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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16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6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郭永富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前秘書室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富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郭永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1日至105年4月15日止,擔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秘書室主任(證1),其依職權負責持有保管供該處執行業務用之郵票,並於離職調任時應辦理移交,詎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離職調任本府交通局交通行政科股長時,未移交其因職務保管之郵票計面額新臺幣(下同)99萬7,04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事後將部分郵票轉賣,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得申請報支行動電話通話費、以機關名義申請綁約手機做為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偽以裁決處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新門號搭配0元手機方案之方式取得SAMSUNG Galaxy S5手機,未將該手機列為其機關財產,並留供己用,亦藉此獲得免予支付自103年12月11日至106年6月11日止計30個月之月租費用共計5萬2,679元之不法利益。嗣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離職調任時,亦未移交該手機予交接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2)。全案經裁決處10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證3)。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雖其業於106年4月19日離職,惟仍應依同法第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郭永富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6日107年度偵字第456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永富自102年1月1日起迄105年4月15日止,擔任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印信保管與研考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無力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擔任裁決處秘書室主任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緣裁決處分別於103年1月14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4月29日及104年11月1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豐原分局分別購買新臺幣(下同)39萬元、32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171萬元面額之郵票,供該處執行業務之用,並由被付懲戒人依職務負責持有保管。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負責保管之郵票係屬公有財物,且應提供公用,並於離職調任時應辦理移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離職調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行政科股長時,並未移交上開其因職務保管之郵票計面額99萬7,04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被付懲戒人事後於105年9月2日14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二手net多樣便宜屋」店家,將前開侵占其中部分面額44萬1,118元之郵票,以85折價計37萬4,951元之價格,轉賣給該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余佳玲,再於105年9月5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兒郭○妘(姓名年籍詳卷)名義,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上開賣得之37萬4,951元併同其持有之現金合計49萬5,000元,存入其債權人賴文榮申設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行動電話通話費報支規定」,裁決處屬於二級機關,原則須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始得申請報支行動電話通話費,若主任秘書以下人員,須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局核准後,始得申請,且通話費應核實報支,每月以500元為上限。詎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間,為取得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契約售價為2萬2,000元之SAMSUNG Galaxy S5手機(下稱S5手機)及免繳月租費之不法利益,明知其不得申請報支行動電話通話費、以機關名義申請綁約手機做為私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得利等犯意,偽以裁決處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新門號搭配0元手機方案之方式取得S5手機供己使用。被付懲戒人先於103年12月11日,聯繫不知情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企業二科經辦人林淑慧,依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書)之約定,欲以裁決處名義新申裝4G 2636型購機優惠(租期24個月),即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費為2,636元,需綁約24個月,但可無償取得S5手機。被付懲戒人復明知裁決處並無因申請網路系統設置之必要而須申請手機及門號,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將「用印申請書」之公文書(因裁決處以106年9月5日中市交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該處並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簽呈、用印申請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之文件,故未扣案)之「文件事由」欄,填載「申請網路系統設置」之不實事項,並在「承辦人」及「(課長)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章,完成後即向上陳核,以此方式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不知情而未詳閱之裁決處秘書柯尚忠誤為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裁決處對公文管理及預算支出、核銷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旋接續持前內容登載不實之「用印申請書」向不知情之監印人員張舜心行使,使張舜心在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之中華電信申請書上蓋用裁決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印」之大、小印章後,被付懲戒人再將上開中華電信申請書交付予林淑慧。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林淑慧告知被付懲戒人有另一方案較為優惠(即4G 1736型方案:月租費為1,736元,需綁約30個月),被付懲戒人旋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復以前揭相同手法在另份「用印申請書」(未扣案,理由同前)之「文件事由」欄,填載「申請網路系統設置」之不實事項,並在「承辦人」及「(課長)主任」欄位上蓋上其職章,完成後即向上陳核,以此方式行使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不知情而未詳閱之裁決處秘書柯尚忠誤為核准,亦足以生損害於裁決處對公文管理及預算支出、核銷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即接續持該內容登載不實之「用印申請書」向不知情之監印人員張舜心行使,使張舜心在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之中華電信申請書上蓋用裁決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印」之大、小官章後,被付懲戒人並持此份中華電信申請書至址設臺中市○○區○○00號中華電信豐原服務中心臨櫃辦理,林淑慧取得上開中華電信申請書後,誤認其係合法以裁決處名義申請,致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S5手機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未將該手機列為其機關之財產,而留供己用,藉此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此方式詐得上開S5手機,並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自103年12月11日起,迄106年6月11日止計30個月之月租費用共計5萬2,679元之不法利益。嗣於105年4月15日,被付懲戒人離職調任時,亦未移交該S5手機予交接人即代理主任黃靜雯。嗣經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1月28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侵占郵票部分之犯行,及裁決處清查電信對帳單發現異常,裁決處政風室於105年11月28日,請被付懲戒人交出上開S5手機,並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在案,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被付懲戒人後於偵查中就上揭(一)所示侵占合計面額99萬7,040元之郵票另再主動返還合計面額51萬元之郵票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不足之合計面額48萬7,040元郵票,併同上揭(二)所詐得不法利益之5萬2,679元,合計返還54萬元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四)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指侵占郵票部分)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分論被付懲戒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及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S5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理由內載: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該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榮、呂周鴻、黃靜雯、柯尚忠、翁鈺絜、余佳玲、林淑慧、許昭琮、陳敏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院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章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9日中市交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裁決處103年9月起迄105年8月函送至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作業郵資明細表等資料可佐,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會限期通知被付懲戒人答辯,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答辯,而上開判決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自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在偵審中主動自白犯罪,返還所侵占及詐領之財物,態度良好,並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