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28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傅文明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力段勞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傅文明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傅文明前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工程員兼臺東電務分駐所(以下稱臺東分駐所)主任期間,因本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稱鐵工局東工處)於101年7月間辦理「花東線(玉里-知本間)電氣化單線區間通訊纜線暨SMC電纜線槽(花蓮-知本)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展公司)得標,鐵工局東工處為執行該工程案之電氣化各項工程,透過臺鐵局花蓮電務段指派傅員負責該工程案之監造業務及協助指派現場監工人員,傅員於102年6月間指派臺東分駐所技術助理黃精忠、蔡明杉協助該工程案之監工業務。駿展公司現場督工人員謝海瑞為避免監工人員刁難而延宕工期,於102年6、7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9200元予傅員,以作為行賄黃精忠、蔡明杉之用,傅員遂指示不知情之臺東分駐所領班謝耀斌轉交黃精忠、蔡明杉各5000元、4200元,嗣因黃精忠、蔡明杉均拒絕收受,將上開賄款退還給傅員,並通知臺鐵局政風人員,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7月14日偵查終結,認傅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以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傅員緩起訴處分。另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6日花檢和庚106緩737字第1069921926號函,本案於106年8月17日確定。
二、傅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鐵局花蓮電力段106年10月12日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審認傅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事證明確,與公務人員應恪遵法令、廉潔自持、依法執行職務之清廉形象有違,並影響政府聲譽,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6日花檢和庚106緩737字第1069921926號函。
三、臺鐵局花蓮電力段106年10月12日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102年任花蓮電務段臺東電務分駐所主任兼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員,執行鐵工局東工處電氣化各項工程,受駿展公司謝海瑞懇託,憫其擔憂遭監工人員刁難影響工期,一時不察,又欠缺法學知識,雖覺不妥,惟認此行為本人未受實質利益,以致未能及時洞悉已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遂答應謝海瑞託付,轉交9200元予監工人員,後續發展至此,本人終日揣懷不安,並得到痛徹心扉之教訓,一時心軟致多年公務生涯清白毀於一旦、影響機關形象,本人悔不當初,並已深切自省,嗣後定自律、不再犯錯,幸獲花蓮地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期各位委員亦能網開一面,從輕發落。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電力段令(記過懲處)。
三、緩起訴處分-匯票郵寄繳納證明。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傅文明前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工程員兼臺東電務分駐所(以下稱臺東分駐所)主任期間,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稱鐵工局東工處)於101年7月間辦理「花東線(玉里-知本間)電氣化單線區間通訊纜線暨SMC電纜線槽(花蓮-知本)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駿展公司)得標,鐵工局東工處為執行該工程案之電氣化各項工程,透過臺鐵局花蓮電務段指派被付懲戒人負責該工程案之監造業務及協助指派現場監工人員,被付懲戒人於102年6月間指派臺東分駐所技術助理黃精忠、蔡明杉協助該工程案之監工業務。駿展公司現場督工人員謝海瑞為避免監工人員刁難而延宕工期,於102年6、7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以下同)9200元予被付懲戒人,以作為行賄黃精忠、蔡明杉之用。被付懲戒人乃與謝海瑞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臺東分駐所領班謝耀斌轉交黃精忠、蔡明杉各5000元、4200元,謝耀斌隨即將9200元交予蔡明杉,並請蔡明杉將其中4200元轉交予黃精忠,嗣因黃精忠、蔡明杉均拒絕收受,將上開賄款退還給被付懲戒人,並通知臺鐵局政風人員,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乃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6年10月16日花檢和庚106緩737字第1069921926號函(記載本案於106年8月17日確定)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直承不諱,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足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