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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聲字第 6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劉炳貴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辯 護 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劉炳貴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財政部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炳貴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於100年6、7月間,擔任該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部移送懲戒在案,而其刑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審酌其違失情節重大,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停止職務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