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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聲再字第 4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除以第6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情形為提起之理由者外,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再審。

三、查本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僅泛稱「本件105.11.13.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附有證據詳證物影本2張又於106.11.27聲請再審附有證物20件諒有誤會公文爭議。」云云,並未具體表明係依何項條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是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對本會106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