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9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付懲戒人 黃安全 法務部0000000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安全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說明: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本部0000000管理員黃安全,前任職本部000000000000000000)期間(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6日以人地不宜調派花蓮看守所,107年7月23日平調至嘉義監獄),因陳姓收容人之請託,於103年3月29日晚間利用執勤之機會,以簿本夾藏1包七星牌香菸,自舍房窗口私下傳遞予陳姓收容人,復於103年4月17日收取黃姓收容人(陳姓收容人胞姊之前男友)親友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針對被付懲戒人傳遞香菸部分提起公訴;至收取黃姓收容人親友2萬元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前揭違背職務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證5起訴書P. 11)。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1點規定:「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經臺中看守所行政調查後,均認其有下列違法事實:
(一)於103年3月29日晚間,利用執勤巡視舍房之機會,以簿本夾藏七星牌香菸1盒,自舍房窗口投入,交付受其管理、監督及戒護之陳姓收容人。
(二)於103年4月17日收取黃姓收容人親友交付之2萬元。
貳、被付懲處人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受懲戒:
一、據上,被付懲戒人對前揭違法失職行為,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臺中地檢署偵查時,渠雖辯稱,傳遞香菸係基於朋友一再請託,只是給個方便,及收取2萬元係收容人親友要補償渠違紀遞菸所受之損失云云。按被付懲戒人自86年6月30日初任公職至本案發生之時,擔任監所管理員逾16年,主觀上應知悉管理員不得遞送香菸予收容人,亦不得收受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監所之管理為公權力之行使,被付懲戒人既為監所第一線執勤人員,自應依相關規則、辦法戒護及管理收容人,不應圖利特定收容人,為特定人謀取不法(當)利益。
二、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10點及本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11、13點等規定,核認其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獺B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部107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1份。
2、本部107年12月3日法人字第10700217570號書函1份(含當事人簽收陳述意見通知)。
3、本部矯正署107年11月27日法矯署人字第10701837910號函及107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各1份。
4、本部00000000政風室103年4月25日及104年10月15日調查簽陳(含相關附件)各1份。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4438號、106年度偵字第10540號起訴書1份。
6、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有關法務部矯正署以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規則第9、10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
11、13點等規定,認有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無非係以:就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29日晚間,利用值勤巡視房舍之機會,以簿本夾藏七星牌香菸1盒,自房舍窗口投入,交付受其管理、監督及戒護之陳姓收容人(即陳志忠),及就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7日收取黃姓收容人(即黃怡斌)親友2萬元整,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就被付懲戒人於103年3月29日晚間,利用值勤巡視房舍之機會,以簿本夾藏七星牌香菸1盒,自房舍窗口投入,交付受其管理、監督及戒護之陳姓收容人(即陳志忠)之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
1、「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付懲戒人在擔任臺中看守所管理員期間,經因案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之友人黃怡斌介紹,始認識黃怡斌女友之弟陳姓收容人(即陳志忠),而收容人陳志忠亦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案發當時收容人陳志忠臨時起意,拜託被付懲戒人請伊抽菸,惟雙方事前對此均無認知,亦無任何犯意聯絡,當時被付懲戒人對於收容人陳志忠之請求,除基於朋友情誼外,亦考量自身為看守所管理員,負有舍房安全及管理收容人等責任,為免收容人陳志忠因一時之菸癮而情緒不穩,乃將自身所有之香菸交付收容人陳志忠,而被付懲戒人此舉雖有違反臺中看守所之管理規定,然其已遭臺中看守所記過乙次之行政處分,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利用上開交付香菸之職權行為,受有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付懲戒人主觀上顯無圖利之故意,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有圖利之故意,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實難僅憑其曾交付香菸予收容人陳志忠之失當行為,即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事實之認定。況本案之刑事判決仍屬未確定之判決,豈能據此論斷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之便為營利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客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於民國90年10月25日修正條文增加「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理由所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等語,可知違反上開條文規定須「因而獲得利益」,方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則被付懲戒人既未因上開交付香菸之失當行為,受有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且收容人於監所內並非不得抽菸,僅係受一定之限制,參以收容人陳志忠取得上開香菸後,並未開封,即已轉交予同舍房之收容人羅泓綜,及被付懲戒人為上開交付香菸之行為,除係基於朋友情誼外,亦係為安撫收容人陳志忠,避免其因菸癮而情緒不穩方為之等情,則被付懲戒人所為,僅係便利收容人陳志忠先行取得香菸,使其心情平靜,而非為其圖得利益,則依上開修正理由觀之,似為便民之舉,而非圖利行為,且收容人陳志忠既於上開香菸未開封前,即已轉交他人,亦難謂因此獲得利益,是被付懲戒人所為顯未該當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香菸的利益非常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
1、「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刑事判例要旨)
2、香菸的本質,抽完就沒有了,就好像夏天很熱給杯冰水,喝完就沒有了。它不是收音機,可以在看守所裡使用一至二年,換言之,香菸的價值實在太低了,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即不具構成要件的實質違法性。
3、實務上就被付懲戒人所涉相符情形,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957號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098號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證一)。
二、就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7日收取黃姓收容人(即黃怡斌)親友2萬元整之部分:
(一)收容人黃怡斌親友交付的2萬元並非補償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而受行政懲處之損失。
1、查收容人黃怡斌於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證述:「…黃安全(即被付懲戒人)說他不要收,伊(即收容人)說不然先拿著,因為家裡比較沒空,幫伊去百貨部買東西…」。可證收容人黃怡斌託其親友交付被付懲戒人之2萬元,起初雖意在補償被付懲戒人遭受行政懲處用,惟經被付懲戒人一再拒收後,收容人黃怡斌始以「不然先拿著,因為家裡比較沒空,幫伊去百貨部買東西」等予寄放在被付懲戒人處,供作收容人黃怡斌之家人不便採買日用品時,被付懲戒人可代伊採買東西之需。
2、次查,收容人黃怡斌指示親友交付的2萬元與被付懲戒人之收受行為是否存有對價關係,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確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在案。
3、綜上觀之,被付懲戒人就移送書所載兩項違法事實,於構成要件上或不該當,或不具實質違法性,實不符移送懲戒之必要。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1 │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政署(下稱廉政署)中│此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付││ │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懲戒人卻有所訴之犯行││ │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故爭執其證明力。 │├──┼──────────┼──────────┤│ │收容人陳志忠於廉政署│(1)收容人陳志忠於廉 ││2 │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 政署之供述核屬被 ││ │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 │證人即收容人陳志忠於│ 之陳述,依司法院 ││ │台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證述。 │ 582 號解釋及最高 ││ │ │ 法院 93 台上字第 ││ │ │ 6708 號判決意旨,││ │ │ 有違刑事訴訟法上 ││ │ │ 對於被告詰問權之 ││ │ │ 保障,故爭執其證 ││ │ │ 據能力。 ││ │ │(2)偵查中供述、證述 ││ │ │ 部分不爭執其證據 ││ │ │ 能力,惟此證據不 ││ │ │ 足以證明被付懲戒 ││ │ │ 人有公訴人所訴之 ││ │ │ 犯行,故爭執其證 ││ │ │ 明力。 ││ │ │ │├──┼──────────┼──────────┤│3 │證人即收容人黃怡斌於│(1)左列證人於廉政署 ││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 之證述核屬被告以 ││ │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 │述。 │ 述,依司法院大法 ││ │ │ 官會議釋字第 582 ││ │ │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 │ │ 93 台上字第 6708 ││ │ │ 號判決意旨,有違 ││ │ │ 刑事訴訟法上對於 ││ │ │ 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 │ │ ,故爭執其證據能 ││ │ │ 力。 ││ │ │(2)偵查中證述部分不 ││ │ │ 爭執其證據能力, ││ │ │ 惟此證據不足以證 ││ │ │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 │ │ 訴之犯行,故爭執 ││ │ │ 其證明力。 ││ │ │ │├──┼──────────┼──────────┤│ │ │(1)左列證人於廉政署 ││ │ │ 之證述核屬被告以 ││ │ │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 │ │ 述,依司法院大法 ││ │ │ 官會議釋字第 582 ││ │ │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 │ │ 93 台上字第 6708 ││4 │ 證人即黃建斌於廉政 │ 號判決意旨,有違 ││ │ 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 │ 刑事訴訟法上對於 ││ │ 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 │ 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 │ 述。 │ ,故爭執其證據能 ││ │ │ 力。 ││ │ │(2)偵查中證述部分不 ││ │ │ 爭執其證據能力, ││ │ │ 惟此證據不足以證 ││ │ │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 │ │ 訴之犯行,故爭執 ││ │ │ 其證明力。 ││ │ │ │├──┼──────────┼──────────┤│5 │臺中看守所103年4月收│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容人接見監聽抽查複聽│此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紀錄表及收容人陳志忠│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故爭執其證明力。 ││ │守所政風室訪談筆錄各│ ││ │1份。 │ │├──┼──────────┼──────────┤│6 │臺中看守所監視器錄影│同上。 ││ │檔案翻拍畫面9張。 │ ││ │ │ ││ │ │ ││ │ │ │├──┼──────────┼──────────┤│7 │(1)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同上。 ││ │ 看守所實施收容人 │ ││ │ 場舍突擊、擴大安 │ ││ │ 全檢查紀錄簿1份。│ ││ │(2)查獲七星牌香菸照 │ ││ │ 片1張。 │ ││ │(3)臺中看守所103年5 │ ││ │ 月1日中所人字第1 │ ││ │ 00000000號令、10 │ ││ │ 3年9月2日中所人字│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令各1份、106年6月│ ││ │ 5日中所人字第103 │ ││ │ 00000000號函暨101│ ││ │ 年至 104年考績通 │ ││ │ 知書4份、考績獎金│ ││ │ 核發通知書 8 份、│ ││ │ 花蓮看守所 105 年│ ││ │ 4月12日花所人字 │ ││ │ 第00000000000 號 │ ││ │ 函1 份。 │ ││ │ │ ││ │ │ ││ │ │ │├──┼──────────┼──────────┤│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同上。 ││8 │所戒護科103年3月29日│ ││ │、4月17日勤務配置表 │ ││ │各1份。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同上。 ││ │年度聲搜字第 1949 號│ ││ │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 ││ │搜索扣押筆錄2份。 │ │└──┴──────────┴──────────┘
貳、被付懲戒人業因本件失職行為遭受行政處分懲處在案:
一、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本件失職行為,於判決未確定前,除已分別被記一小過及二小過,且被調職兩次之行政懲處外,更因長期面對訴訟審判異地奔波,精神壓力極大,常常無法安穩入眠!再者,本件是否構成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圖利罪,尚未定論,縱或失職,前已述及,一包85元香菸之利益甚微,並不足違反社會生活的法律秩序,況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為圖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之利益,再加上事件發生後積極配合調查之態度,及16年來公務員考等均維持乙等以上之績效(目前職等為「五職等年功8」,參證二),前開行政懲戒已足讓被付懲戒人知錯悔悟,謹慎行事!■獺B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
之處分。並賜於刑事審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案懲戒之審理程序,以維權益,而免冤抑!
肆、證據:
1、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
2、考核表影本16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安全原為法務部000000000000000 000)管理員(民國105年2月16日以人地不宜調派同署花蓮看守所,107年7月23日平調至同署嘉義監獄),為公務員。
其於任職臺中看守所期間,因收容人陳志忠之請託,於103年3月29日晚間利用執勤之機會,以簿本夾藏七星牌香菸1包,自舍房窗口私下交付予陳志忠,使陳志忠受有不依規定吸食香菸之利益;復於103年4月17日收取收容人黃怡斌(陳志忠胞姊之前男友)委託親友黃建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書面答辯,坦承有私下交付香菸給收容人陳志忠及私下收受收容人親友之金錢不諱,交付香菸給收容人陳志忠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438號、106年度偵字第10540號案偵查終結,針對傳遞香菸給陳志忠部分提起公訴,至於收取收容人親友給付之2萬元部分,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違背職務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付懲戒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引起訴書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收受收容人親友之金錢部分,除據被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外,亦有黃怡斌、黃建斌之陳述存於刑事案卷可憑。關於交付香菸予陳志忠部分,上引刑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於偵審均坦承有違規交付香菸給陳志忠之供述,核與陳志忠之審判陳述相一致,並有臺中看守所實施收容人場舍突擊、擴大安全檢查紀錄簿、舍房監視器畫面,暨系爭香菸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得心證之理由,並詳加說明: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其中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仍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必須依規定申購,尤以,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於簿冊,監所管理員不得代為私下夾帶、遞送物品,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規命令,被付懲戒人知悉上揭關於受刑人或羈押被告有關菸酒、飲食、物品之相關法規,卻在非規定之時間(非放封時間)、非指定之場所(舍房),將超過限量、非該監舍福利社所販售之系爭香菸交付陳志忠,顯然故意違反上開法規命令,致使陳志忠獲取不法利益,而犯圖利罪,此與其犯罪動機為何無關,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公務員恪遵職守、清廉自持,不能藉公謀私、偏私舞弊,苟明知違反法令,猶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即屬該當,非謂「圖利」罪之所得利益必來自於國家,始符合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被付懲戒人身為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對上開規定及要求無從諉為不知(其亦坦承知悉此等規範,僅辯稱不知會有刑責),縱使系爭香菸市價祇約值85元,然價值高低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減輕事由,並不影響主觀之「法敵對性」,難僅憑香菸價值低微,即謂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旨,論敘甚詳。被付懲戒人仍執與刑事案件相同之辯詞,辯稱香菸價值輕微,其主觀上無圖利犯意,客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暨其收受2萬元非收容人補償其被處分之對價等,僅足供懲戒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解免其違失責任。至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內「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及待證事實」欄所載,核屬其對刑事案件中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主張,並非向本會聲請調查何證據,自無一一說明之必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以上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該法就發生於公布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事件,雖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公務人員一定之權益,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虞之不利益,應有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修正後該法第77條對修正時已繫屬本會之案件,就實體法部分已明定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比照其立法意旨,對新法施行前之懲戒事件,雖於修法施行時尚未繫屬本會,就實體上之事項原則上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7年12月22日繫屬本會,有本會之收文章可按,依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
六、申誡。」修正後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六、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規定及上開矯正人員之行為規範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及相關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監獄管理員,竟違規傳遞香菸給收容人,且私下收受收容人親友之金錢,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