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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7 年清字第 1319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被付懲戒人 潘南崇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

處工程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南崇休職,期間壹年,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潘南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僅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六區處)於民國l06年發現潘員疑似涉嫌弊案,有操守疑慮,爰於l06年7月18日函報本部移請廉政署協助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長期蒐證後,於本(l07)年l1月8日搜索潘員住居所及工作場所等處,經訊問後發覺潘員自l02年起,利用承攬自來水水管及排水設施鋪設工程廠商申請估驗之機會,以故意拖延、刁難文件核章方式,多次向承攬廠商索取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臺南地檢署偵辦後,認為潘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於本年l1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該公司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自羈押之日起先予停止潘員職務(證明文件l),並免兼潘員股長職務(證明文件2)。

(二)經查台水公司於本年l1月21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審議 (證明文件3),認為潘員涉犯貪瀆情事係屬重大風紀事件,致使該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遭檢察單位調卷蒐查,且潘員亦經臺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案發後衍生媒體效應及負面社會觀感,影響公司形象甚鉅,潘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嫌疑重大,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有懲戒之必要,爰建議將其移付懲戒(證明文件4)。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潘員停職令。

2、潘員免兼股長職務令。

3、台水公司l07年第6次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4、台水公司l07年l1月29日台水人字第1070036604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015號偵查在案等語。惟案經偵查後被付懲戒人遭起訴之一次收受賄賂罪、三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臺南地院業以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將二次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罪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其餘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法,自不能併予懲戒,合先敘明。

二、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5萬元部分:

(一)刑事判決以吉昌水電行得標承攬台水公司六區處「104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負責道路鋪設工程之「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395件申挖案件尚未刨鋪,且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時任承辦人鄭崑雄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致台水公司六區處於104年9月18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5萬元之罰鍰,而該罰鍰已由鄭崑雄於104年10月7日自行繳納完畢。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後至同年年底前之某日,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陳紀凡佯稱:上開遭臺南市政府裁罰之案件,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故吉昌水電行須支付5萬元予其等語,致陳紀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已代為繳納上開5萬元罰鍰,遂於104年底某日,將現金5萬元,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並親自置放在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樓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向陳紀凡詐得5萬元等語,認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

(二)惟查,刑事判決上開認定尚乏補強證據:

1.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無非係證人陳紀凡、高愛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言為憑。惟查陳紀凡係上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證詞不可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高愛絲為陳紀凡之配偶,其證詞多係轉述陳紀凡所稱而來,更顯有為配合陳紀凡之指控而為偽證之可能,況高愛絲與陳紀凡同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刑事判決竟仍泛稱高愛絲無有何與被付懲戒人仇怨而有故意誣陷被付懲戒人之情事云云,認陳紀凡、高愛絲二人之證述即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犯行,即非可採。

2.刑事判決以「證人高愛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於同日(107年11月8日)與證人陳紀凡分開訊問,事先不可能與證人陳紀凡先行勾串」等語認證人高愛絲所述為親自見聞,未經勾串。然本件犯罪調查開始係因陳紀凡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坦白行賄被付懲戒人,其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於107年11月8日前應即多次接受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方能就其賄賂罪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詳證一所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0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4頁)。參以高愛絲與陳紀凡係配偶,又與陳紀凡共同經營吉昌水電行等情,二人多有在陳紀凡接受107年11月8日前之廉詢後互相勾串證詞之機會,實難憑高愛絲於第一次廉詢即為與陳紀凡相符合之陳述,遽認高愛絲所述係親自見聞。

3.況高愛絲於107年11月8日廉詢時即自承:「(問:是否吉昌水電行有被潘南崇要求要支付鄭崑雄行政疏失而遭市府裁罰的罰鍰?如何繳納罰鍰給市政府?)是,施工完後刨鋪要在期限内完成,若沒完成要做展延動作,但鄭崑雄累積很多案都沒做展延,市政府就要求要罰款,當時是說要罰6萬元,往常市府抽查若上傳的施工照片有問題要開罰時,自來水會要求廠商繳納罰鍰,認為是廠商過失責任,可是鄭崑雄這次是他自己的行政疏失,而不是廠商,陳紀凡好像跟我說潘股長要我們繳這6萬元罰鍰,我一開始覺得不想接受,但陳紀凡還是決定跟我拿6萬元現金,這6萬元現金不是我去繳的,因為罰單是給自來水,不是給廠商。」(偵15202卷一第192至193頁,證二)等語,顯然高愛絲從未親自聽聞被付懲戒人索取5或6萬元,亦未親手將該筆金錢交付被付懲戒人,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陳紀凡曾以轉交被付懲戒人為由向高愛絲索取6萬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應係轉述自陳紀凡之證詞,即難採為陳紀凡指述之補強證據。

4.又證人高愛絲於廉政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就給付被付懲戒人金額為5萬元、6萬元及交付之時間為104年或106年,前後陳述容有不同,應不可採。刑事判決雖以高愛絲於107、108年間證述時已距案發時間(即104年間)有2、3年之久,因此可能囿於記憶不清所致為由,認其所述仍可採信,惟查,吉昌水電行係承攬台南服務所102、103、104、106年水電新裝工程;台南服務所遭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亦常見3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等多種金額,是倘高愛絲確因記憶不清,就被付懲戒人索取之金額及時間記憶模糊,則可能回答102、103、104、106年之任意時間,及3至6萬元之任意金額,共有16種可能之答案,然高愛絲於廉政官調查時稱被付懲戒人係於106年索取6萬元,與陳紀凡107年11月8日廉詢所稱:「106年時,潘南崇有因為自來水公司承辦人鄭崑雄的疏失,道挖系統沒有作業合法,但卻把市政府的罰鍰轉嫁到我公司,我是覺得很不合理,那一次我拿了6萬元給潘南崇,潘南崇對外說是他去繳了6萬元的罰鍰,但實際上錢是我繳的」(偵字第20015號卷一第94頁,證三)完全相同,倘陳紀凡、高愛絲兩人未曾互相勾串證詞,同時就被付懲戒人索取金錢之時間、金額同時錯誤答稱係於106年索取6萬元之機率僅有256分之1,幾不存在,顯然陳紀凡、高愛絲二人於廉詢前應就上開事實互相勾串,實不能認高愛絲之證述足為陳紀凡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吉昌水電行向來均是取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書後自行繳納罰鍰,從無將罰鍰直接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記錄:

1.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4日南工企劃字第1060960573號函所附台南服務所105年1月1日迄106年9月14日裁罰資料(偵字第15202號卷二第380-393頁,證四)可見,但凡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台南服務所之案件,經被付懲戒人認定應由吉昌水電行負責者,吉昌水電行均會取回裁處書後指派員工曾郁頻攜款前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繳納罰鍰,並無被付懲戒人自行墊付罰鍰後再向吉昌水電行索取款項之紀錄。是倘被付懲戒人確有向陳紀凡索取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指罰鍰之行為,何以被付懲戒人未將裁處書直接交予陳紀凡,要求陳紀凡前往繳納,陳紀凡又豈會在未見諸裁處書之前提下將5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繳納罰鍰?刑事判決未察上情,逕憑陳紀凡之單一指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非無疑。

2.為明吉昌水電行往昔均是取回裁處書後自行繳款之情,請鈞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該局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分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之裁罰資料。

(四)退步言之,縱被付懲戒人有上開犯行,陳紀凡亦未陷於錯誤:

1.刑事判決以「至證人陳紀凡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擔心被告在工作上刁難而支付金錢云云,此僅是陳紀凡於受到被告詐騙以後,在誤信被告已代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陷於錯誤當下,或亦有為求工作順遂考量,此或為陳紀凡交付金錢予被告動機之一,但若無被告向陳紀凡施以詐術,佯稱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陳紀凡自不可能誤信被告已代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而交付被告5萬元」等語認陳紀凡因誤信被付懲戒人已自行支付罰鍰方才同意交付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忽視陳紀凡明白陳述自己非因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之陳述於不顧,任意曲解陳紀凡支付金錢時之心理狀態,又未敘明所憑之證據,應有違誤。

2.依陳紀凡於前述審理時之證述及其107年11月8日廉詢所稱:「(既然你沒有違約也覺得不合理,為何你要聽從被告的要求就交付6萬元給他?)我就是為了讓我的標案估驗順利,我已經習慣交付賄款給潘南崇,他跟我要求這筆6萬元,我就想說為讓後續估驗順利不被刁難」等語(偵字第20015號卷一第95頁參照,詳證三),可知其明知自己並無給付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義務仍交付金錢,無非係畏懼被付懲戒人之權力,擔憂若不從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將遭逢被付懲戒人之刁難而妥協,實難認陳紀凡倘知悉該罰鍰已由鄭崑雄自行繳納,即不會交付金錢。刑事判決不採信陳紀凡上開就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證述,徒憑與社會一般通念相悖之臆測認陳紀凡係因限於錯誤方會交付金錢,顯有可議之處。

3.按「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依前述說明,陳紀凡對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業已自行繳納罰鍰一節是否知悉,對於其交付金錢之意願應不生影響,刑事判決仍執此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即有違誤,難為懲戒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刑事判決上開認定實有違誤之處,請鈞院就此部分逕為不付懲戒之判決,以免冤抑。

三、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詐得4萬元部分:

(一)刑事判決認定皇龍公司於105年間起造位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之「藏玉2」建案,其中用水申請部分,委託「力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代為向自來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辦理新裝用水申請,而用水管線埋設時之道路區塊臨鋪及刨鋪部分(下稱道路刨鋪部分)則係台水公司六區處委由宏泰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吉公司)施作,宏泰吉公司再委託與之有家族企業關係之弘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爃公司)及弘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鋅公司)施作。嗣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1日對上開刨鋪道路部分進行抽(初)驗時,發現路面修復平整度及路面修復寬度,與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不符,而對台水公司六區處裁罰6萬元。又於105年11月18日進行複驗時,發現路面修復平整度與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不符,而再對台水公司六區處裁罰4萬元,台水公司六區處遂依照契約向宏泰吉公司索賠上開罰鍰。詎被付懲戒人基於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複驗當日,當著負責施作道路刨鋪工程之弘爃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張哲銘與皇龍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協調,被付懲戒人佯稱:將協調皇龍公司支付10萬元,其中4萬元補貼弘爃公司等語,致皇龍公司與弘爃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弘爃公司張哲銘依被付懲戒人之要求開立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皇龍公司請款之用,弘爃公司遂於105年11月26日開立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收執,被付懲戒人復持該發票向力山公司負責人洪惠國佯稱:因台水公司六區處委託施作管線埋置工程之廠商,施作皇龍公司「藏玉2」建案之自來水新裝申裝案,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其會被台水公司六區處檢討,甚至遭記過處分或需自行繳納罰鍰,故請託洪惠國向皇龍公司索取10萬元,以支付上開6萬元及4萬元罰鍰等語,並將前開發票轉交洪惠國,作為向皇龍公司請款之用,不知情之洪惠國遂向皇龍公司時任業務部經理呂宗明轉達上情,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日,向皇龍公司高層請示獲准後,由皇龍公司會計吳秋萍在皇龍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予洪惠國,洪惠國再於同日,將現金10萬元以信封包裝並攜帶至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市服務所2樓被付懲戒人辦公室當面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惟被付懲戒人收受後,於同日竟僅代為繳納上開初驗之6萬元罰鍰,上開複驗之4萬元罰鍰被付懲戒人則未為繳納,實則由弘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家宏向宏泰吉公司請款後自行繳納,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向皇龍公司詐得4萬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判決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詳刑事判決第12頁)。

(二)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為上揭行為前,自70年7月1日以來即在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台南所兢兢業業服務四十餘年,表現優異,方能於102年間獲得陞任工務股股長之機會,此前又無任何犯罪紀錄,足認被付懲戒人雖因一時失慮為前述犯行,惟上訴人品行尚稱良好,對台南市民享有穩定、快速之自來水供應貢獻良多,其優良表現尚不能因一次犯行而全然抹煞,衡諸被付懲戒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皆成年,需要照顧身體不好之女兒及幫忙扶養孫子,現靠收房租維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遭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請鈞院依法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適當之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處分,以啟自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緩起訴處分書一份。

證二:詢問筆錄一份。

證三:詢問筆錄一份。

證四:裁罰資料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潘南崇係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工務股工程員,負責用戶設備新改裝工程及管線設備改善工程監工、派工等工作,102年9月3日起陞任兼股長,負責臺南市東區、北區、中西區、南區、安平區及安南區之自來水工務設計監造估驗審核(含裝修工作之單價發包及授權金額以上工程之監工、估驗、驗收結算之審核)、用水設備圖面審核及預審、道路申請協調及各項工務會議、重劃區配管、106新裝刨鋪監工、民代陳情案勘查辦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自來水法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從事大眾供水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任職期間,㈠緣吉昌水電行承攬台水公司六區處「104年度安南區新裝暨路面修復單價採購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負責道路鋪設工程之大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395件申挖案件尚未刨鋪,且時任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之承辦人鄭崑雄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致該區處於104年9月18日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5萬元之罰鍰(裁處書序號:00000000),而該罰鍰已由鄭崑雄於104年10月7日自行繳納完畢。被付懲戒人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後至同年年底前之某日,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陳紀凡佯稱:上開裁罰之案件,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故吉昌水電行須支付5萬元予其等語,致陳紀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已代為繳納上開5萬元罰鍰,遂於104年底某日,將現金5萬元,以吉昌水電行廢棄之牛皮紙袋信封包裝,親自置放在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2樓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座位右後方窗戶下堆疊卷宗夾之矮櫃上而交付之(刑事判決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㈡105年間皇龍公司起造位在臺南市東區東成街之「藏玉2」建案,其中用水申請部分,委託力山公司代為向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辦理新裝用水申請,而用水管線埋設時之道路刨鋪部分則係台水公司六區處委由宏泰吉公司施作,宏泰吉公司再委託與之有家族企業關係之弘爃公司及弘鋅公司施作。嗣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0月11日對上開刨鋪道路部分進行抽(初)驗時,發現路面修復平整度及路面修復寬度,與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不符,而對台水公司六區處裁罰6萬元。繼於同年11月18日進行複驗時,發現路面修復平整度仍與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而續對該區處裁罰4萬元,台水公司六區處依照契約向宏泰吉公司索賠上開罰鍰。詎被付懲戒人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複驗(同年11月18日)當日,當著負責施作道路刨鋪工程之弘爃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張哲銘與皇龍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協調時,佯稱:將協調皇龍公司支付10萬元,其中4萬元補貼弘爃公司等語,致皇龍公司與弘爃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弘爃公司張哲銘依被付懲戒人之要求開立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據以向皇龍公司請款之用,弘爃公司遂於同年11月26日開立金額10萬元、編號ED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被付懲戒人收執,被付懲戒人復持該發票向力山公司負責人洪惠國佯稱:因台水公司六區處委託施作管線埋置工程之廠商,施作皇龍公司「藏玉2」建案之自來水新裝申裝案,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其會被台水公司六區處檢討,甚至遭記過處分或需自行繳納罰鍰,故請託洪惠國向皇龍公司索取10萬元,以支付上開6萬元及4萬元罰鍰等語,並將前開發票轉交洪惠國,作為向皇龍公司請款之用,不知情之洪惠國遂向皇龍公司時任業務部經理呂宗明轉達上情,致呂宗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日,向該公司高層請示獲准後,由皇龍公司會計吳秋萍在皇龍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予洪惠國,洪惠國再於同日,將現金10萬元以信封包裝並攜帶至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市服務所2樓辦公室當面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執。惟被付懲戒人收受後,於同日僅代為繳納上開初驗之6萬元罰鍰(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上開複驗之4萬元罰鍰則未為繳納,嗣由弘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佳宏向宏泰吉公司請款後自行繳納(裁處書序號:00000000),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向皇龍公司詐得4萬元(刑事判決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015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罪行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餘略),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係以:㈠就向皇龍公司詐得4萬元部分,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宗明即皇龍公司經理、證人洪惠國即力山公司負責人、證人張哲銘即弘爃公司工地主任、證人林佳宏即弘鋅公司工地主任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蔡永宸、張綜元(即臺南服務所監工)、證人林佳宏、證人張哲銘等分別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序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之裁處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函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51204697B號函正本及以Notes 傳送臺南服務所電子郵件,弘爃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ED00000000)、皇龍公司工程材料計價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關於向吉昌水電行負責人陳紀凡詐得5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雖予以否認,辯稱罰鍰已由鄭崑雄自行繳納完畢,伊不可能會再向陳紀凡要求支付罰鍰5萬元云云。惟查104年間因台水公司六區處臺南服務所之承攬商大旺公司施工怠慢進度嚴重落後,導致395件申挖案件尚未刨舖,因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該區處違反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據同條例第30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嗣該罰鍰係承辦人鄭崑雄自行繳納等情,業經證人鄭崑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序號:00000000號之裁處書及繳款書等在卷可佐。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藉機向陳紀凡詐取5萬元云云。然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認其明知該次罰鍰係因當時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疏失,未於限期內申請延期,而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且已由鄭崑雄自行繳納之事實。而上情乃由陳紀凡於107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其承攬工程估驗請款時有無給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下詳)後,再訊問有無其他原因給付被付懲戒人金錢時,陳紀凡主動供出:因為台水公司六區處被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罰款,是當時臺南服務所承辦人鄭崑雄的疏失,被付懲戒人就要我去繳這次的罰鍰5萬元或6萬元,且此次遭罰與我無關,但被付懲戒人卻要求繳罰款,所以記得等語,復於108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你交付該筆罰鍰給潘南崇的前或後,潘南崇有無跟你講,這筆錢事實上承辦人鄭崑雄會負責?)沒有,潘南崇說這筆錢是潘南崇自己去繳的,我給他錢後叫我不要告訴鄭崑雄或其他人。」、「潘南崇有說這筆錢是他拿出來幫忙鄭崑雄的,叫我幫他處理這筆錢」等語。且證人高愛絲(即陳紀凡之配偶)107年11月8日與陳紀凡同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前吉昌水電行是否有被潘南崇要求支付鄭崑雄行政疏失而遭市府裁罰的罰鍰?)是的,但是這部分是台水公司的員工鄭崑雄的問題,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因為鄭崑雄沒有在期限內做展延,但潘南崇說這部分要由廠商來付款,因為自來水公司沒有錢。」、「(所以6萬元是你們吉昌水電行支付的?)是的,是陳紀凡拿去給潘南崇的」等語;並於108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從被付懲戒人那邊聽到裁罰的訊息後,有回來跟陳紀凡講,後來陳紀凡有跟我說,吉昌水電行還是要繳納這6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看過該份裁處書,我是剛剛廉政官提示之後才看到,所以我一直以為是6萬元而不是5萬元,但這個裁處書就是我剛剛所說的鄭崑雄的行政疏失的事情等語;二人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渠等與被付懲戒人並無仇怨而故意誣陷之情事,應屬可信。並說明證人陳紀凡於廉政官、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就給付被付懲戒人金額為5萬元、6萬元及交付之時間為104年或106年等情,證人高愛絲就「何時知悉被付懲戒人要求陳紀凡支付上開罰鍰5萬元」乙情,或有與於廉政官、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稍有出入,就「有無交付金錢予陳紀凡」乙節,或稱已不記得了等情,乃證人於107、108年間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即104年間)已逾2、3年之久,囿於記憶不清所致,惟證述被付懲戒人曾以因鄭崑雄疏失遭罰而要求陳紀凡支付罰款而給付5萬元之主要事實,並無齟齬。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陳紀凡於刑案審理時另證稱:因擔心被付懲戒人在工作上刁難而支付金錢云云,此僅是其受被付懲戒人詐騙以後,在誤信被付懲戒人已代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陷於錯誤當下,或亦有為求「工作順遂」考量,此或為其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動機之一,與已成立之詐欺犯行不生影響。爰認定其上開利用職務上詐欺取財罪二次犯行成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餘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之論斷,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法)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雖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尚欠補強證據,不足採認為辯。惟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本意在增強自白之憑信性,延伸至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證明力,其意係指除自白或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查上開刑事判決關於㈡向陳紀凡詐得5萬元部分事實,係以綜合證人鄭崑雄、陳紀凡、高愛絲等之證言及卷內其他證據,參以陳紀凡於107年11月8日在自首其所承攬工程估驗請款時行賄被付懲戒人後,檢察官再訊問有無其他原因給付被付懲戒人金錢時,陳紀凡主動供出;陳紀凡常理應不可能知悉遭裁罰之原因係臺南服務所本身疏失所致;且證人高愛絲雖與陳紀凡同日應訊但係先後分別受訊,應無勾串;臺南地院審理時證人高愛絲仍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回答均實在等語,核與證人陳紀凡證述主要事實,並無齟齬。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復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上述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付懲戒人徒以證人陳紀凡、高愛絲為夫妻,高愛絲非親自見聞犯行,且高愛絲於陳紀凡自首行賄之同日受廉政官訊問,有勾串之嫌,泛謂上開刑事判決有欠補強證據等語,不足採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陷於錯誤,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若關於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故意隱瞞不令被害人知情,倘依社會通念,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必不願交付財物者,即得謂陷於錯誤。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陳紀凡於108年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你交付該筆罰鍰給潘南崇的前或後,潘南崇有無跟你講,這筆錢事實上承辦人鄭崑雄會負責?)沒有,潘南崇說這筆錢是潘南崇自己去繳的,我給他錢後叫我不要告訴鄭崑雄或其他人。」、「潘南崇有說這筆錢是他拿出來幫忙鄭崑雄的,叫我幫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證人高愛絲亦於同日證述:我從被告那邊聽到裁罰的訊息後,有回來跟陳紀凡講,後來陳紀凡有跟我說,吉昌水電行還是要繳納這6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看過該份裁處書等語,足見本件裁罰對象即罰鍰之義務人,及嗣該罰鍰係承辦人鄭崑雄自行繳納等重要事實,均遭隱瞞為陳紀凡所不知,刑事判決因認若無被付懲戒人向陳紀凡施以詐術,佯稱「其已先行代承辦人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陳紀凡自不可能誤信被付懲戒人已代鄭崑雄繳納5萬元罰鍰,而交付被付懲戒人5萬元。亦難謂刑事判決認定陳紀凡陷於錯誤,有何違誤。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以陳紀凡未陷於錯誤為辯,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亦無足採。至被付懲戒人聲請調閱台水公司六區處裁罰資料,以資證明吉昌水電行往年係自行繳款之情,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四、查本件係107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繼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先者發生於104年9月終了於同年底,後者發生於105年11月終了於同年12月間,先後行為均為詐欺取財,公務員違失行為性質相同;且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既係發生於104年年底及105年12月間,其2次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上揭修正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係以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狀暨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詐欺之次數、金額,4萬元罰鍰部分已返還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尚涉收受陳紀凡賄賂罪嫌及另以消防檢查遭罰向陳紀凡詐取6萬元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等情。惟查,上開起訴書就此等部分所載被訴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就此等部分被訴事實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此等部分之違失事實,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