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9號聲 請 人 蔡宏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法官兼庭長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蔡宏修(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於84年3月3日以84年度鑑字第7558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及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本會原議決、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裁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聲請再審原因等語,但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法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予以具體指明,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對之前歷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之再審意旨,即毋須審究,其聲請閱卷自亦無必要,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