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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清字第 1319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93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高健雄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前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高健雄前於105年間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國魂里、國威里辦公處里幹事,辦理該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花蓮市公所依據花蓮縣政府「本府補助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村里活動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辦理「本縣村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教育訓練或政令宣導相關活動」規定,由花蓮縣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花蓮市公所自籌118萬1,600元,合計328萬1,600元,於10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分二梯次辦理「105年度花蓮市里鄰長及調解委員政令宣導活動」,預估參加里鄰長及調解委員人數700人,每人活動經費4,688元。該活動參與之對象,花蓮市公所依據前揭作業要點規定於105年7月12日以花市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各里辦公處及里長,明白揭示該活動對象僅限於里鄰長及調解委員,不得由他人代理,若眷屬參加須全額自費,並簽立切結書等文件據以回報花蓮市公所。被付懲戒人依據花蓮市公所前揭函示,負有調查參加意願及人數、製作參加人員名冊協助參加人員報名,並於105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帶領國魂里及國威里鄰長等人至高雄及臺南之活動行程等主管事務,出發前適有劉秀枝、李洪薇、林秋綢、張東興、宋金枝及江月雲等鄰長表示未能參加,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名資格限制,竟於105年11月25日,對主管之事務,違背上開命令規定,利用辦理上開職權之機會,為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擅自邀請與其友好惟不具參加資格之志工李惠芳、葉振峰(為李惠芳配偶,非志工)、賴麗美、何麗華、陳馨佩,頂替上開因故未能參與活動之名額,並因此圖得李惠芳、葉振峰、賴麗美、何麗華、陳馨佩等5人參加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合計2萬3,440元(每人4,688元)。被付懲戒人事後為免因違反規定遭追究責任,遂於活動後向李惠芳等5人收取每人4,688元之應繳費用自動繳還花蓮市公所,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106年2月13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供出前揭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並已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江月雲、何麗華、宋金枝、李蕙芳、陳馨佩、林秋綢、黃慧如、葉振峰、劉秀枝、賴麗美於刑事案中之證述相符,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褫奪公權1年,亦有花蓮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花蓮地檢署107年8月10日花檢和甲107執從4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理。查被付懲戒人為貪圖小利而違法,固該責難,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詐得財物數額2萬餘元,事後於偵審中坦承違失,已繳回上開不法利益,並經銓敘部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及24條之1規定執行扣減退離給與,復深切檢討,態度良好,而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本庭審酌上開情事,認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