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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17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73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青旻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正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青旻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青旻(下稱劉員)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陳如下:

(一)劉員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機務處正工程司,前任職該局臺北機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期間,為代號3661HV10701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3661HV1070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A女及B女以劉員長期不當之言語及肢體騷擾為由,於107年6月1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陳述遭劉員性騷擾,並作成申訴書及調查筆錄(證1),申訴內容分別如下:

1.A女:

(1)劉員於107年5月4日於火車上碰觸A女臉頰及撫摸下巴,又於本局板橋車站月臺候車椅上,與其談話時不斷觸碰其身體,甚至將整隻手伸入牛仔褲縫觸摸A女臀部之肢體騷擾。

(2)劉員於辦公場所稱A女為辣妹、107年5月4日又向A女提及「LP」、「太快出來並不好」、「妳就像是一塊豆腐,捨不得下手」及「妳是我心中的小林志玲」,以曖昧及暗示性言語騷擾。

2.B女:

(1)劉員於107年3月9日開車送B女回家時,故意觸碰B女大腿及肩膀、於5月9日於辦公室伸手拍打B女臀部及於5月16日在印表機旁從背後觸碰B女肩膀之肢體騷擾。

(2)劉員於B女換穿夏裝時對其說「早就該這樣穿」、107年5月30日又向B女說「妳都被睡過了,喜餅就免了吧!」及在段長室談公事時,向B女說「大家都是大人了,我講這個妳應該懂,出來比較舒服。」,以曖昧及暗示性言語騷擾。

(二)臺鐵局接獲申訴後,組成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雙方當事人並作成調查報告後(證2至5),於107年8月10日提送該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參照性工法及性騷法對於性騷擾之定義,並對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證據、雙方當事人之筆錄及訪談紀錄,認定劉員對於女性同仁不當之肢體碰觸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覺得不受尊重及不舒服,屬於具有性意味、性別歧視之行為,對被害人已造成侵犯並干擾其人格尊嚴,符合性工法第12條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建議分別予以劉員記過2次及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證6)。

(三)劉員之行政懲處,經臺鐵局107年8月20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劉員身為分支機構首長,仍罔顧身分對屬員有不當之性騷擾言行,分別予以記過2次及記過1次之行政懲處,並以該局同年月22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布在案(證7)。復經該局107年9月14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審酌劉員於擔任分支機構首長時,對屬員有不當性騷擾言行,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及屬員身心受創,嚴重影響該局機關聲譽,同意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證8)。

(四)另劉員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A女以其涉犯性騷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7年8月22日107年度偵字第19512號起訴書認應提起公訴(證9)。

二、茲以劉員之行為,已構成性工法第12條、性騷法第2條及25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對A女及B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嚴重損害臺鐵局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A女及B女申訴書、各員筆錄及板橋車站月臺監視器光碟。

2.劉員107年6月25日訪談紀錄。

3.A女107年7月18日訪談紀錄。

4.B女107年7月18日訪談紀錄。

5.臺鐵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

6.臺鐵局107年8月10日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7.臺鐵局107年8月20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2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8.臺鐵局107年9月14日108年度考成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512號起訴書。

貳、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劉青旻(下均稱劉青旻)請求不付懲戒,答辯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規定有明文。

三、本件調查事實顯有程序上瑕疵:

(一)劉青旻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均按申訴人3661HV107019即A女及申訴人3661HV107020即B女之片面陳述作誘導式問話,未給予劉青旻解釋說明之機會。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申評會調查中,申評會之委員除對劉青旻作誘導式問話外,並未給予劉青旻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二)又申評會僅憑月台監視錄影照片乙紙及二申訴人之片面說詞,即以「雙方無齟齬之情,申請人為本局新進人員,與臺端間無任何仇隙,應無任意汙攀之理」,遽認「申訴人所指訴之長期以曖昧及暗示性之言語騷擾部分自甚有可能發生,臺端之言語確已造成申訴人長期不舒服及受辱之感受。」,而指謫劉青旻構成性騷擾,實為率斷,申評會顯已構成裁量怠惰。

(三)懇請鈞院就系爭事件除訪談申訴人及劉青旻外,更應參酌客觀第三人(例如申訴人及劉青旻之同事)之陳述作綜合判斷,以免有偏頗之虞。

四、就實體事項部分之瑕疵:

(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有七位修繕股人員至劉青旻所屬單位報到,由於人事及總務的職務剛好有空缺,劉青旻遂安排B女擔任人事,A女擔任總務,兩人欣然接受此項人事安排,於同年3月初開始上述職務。詎B女與A女上任後,經常哭哭啼啼,稱工作無法勝任,故身為段長之劉青旻,須不時安撫兩位新進員工,協助二人盡快上手新業務。

(二)申訴人A女部分:

1.107年5月4日劉青旻於板橋火車站月台上發現A女之衣襬沒摺好,基於長官對部屬關心,劉青旻即協助將A女衣襬拉平。至於車廂內,劉青旻無意間發現A女下巴沾黏碎紙屑,劉青旻協助將紙屑拍掉。劉青旻上述行為皆有先以口頭告知,且皆係出於長官對部屬關心,並非基於性騷擾意圖而碰觸A女身體。

2.A女講話聲音較小,劉青旻遂稱A女講話聲音微弱如同林志玲一般,順而說其皮膚保養得宜,純粹是誇讚絕無輕佻污辱之意,且當下A女並無任何不悅之表情或表示。

3.上述事件經過後,A女仍會找劉青旻聊天及討論業務,A女於107年5月底去花蓮玩還帶麻糬伴手禮回來送劉青旻。

4.綜上所述,劉青旻並未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107年8月20日所發之函(發文字號:鐵密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說明二、㈡稱:「申訴人所指訴之長期以曖昧及暗示性之言語騷擾部分自甚有可能發生,臺端之言語確已造成申訴人長期不舒服及受辱之感受。」顯有違誤。

(三)申訴人B女部分:

1.107年5月上旬,B女婚假結束銷假上班,B女與劉青旻聊到伊歐洲蜜月旅行很累很辛苦,劉青旻即笑著回稱:「出去旅遊休假就是要好好放鬆自己『睡飽飽』才是,怎反而把自己搞累呢?」B女靦腆地回了一句:「就是阿!」。107年5月下旬某日,B女開心地來到劉青旻辦公室,邀請B女參加伊結婚喜宴,並要求劉青旻先騰出時間並詢問劉青旻是否帶眷,伊稱會準備喜餅給劉青旻,劉青旻問:「中式還是西式?」B女稱:「是西式小紅帽。」劉青旻即回稱:「我喜歡中式大餅,那西式餅乾就免了啦!」詎B女於警詢竟扭曲拼湊劉青旻說的話為:「被睡過了喜餅就免了。」故B女關於整個事件之陳述,實屬扭曲事實。

2.B女復稱劉青旻於辦公室故意觸碰伊腰部及肩膀,然劉青旻拍肩是為提醒B女勿久候影印室,以免碳粉影響健康。此外,劉青旻安撫B女之情緒後,以卷宗夾輕拍其腰部,也是基於打氣鼓勵,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碰觸B女。

3.綜上所述,劉青旻僅出於提醒及鼓勵之意,而輕拍B女之肩膀及腰部,劉青旻並未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B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情緒。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於107年8月20日所發之函(發文字號:鐵密人二字第0000000000C號)說明二、㈡稱:「申訴人所指訴之長期以曖昧及暗示性之言語騷擾部分自甚有可能發生,臺端之言語確已造成申訴人長期不舒服及受辱之感受。」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劉青旻自73年任職於鐵路局至今,從未有被女職員申訴之紀錄。且二申訴人所稱之事件發生在107年5月中,何以不在當下直接申訴反應,反而拖到107年6月1日始一起檢舉申訴,顯然背後有人操弄整個事件,欲奪取劉青旻之位置,而為莫須有之指控。再者,劉青旻工作環境皆為公開之辦公室或車站月台等公共場所,人來人往亦均設有監視錄影器,若有任何不當之舉,立刻留下鐵證,劉青旻豈會愚蠢至拿自己畢生努力成果開玩笑?故懇請鈞院能重啟調查,毋任感禱。

貳之一、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性騷擾之行為,然該刑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後,僅憑申訴人A女單一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付懲戒人業已不服並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懇請貴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下,在該刑事判決確定之前,停止審理程序:

(一)經查,依新北地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所示,於12:56申訴人A女宣稱遭觸摸臀部之時,被付懲戒人並無異常舉動,A女之舉止並無異狀,在場其他旅客亦一如往常,並無人察覺被付懲戒人或A女有何反常之舉(見被證1第5頁)。足見依客觀情狀所呈,A女當下並無任何被侵犯感受之認知,更遑論A女主觀上有害怕、不安、厭惡等情緒反應,A女事後竟無端構陷被付懲戒人,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二)又查,依證人A女於新北地院之證述:「(之後發生何事?)坐到被告旁邊後,被告碰觸我的大腿,還有將他的手深深的伸到我的牛仔褲頭袒面,抓了我的臀部一把·」、「(當日你所穿著牛仔褲是緊身的牛仔褲嗎?)偏緊。」(見證2第4頁、第13頁)

(三)惟如前所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於12: 56申訴人A女所稱遭觸摸臀部之時,被付懲戒人、A女、在場其他旅客均無異常舉動,然A女又證稱案發當日係穿著偏緊之牛仔褲,且處於坐姿之情狀,此時A女褲頭已處於壓迫、緊縮之狀態。

(四)斯時,衡諸常情,若被付懲戒人有A女所稱「手深深的伸到我的牛仔褲頭袒面,抓了我的臀部一把」,被付懲戒人必須以手大動作下探,並撐起A女緊縮之褲頭後,始能深入並抓捏臀部,但此舉止均未見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更足見A女所述均非事實甚明。

(五)再查,依證人吳佳恬於新北地院之證述:「(就你記憶所及,107年5月你跟A女同辦公室期問,A女曾否回辦公室後發生哭訴、抱怨的異狀?)我沒有印象。」、「(A女曾否在107年5月間在辦公室期間有曾經向同辦公室的人抱怨、哭訴遭到被告性.騷擾?)沒有。」、「(你跟A女的座位是否隔很遠?)面對面,中間隔著電腦並且我們是OA的辦公室」等語(見證2第19一20頁)。

(六)由此可見,證人吳○恬與A女於同一間辦公室辦公,座位緊鄰且面對面而坐,竟全然未察覺A女於107年5月間有任何異樣之處此顯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會表露委屈、羞恥甚至憤怒之表徵不同。

(七)尤有甚者,被付懲戒人於107年5月底,又收到A女贈與之伴手禮, A女對此事亦自承不諱(見證2第12頁)。試問,被付懲戒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豈可能仍對被付懲戒人表示友善、示好而為送禮之舉?

(八)更可疑之處,A女又於同年6月1日(即相距案發時長達近1個月之久),始前往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台北分駐所指訴被付懲戒人對其性騷擾。

(九)稽此,A女於案發後所表現之情緒、對於被付懲戒人之態度、作為,顯非受性騷擾之人理應呈現之情狀,其對被付懲戒人之指訴顯可能係因為謀求更輕鬆、簡易之工作環境而刻意構陷,但新北地院僅憑A女之單一具瑕疵且不合常理之指訴,率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判決,被付懲戒人自當聲明上訴以維清白。

(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對於新北地院不幸獲得有罪之結果,已循司法上訴途徑以證清白(見被證3),本案實無必要於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施以懲戒,倘若懲戒之結果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產生歧異,自有損於司法之威信。本案刑事程序正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確係冤枉,敬請貴會明察,基於憲法保障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懇請於刑事栽判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庶免冤抑。

貳、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47號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5紙。

2.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47號107年7月4日審理筆錄14紙。

3.刑事上訴理由狀第1頁1紙。理 由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關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47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且本會已撤銷前所為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被付懲戒人復聲請停止審理程序,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劉青旻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機務處正工程司,前任職該局臺北機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期間,為代號3661HV10701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3661HV10702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被付懲戒人於107年5月4日在火車上除碰觸A女臉頰及撫摸下巴外,並向A女提及「LP」、「太快出來並不好」、「妳就像是一塊豆腐,捨不得下手」及「妳是我心中的小林志玲」等以曖昧及暗示性言語;且於該局板橋車站月臺候車椅上,與A女談話時不斷觸碰其身體,更將手伸入A女牛仔褲縫觸摸其臀部。又於107年3月9日開車送B女回家途中,故意藉機觸碰B女大腿及肩膀,嗣於5月9日在辦公室伸手拍打B女臀部、於5月16日在影印室印表機旁從背後拍打身穿鏤空肩膀上衣B女之肩膀等騷擾行為。A女被性騷擾部分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B女未提出刑事告訴)。

三、上開事實,有1.A女及B女申訴書、各警詢筆錄及板橋車站月臺監視器光碟。2.被付懲戒人107年6月25日訪談紀錄。3.A女及B女之107年7月18日訪談紀錄各1件。4臺鐵局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調查報告。5.臺鐵局107年8月10日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性騷擾情事,惟其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已自陳:

因恐服裝不整不雅,先口頭告知才去提A女衣服部位;我完全沒有這種想法跟念頭,就在我提拉衣服之時或許有所碰觸等語;及自承有說:「妳(指A女)就是像林志玲一樣的味道」等語;且坦承:送B女到家門口下車前,我有拍她(指B女)的膝蓋上緣,5月9日是用公文卷宗夾拍打B女背部下緣等語。其於107年6月25日性騷擾防治申訴評議委員會訪談時,亦稱在火車上因見A女臉頰有東西,經提醒得其同意才撥掉,有觸及下巴,及在辦公室也有輕拍過B女肩膀說加油等語。參酌板橋車站月臺監視器光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其畫面檔案0000000000space於12:55:58擷圖附件一圖18至21顯示:A女左手伸至左側身後;於12:56:02擷圖附件一圖22至23顯示:A女上身前傾左手在身後,被告即被付懲戒人左手被A女遮擋;於12:56:04擷圖附件一圖24至圖26顯示:A女突然站起,雙手在身後腰部整理衣服;於12:56:07擷圖附件一圖27顯示:A女坐下,左手仍在身後;於12:56:11擷圖附件一圖31至34顯示:A女雙手伸至身後整理衣服之情,另監視器畫面檔案0000000000space於12:

56:00擷圖附件二圖6顯示:A女上身前傾,雙手伸到身後;於12:56:01擷圖附件二圖7至9顯示:A女雙手持續在身後動作;於12:56:03擷圖附件二圖10顯示:A女突然站起,雙手在身後腰部整理衣服;於12:56:05擷圖附件二圖11顯示:A女站立雙手在身後整理衣服,被告左手向A女方向伸去;於12:56:06擷圖附件二圖12顯示:A女站立雙手在身後整理衣服,被告收回左手;於12:56:07擷圖附件二圖13顯示;A女雙手在身後在原座位坐下之情,亦有該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擷圖在卷足憑,足認A女有突然站起並不斷地用手放置後方及整理衣服之事實。衡諸常情,A女既係被付懲戒人之下屬,其與被付懲戒人談話之際,理應會注意談話禮節,若非身體遭受意外侵犯,何以A女會有突然站起之舉止,堪認被付懲戒人於上揭時、地突然觸碰A女之臀部,致A女驚嚇而站起之情非虛。足徵被付懲戒人有對A女及B女性騷擾之事實,其所辯各節應非可取。

四、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屬性騷擾,觀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自明。是項規定於公務員,亦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為臺鐵局機務處正工程司兼段長,對於擔任技術助理之下屬A女,除有性意味之言語騷擾外,並將其手伸入A女牛仔褲縫觸摸臀部致A女驚跳;且藉機觸碰B女大腿及於5月9日、5月16日先後在辦公室伸手拍打B女臀部、肩膀等肢體騷擾,此等行為均已破壞被害人A女及B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影響工作環境。被付懲戒人所為,除對A女行為部分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均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與女性同事相處時,未能謹守分際,尊重其人格尊嚴,竟有上開放蕩行為,致女性同仁受到驚嚇,不僅對A女及B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且妨害同事人際關係之信任,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