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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聲再字第 57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

男性 76歲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100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及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本會原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有漏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並未敘明理由之違法等語,但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僅泛稱該裁定對聲請人指摘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之修正,本會將不利益全歸於聲請人,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本會稱:必須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歷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未見本會隻字片語之論述,是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之對107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此外就該裁定有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歷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之再審意旨,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