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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聲再字第 52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及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再審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本會原議決、歷次再審議之議決及再審裁定,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核均屬對本會原議決及歷次再審議或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但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所列「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裁判(議決)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議決)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本件彈劾是出於虛構,根本不成立,以及其餘對本會歷次裁判(議決)部分之再審意旨,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