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29號移 送機 關 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代 表 人 陳金德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勝達 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達申誡。
事 實
甲、宜蘭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勝達(84年中央各機關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及格,105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99年3月22日起擔任本縣壯圍鄉民代表會組員,證1)因兼任林勝達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案緣本府106年8月18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2)轉銓敘部106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3),請本府暨所屬機關尚未完成公務員兼職查核態樣認定者,於106年8月22日前完成複查,復於106年11月21日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4)轉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5)請尚未完成之機關於106年12月20日前儘速辦理複查。經本縣壯圍鄉民代表會清查,發現計有林員1人疑涉兼職,爰以106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簽會林員(證6),據該員表示確於92年9月10日登記為林勝達攤販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其家人,並於106年11月27日申辦註銷及放棄攤位承租使用權手續,另附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辦攤販註銷證明及攤位放棄使用權申請書(證7、8)為憑。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1.查銓敘部98年8月13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無區分獨資、合夥或以公司組織型態為之。次查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2.另據本縣壯圍鄉民代表會106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簽以,審認林員確有違法,應移付懲戒,經該會主席核准在案,並以106年11月30日壯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相關佐證資料送本府,轉貴會懲戒(謹按:該會編制員額未達考績委員會組設標準,經本府106年1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證9)。
二、查林員兼任林勝達攤販負責人,所檢附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林員領有報酬,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查。
三、證物名稱:
1.林員簡歷表。
2.本府106年8月18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3.銓敘部106年8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本府106年11月2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5.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
6.本縣壯圍鄉民代表會106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簽。
7.101-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8.申辦攤販註銷證明及攤位放棄使用權申請書。
9.本府106年1月23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宜蘭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兼任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之攤販負責人在未入公職前即已持有,因初始由夜市自治委員會管理,致未登錄。
(二)被付懲戒人父母以經營夜市攤販營生,也是全家賴以生計之經濟來源,該攤位雖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實則使用、經營及所有營利收入、支出皆由父母掌管。
(三)父母年邁後,於84年間交由被付懲戒人之弟及弟媳經營,其營利收入及支出也由他們負責。
(四)有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所列攤販營利,是為登記營業稅籍時,由國稅局依營業類別所核定之所得額,非被付懲戒人實得之營利,被付懲戒人也從未有該項營利收入。
(五)本人雖為該攤販負責人,但自始至終都無實際經營,其營利收入、支出,都與被付懲戒人無直接及間接關係。
(六)該攤位因在被付懲戒人入公職前即已持有,也因實際經營權一直由父母使用及掌控,被付懲戒人不察,未知該攤位對被付懲戒人是違法,如果明知違法,早早即可申請過戶更改負責人,便不致於被移付懲戒。
(七)被付懲戒人接獲宜蘭縣政府告知違法後,立即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無條件放棄承租使用權(證1)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註銷稅籍登記(證2)。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
1.宜蘭市公所無條件放棄承租使用權公文。
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註銷稅籍登記公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勝達自99年3月22日起任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壯圍鄉民代表會)委任職等組員,105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而晉升薦任職等。被付懲戒人於92年9月10日登記為林勝達攤販負責人。99年3月22日任職壯圍鄉民代表會後仍任該攤販負責人,迄106年11月27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申請放棄攤位使用權,經該市公所於同月30日函覆同意,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同月29日註銷其營業稅籍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坦承其未任公職前已登記為攤販負責人,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被付懲戒人簡歷表、壯圍鄉民代表會簽等影本、被付懲戒人101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攤位放棄使用權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受理獨資組織登記案件附件告知單等正本,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6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06年11月30日市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該攤販於其入公職前即已登記,惟一直由其父母實際經營及掌控,84年其父母年邁後,交由其弟夫妻經營,被付懲戒人不察,不知該攤位登記其名下為違法,經宜蘭縣政府告知違法後,被付懲戒人立即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無條件放棄承租使用權,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註銷稅籍登記云云。查被付懲戒人登記為林勝達攤販之負責人,於106年11月30日宜蘭市公所同意其放棄攤位使用權之前,法律上均為被付懲戒人經營之攤販,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所辯情節,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2月6日以後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12月5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6日繫屬,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考,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1年12月6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即101年12月6日以前之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