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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聲再字第 48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107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次聲請意旨略以:前次聲請再審,聲請人曾提出「關鍵事實及證據」對照表,請求查明真相,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應適用對其最有利規定,及同法第47條、第46條第1項、第2項應行準備程序(整理重要爭點、調查證據)並進行言詞辯論等規定云云。惟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生所謂應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問題,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僅空泛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等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