本件自難僅以被付懲戒人曾提供上開帳戶供黃文鴻使用,及依黃文鴻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認被付懲戒人對於黃文鴻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付懲戒人既不知悉上情,自亦不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及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審理時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黃文鴻借用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予提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付懲戒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本會又查無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行為,此部分自不能併予懲戒。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