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移送機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謝宗翰 基隆市消防局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基隆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宗翰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基隆市政府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謝宗翰係基隆市消防局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所定情事,前經移送本會審理。茲以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恐影響其執行公務之妥適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查被付懲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酒吧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翌日在警察局接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考量被付懲戒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之決心與意願,而給予緩起訴2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又於107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7年6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友人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8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經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被付懲戒人於第一次被查獲後,再次二度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違失行為重大,恐影響其執行公務之妥適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