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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19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2號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楊文科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沺宇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前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沺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沺宇(以下簡稱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陳員於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本縣尖石鄉公所課員(以機要人員任用),負責襄助鄉長處理行政事務,於民國101年間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內牛樟數量稀少,而鄰近之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生長緩慢,品質優良,為保育類一級國寶林木,政府嚴禁盜伐;惟陳員為販售牛樟、牛樟芝從中牟利,持有採運許可證掩護非法盜採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搬運販售圖利,竟基於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利用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課員之身分,實質上可影響該所承辦人員關於採運許可證核發業務決定之內容、範圍,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違法核發採運許可證行為及竊取牛樟販售等行為。

(二)陳員前揭行為,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仍不服該院106年9月26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主文略以,1.原判決關於陳沺宇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部分(共貳罪)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2.其他上訴(即陳沺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故買贓物共4罪……)駁回。

(三)前(二)2.部分,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略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惟查陳員之前述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及符合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所定事由,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本縣尖石鄉公所於107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27日召開第8及1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陳員現任職本縣尖石鄉民代表會,擔任主席職務,併予敘明。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7年第8及1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9月26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沺宇自民國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負責襄理鄉長事務;明知該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內牛樟數量稀少,而鄰近之國有林地內之牛樟,生長緩慢,品質優良,為保育類一級國寶林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政府嚴格管制並禁止盜伐,為販售牛樟、牛樟芝從中牟利,乃思得以形式上獲取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為幌,實則以持有採運許可證掩護非法盜採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搬運販售圖利,竟利用其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以如後述之方法,使該鄉公所之承辦人違法核發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下稱採運許可證):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2月6日向尖石鄉公所提出其坐落新竹縣○○鄉○○段水田小段310之1地號土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尖石鄉公所於同月8日指派約聘之農業課檢測員黃淳仁至現場會勘。黃淳仁明知會勘現場之枯木係從不詳處所移置該處作造景之用,樹種不明,樹高實際未達7公尺、胸高直徑更未達230公分之巨木等級,且係半面U字型中空狀態,惟因被付懲戒人係該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即以被付懲戒人單方陳述樹種為牛樟,並以目測方式測量樹高、胸高直徑,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登載樹種為牛樟、樹高7公尺、胸高直徑230公分之不實內容,黃淳仁因該樹係中空狀態不知如何計算立木材積,乃告知農業課負責採運許可證業務之課員安柏翰並請其計算,安柏翰竟擅自以圓柱體之計算方式計算該樹木之總材積29.0685立方公尺,未計算中空比例並予以扣除,即交由黃淳仁登載於上開每木調查表上,續簽由不知情之農業課長劉志偉核定後,於101年2月10日核發總計29.0685立方公尺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予被付懲戒人,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性(黃淳仁、安柏翰均經第一審判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行為,使其本人獲得掩護非法來源之材積29.0685立方公尺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之不法利益《依牛樟於101年份總平均市價1立方公尺107,465元標準計算,29.0685立方公尺牛樟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123,846元》。

(二)被付懲戒人知悉余克勤(所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牙保贓物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3月間有在國有林班地竊取牛樟販售維生,並經余克勤告知其母林玉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23之1地號土地內僅殘存牛樟樹頭1顆,乃向余克勤表示其可藉由其機要秘書身分取得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兩人遂達成由被付懲戒人代為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採運許可證,余克勤則於採運許可證核發後,至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販售與被付懲戒人之合意,嗣由被付懲戒人提供空白之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等文件,交由余克勤轉交林玉香在上述文件鉛筆畫圈處簽名、蓋章,迨林玉香簽章後,再由余克勤檢附林玉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與地籍圖併同上開申請文件,交給被付懲戒人於101年3月22日向尖石鄉公所以林玉香之名義提出採運許可證之申請,由約聘之農業課檢測員劉仁德於101年4月3日到場會勘,劉仁德知悉本件申請案係機要秘書即被付懲戒人出面代為申請,○○○鄉○○段123之1地號土地會勘現場僅存樹頭、殘枝,竟以目測及石頭敲打之檢測方式,認定會勘之三顆樹木樹種均為牛樟,且現場僅殘存樹頭,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每木調查表上,虛偽填載胸高直徑90公分、210公分,樹高15公尺,總材積3.7223立方公尺、5.5792立方公尺等不實內容後,隨同會勘現場照片等文件,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核(劉仁德業經判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邱明輝疏未留意照片中之樹頭高度顯然未達15公尺,仍上陳不知情之農業課長劉志偉批准,嗣尖石鄉公所於101年4月10日核發總計9.3015立方公尺內容不實材積之採運許可證予林玉香,足以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辦理核發採運許可證內容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明知違法情狀,代為領取採運許可證後親交余克勤,因而使余克勤獲得掩護非法來源之材積9.3015立方公尺牛樟成為形式上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之不法利益,復事先擬妥轉讓3立方公尺立木材積、讓渡對象雲恩德、日期為101年4月16日之讓渡書,由余克勤於同年5月間代替其母林玉香簽署,作為被付懲戒人協助取得採運許可證之代價。

二、余克勤自被付懲戒人處取得上揭採運許可證後,於101年4至6月間至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28號國有林班地內某處,以鏈鋸裁切森林主產物牛樟成塊,接續竊取牛樟6500餘公斤得手,並以前揭採運許可證掩護其盜採國有林地牛樟: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牛樟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余克勤之牛樟來源均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6月29日以每公斤100元價格仲介邱振瑋向余克勤購得牛樟3000公斤。

(二)被付懲戒人又另行起意,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至6月間某日以每公斤牛樟100元價格向余克勤收買其盜自上述國有林班地內牛樟3500餘公斤,並指示余克勤將牛樟載至其所有之倉庫及張盛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張盛孟於101年8月30日代被付懲戒人以每公斤120元價格出售上述寄放之牛樟139公斤與不詳人士,嗣經警於上揭張盛孟住處查扣被付懲戒人寄藏之牛樟木83塊(1500公斤)。

(三)被付懲戒人知悉劉文生、劉文彬持有之牛樟芝,係其2人於新竹縣尖石鄉及苗栗縣南庄鄉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竟基於牙保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6、7時許,帶領劉文生、劉文彬攜帶上述牛樟芝前往買主黃宏泰住處,以每兩8000元價格仲介黃宏泰向劉文生、劉文彬購買上開牛樟芝9兩。

(四)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至8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故買盜自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合計約12000餘公斤,而販售與羅勝農154公斤、林光榮900公斤、鄧喜正6423公斤。嗣經警於101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12號之倉庫搜索,並扣得牛樟213塊(共5118公斤)。

三、上開一部分(一)、(二)之事實,經事實審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2罪刑後,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但第一審綜合證人余克勤、林玉香、劉仁德、劉志偉、安柏翰、林媛芬等人之證言及卷內採運許可證、每木調查表、會勘照片、讓渡書等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假借其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使鄉公所承辦人員違法核發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被付懲戒人及余克勤取得上開採運許可證,再以採運許可證上許可之材積,做為掩護非法來源牛樟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獲取利益之違失事實。至上開二部分(一)至(四)牙保、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牙保森林主產物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牙保森林副產物贓物、及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共4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關於一之(一)、(二)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旨;二之(一)至(四)部分,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違及森林保育,造成國有林地林木無法回復之損害,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