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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聲再字第 5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歷次再審(議)等議決、裁定暨原議決,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與前次聲請再審意旨之內容相同,無非重述前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泛指本件聲請再審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原因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予以指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對本會最近一次裁判107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部分)既不合法,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彈劾之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云云,本會即無從審酌;其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部分,本會亦不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