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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3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6號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明君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君申誡。

事 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林明君係本部苗栗醫院護理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同條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應負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查林員自103年8月5日起任職本部苗栗醫院護士職務,其自98年起擔任富樂國際企業社合夥人。

三、本部苗栗醫院配合銓敘部105年第4次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調查,經調查結果林員有上開兼職情事,復由林員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簽名並具結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與未支領薪資,及檢具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61002773號核准富樂國際企業社歇業函在案,嗣提經該院106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

四、經本部苗栗醫院查明林員所兼任之富樂國際企業社合夥人職務係因家族因素,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與其護理師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已辦理解除兼任在案。

五、按公務員不得違法兼職,林員之行為違反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貳、證據:

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6年11月27日106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員工經銓敘部查核具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結果彙整表。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

四、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61002773號函。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53057706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明君自98年起擔任「富樂國際企業社」合夥人,惟於103年8月5日起任職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護理師職務後,未辦理註銷或變更,經其服務機關由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悉。被付懲戒人知悉違法後,即於106年9月14日辦理「富樂國際企業社」歇業(註銷)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苗栗醫院106年11月27日106年第10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苗栗醫院員工經銓敘部查核具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結果彙整表、苗栗醫院員工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或商號負責人身分調查表、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4日府商工字第106100277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表(記載富樂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為黃琮富、合夥人為林明君、歇業核准日期為106年9月14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5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53057706號函在卷可稽,其違法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仍擔任「富樂國際企業社」之合夥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洼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