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74號移 送機 關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代 表 人 潘孟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湯龍文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前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湯龍文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民政課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含交通費、雜費等),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旅費,且搭乘機關專備交通工具,即不得報支交通費。詎於105年4月11日受指派護送屏東縣崁頂鄉役男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新兵訓練中心,已知當日其係自潮州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後,旋在屏東火車站外轉搭屏東縣政府專備之役男專用大客車,護送該縣崁頂鄉役男前往前揭訓練中心,而並未再自行由屏東火車站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至前揭訓練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內,填寫員工國內出差旅費表時,以申領自行搭乘火車或汽車等交通工具由屏東火車站至前揭訓練中心之交通費為由,在該旅費表「交通費」欄虛增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4元,致該鄉公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溢發上開交通費,因而詐得同額交通費。嗣被付懲戒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於105年11月1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坦承該犯行,並於106年1月5日自動將所溢領之交通費1,004元繳回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公庫,且願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年,已於107年9月4日確定在案。其上開違失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107年9月14日屏院進刑辰107訴24字第1070028371號函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07年9月20日免職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對上開虛偽申報交通費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本會所提答辯狀亦稱係因一時失慮而為觸法,業知警惕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屏東縣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誠實清廉之旨,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理。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既就「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定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明文,自係賦與本會於審理過程依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重等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事例,舉凡行為動機、詐取金額多寡、詐取次數,行為後是否自首、自白,已否繳回所詐領財物,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均足資為有無受懲戒必要之判斷基準。查被付懲戒人前無不良素行(參上開刑事判決),其為一己之私,貪圖小利,固該責難,惟(1)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詐得財物數額1千餘元,(2)行為後自首犯行,並受裁判,(3)事後於偵審中坦承違失,
(4)自動繳還所得財物,復深切檢討,態度良好。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本庭審酌上開情事,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