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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2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24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榮發 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牙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發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略以﹕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發(下稱蔡員)於93年1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擔任原臺中縣新社鄉衛生所牙醫師,並自94年4月1日起任職原臺中縣梨山衛生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附件1)。

(二)蔡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具海琳企業行合夥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海琳企業行於106年5月16日歇業(附件2)。

(三)經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蔡員配偶陳盡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蔡員於100年至103年間領取海琳企業行營利所得共計新臺幣25萬5,898元整(附件3)。據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且縱海琳企業行已辦理歇業,惟依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附件4)。

(四)全案經本府衛生局106年度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蔡員兼任營利事業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5,限制閱覽)。

二、經核蔡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蔡榮發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

(二)海琳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1份。

(三)蔡榮發配偶陳盡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1份。

(四)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釋及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各1份。

(五)本府衛生局106年度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及蔡榮發停職令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榮發係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牙醫師,其自93年11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擔任原臺中縣新社鄉衛生所牙醫師,並自94年4月1日起任職原臺中縣梨山衛生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衛生所)牙醫師,其於擔任公職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與配偶陳盡合夥成立海琳企業行,由陳盡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合夥人,二人各出資新臺幣三萬元,營業項目為日常用品之批發、零售,被付懲戒人自100年至103年間並曾領取海琳企業行營利所得。海琳企業行嗣於106年5月16日歇業。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海琳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函釋及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度第10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答辯,其確有上開違法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自97年3月17日起與配偶陳盡合夥成立海琳企業行,充任該行合夥人,於100年至103年間並曾支領海琳企業行營利所得,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