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26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顏誌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巡佐(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顏誌君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顏誌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顏員於停職期間(101年10月29日至105年5月24日),自103年2月27日起擔任「泰家餐飲舖」負責人(證1),獲有營利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179元;並於103年至105年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證2),分別獲有所得總計2,728元及20萬1,358元(證3)。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次依銓敘部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顏員因案停職期間,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存續,違法兼職行為仍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復依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嗣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因已實際參與經營,須移付懲戒及停職。顏員擔任「泰家餐飲舖」負責人職務,並實際參與經營,另於103年至105年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經調查屬實,爰本府警察局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於106年12月7日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查顏員於停職期間擔任「泰家餐飲舖」負責人職務,並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泰家餐飲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二)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4、31日如新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康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三)顏員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顏誌君答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於因案停職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至105年5月24日)擔任泰家餐飲舖負責人及涉嫌經營多層次傳銷行為,係因停職期0生活窘境及身體健康狀況為求謀生家庭溫飽,本無故意經營商業行為之意。
(二)礙於停職前後人事法規懵懂及機關人事並無告知,小麵館單純為家中老小三餐求得溫飽及購買健康食品,開始之動機並無營利之目的。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俟因被付懲戒人因於停職期間為生活窘境及身體健康狀況等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誌君於停職期間(101年10月29日至105年5月24日),自103年2月27日起擔任「泰家餐飲舖」負責人,經營餐館業務,獲有營利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179元;並於103年至105年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經銷商,分別獲有所得總計2,728元及20萬1,358元。
二、上開事實,有泰家餐飲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4、31日如新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康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其因案停職期生活窘境及身體健康狀況為求謀生家庭溫飽,本無故意經營商業行為之意,且礙於停職前後人事法規懵懂及機關人事並無告知,而其小麵館係單純為家中老小三餐求得溫飽及購買健康食品,並無營利之目的云云。按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雖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又公務人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從事銷售商品,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被付懲戒人既不否認於停職期間,擔任「泰家餐飲舖」負責人,經營餐館業務,並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所辯礙於停職前後人事法規懵懂及機關人事並無告知,小麵館單純為家中老小三餐求得溫飽及購買健康食品,並無營利之目的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