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27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忠榮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科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榮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忠榮民國71年至73年期間,於台東縣開設鄉野牛仔服飾店並擔任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陳員自民國75年4月22日起至民國76年8月1日止於綠島監獄擔任臨時管理員,嗣於77年1月27日正式任公職,惟未依規定辭去負責人一職。遲至本(106)年5月11日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違失情事,旋即於同年月12日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前揭商號之歇(停)業登記或辭去負責人職務,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屬銓敘部於104年所訂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標準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據當事人於本部10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其係因不諳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故未辦理歇業登記,考量其情節較輕,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之處理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4條之規定移送貴會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其確實曾於民國71年間在未擔任公職之前,於臺東市○○街○○號經營鄉野牛仔服飾店。因經營不善,遂於72年至73年初結束營業離開臺東。從75年擔任公職迄今,雖然所服務之機關曾宣導公務人員服務法及營業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惟因自以為上述商店已經從73年初既結束營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又不諳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故才未辦理相關歇業登記。俟今(106年)年5月11日人事室通知上開違失情事後,其立即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還請委員明察。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雖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但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72年至73年初結束鄉野牛仔服飾店營業,離開臺東。嗣於77年1月27日始正式擔任公職等語,衡諸卷附被付懲戒人87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來自鄉野牛仔服飾店之所得,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兼營商業,是被付懲戒人前述於任公職前,鄉野牛仔服飾店已經歇業之辯解,堪信為真實,足為其任公職期間內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