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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3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志堅 新北市政府前副市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堅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新北市政府前副市長許志堅擔任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收受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胡姓監察人之配偶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下同)615萬6,350元,協助該公司所提新店廣明段都市更新案審議之加速順利進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判處10年不等有期徒刑,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等規定。另許志堅分別收受周麗惠贈與之蕭邦錶1只(價值21萬6,750元)及金條2條(價值47萬3,500元),均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又許志堅多次參加與其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審議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之飲宴應酬、接受招待,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許志堅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6月29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含所屬都市更新處)等機關業務,同時兼任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有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560095號函(附件一,第1頁)及「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文稿分工表」(附件二,第3頁)在卷足憑,並為許志堅於廉政署104年7月29日詢問時所自承(附件三,第6頁),是許志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志堅涉嫌利用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協助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加速通過「新店市○○段○○○○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568號貪污等案卷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相關資料,並經詢問相關人員,認許志堅確有多項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茲將被彈劾人許志堅之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許志堅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及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收受寶興公司胡姓監察人之配偶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包括現金509萬2,000元、總價59萬850元之名錶3只及價值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合計615萬6,350元,協助寶興公司所提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議之進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又許志堅與周麗惠等人以虛報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2次,分別被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違法情節,核屬重大。

(一)許志堅因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509萬2,000元、名錶3只總價59萬850元及價值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合計615萬6,350元:

1、許志堅收受現金509萬2,000元部分:

(1)事實:許志堅自100年5月至103年6月收取寶興公司胡姓監察人之配偶即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麗惠按月給付之現金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匯款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之許士耘(許志堅子)、許志遠(許志堅兄)各4萬元,及當面交付許志堅現金3萬元;周麗惠另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許士耘及許志遠之帳戶。

(2)許志堅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周麗惠每個月給我父親3萬元、我大哥4萬元、我兒子4萬元,然後未來我父親百年後,我和周麗惠共同開發我父親在士林中正路上的房子。我不認為是賄款,我如果要收賄,我怎麼會採長期固定公開的匯款方式」(附件四,第22頁)、「周麗惠給我3萬元,我交給我父親當作生活費,我認為這是以房養老,因以房養老僅係理念討論階段,尚無具體作法可參採,故並未採書面契約」(附件五,第28頁)。惟查:

〈1〉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審查過程中,因寶興公司針對部分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屢屢因其他相關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導致該案遲遲無法進行公開展覽程序,及辦理後續都更審議程序。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100年5月6日前之某日,委請與許志堅熟識之周麗惠向許志堅請求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郭兆祥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六,第35頁)及周麗惠104年8月1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七,第41~42頁)可稽。

〈2〉周麗惠因與許志堅熟識,且認上開都更案能否順利進行與寶興公司及其配偶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而許志堅明知周麗惠及其配偶從事不動產開發產業,與其職司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周麗惠表達希望其按月提供11萬元予家人之意。周麗惠為求與許志堅維持良好關係,以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行,遂要求許志堅利用其上揭職務,協助寶興公司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加速、順利進行,並同意依許志堅所請,自100年5月起,於該都更案審議期間,按月給付許志堅現金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匯款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之許士耘、許志遠各4萬元,及當面交付許志堅3萬元,許志堅並將該3萬元轉贈其父作為孝親費用,業據許志堅、周麗惠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收送金錢不諱,有許志堅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7~9頁、第14頁)、周麗惠10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八,第53~54頁)及周麗惠105年3月17日臺北地院審判筆錄(附件九,第73~74頁)可稽。

〈3〉周麗惠指示弘盛公司會計人員,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自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忠孝分行及長春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萬元存入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許士耘及許志遠前揭帳戶,業據許志堅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自承,有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為憑(附件三,第12~13頁);且經周麗惠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105年3月17日臺北地院審判筆錄可稽(附件九,第66、9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許士耘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附件十,第97頁)、同帳戶104年6月1日至9月14日之交易明細(附件十一,第109頁);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許志遠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附件十二,第111頁)、同帳戶104年6月1日至8月28日之交易明細(附件十三,第127頁)可證。

周麗惠另於每月不定時與許志堅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六福皇宮飯店、中山北路圓山飯店等處見面(通常以六福皇宮飯店裡面之義大利餐廳最多次),交付許志堅現金3萬元,業據許志堅及周麗惠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有許志堅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14頁)、許志堅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十四,第134頁)及周麗惠104年8月1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七,第45頁)可稽。

〈4〉許志堅與周麗惠達成上開協助寶興公司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加速、順利進行之合意後,周麗惠即於100年6月14日晚間,利用其與郭兆祥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信義區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以電話邀約許志堅前往用餐,郭兆祥、周麗惠則當面向許志堅請託,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進度已在新北市政府延宕許久,請其協助加速該案之審議程序。翌(15)日晚間周麗惠再次致電許志堅,催促其儘快瞭解案件延宕情況,許志堅允諾後,即於次(16)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劉科長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遲原因,再於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寶麗廣場(Bellavita)與周麗惠會面,並收受郭兆祥於當(19)日上午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同年6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周麗惠先發送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字樣予許志堅,許志堅即約都市更新處劉科長於當日下午6時許在許志堅辦公室向其報告寶興公司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59分再撥打電話詢問許志堅,許志堅則表示已問過,認為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進行登報,避免有後遺症,同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則再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並辦理自辦公聽會後,始能續行辦理公開展覽程序。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周麗惠與許志堅餐會結束後,周麗惠將許志堅上開所述事項致電轉知郭兆祥,寶興公司即於同年7月1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實施者方式,完成補正程序。許志堅則於同年11月9日批示核可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程序。上開事實有許志堅及周麗惠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五,第141頁)、郭兆祥100年6月15日傳真給周麗惠之手寫文件(附件十六,第171頁)、許志堅於100年11月9日批核之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稿)(附件十七,第173頁)可稽。

〈5〉周麗惠在刑事案件中已否認與許志堅有共同開發房子情事:

《1》周麗惠於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伊看許士耘沒工作,請他來弘盛公司,說可以教他都市開發的工作,可每月給他4萬元薪水,而許志遠太太過世,又被強迫退休,基於惻隱之心,才請許志遠在實際不需要工作下,來弘盛公司領取每月4萬元的薪水等語,有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十八,第187頁)為憑。

《2》周麗惠於臺北地院羈押庭時供稱:伊在SARS期間,跟許志堅借約400多萬元,許志堅說,他哥哥許志遠沒有工作,想每個月讓他有固定薪水,另外,他們兄弟繼承母親在中正路的房子,但許志堅必須承接許志遠繼承的部分,許志堅不希望一次給許志遠,所以,許志堅將伊必須償還的借款,作為給許志遠購買其所繼承的部分。許士耘的部分則為抵扣之前跟許志堅的借款,另外還有每個月給許志堅3萬元,是給許志堅的父親,此部分尚未結束,因為還要結算之前在SARS向許志堅的借款是否已經還清等語,有104年7月30日臺北地院羈押庭訊問筆錄(附件十九,第196~198頁)可稽。

《3》周麗惠於104年8月3日廉政署詢問時證稱:許志堅為了照顧許志遠,拿了他爸媽位於○○區○○路的房子的地籍謄本登記簿給伊,說想把他爸媽要給他哥哥的持分買下來,以解決他哥哥許志遠生活困境的問題,叫伊每個月給許志遠4萬元的方式,然後說,以後那個房子可以一起合建,或是賣給伊,在102年的時候許志堅來找,想知道伊給許志遠多少錢了,可是當下並沒有結算,因為伊生病了,再加上向許志堅借的錢還沒還完,伊心想每個月給許志遠、許士耘的4萬元是要還許志堅的錢等語,有104年8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二十,第207~208頁)為證。

《4》周麗惠於104年9月21日偵查時證稱:許志堅說嫂嫂過世,他媽媽也走了,他哥哥許志遠突然沒有工作,突然被資遣,他希望伊等公司可以給他哥哥一個職位,例如顧問之類的,希望可以幫他哥哥保勞健保,另外許志堅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房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屋,他叫我出資,希望伊每個月可以給他哥哥4萬元,給他兒子4萬,給他父親3萬元,3萬元的部分他每個月會來找伊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年就可以處理這個房子,希望伊付他5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怎麼樣,伊有說乾脆賣伊,他是希望重新蓋等語,有104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八,第54頁)足憑。

《5》周麗惠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供稱:伊從100年5月間每月支付許志堅11萬元,因為他那時有困難,他告訴伊他哥哥許志遠退休,他想幫助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萬元,有3萬元是付給許志堅的爸爸,另外4萬元是要給許士耘當財務規劃,許志遠和許士耘的4萬元部分是請伊姪女存入他們的帳戶,3萬元的部分是領現金交給許志堅,上開交付方式是伊跟許志堅討論確定的,這11萬與許志堅父親中正路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有105年3月17日臺北地院審判筆錄(附件九,第65~67頁)可證。

〈6〉觀諸周麗惠上開證述,其就每月交付11萬元之原因,一再改變陳述,先證稱是許志遠及許士耘在弘盛公司任職之薪資,後改稱係為清償許志堅之借款,其雖又改稱是為了還款兼與許志堅合作開發士林中正路房地,但嗣後又改稱每月給付11萬予許志堅與其父親中正路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其證詞已否認與許志堅有共同開發房子情事。

(3)上開證據顯示許志堅迄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為止,經由匯款及當面給付現金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509萬2,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許志堅雖辯稱:

其與周麗惠係以房養老共同開發其與父親共有之士林中正路土地一事云云,然其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詢問時坦承其並未與周麗惠簽訂契約,約明未來進行開發之方式、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附件四,第22頁),且經周麗惠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共同開發房子情事,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2、許志堅收受名錶3只部分:

(1)事實:周麗惠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與許志堅用餐,商討由許志堅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協助本案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許志堅為00年0月生)將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交付予許志堅。周麗惠又以贈送許志堅之女結婚禮物為由,購買價值19萬2,100元之蕭邦錶1只及價值18萬2,000元之香奈兒錶1只,交付不知情之許志堅女兒,許志堅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並於103年5月11日在許志堅女兒之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只名錶。

(2)許志堅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我及周麗惠兩家通好,於重大節日時,互贈可負擔的禮物。故周麗惠送我60歲生日禮物手錶及我女兒結婚禮物時,我並未拒絕」(附件五,第30頁)、「廣明段都更案如有要求期約受賄,則我斷無可能於主持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時,表達反對全案之規劃及獎勵額度,甚至先離席未作結論」等語(附件五,第29頁)。惟查:

〈1〉寶興公司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在完成公開展覽、專案小組會議程序後,於101年12月13日由許志堅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該案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周麗惠為求前揭都更案於該次委員會得以順利審議通過,與許志堅相約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由許志堅於會議當日協助本案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許志堅為00年0月生)將其所購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交付予許志堅。嗣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許志堅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突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曾副局長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許志堅於102年1月23日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許志堅再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上開事實有許志堅於101年12月13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於101年12月23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紀錄(附件二一,第211頁);許志堅於102年1月11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240號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於102年1月30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667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紀錄(附件二二,第223頁);許志堅於102年7月31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核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附件二三,第231頁);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周麗惠之客戶資料、編號CP-WH-000000-0000蕭邦錶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附件二四,第247頁)可稽。

〈2〉周麗惠在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與許志堅用餐時,將其購買之蕭邦錶1只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交付許志堅乙事,亦據許志堅及周麗惠於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有許志堅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二五,第257頁)及周麗惠104年8月1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七,第50頁)為憑。

〈3〉寶興公司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發布實施後,並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該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同年4月2日由許志堅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許志堅復於同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上開事實有許志堅於103年3月17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於103年4月8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附件二六,第259頁);許志堅於103年6月11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31號函(稿)(附件二七,第275頁)可證。

〈4〉周麗惠又以贈送許志堅之女兒結婚禮物為由,購買價值19萬2,100元之蕭邦錶1只,及價值18萬2,000元之香奈兒錶1只,交付不知情之許志堅女兒,並於103年5月11日許志堅女兒之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只名錶。許志堅以此方式收受賄賂之事實,有許志堅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15頁)、周麗惠104年8月1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七,第48頁)、許志堅之女104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二八,第288頁);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月7日函檢附周麗惠購買上開2只名錶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附件二九,第291頁);許志堅之女103年5月11日婚禮聘禮照片(附件三十,第297頁)可稽。

〈5〉許志堅雖辯稱:其與周麗惠兩家情誼深厚,會互贈禮物等語。然許志堅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周麗惠,伊知道周麗惠是在伊女兒訂婚的那一天,許志堅找周麗惠當好命婆,伊當天才知道周麗惠等語,有104年9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三一,第303頁)可稽。許志堅之女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周麗惠是許志堅的朋友,第一次好像是伊跟周麗惠以及他兒子見面吃飯,之後還跟周麗惠吃過一、兩次飯,是一般認識的長輩,但平常沒什麼交集等語,有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二,第307~308頁)為憑。許志堅之配偶及女兒均與周麗惠無頻繁之往來,甚至許志堅配偶在其女兒訂婚前,根本不認識周麗惠,許志堅空言辯稱兩家情誼深厚,故於重大節日時互贈禮物云云並無可採。

〈6〉再者,許志堅係00年0月生,然周麗惠於許志堅生日已過3個月後,始以生日為由,贈送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此與常情有違。

〈7〉另許志堅於廉政署詢問時自承:於我女兒結婚當日之禮金簿所載,許志堅之父致贈12萬元,與其關係良好之朋友,在企業界服務,手筆比較大一些各送3萬6千元等語,有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17頁)可證。許志堅之至親、好友所贈之結婚禮金均不高於12萬元,周麗惠竟餽贈許志堅之女前揭價值合計37萬4,100元之對錶,其中一支香奈兒錶一直由許志堅保管至104年7月29日廉政署於其住家扣押為止,有許志堅配偶104年7月3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三,第313頁)及廉政署104年7月29日扣押香奈兒錶之扣押物品收據(附件三四,第315頁)可證,不符常情。至於許志堅女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收到一支香奈兒錶,至於蕭邦男用手錶為何會出現在婚禮聘禮照片中,我也不知道等語(附件二八,第287~288頁),惟周麗惠確於103年5月3日購入蕭邦錶1只,有前揭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附件二九,第291頁)在卷可查;且許志堅於廉政署詢問時亦供稱:我女兒有說周麗惠要送她禮物,印象中她說有送她對錶等語(附件三,第15頁);又許志堅女兒103年5月11日婚禮聘禮照片中可見婚禮上展示之聘禮除前揭香奈兒錶外,尚有蕭邦錶1只,此有前揭照片(附件三十,第297頁)在卷可憑,故許志堅女兒證稱並不足採。

〈8〉另許志堅雖辯稱:其擔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主持人,於審查該案之事業計畫「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曾表示預定移轉容積並不適當等語。然許志堅事後則以另有其他會議要主持為由先行離場,且於102年1月23日許志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並未推翻前次會議議決之內容,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附件二二,第223頁)可查。

(3)上開證據顯示許志堅收受周麗惠餽贈之生日禮物蕭邦錶1只及其女兒結婚禮物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只之事實,堪信為真。許志堅雖辯稱係因與周麗惠兩家情誼深厚所以未拒絕其贈送之名錶禮物云云,惟其未能證明有兩家情誼深厚故互贈禮物情事,且周麗惠於許志堅生日後3個月始贈送價值21萬6,750元之手錶,以及在其女兒結婚時贈送價值37萬4,100元之對錶,該對錶其中之香奈兒錶卻一直由許志堅保管至廉政署於其住家扣押為止,均與常情不符。參以許志堅收受之時間及其職務範圍,周麗惠應係為期望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中許志堅不予刻意刁難,並期與許志堅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往後能繼續順利進行後續都更程序,故許志堅所辯並不足採。

3、許志堅收受金條2條部分:

(1)事實:許志堅之女訂於103年5月11日結婚,許志堅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周麗惠應許志堅前揭要求,訂購各5兩重之金條2條,共價值47萬3,500元,並於婚禮前夕在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交付予許志堅,許志堅收受金條後迄今仍未支付代購費用,顯係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

(2)許志堅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擬為女兒訂婚時湊禮品件數之金條,係我認為周麗惠較熟悉禮品且有熟悉的店家,故委請周麗惠代購;於周麗惠交予金條後,因忙於女兒婚禮,且之後,周麗惠亦未提醒,故確尚未還款」(附件五,第30頁)等語。惟查:

〈1〉許志堅於其女兒103年5月11日結婚之前,要求周麗惠代購金條,周麗惠乃向銀樓購買結婚用金條2條(各5兩重,共價值47萬3,500元),交付予許志堅。許志堅迄今仍未支付代購費用,顯係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上開事實有許志堅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17~18頁)、周麗惠104年8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二十,第205~206頁)、周麗惠行動電話103年4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三五,第319頁)、廉政署104年7月31日扣押金條2條之扣押物品收據(附件三六,第331頁)可稽。

〈2〉周麗惠於廉政署證稱:許志堅有請伊買過金條,他一定有給伊錢等語,有104年8月3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二十,第205頁)可稽。其於臺北地院延押訊問時供稱:金條多少錢,伊不記得,就是用當時黃金的牌價,最後許志堅有把價金還給伊等語,有104年9月23日臺北地院延押庭訊問筆錄(附件三七,第334頁)足憑。其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供稱:許志堅叫伊代買金條時沒有告訴過伊這金條的錢要如何支付,到現在金條的錢許志堅沒還我,我也沒有跟許志堅去追問何時會還錢,有105年3月17日臺北地院審判筆錄(附件九,第68頁)為證。惟許志堅於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拜託周麗惠代為購買一條價值約50萬元之金條共2條,但沒約定什麼時候還給她等語,有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18頁)為證。其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對禮品非常不熟悉,而周麗惠對禮品比較瞭解,所以我拜託伊幫我買金條,確實金條的錢我還沒有給伊,有104年12月21日臺北地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三八,第342頁)為證。是許志堅究否給付周麗惠代為購買結婚金條之款項及所購買金條之價值為何,許志堅與周麗惠供述不一,則許志堅所述代購一事,實屬可議。

〈3〉許志堅於104年8月14日廉政署詢問時改稱:我沒告訴周麗惠,要買多少價值的黃金,周麗惠也沒有告訴我,要購買多少價值的黃金,當初以為兩條加起來價值1百萬元,我確實不知道這兩條黃金的價格等語,有104年8月14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九,第359頁)可稽。

(3)上開證據顯示許志堅收受周麗惠贈與金條2條之事實,堪信為真。許志堅雖辯稱係請周麗惠代購,惟兩人對於究否給付代購金條款項及所購買金條之價值為何供述不一,此更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購買物品時,告知品項、價格之常情相悖,且許志堅迄今未給付周麗惠代購款項,顯係以代購為藉口而為不當贈與之實,許志堅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許志堅因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509萬2,000元【11萬×38月+45萬6千×2=509萬2,000】、上開名錶3只總價59萬850元【21萬6,750+19萬2,100+18萬2,000=59萬850】及價值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合計615萬6,350元,收賄事實明確。臺北地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件四十,第363頁)認許志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

(二)許志堅利用其子許士耘及其兄許志遠掛名弘盛公司員工致該公司不實申報薪資:

1、事實:許志堅與周麗惠於100年5月6日前某日談妥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許士耘、許志遠之薪資後,由許志遠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許志堅轉交周麗惠,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再由周麗惠指示弘盛公司會計分別填載許士耘、許志遠於100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而使損益表發生薪資支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增加、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再分別據而作成100年度、101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101年5月、102年5月間,分別持向臺北市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因弘盛公司上開2年度之營業均經核定為虧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2、上開事實業據許志堅於本院詢問時自承:「我知道弘盛公司以薪資名義按月匯款給我哥許志遠及我兒子許士耘各4萬元,也有報所得稅」等語(附件四,第22頁)為憑,並有廉政署於104年7月29日扣押之弘盛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薪資表(附件四一,第411頁)足證。

3、綜上,許志堅與周麗惠等人以虛報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之事證明確,臺北地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認許志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被彈劾人許志堅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周麗惠贈與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並於103年5月間為其女兒之婚禮,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各5兩重,價值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惟許志堅收受後,迄今仍未支付代購費用,顯係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該蕭邦錶及金條均由許志堅保管至廉政署扣押為止,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詎許志堅未依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違法情節,核屬重大。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許志堅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具有相當價值財產如下:1、許志堅與周麗惠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由許志堅於會議當日協助寶興公司提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將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贈與許志堅。該蕭邦錶之屬性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交易價額已超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應依法向本院為該項財產之申報。查許志堅101年度係於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為財產申報,其於同日收受生日禮物蕭邦錶未及於該年度為該項財產申報,自應於102年度為之,惟許志堅102年度向本院為財產申報時,申報項目中之「珠寶、古董、字畫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零,顯示其未依規定申報該蕭邦錶,有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4年11月11日處台申伍字第1041833948號函(附件四二,第415~420頁)為憑。

2、許志堅之女於103年5月11日結婚,許志堅於同年4月22日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周麗惠應許志堅要求,在銀樓購買金條2條(各5兩重,共47萬3,500元)後,於婚禮前夕,交付予許志堅。惟許志堅收受後,迄今仍未支付代購費用,顯係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該金條之屬性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交易價額已超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應依法向本院為該項財產之申報。許志堅於103年5月間收受金條2條後,其於同年6月29日辭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於次(30)日向本院為離職申報時,申報項目中之「珠寶、古董、字畫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亦為零,顯示其未依規定申報該金條2條,有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前揭函(附件四二,第421頁)可稽。

(三)綜上,許志堅分別於101年12月及103年5月間收受由周麗惠所贈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及價值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均由許志堅保管至廉政署扣押為止,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交易價額皆已超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萬元,依規定應向本院申報財產而未申報,違法情節,核屬重大。

三、被彈劾人許志堅自100年6月至103年6月止多次參加與其擔任新北市政府都更案審議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之飲宴應酬、接受招待,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之規定,違法情節,核屬重大。

(一)按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於97年6月26日訂定發布,並於99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廉政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二)許志堅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飲宴應酬、接受招待之情形:

1、許志堅於100年6月14日晚間接受周麗惠邀約至山中屋餐廳用餐,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及周麗惠當面向許志堅請託,請其協助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嗣許志堅於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寶麗廣場與周麗惠會面後收受郭兆祥傳真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許志堅於100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有許志堅及周麗惠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五,第141~170頁)、郭兆祥100年6月15日傳真給周麗惠之手寫文件(附件十六,第171頁)可稽。許志堅亦自承去寶麗廣場、圓山飯店吃飯,都是周麗惠出錢的,有許志堅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附件三,第11頁)為憑。

2、許志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周麗惠送給我60歲生日禮物蕭邦錶是在喜來登飯店安東廳請我吃飯時,交給我的,有許志堅104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二五,第257頁)可稽。另廉政署分別於103年4月8日及5月1日對許志堅進行跟監蒐證,發現許志堅皆與周麗惠相約於喜來登大飯店見面,有廉政署103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附件四三,第423頁)可證。

3、另許志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周麗惠每個月交付現金3萬元地點不一定,很多次都是在六福皇宮飯店,圓山飯店也有可能,通常以六福皇宮飯店裡面之義大利餐廳最多次,有許志堅104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件十四,第134頁)為證。

(三)綜上,被彈劾人許志堅自100年6月至103年6月止多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之飲宴應酬、接受招待,且地點多係五星級之高檔餐廳,違反廉政規範第7點第1項之規定,違法情節,核屬重大。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廉政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6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二、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該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後,於該案審議期間,被彈劾人許志堅收受寶興公司胡姓監察人之配偶周麗惠之賄賂計615萬6,350元,違法情節如下:

(一)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議期間,許志堅於100年4月間,向周麗惠表達希望其按月提供11萬元予家人之意,周麗惠則自100年5月至103年6月止按月給付許志堅現金11萬元(其本人3萬元、其子許士耘及其兄許志遠各4萬元);周麗惠另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許士耘及許志遠之帳戶。許志堅總計以上開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509萬2,000元,事證明確。許志堅上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廉政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等規定。

(二)許志堅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收受周麗惠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贈與之蕭邦錶1只。惟許志堅為00年0月生,事後以生日禮物為辯詞,顯非可採,且廉政規範第4點第4款所定得受贈之事由並未包含「生日」。又許志堅之女於103年5月11日結婚,周麗惠於同年5月3日購買價值19萬2,100元之蕭邦錶1只及價值18萬2,000元之香奈兒錶1只後,交付許志堅之女,並於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只名錶。許志堅之女自周麗惠所受贈之財物,依廉政規範第6點第1款規定推定為許志堅之受贈財物,且廉政規範第4點第4款所定直系親屬得受贈之事由僅限「傷病、死亡」,不包括「結婚」。再者,上開許志堅受贈之蕭邦錶價值21萬6,750元,及周麗惠贈與許志堅之女2只名錶價值合計37萬4,100元,其市價亦遠超過廉政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3,000元。許志堅收受3只名錶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廉政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等規定。

(三)許志堅於其女兒103年5月11日結婚前夕,要求周麗惠代購金條,周麗惠乃向銀樓購買結婚用金條2條(各5兩重,共價值47萬3,500元),交付予許志堅。許志堅迄今仍未支付代購費用,顯係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行賄之實。許志堅收受金條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廉政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等規定。

(四)許志堅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活動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及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及參與表決。而周麗惠於該都更案審議期間願交付上開款項及餽贈禮物,無非係希望許志堅基於新北市政府副市長之地位對該都更案給予便利、融通甚至指導,並維持良好關係。許志堅身為公務員不僅未予拒絕,竟一再收受周麗惠每月所交付之11萬元及100年底交付之91萬2,000元,且接受周麗惠餽贈價值不斐之名錶及金條,違失實屬重大。

三、又許志堅收受周麗惠贈與之蕭邦錶1只(價值21萬6,750元)及金條2條(價值47萬3,500元),其交易價額皆已超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萬元,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申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竟未依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許志堅多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之飲宴應酬、接受招待,且地點多係五星級之高檔餐廳,事證明確,違反廉政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許志堅職司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要職,並擔任該府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案件之審議,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與營建業者周麗惠密切接觸,協助加速順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行,先後收受現金509萬2,000元、名錶3只、金條2條等賄賂,總計價值615萬6,350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並與周麗惠等人以虛報薪資之方式致弘盛公司不實申報薪資,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又許志堅先後收受周麗惠贈與之高價名錶及金條,均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且多次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接受招待。核其所為,已嚴重悖離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廉政規範規定對於公務員之清廉期許,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560095號函。

二、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文稿分工表。

三、104年7月29日許志堅詢問筆錄。

四、本院105年8月19日許志堅詢問筆錄。

五、105年8月19日許志堅自述書。

六、104年7月29日郭兆祥詢問筆錄。

七、104年8月12日周麗惠詢問筆錄。

八、104年9月21日周麗惠訊問筆錄。

九、105年3月17日許志堅等審判筆錄。

十、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許士耘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

十一、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許志耘帳戶104年6月1日至9月14日之交易明細。

十二、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許志遠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

十三、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許志遠帳戶104年6月1日至8月28日之交易明細。

十四、104年7月29日許志堅訊問筆錄。

十五、許志堅及周麗惠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十六、郭兆祥100年6月15日傳真文件。

十七、許志堅於100年11月9日批核之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421號函(稿)。

十八、104年7月29日周麗惠詢問筆錄。

十九、104年7月30日周麗惠羈押訊問筆錄。

二十、104年8月3日周麗惠詢問筆錄。

二一、許志堅於101年12月13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於101年12月23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紀錄。

二二、許志堅於102年1月11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240號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於102年1月30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667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紀錄。

二三、許志堅於102年7月31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

二四、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蕭邦錶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

二五、104年10月22日許志堅訊問筆錄。

二六、許志堅於103年3月17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稿)、於103年4月8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

二七、許志堅於103年6月11日批核之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31號函(稿)。

二八、104年10月14日許儀彬訊問筆錄。

二九、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7日函檢附周麗惠購買2只名錶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

三十、許儀彬103年5月11日婚禮聘禮照片。

三一、104年9月16日劉美珍訊問筆錄。

三二、104年7月29日許儀彬詢問筆錄。

三三、104年7月31日劉美珍詢問筆錄。

三四、廉政署104年7月29日扣押香奈兒錶之扣押物品收據。

三五、周麗惠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三六、廉政署104年7月31日扣押金條2條之扣押物品收據。

三七、104年9月23日周麗惠延押訊問筆錄。

三八、104年12月21日許志堅準備程序筆錄。

三九、104年8月14日許志堅詢問筆錄。

四十、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四一、廉政署於104年7月29日扣押之弘盛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薪資表。

四二、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4年11月11日處台申伍字第1041833948號函。

四三、廉政署103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監察院彈劾書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為其判斷之依據,惟該判決書存有諸多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謬誤,茲分述如下:

一、綜觀周麗惠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內容,足證周麗惠於交付相關款項及物品時從未表示與廣明段或介壽段之都更案有關,亦未向答辯人許志堅要求為特定之行為,答辯人許志堅更從未向周麗惠允諾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明顯與收受賄賂罪有關「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已【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以特定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一審判決對於顯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卻又未具體敘明周麗惠與答辯人許志堅有無以及如何就其職務範圍為踐履特定行為之要求或允諾,僅依諸多單方偏頗之臆測,逕為答辯人許志堅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貪污治罪條例法定要件之規定,其判決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稽。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對價關係,只須賄求者基於行賄之意思,冀求公務員為特定行為,而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為已足」,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3年台上字第15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必以該公務員主觀上有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以特定行為之意思,始克當之;若該公務員於受行求或交付時,於主觀上根本欠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意思,即難謂該公務員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故意,則其既欠缺允諾踐履其職務上行為之故意,即屬欠缺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主觀要件,自難認與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二、關於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部分,依照周麗惠偵訊期間之證述內容,可知實際上是共同土地開發之投資款,與都更案或行賄毫無關係,遑論答辯人有成立收受賄絡罪之可能。一審判決有關:許志堅明知周麗惠及胡元龍從事不動產營業產業,與其職司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向周麗惠表達希望其按月提供11萬元與家人之意,周麗惠為求與許志堅維持良好關係,以利廣明段都更案之進行,遂要求許志堅利用其新北市副市長職務,協助寶興公司之廣明段都更案加速、順利進行,並同意依許志堅所請,自同年5月起,於該都更案審議期間,按月給付許志堅現金11萬元,許志堅與周麗惠達成上開合意後,周麗惠即利用同年6月14日晚間於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當面向許志堅請託,請其協助加速廣明段都更案審議程序等事實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1、一審判決僅憑答辯人許志堅自承與同案周麗惠交情匪淺,且知悉周麗惠及其配偶胡元龍從事不動產營業產業等情,率以作為答辯人許志堅知悉同案周麗惠與胡元龍所營事業與其職掌事務有所關聯之認定,與客觀事實顯然有間。

(1)同案周麗惠既無任職於寶興公司,也非寶興公司之投資人或股東,與寶興公司全無關涉,已如前述。又觀諸同案周麗惠於一審審理時之證稱:「(許志堅是否知道你的配偶有投資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應該不知道;(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業務為何?)有餘屋銷售、停車位,還有商場租人,簽約續約還有維修,因為這個商場是我們蓋的,所以管委會交辦的事情他們都要去處理,還有收租金,有關於這個商場的都要處理」等語(參一審院卷

(三)第130頁及反面、第151頁),可知周麗惠實際負責經營之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之業務,主要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商場之招商、出租與餘屋銷售,與答辯人許志堅新北市副市長職務,實無關聯,且答辯人許志堅就周麗惠配偶胡元龍曾投資寶興公司乙事確不知悉,業經周麗惠證述在卷,一審未予審酌,僅憑答辯人許志堅與周麗惠交情匪淺,即逕予推論許志堅主觀知悉周麗惠與胡元龍所營事業與其職掌事務有所關聯,顯有可議。

(2)況由周麗惠於偵查中供述略以:弘盛公司主要實際營業內容係租賃業務,胡元龍實際是臻盛公司的顧問,現還實際在公司任職,公司設在木柵,臻盛公司負責營運業務是在臺北市區域的建築業,負責在臺北市蓋房子,目前還有實際營業(參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弘盛建設從來沒有建案及開發案在新北市轄區內等語(參104年偵字第15608號卷三,第152頁),及所謂不動產經營產業涵蓋範圍甚廣,舉凡涉及不動產開發、經營、管理、買賣、經紀、租賃及估價等均屬之,然姑不論同案周麗惠與胡元龍所營不動產事業究屬何者,營運之不動產既位於臺北市,均非新北市轄區,憑何認定與答辯人許志堅職務相關聯,此攸關對價關係認定之重要判斷,一審判決對此竟捨棄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具體敘明理由,空言以答辯人許志堅與周麗惠之交情,作為答辯人許志堅主觀認定之依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2、一審判決就答辯人許志堅於提議每月11萬元及開始收受之時,均未聽聞廣明段都更案,亦不知悉周麗惠及其配偶胡元龍與寶興公司、廣明段都更案之關聯等節,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係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周麗惠按月提供11萬元,自有未洽。

(1)觀諸同案周麗惠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在何時對許志堅提及請他就新店公聽會的案子催件?)100年6月14日,山中屋以後;(在許志堅跟你開口要你每月給他11萬元之前,你曾經跟他表示關切過新店都更案的事情嗎?)剛開始還沒有;(你第一次向許志堅提及你或友人或配偶或家族成員手上有新店廣明都更案的案子是在何時?)就是山中屋以後。」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151頁及第152頁),可見答辯人許志堅確實係於100年6月14日山中屋以後始聽聞廣明段都更案,且就同案周麗惠與其配偶胡元龍與其職務可能關聯並不知悉,則在此之前,答辯人許志堅究竟如何允為職務上行為;其如何可能存有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其與周麗惠究竟為何等事項達成合意等,俱顯非無疑。此部分攸關答辯人許志堅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與否,自須詳查究明,迺一審竟未予調查、釐清,且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實嫌速斷。

3、一審判決就胡元龍單純係因投資臺北市○○○○段土地始取得寶興公司股東身分,其與廣明段都更案並無關聯,是同案周麗惠就廣明段都更案並無向答辯人許志堅行賄之動機與必要等事實,全然未予審酌,亦有不當。

(l)由證人郭兆祥於一審審理中結證稱:「(寶興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投資方式為何?)我們是最主要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那時候投資是臺北市○○區○段的土地開發案,93年時才成立一個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做都市更新,那時候胡元龍有參加股東,再來我們北宜路剛好有一塊土地也是要做都市更新,我們就沒有成立公司,地址不一樣,土地的所有權人不一樣,我們就用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做;(有關新店的開發案胡元龍有無參加?)沒有;(你所謂的沒有參加是指?)我們通常建設公司的不一樣建案有不一樣的股東,他也沒有土地所有權,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北投的他就有所有權,公司就有股東,新店廣明段我們只是借用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做實施者申請開發;(胡元龍在廣明段就不是股東?)不是」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207頁及反面),及證人胡元龍結證稱:「(你剛剛所說的新店開發案你有無投資?)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這個案子因為還沒有成案,還沒有個案投資。」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199頁反面),與周麗惠結證稱:「(胡元龍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無投資?)他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7.5%,個案要成案以後才有,新店廣明都更案還在開發中」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125頁及反面),相互勾稽,可知胡元龍就廣明段都更案並無參與投資,其取得寶興公司股東身分全係因投資振興段所致。

(2)再由證人胡元龍就其知悉廣明段都更案之時點及場合,所為之證述:「(你何時知道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店有開發案?)因為郭兆祥那時候有在吃飯間有談起我們公司在新店有個開發案,拖很久,我才知道」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199頁),可知倘廣明段都更案之順利進行與否與胡元龍利益確有重大關係,胡元龍豈會於該案提送新北市政府多年後方才知悉,足見胡元龍與廣明段都更案間實不具有直接緊密關聯性。況,細譯同案周麗惠向答辯人許志堅詢問廣明段都更案之問題,其緣由乃出於證人郭兆祥之要求,倘廣明段都更案進行順利,應係與個案股東郭兆祥利害攸關更甚,豈會反而由不具任何利害關係之周麗惠進行行賄,顯與常情不符,足見周麗惠交付款項予答辯人許志堅之目的非係基於廣明段都更案至明。

4、一審判決強捨共同周麗惠所為與答辯人許志堅關於每月11萬元乃士林房地開發款項等重要情節相合之證述,全然採信周麗惠審理時不明確之證詞,遽為答辯人不利且有罪之認定,殊非可取。

(l)查周麗惠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人員詢問時起即供稱:「(為何你給許志堅每個月4萬元?)我記得是許志堅他媽媽過世以後的事情,然後他哥哥被資遣,他為了照顧他哥哥,所以他就拿了他爸媽位於○○區○○路的房子的地籍謄本登記簿給我,他說他想把他爸媽要給他哥哥的持分買下來,以解決她哥哥許志遠生活困境的問題,所以他才叫我每個月給他哥哥許志遠4萬元的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然後說以後那個房子可以一起合建,或是賣給我。(承上,許志堅有無告訴你上述那個房子要賣多少錢?)我有拿房子的謄本自己估價,但我沒有跟許志堅說要賣多少錢或是否合建。(所以許志堅○○○區○○路的房子,並沒有和你談到合建或買賣的方式,去解決你目前給許志遠和許士耘的經濟問題?)對,這部分有談過,但還沒有確定。(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偵查卷(二)第277頁及反面)」等語,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為何他在那個時間點開始跟你要錢?)…,另外許志堅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房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屋,他叫我出資,希望我每月可以給他哥哥4萬,給他兒子4萬,給他父親3萬元,3萬元的部分他每個月會來找我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年就可以處理這個房子,希望我付他5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怎麼樣,我覺得他父親房屋的地點、生活機能很好,又是l、2樓,所以我有開玩笑說,乾脆賣我好了。

(但是房屋還登記在他父親名下?)我看到的是登記在許昭英名下,他有權狀謄本給我看,我也有去看過房子。(問:你們有具體談到中正路的房子日後要怎麼處理或是開發?)他只有這樣講,他希望重新蓋。(你給錢的原因到底是為了中正路的房屋還是要償還借款?)我當然是希望他房子可以給我最好,這是我的希望,應該是說賣我,不能說是給我。(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偵查卷(五)第118頁背面)」等語,及周麗惠於一審審判時結證稱:「(你每月支付許志堅十一萬元這部分,有無約定要給付到何時?)他那時候是說他要開發,他要去做那個開發他們家中正路的開發,他預計要五年:(當時許志堅究竟是告訴你為何要請你幫他的忙,每月交付許士耘、許志遠四萬元,另外交付現金三萬元給他?)他那時候是說因為他哥哥沒有工作,他媽媽過世了,他是想幫助他們,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許志堅個人想幫助他哥哥,也不需要向你要錢去幫助他哥哥、兒子,甚至交付金錢給他本人?)他那時候有講說他的中正路的房子,因為我說給他買下來,他說他不肯,他那時候缺錢我是這樣跟他講,他不肯,他想要開發,那時候因為我們有案子在裡面,又是好朋友,我想說先解決他的困難;(你與許志堅是多年好友,你是否知道為何你在98年間清償許志堅380萬元之後,許志堅在兩年後就會因為有困難而需要你每月給他十一萬元?)因為他要買他哥哥的持分。(參見一審本院卷(三)第128頁反面、第151頁及反面、第153頁)」等語,均確與答辯人許志堅所供每月11萬元係基於士林房地開發之重要情節相合,詎一審竟捨此不論,亦未查明周麗惠矛盾之證詞究何者可採,遽為不利答辯人許志堅之判決,論理依據為何,均屬不詳,洵屬率斷。

(2)次查,周麗惠與答辯人許志堅就士林房地究以「買賣」或「合建」或有歧見,然周麗惠確實曾持答辯人許志堅父親名下士林房地之謄本進行估價,且依答辯人許志堅預定開發之5年時程按月付款等情,業經周麗惠證述明確,一審忽略此節,遽認答辯人許志堅之供述不可採信,又未就不採信部分詳述理由,實有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3)末查,周麗惠於104年9月21日偵查庭中具結陳述:「(問:為何他在那個時間點開始跟你要錢?)他是這樣跟我說,他說嫂嫂過世,他媽媽也走了,他哥哥許志遠突然沒有工作,突然被資遣,他希望我們公司可以給他哥哥一個職位,例如顧問之類的,希望可以幫他哥哥保勞健保,我記得我好像有幫他保,但事實上有沒有我不知道,另外許志堅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房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子屋,他叫我出資,希望我每月可以給他哥哥4萬,給他兒子4萬,給他父親3萬,3萬元的部分他每個月來找我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年就可以處理這個房子,希望我付他5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怎麼樣,我覺得他父親房屋的地點、生活機能很好,又是1、2樓,所以我有開玩笑說,乾脆賣我好了。」(偵字15608號偵查卷(五)第118頁背面),並曾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羈押庭再次表示:「…他有講他父親的房子位於士林中正路,他預計要開發,或者是他退休時要去處理這個房子,所以他要我付三萬、四萬、四萬的錢給他,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投資這個。」(偵字15608號偵查卷(五)第145頁背面);又周麗惠於一審104年11月25日調查庭時亦稱:「(法官問:為何許士耘跟許志遠會在不是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的情況下,由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扣繳憑單?)因為在100年時,許志堅因為他嫂嫂過世,他哥哥許志遠突然被資遣,他就來告訴我他們家在士林中正路有一塊地,有一個房子,他想拿那塊地來開發,叫我看是要投資還是怎樣,那時候因為許志遠是突然被資遣,他希望在公司裡面要安排一個像顧問之類的,能讓他有勞健保,而且要有一個職稱,不然他突然被資遣在外面很難過。」「(法官問:不是你們的員工,但是你們支付薪資?)因為他希望用顧問,那時候我想說許志遠離我的工地很近,因為許志堅有拿士林中正路的那塊地,說將來要開發,他要我投資,他說付許志遠四萬,付許士耘四萬,他要我投資大概在六百萬左右。」、「(法官問:許志堅到底為何叫你付三萬?)因為他媽媽過世,他爸爸生活就必需要錢,那時候是三萬給他爸爸,四萬給許志遠,四萬給許士耘。」、「(法官問:他究竟怎麼跟你說要付三萬元的?)他就說他媽媽過世,三萬的部分他就直接說因為他媽媽過世,他爸爸的生活他必需每月負擔三萬。」、「(法官問:許士耘跟許志遠各四萬元的部分,他到底如何跟你說的?)就是講他家那塊地,就是因為要開發這塊地,因為剛好他哥哥沒工作這樣,而且要有健保、勞保。」、「(法官問:你沒有問許志堅每個月給許志遠、許士耘各四萬做什麼?)我就是那塊他的房子,就是士林中正路那個房子,我有跟他講說你假使沒有,也可以賣給我,不一定要開發,他那個房子地理位置很好。」、「(法官問:那塊地是許志堅的嗎?)是他爸爸的。」、「(法官問:既然那塊地是許志堅爸爸的,不是許志堅的,許志堅要如何賣土地給你?)他想買下他哥哥的份。」、「(法官問:所以你每個月給許志遠、許士耘各四萬元,究竟是要作為投資,還是作為向許志堅購買中正路房地之用?)因為這兩者都可以,要看他的意思,我是跟他這樣講,我是跟他講我也可以買下來,他沒有說好。」、「(法官問:他沒有說好的情況下,你就願意每個月付給許志遠、許士耘各四萬元?)對。因為那塊假使投資也很好。」、「(法官問:所以他有答應要讓你投資?)對,他是希望我投資。」(一審卷一第44頁至46頁背面)。另周麗惠亦於105年3月17日審判程序到庭具結證述:

「(審判長問:當時許志堅究竟是告訴你為何要請你幫他的忙,每月交付許士耘、許志遠四萬元,另外交付現金三萬元給他?)他那時候就是說因為他哥哥沒有工作,他媽媽過世了,他是想幫助他們,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我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審判長問:許志堅個人想幫助他哥哥,也不需要向你要錢去幫助他哥哥、兒子,甚至交付金錢給他本人?)他那時候有講說他的中正路的房子,因為我說給他買下來,他說他不肯,他那時候缺錢我是這樣跟他講,他不肯,他想要開發,那時候因為我們有案子在裡面,又是好朋友,我想說先解決他的困難。」、「(審判長問:對於你向許志堅表示要買下他中正路的房子不肯之後,他有請求你投資或與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嗎?)他就講過一次就沒有再講了。」、「(審判長問:既然他並無向你表示要你投資或跟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而你也沒有同意要投資或與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他有再向你表示請你幫忙讓他哥哥有職位,每個月有四萬元拿,他兒子也有四萬元,他自己還可以拿三萬元的現金嗎?)因為是好朋友,我又有案子在裡面,他又是新北市副市長,他可以幫我的忙,他有再次向我表示要給他上開十一萬元。」「(審判長問:在許志堅已經拒絕你買下他中正路的房子,而他再次向你表示要你給他十一萬元的理由為何?)他沒有跟我講。」、「(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他沒有跟你講任何理由,就叫你直接給他十一萬元嗎?)對。」等語(一審卷三第151頁至151頁背面),據此可知,答辯人許志堅與周麗惠商討有關自100年5月起每月給付11萬元之事,係針對士林不動產房地之投資事宜,並以此協助改善家人之生活,此均與答辯人許志堅之職務毫無關係,答辯人許志堅從未有允諾周麗惠要踐履特定職務行為之情形,更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自難認與收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答辯人許志堅自無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情形。

5、答辯人許志堅於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副市長退休後,已與其身分及法定職務脫鉤,惟周麗惠仍持續按月給付款項近年餘,足見周麗惠開始按月給付當時之原因、動機並非在其「身分」及「法定職務」,一審判決就此未加詳查,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l)查同案周麗惠於偵查中供稱:「(許志堅在民國99年12月擔任新北市副市長時,主要是負責何業務?許志堅是否擔任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之主任委員?)我不知道他實際負責的業務是什麼,也不知道有沒有擔任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的職務。我只知道他有都市更新的專業,而且他有去過德國念過都市計畫。(你是否知道新北市政府主辦都市更新業務是哪個局處?)好像是城鄉局。(承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之業管副市長是誰?)好像是李四川。(承上,妳為何不找新北市主辦都更之城鄉局承辦人員、科長、副局長或局長解決?)因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卷(三)第152頁),足見周麗惠係基於認識及許志堅具備都市更新專業背景之考量,始向許志堅詢問,而與許志堅負責之業務範圍並無關聯,且周麗惠對於許志堅擔任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事,既自承並不知情,自無可能就審議之職務上行為與答辯人許志堅為約定。

(2)再由周麗惠於答辯人許志堅103年6月卸任新北市副市長等職務後,迄至104年7月均仍按月給付等情,足見周麗惠交付答辯人許志堅每月11萬元是否為答辯人許志堅職務之對價,顯非無疑,然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亦未對答辯人許志堅退休後究有何實質影響力等節究明釐清,逕採周麗惠片面不利之指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6、一審判決未就許志堅、周麗惠於山中屋聚餐後,呈現之舉止情狀加以審酌,逕認兩人於山中屋聚餐前業已達成受授賄賂之合意,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l)周麗惠於一審結證稱:「(為何會於100年6月14日約許志堅去山中屋?)因為在100年年初時,郭兆祥一直在罵新北市政府,說我們新店有個案子,公聽會一直開,一直刁難,因為我們6月14日剛好球聚,他們都會來,他老是這樣講,所以我就打電話也約許志堅一起來,可是他們都不知道,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搞不清楚事情,所以這種案子我不是很清楚,我想說找一個機會讓郭兆祥可以跟他講一下,可是我沒有告訴許志堅。(在餐廳內,許志堅跟郭兆祥這些人見面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許志堅到了山中屋餐廳看到有其他人有何反應?)他嚇一跳。(後來許志堅何時離開的?他講完就離開了)。(他離開時有無告訴你?)沒有,他不告而別自己走了。(你知道許志堅走時當天晚上有何反應?)我後來有跟他講對不起,他說沒關係。(你為何要跟許志堅說對不起?)因為他就走了,我以為他很生氣。」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123頁反面及第124頁),是倘周麗惠就廣明段都更案曾與答辯人許志堅為每月交付11萬元之合意,則周麗惠豈會不事先告知許志堅赴約之目的,答辯人許志堅豈會於山中屋餐廳看到郭兆祥等人時感到詫異,而衡情周麗惠又豈會就此一安排對答辯人許志堅感到抱歉,並於郭兆祥與答辯人許志堅見面會談時並未在場等,俱與常情相違。

(2)復觀周麗惠與答辯人許志堅於100年6月15日之對話內容:「周麗惠:不是阿,你不是說、你不是說你今天要問問看?許志堅:問哪個?周麗惠:阿?你把人家忘記了!他不是說已經…已經…許志堅:哪一個嘛?周麗惠:那個昨天不是說都已經那個什麼還要叫人家舉行公聽會?許志堅:喔,妳說新店的那個喔?周麗惠:對阿!許志堅:我記不起來、記不起來那個名字,他跟我講廣東…然後什麼路。好好,明天一定問、一定問,明天一定問。周麗惠:那我…我把它寫一寫,那個…傳給你好了啦!(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二)第14至第15頁)」等語,倘答辯人許志堅業已就廣明段都更案與周麗惠達成受授賄賂之合意,理應就廣明段都更案特別重視而牢記在心,豈會於山中屋翌日,須經周麗惠去電提醒,始記得向市府同仁詢問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程序事項,又豈會對於廣明段都更案名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一審判決就此有利之事證未予審酌,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認許志堅與周麗惠於山中屋聚餐前業已達成受授賄賂之合意,顯有不當。

三、蕭邦手錶乃係周麗惠贈送答辯人許志堅之生日禮物,婚禮手錶部分,則係周麗惠因擔任婚禮好命婆並基於雙方多年情誼所為之結婚禮品餽贈,與都更案或行賄毫無關係,一審判決及彈劾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一審判決有關周麗惠為求廣明段都更案於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得以順利審議通過,乃與許志堅相約於同年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由許志堅於會議當日協助本案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許志堅60歲生日之名義將該蕭邦錶1只交付予許志堅等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l、都更審議委員會係由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決議,並非主任委員個人即可為之,決議結果亦非主任委員l人之姿即可更異,一審判決對此未予究明,竟以答辯人許志堅雖曾於第17次會議中表示反對,但卻未於第18次會議推翻前次決議內容,逕為不利於答辯人許志堅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至為明確。

(1)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係由全體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決議,並非主任委員個人即可為之,主任委員個人對於決議結果亦無決定性權力。

(2)此由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第17次都市更新委員會會議實錄:「許志堅:好,更新處我先請教一下,這裡所謂的適用,適用96年的這個都更,新店的這個基本容積是三百,土管加都更小於等於一百五,這個所謂的一百五是三百的一百五,還是就是絕對值的一百五?男(不明):三百的一百五。許志堅:三百的一百五,所以就可以到七百五?這是什麼樣的,這是什麼樣的規定呀?…許志堅:他現在所謂的預定是,他現在已經買到了還是沒買到?程靜如:呃我們更新案沒有要求審議期間要去購買這個單位,是申請建照的時候再去辦。許志堅:那當然不合理呀,他現在都沒有買到為什麼要給他這個量。…許志堅:我們怎麼可以容許一個案子,在往烏來的方向,然後去給他一個六七百的容積呢?我們這個都市計畫有問題呀,反正他就一直,他就一直加上去就是了,而且更新處你們今天犯了一個嚴重的錯誤哦,這個今天提案報告書143頁,我只看到這個更新的獎勵,我沒有看到其他的哦。…許志堅:好,謝謝,更新處對不起,我還是要請教一下這個,我們這邊現在是預估容移,我們沒有要求他現在就已經取得,那你這樣不是在幫忙炒作這個買賣,買賣公共設施用地嗎?…許志堅:那我覺得你在幫忙炒作呀,我們先同意他這樣的量體,但是我們獲得的東西在哪裡我不知道,怎會有這樣子的審議呢?…許志堅:不是我的意思是,他現在齁,比如說我們今天審議過了,他有一個這樣的量體的,Quota在手頭上,當然一定要想辦法去買公共設施阿,那公用設施用地不是就炒高了,老是這個樣子,應該你買到了才來跟我申請呀,那我知道我的對象在哪裡呀,那剛剛講跟台北市的做法不一樣,是台北市的做法,我們認為不恰當嗎?…許志堅: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是不是我拜託這個,我因為六點鐘就必須要離開,這個案子拜託羅各位委員幫我繼續主持下去好不好。專案小組討論的我都尊重,我怕我怕我怕我會有影響。好不好?我剛講如果都設都已經要求了我就沒有意見,但是這個會後這個更新處再跟我討論。容積沒有買到的絕對不可以先移轉,不可以先提出來Quota的要求。拿什麼他先有一個量體的需求然後他再去蒐集呀,不對呀。這個個案我沒有意見,好不好,免得,免得這個,你們認為我對個案有意見,我沒有意見。我只是覺得這樣子的發展是不對的。(參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偵查卷(六)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等語觀知,顯見答辯人許志堅於該次審議中係持反對意見,認為先移轉容積並不適當,惟即便答辯人許志堅於會議中表示不同意之立場,上開決議最終仍通過,足證答辯人許志堅以主任委員個人身分,對於委員會決議結果並無實質影響力,更遑論以1人之姿推翻委員會作成之決議結果。

(3)又觀諸當時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局長張璠和副局長曾志煌於上開會議當晚之通訊對話內容:「曾志煌:我跟你講第二件事,我跟你講今天出現一個怪事。張璠:嗯。曾志煌:…,坦白講,但是我覺得許副今天做了一件很奇怪的事。張璠:哦。曾志煌:人家明明都是照舊的,他97年,97年就送件的東西。張璠:嗯嗯。曾志煌:他是舊的土管,所以他的容移,而這,他的這個這個這個容移的這個管

制是在1per~,80percent麻,對不對?張璠:嗯哼。曾志煌:然後那個他就很不爽,他就說什麼人家容移到底沒有先買到,有沒有先買到,然後再來再來來申請,還是說先通過他,給他容移以後,他再去買。…曾志煌:哦,難怪,所以他又,你知不知道他到最後喔,他在6點10分還是6點15分的時候,他突然站起來,你知不知道,他說,他要另外還有事必須離開。…曾志煌:然後大家就傻眼,知不知道,他就表明說他對這個很有意見,然後他又說他不他不什麼什麼,然後他就走出去了。…曾志煌:那這是我們新北市一個一個統一的處理原則,你這時候去跟人家翻一點道理都沒有你知道嗎?張璠:哦。曾志煌:那我看大家都很尷尬阿。(參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二)卷第146至150頁)」等語,足見答辯人許志堅於第17次會議中所表達反對之意見乃清楚、明確,倘答辯人許志堅有因受周麗惠「協助通過審議」之託,理應就廣明段都更案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表示贊同或至少不表示意見,豈會先於會議中就新北市容積移轉採先審後購的方式提出質疑,再就廣明段都更案容積移轉乙事明確表示反對,實與常情有違,一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以上訴人未推翻決議內容,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2、一審判決並未敘明足以認定周麗惠為求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順利通過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議程,而以蕭邦錶作為許志堅協助對價之證據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l)周麗惠就答辯人許志堅擔任新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事,既不知情,已如上述,如何就廣明都更案通過審議委員會議程,與答辯人許志堅行求、期約,誠屬有疑。又遍查本案卷證,除郭兆祥透過周麗惠詢問答辯人許志堅部分地主應如何通知之事宜,有100年6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外,其後長達4年間均未見有何周麗惠就廣明段都更案與許志堅為聯絡之通話或其他事證,則周麗惠交付予許志堅生日禮物是否確與廣明段都更案有關,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一審判決對此均疏未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2)再由證人周麗惠於偵查時供稱略以:「…送給許志堅手錶當時,我並不知道新北市政府何時開都更大會,是因為他之前先送我潘黃的畫作,所以我才回贈給他;另外因為我女兒胡家禎101年結婚時有收到他乾爹送他的對錶,所以我會有念頭許儀彬結婚時,送對錶給他,因為許志堅找我當好命婆;」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卷(六)第120頁),及答辯人許志堅於偵查中所稱:「(你有無收到周麗惠送給你的手錶?)有…我在60歲的時候收到的蕭邦錶,周麗惠並沒有跟我講價錢。」等語(參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卷(三)第189頁反面),可知周麗惠致贈許志堅生日手錶係基於生日祝福及人際交往之回禮,與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顯無關涉,一審判決逕認周麗惠致贈之生日禮物係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順利通過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議程之對價,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3)復觀周麗惠於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妳剛剛說送蕭邦錶是為了感謝許志堅幫忙,你在詢問許志堅問題時,有告訴他將來會送他禮物嗎?)沒有。(妳在送許志堅手錶時,有告訴他說這是為了感謝他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沒有。(參一審院卷(三)第122頁);(你在送許志堅生日禮物時,因為已經過了許志堅生日,你當時把錶拿給許志堅時有無告訴他是我送給你的生日禮物?)名義一定要這樣講,不然他不會收。(參一審院卷(三)第128頁)」等語,倘周麗惠已與許志堅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周麗惠豈會說出「不講是送他生日禮物他不會收」之語,足見許志堅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一審判決就此有利之事證未予審酌,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不當。

3、周麗惠交付手錶予許儀彬或許志堅時,從未告知其與廣興公司或樂揚公司之都更案有關,雙方更從未約定答辯人許志堅須要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相關禮品純粹係答辯人許志堅女兒結婚,擔任好命婆之周麗惠因為雙方多年情誼而對晚輩所為之餽贈,不論從當事人主觀上或係客觀事證上,均與都更案毫無關係,答辯人許志堅自無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情形。

(1)參照周麗惠於一審104年11月25日及105年3月17日開庭所述:「(法官問:有跟鄒雪娥一起購買香奈兒錶要作為贈品嗎?)鄒雪娥那時候有提算他一份。」、「(法官問:後來確實有跟他合購嗎?)沒有,因為許志堅不要。」、「(法官問:什麼意思?)因為那時候我跟他講的時候是因為要跟許志堅要喜帖給鄒雪娥,但是許志堅不給,他說他不請她,他也不要她的東西,我就不敢了。」、「(法官問:所以你有無因為蔡哲義的關係,去向許志堅請託協助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都更案?)沒有,我不知道他們那個是都更案,他要找他,我就只有打個電話。」(一審卷一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答辯人許志堅之辯護人問:你送給許儀彬手錶跟包包時有無告訴許志堅這是跟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送的?)沒有。」、「(答辯人許志堅之辯護人問:送給許儀彬的結婚禮物你有告訴許志堅是為了要答謝他的幫助嗎?)我們都沒有明講。」等語(一審卷三第第126頁、第126頁背面)。

(2)據此可知,周麗惠交付手錶予許儀彬或許志堅時,從未告知其與廣興公司或樂揚公司之都更案有關,雙方更從未約定答辯人許志堅須要踐履特定之職務行為,相關禮品純粹係答辯人許志堅女兒結婚,擔任好命婆之周麗惠因為雙方多年情誼而對晚輩所為之餽贈,不論從當事人主觀上或係客觀事證上,均與都更案毫無關係,答辯人許志堅自無公訴人所稱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情形。

(3)綜上,對於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周麗惠於交付相關款項及物品時從未表示與廣明段或介壽段之都更案有關,亦未向答辯人許志堅要求為特定之行為,答辯人許志堅更從未向周麗惠允諾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明顯與收受賄賂罪有關「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已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以特定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一審判決對於顯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卻又未具體敘明周麗惠與答辯人許志堅有無以及如何就其職務範圍為踐履特定行為之要求或允諾,僅依諸多單方偏頗之臆測,逕為答辯人許志堅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貪污治罪條例法定要件之規定,其判決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4、彈劾書稱許志堅收受蕭邦手錶,卻未申報,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實際上對於周麗惠贈送之生日禮品手錶,周麗惠並未告知其購買價格,且收受好友贈送之禮品,亦不會去詢問禮品之價錢,此亦為人之常情,則答辯人許志堅既然根本不知其實際價值,自無從申報其價值,彈劾書所為之論斷,顯有違誤。

四、許志堅係委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作為贈送女兒婚禮之用,與都更案或行賄毫無關係,一審判決及彈劾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一審判決關於周麗惠為期許志堅能持續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乃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應許志堅要求,在臺北市○○區○○路○○號銀樓購買金條2條,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許志堅,由許志堅收受上開賄賂等事實之認定,顯有採證不當之違法。

l、周麗惠均稱金條確係答辯人許志堅要求代購,周麗惠就金條購買款項之認知亦是需還款,一審未查明真意,即作出不利之心證,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l)觀諸周麗惠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在許志堅的女兒許儀彬結婚前購買各五兩的金條給許志堅?)那是他要我代買的。(當初許志堅請你代購時有無告知你這金條的錢要如何支付?)因為我想他會給我。(你想他會給你是指何意思?)因為是他要我代買的;(有關金條部分,你認為許志堅一定會還嗎?)我認為他會還;(你除了兩支錶,還有香奈兒包包外,你還有為了許儀彬結婚而送其他禮物嗎?)沒有,就只有代買金條。(當初許志堅是怎麼跟你說請你代買金條?)就說因為他沒有熟識的賣這個,因為他也很忙,所以叫我代他去;(許志堅究竟知不知道他所選購的兩條金條總價額在48萬元左右?)他知道。(你在將金條交付給許志堅之前,有再次告訴過他金條的總價額嗎?)有;(為何你不會跟他催討這兩條金條的款項?)因為我認為他會給我。(你有明確告訴許志堅代買金條的錢不用還?)沒有」等語(參一審院卷(三)第119頁反面、第155頁及反面、第156頁及反面),可知就周麗惠之認知,金條2條確係因許志堅之要求而代購,且係出於代購之意思而為交付,而代購之款項亦是需還款,顯與賄賂有間。

(2)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答辯人許志堅就金條2條有與周麗惠明確約定廣明段都更案相關事項或特定應踐履之行為,一審判決竟忽略上開事證,擅斷金條2條應係答辯人許志堅以代購為藉口,實為基於職務關係收受之對價,顯屬判決理由矛盾。

2、彈劾書稱許志堅收受周麗惠交付之黃金兩條,卻未申報,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云云,然實際上該黃金乃係許志堅委請周麗惠代為購買,並作為贈送女兒婚宴之用,實際上並非許志堅取得之財產,自無須申報其價值,彈劾書所為之論斷,顯有違誤。

五、周麗惠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共同被告之自白,屬待補強之供述證據,其又已與檢方達成認罪協商,則周麗惠為求自身減刑之考量,自有可能為損人而利己之虛偽陳述,且證人郭兆祥、胡元龍與蔡哲義等證詞均可證明相關款項、黃金、禮品均與廣明段及介壽段之都更案無關,則周麗惠之供述既屬待補強之證據,在遍查全卷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其一方之陳述遽為答辯人許志堅不利之認定,一審判決片面採信周麗惠認罪協商所為之證述,卻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補強證明周麗惠確有表示或答辯人許志堅有應允踐履一定行為之意思,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失。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上證3)足憑。

從而共同被告之自白本屬待補強之證據,且若為對向犯之共同被告之陳述,因其係基於對立之利害關係,且有為求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動機,而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較一般共同被告自白之可信性更低,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單方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依一審判決認定意旨,周麗惠與許志堅乃行賄及收賄之對向犯關係,則周麗惠所為之陳述本質上仍為共同被告之自白,屬待補強之供述證據,況周麗惠已與檢方達成認罪之協商,共為求自身減刑之考量,自有可能為損人而利己之陳述,共同周麗惠之相關陳述顯屬待補強之證據,自不得僅以其一方之陳述據認定答辯人許志堅有涉犯職務上收賄罪之情形。本案除周麗惠單方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周麗惠於交付相關款項或物品時,確有要求答辯人許志堅為一定職務行為之表示,更無答辯人許志堅有應允踐履一定職務行為之證據。遑論證人郭兆祥、胡元龍均到庭具結後表示,對於周麗惠有每月給付11萬元、代買金條、贈送生日與婚禮手錶等情事毫不知情(一審卷三第200頁、第200頁背面、第209頁、第209頁背面),證人蔡哲毅亦表示鄒雪娥在跟周麗惠討論結婚送禮時,並沒有談論到板橋介壽都更案的事情(一審卷三第226頁背面),顯見相關之款項、黃金、禮品根本與所謂之廣明段或介壽段之都更案無關。則周麗惠之供述既屬待補強之證據,在遍查全卷而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其一方之陳述遽為答辯人許志堅不利之認定,一審判決片面採信周麗惠認罪協商所為之證述,卻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補強證明周麗惠確有表示或答辯人許志堅有應允踐履一定行為之意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六、綜上,監察院雖以聲請人不當收受賄絡及不正利益為懲戒之移送,然細究其認定之理由,無非多仍係謄抄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號判決理由,然該一審之判決確有諸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謬誤,監察院此次彈劾之內容顯然有誤。況聲請人就該案業已提其上訴,目前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實不宜貿然為懲戒之程序,而應待司法審判釐清後始作定奪,懇請准予停止懲戒程序之進行,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及清譽,如蒙德便,無任感禱。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有關本院彈劾案文及移送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許志堅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及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期間,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6月止,收受寶興公司胡姓監察人之配偶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509萬2,000元、總價59萬850元之名錶3只及價值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合計615萬6,350元,協助寶興公司所提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議之進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又許志堅與周麗惠等人以虛報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2次,分別被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周麗惠交付給被付懲戒人許志堅之蕭邦錶及金條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詎許志堅均未依規定向本院申報財產。許志堅自100年6月至103年6月止多次參加與其擔任新北市政府都更案審議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之飲宴應酬、接受招待,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已嚴重悖離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相關廉政規定對於公務員之清廉期許,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應受懲戒事由,違法情節重大,本院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許志堅答辯稱,周麗惠交付之款項、黃金、禮品根本與所謂之廣明段或介壽段之都更案無關,臺北地院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周麗惠所為之陳述,即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且目前案件尚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實不宜貿然為懲戒之程序,應俟司法審判釐清後,始作定奪,請准予停止懲戒程序之進行等語。經查,許志堅雖辯稱,其與周麗惠係以房養老共同開發其與父親共有之士林中正路土地一事云云,然其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詢問時坦承其並未與周麗惠簽訂契約,約明未來進行開發之方式、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且經周麗惠於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許志堅並無共同開發房子情事,故被付懲戒人許志堅所辯,並非可採。

三、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有關停止審理程序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立法理由並稱:「按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案被付懲戒人許志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重刑在案,事證明確,尚無於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審理程序之必要,且許志堅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收受周麗惠交付之上開款項、黃金、名錶價值計615萬6,350元,核其所為,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及相關廉政規範,情節重大,已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採,仍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述規定,被付懲戒人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許志堅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9日退休止,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審核批示上開局處之文稿,並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麗惠為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董事長胡元龍(寶路集團關係企業之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股東,並於100年間至103年止擔任該寶興公司監察人)之配偶及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士耘及許志遠則分別係被付懲戒人之長子及兄長;周佳萱則係弘盛公司之會計。被付懲戒人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6月29日卸任上開職務為止,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如下:

(一)緣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新店市○○段○○○○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積5951.25平方公尺,預計興建2棟地上29層、地下5層建築物,共220戶住宅,下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審查過程中,因寶興公司針對部分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屢屢因其他相關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導致該案至100年4月間仍停滯在辦理公聽會階段,遲遲無法進入下一階段之公開展覽程序及後續都更審議程序。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於100年初即向周麗惠、胡元龍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都更案推動不順利等語,且其知悉周麗惠與被付懲戒人熟識,遂委請周麗惠向被付懲戒人請求協助。被付懲戒人明知周麗惠及其夫胡元龍從事不動產、都市更新開發之產業,與其職司之上開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竟於100年4月間某日,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要求由周麗惠自100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付懲戒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預計為期5年。周麗惠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郭兆祥苦無對策而委請伊去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是否能快速順利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進行開發,攸關寶興公司之獲利及郭兆祥、胡元龍之股東盈餘分配利益及個案投資利益,且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該案亟需被付懲戒人協助,方能加速順利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周麗惠為與被付懲戒人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開口請託幫忙,並冀求被付懲戒人日後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審議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行賄之犯意,同意被付懲戒人之索賄要求,並依被付懲戒人的意見,將每月11萬元分成每月以薪資名義分別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許士耘、許志遠帳戶各4萬元,及每月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3萬元,由被付懲戒人將該3萬元贈予其父許昭英作為孝親費用。周麗惠嗣指示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周佳萱,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自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忠孝分行及長春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萬元存入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許士耘及許志遠前揭帳戶;周麗惠則於每月不定時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臺北市○○○路六福皇宮飯店、中山北路圓山飯店等處見面,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3萬元。迄103年6月29日被付懲戒人因退休卸任新北市副市長而喪失公務員身分時止,總計以上開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509萬2,000元(11萬元x38月=418萬元;45萬6,000元x2=91萬2,000元;418萬元+91萬2,000元=509萬2,000元)。

(二)周麗惠隨於100年6月14日晚間,利用其與郭兆祥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路○○號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以電話邀約被付懲戒人前往,被付懲戒人於當晚依約前往用餐時,周麗惠即介紹郭兆祥予被付懲戒人認識,郭兆祥、周麗惠當面向被付懲戒人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度已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許久,遲無進展,周麗惠並開口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瞭解該案何以一直卡在公聽會階段,冀求被付懲戒人踐履上開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對於周麗惠之請託,因其自100年5月起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遂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隨於100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需舉行公聽會,冀求被付懲戒人踐履上開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表示今天沒問,允諾明天(16日)會詢問。被付懲戒人嗣即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請辦公室人員連絡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劉憲祥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回報,劉憲祥嗣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劉憲祥表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直至99年6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補足舉行公聽會之程序,並就找不到的這4人登報通知,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程序。被付懲戒人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後,隨於16日18時40分致電周麗惠,向周麗惠回報其所瞭解之該案情況,雙方主觀上就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達成默示合致。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郭兆祥傳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給周麗惠,並向周麗惠表示剩下3個地主沒有地址可以聯絡,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請周麗惠叫被付懲戒人趕快加速處理;同日17時20分許,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BELLAVITA)見面,收受閱覽郭兆祥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資料,並向周麗惠表示會去向承辦人溝通。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兆祥致電周麗惠詢問被付懲戒人看了傳真資料後有何表示;周麗惠隨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兩通簡訊「溝通了?」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與承辦人溝通,冀求被付懲戒人踐履上開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隨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副市長辦公室,當面與劉憲祥討論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之必要,嗣即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周麗惠嗣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向周麗惠回覆其與承辦人溝通後,承辦人認為還是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較為理想;同日晚間7時許,周麗惠邀被付懲戒人在圓山飯店見面,被付懲戒人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並辦理自辦公聽會後,始能續行辦理公開展覽程序。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周麗惠與被付懲戒人餐會結束後,周麗惠將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述事項致電轉知郭兆祥。

寶興公司即於100年7月1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實施者方式,完成補正程序。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下稱批示核可)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程序。

(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在完成前揭公開展覽、專案小組會議程序後,於101年12月13日由被付懲戒人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郭兆祥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1分59秒傳簡訊告知周麗惠「廣明案於12/20開大會,第4案」。周麗惠為感謝被付懲戒人踐履其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使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進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並冀求被付懲戒人在該案後續審議過程中仍能繼續協助,使該案得以順利通過審議核定,乃接續前揭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至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後,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假借贈送被付懲戒人60歲生日禮物之名義(被付懲戒人為00年0月生)將該蕭邦錶1只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變相交付賄賂。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審查至該案「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莫名地表示反對幕僚提案之內容,旋突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開會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嗣於102年1月23日被付懲戒人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僅在「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加註「爾後」二字,成為「爾後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被付懲戒人復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

(四)寶興公司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並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該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同年4月2日由被付懲戒人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被付懲戒人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以要贈送其女兒許儀彬結婚禮物為由,再度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假借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之名義,變相要求周麗惠贈送金條2條。周麗惠明知被付懲戒人之真意,為回報其給予之協助,同時因都更程序冗長,為使被付懲戒人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亦承前行賄之犯意,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周麗惠即於103年4月22日,在臺北市○○路○○號銀樓購買金條2條(各5兩重,共價值47萬3,500元),並於同年5月11日許儀彬結婚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周麗惠同上考量,承前行賄之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付懲戒人,另假借贈送許儀彬結婚禮物之名義,於同年5月3日,分別在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19萬2,100元之蕭邦錶1只,及在晶華酒店香奈兒精品門市購買價值18萬2,000元之香奈兒錶1只,於同日及數日後分別將上開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並於同年5月11日許儀彬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只名錶。被付懲戒人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被付懲戒人嗣於103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

(五)被付懲戒人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現金509萬2,000元、蕭邦錶1只(價值21萬6,750元)、蕭邦錶1只(價值19萬2,100元)、香奈兒錶1只(價值18萬2,000元)、金條2條(價值47萬3,500元),合計約615萬6,350元。案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二、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子許士耘及其兄許志遠掛名弘盛公司員工致該公司不實申報薪資部分:

被付懲戒人、周麗惠(業經臺北地院協商判決)、周佳萱(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確定)均明知許士耘、許志遠2人並未實際在弘盛公司任職,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周麗惠指示周佳萱自100年5月6日起按月存入各4萬元及於100年12月匯款至許士耘及許志遠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許志遠、許士耘之薪資所得,而係周麗惠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賄賂,為使許士耘、許志遠帳戶存入之款項合理化,被付懲戒人、許志遠、許士耘及周佳萱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日前某日,由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部分,將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許士耘、許志遠之薪資後,由許志遠提供其年籍資料予被付懲戒人轉交周麗惠,許士耘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再由周麗惠指示周佳萱填載許士耘、許志遠於100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委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國晏、王權貴,分別於101年2月4日前某日、102年1月31日前某日,代為於周麗惠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弘盛公司於100年度、101年度均分別給付許志遠、許士耘薪資所得68萬元、24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持以行使,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2年1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彙報查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因弘盛公司上開2年度之營業均經核定為虧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案經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在臺北市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商討由被付懲戒人於會議當日協助寶興公司提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通過審議,並以慶祝被付懲戒人60歲生日之名義,將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贈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101年度係於同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為財產申報,其於同日收受生日禮物蕭邦錶未及於該年度為該項財產申報,自應於102年度為之,惟其102年度向監察院為財產申報時,申報項目中之「珠寶、古董、字畫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零,顯示其未依規定申報該蕭邦錶。

(二)被付懲戒人之女許儀彬於103年5月11日結婚,被付懲戒人於同年4月22日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周麗惠應其要求,在銀樓購買金條2條(各5兩重,共47萬3,500元)後,於婚禮前夕,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後,迄今仍未支付代購費用,顯係以代購為名而為贈與之實。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間收受金條2條後,其於同年6月29日辭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於次(30)日向監察院為離職申報時,申報項目中之「珠寶、古董、字畫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亦為零,顯示其未依規定申報該金條2條。

四、被付懲戒人接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周麗惠之飲宴、招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4日晚間接受周麗惠邀約至山中屋餐廳用餐,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及周麗惠當面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請其協助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嗣被付懲戒人於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寶麗廣場與周麗惠會面後,收受郭兆祥傳真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用餐,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14日,在喜來登飯店安東廳接受周麗惠招待,並收受周麗惠致送之被付懲戒人60歲生日禮物蕭邦錶1只。

(三)被付懲戒人自100年5月起至103年6月為止,每個月在臺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圓山飯店等餐廳,收受周麗惠交付現金3萬元。

五、前述一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中固然坦承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止,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之兄許志遠、兒子許士耘各4萬元(含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被告許志遠及許士耘前揭帳戶之45萬6,000元),及周麗惠親自交付被付懲戒人3萬元,該3萬元之現金轉贈予其父許昭英作為孝親費用,且於100年6月16日在周麗惠請託下撥打電話要求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及告知解決方法,並於101年12月收受周麗惠所餽贈生日禮物蕭邦錶1只,於103年4月22日委託周麗惠購買其女許儀彬結婚金條2條,及於10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周麗惠贈予其女許儀彬結婚禮物香奈兒錶及蕭邦錶等事實;且其提出本會之答辯意旨,亦不否認周麗惠有交付前述款項、手錶及金條。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情事,並辯稱:周麗惠交付相關款項及物品時從未表示與廣明段之都更案有關,亦未向被付懲戒人要求為特定之行為,更從未向周麗惠允諾踐履特定行為之意思;關於按月給付11萬元部分,實際上是共同土地開發之投資款,蕭邦錶乃係周麗惠贈送被付懲戒人之生日禮物,婚禮手錶部分,則係周麗惠因擔任婚禮好命婆並基於雙方多年情誼所為之結婚禮品餽贈,委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作為贈送女兒婚禮之用,均與都更案或行賄毫無關係云云。惟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

(二)被付懲戒人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於100年6月16日向其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遲原因,並請劉憲祥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副市長辦公室,當面向其報告及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嗣於100年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再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專案小組程序,復於101年12月13日由被付懲戒人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被付懲戒人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102年1月23日被付懲戒人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被付懲戒人再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2日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寶興公司於102年12月4日申請變更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被付懲戒人復於103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5月11日北城更事字第1000482489號函(稿)及檢附會議記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0636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809第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2997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809第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842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809第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三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08號函(稿)及檢附寶興公司97年12月2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10393號函、103年2月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1278號函、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97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388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413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978號函(稿)及寶興公司檢送「臺北縣新店市○○段809第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4次自辦公聽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1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稿)、101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0667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易委員會第18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公告(稿)、101年12月6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開會通知單(稿)、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開會通知單(稿)、103年4月10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31號函(稿)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809第號等40筆土地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及公告、寶興公司98年4月1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擬定新北市○○區○○段809第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次、第5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簽呈等件附刑事卷(偵15608證據資料卷一第2至114頁)可稽。被付懲戒人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既負責督導該府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之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且其亦審核批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會議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劃及參與表決等,足證就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議之相關事務,被付懲戒人有指揮監督、公文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此係被付懲戒人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所為前揭種種均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三)周麗惠於被付懲戒人之要求下按月給付11萬元,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並指示周佳萱以弘盛公司名義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萬元存入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及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45萬6000元至許士耘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許志遠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共計509萬2000元;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被付懲戒人生日禮物蕭邦錶1支;於103年4月22日受被付懲戒人委託代為購買其女兒結婚所需價格約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於10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贈予被付懲戒人女兒許儀彬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作為結婚禮物,將該2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許儀彬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自承不諱,且經周麗惠、許儀彬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6月4日義存字第1045001581號函檢附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許士耘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4年9月21日義存字第104500265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104年6月1日至9月14日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6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4186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志遠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5張、彙整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9月11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1823A號函暨許志遠自104年6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年8月7日函檢附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及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警聲搜1069卷一、偵15608卷三、偵15608卷五、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可憑,復有金條2條、蕭邦錶1只、香奈兒錶1只,扣於刑事案件可佐。足見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509萬2,000元、蕭邦錶2只(價值分別為21萬6,750元、19萬2,100元)、香奈兒錶1只(價值18萬2,000元)、金條2條(價值47萬3,500元),合計615萬6,350元,應可認定。

(四)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丈夫胡元龍有投資寶興公司,是寶興公司的股東,持股7.5%,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如果成功,以胡元龍在寶興公司的角色,可以分配到利潤」等語;胡元龍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寶興公司,占股份7.5%,寶興公司新店開發案,股東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個案投資,如無個案投資,其獲利來源是來自於原始投資的7.5%股,若有再個案投資就有另外的獲利」云云;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胡元龍是寶興公司股東,都市更新開發案須經法定程序,時間冗長,程序完成後,寶興公司就必需要投資,那時候胡元龍才有機會看他是否願意增資來參加股東,胡元龍如果沒有投資的話,他原始投資的股份是否有獲利,要等到開發完成結案以後看公司有無賺錢才看有無獲利,景氣好的話當然有獲利,環境不好就很難講」等語;復有胡元龍係寶興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間,持有股份75萬股,並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有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警聲搜1069卷

一、偵15608卷二)、胡元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警聲搜1069卷一)可憑。足見寶興公司開發的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100年6月之前,該都更事業計畫仍在新北市政府審核中,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是周麗惠之夫胡元龍尚未針對此個案投資,惟此個案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胡元龍將有挹注資金投資的可能,且縱胡元龍並未進一步挹注資金投資,因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若因此個案獲利而有盈餘,胡元龍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之利益,是以寶興公司開發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是否順利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均具有巨大之利益。

(五)寶興公司早於97年12月24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提送前述都更案,惟經過2年半,至100年6月,其進度仍在辦理自辦公聽會,遲遲無法進入下一階段的公開展覽程序之事實,業據周麗惠、郭兆祥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承辦前述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於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電話中向被付懲戒人報告稱:「廣明那個案子是送事業計畫進來,97年底就送進來了,送進來之後,我們同仁在查核一些、一些指標啦跟一些請他補一些書圖的文件的時候,他一直都沒有補來,那我們請他補,期間有跟他們說,為什麼你還不補啊,他們說不急啊,有些東西還要再釐清楚,所以一直都沒有補,所以一直到99年6月的時候,他才把這些東西補進來,那補進來的時候,那我們發現到說他一些公聽會,當時通知的時候,有10個人沒有通知到」等語,有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608卷證據資料卷一)可憑。

(六)關於按月給付11萬元部分,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與周麗惠共同開發被付懲戒人父親在士林中正路共有土地,以房養老云云,然被付懲戒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未與周麗惠簽訂契約,約定未來進行開發之方式、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顯違常情。且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0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許志堅11萬元,是因為他那時候有困難,他告訴我他哥哥許志遠那時候退休,他想幫助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萬元,因為也想要有一個職位,所以想在公司當一個顧問,有3萬元是因為要給許志堅的爸爸,另外4萬元是要給許士耘當財務規劃;許士耘、許志遠的4萬元部分,是用現金存入他們的帳號,支付許志堅爸爸3萬元部分,我都自己領現金交給許志堅,交付金額的模式,是我跟許志堅討論確定的,雙方沒有談到還款模式;許志堅是於100年5月前1個月左右,問我是否願意給這每月11萬元;許志堅那時候就是說因為他哥哥沒有工作,他媽媽過世了,他是想幫助他們,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所以請我每月交付許士耘、許志遠4萬元,另外交付現金3萬元給他;每月給許志堅的11萬元是他有困難,他不是跟我借錢,也與許志堅士林中正路的房子沒有關係,因為他也都幫助我們,他都會幫我們忙,而且我們案子在裡面(指新北市政府);每月支付11萬元預計要五年到他退休,這是許志堅的意思,我的認知是五年,因為他就說他退休,大約就是五年」等語明確(北院卷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供稱:「我知道周麗惠自100年5月開始到104年5月止,有按月將4萬元存入許士耘和許志遠的銀行帳戶,每個月給我3萬元現金,這是我拜託他的」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一),足證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事實,至為灼然。

(七)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仍在新北市政府審議,且被付懲戒人是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位階最高者,該案亟需被付懲戒人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成案,為使日後請託被付懲戒人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遂應允被付懲戒人索賄要求,同意每月支付被付懲戒人11萬元之事實,業據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依照許志堅之請求每月分別交付許士耘、許志遠4萬元,另現金交付許志堅3萬元,那時候我知道有案子在新北市政府裡面;因為是好朋友,我又有案子在裡面,他又是新北市副市長,他可以幫我的忙,他有再次向我表示要給他上開11萬元,但他沒有跟我講我要給他11萬元的理由為何,就叫我直接給他11萬元;許志堅跟我開口要我每月給他11萬之前,我還沒有跟他表示關切過新店都更案的事情,我第一次向許志堅提及新店都更案的案子,就是在山中屋的時候;我願意每月支付11萬元是因為許志堅有困難,第二因為他會對我們有所幫助;我於100年6月間才讓郭兆祥有機會向許志堅請教新店的案子,但我於100年5月間就開始每月支付11萬元給許志堅,我是故意在開始已經每月交錢給許志堅後,才安排郭兆祥有機會跟許志堅請教新店的案子,我有私心」等語屬實(北院卷三),並經郭兆祥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證稱:「(問:周麗惠並不是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人,你為何會跟周麗惠提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的不順利,及進行情況?)因為我曉得周麗惠跟被付懲戒人熟識,我那時候就知道,許志堅最早在臺北市政府擔任都發局局長,那時候我就知道周麗惠跟許志堅熟識。」、「(問:許志堅並不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基層承辦人員,你為何要向他去請教要怎樣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因為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方面他應該是最大,因為我們顧問公司一直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我請教他。」、「(問:你透過周麗惠向周麗惠熟識的許志堅詢問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應該接下來進行的程序,是因為你們完全不了解該如何處理地主找不到的情況?還是你認為透過許志堅的職位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承辦人員關心、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進行,可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在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時候,會較為積極而無拖延的情況?)事實上我們都已經在進行了,透過周麗惠來請教許志堅是因為我們遲遲無法進展,應該是上開兩者都有。」等語明確(北院卷三)。可見被付懲戒人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時,周麗惠雖未向被付懲戒人提及寶興公司開發的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然周麗惠之所以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係因周麗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麗惠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周麗惠為了日後便於開口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並冀求被付懲戒人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方會同意被付懲戒人之索賄要求,足證周麗惠顯係本於行賄被付懲戒人之犯意而為。

(八)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間才讓郭兆祥有機會向許志堅請教新店的案子,但我於100年5月間就開始每月交付11萬元給許志堅,我是故意在開始已經每月交錢給許志堅後,才安排郭兆祥有機會跟許志堅請教新店的案子,我有私心;100年6月14日,我有跟許志堅到山中屋餐廳用餐,是我約許志堅去的,因為我們6月14日剛好球聚,他們都會來,郭兆祥老是這樣講(抱怨廣明案延宕),所以我就打電話也約許志堅一起來,我想說找一個機會讓郭兆祥可以跟他講一下,我知道新店有案子,他們一定會談這案子;我邀許志堅前來,因為我想說在那邊的話郭兆祥就有機會跟許志堅請教新店的案子」等語(北院卷三);郭兆祥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山中屋餐廳當天,周麗惠把我介紹給許志堅認識之後,她有陪我在現場,由我向許志堅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不順利;跟許志堅抱怨新店廣明段都市更新的程序一直卡在找不到所有權人,不曉得怎麼辦,請教他應該怎麼辦,許志堅說等他看看瞭解再說;在山中屋餐廳的時候,因為是偶然碰到許志堅的,所以我只提到有這個問題,詳細資料我隔一、兩天再請周麗惠拿給許志堅,許志堅說瞭解看看」等語(北院卷三);胡元龍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周麗惠跟郭兆祥跟我有一起去跟許志堅打招呼,周麗惠特地邀許志堅到山中屋餐廳,因為她有介紹郭兆祥跟許志堅認識,我想可能就是因為郭兆祥的事情,周麗惠知道寶興公司有投資的建案」等語(北院卷三);且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院審理中自承:「100年6月14日我有依周麗惠的約前往山中屋餐廳,郭兆祥和胡元龍先生有跟我交談,我有回答我要先瞭解案子,郭兆祥就是詢問行政程序該如何辦理,因為有些地主都通知不到等語」屬實(高院卷一),復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4日周麗惠有邀我去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我有去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當時有碰到胡元龍、郭兆祥,我說要先瞭解案子,我無法在看到書面資料前瞭解問題癥結」等語明確(高院卷二)。足證周麗惠於100年6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被付懲戒人見面時起,即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開口請託協助幫忙,冀求被付懲戒人向承辦人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原因及解決的方法;被付懲戒人對於周麗惠之請託,因其已於100年4月間向周麗惠索賄,周麗惠亦自100年5月份開始每月支付其11萬元,被付懲戒人因而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顯見被付懲戒人有以此作為回報之意。被付懲戒人應允會了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後,周麗惠即於100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需舉行公聽會,被付懲戒人表示今天沒問、明天(16日)會去詢問之事實,此有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並據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在100年6月15日,我還有再問許志堅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我就是要瞭解到底是什麼問題,他說他會碰到承辦,然後他會問他;所以後來我才打電話去問許志堅碰到承辦了沒」等語屬實(北院卷三),復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15日周麗惠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請教同仁後續要如何辦理,要怎麼樣繼續辦下去,我回答我隔日會問」等語明確(高院卷二)。是以,若非周麗惠自認其已依被付懲戒人之索賄要求,自100年5月起支付被付懲戒人11萬元,冀求被付懲戒人會幫忙其解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問題,周麗惠又何敢如此急於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已經問過該案承辦人?周麗惠電話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即請辦公室人員連絡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劉憲祥打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劉憲祥嗣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被付懲戒人,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劉憲祥於電話中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在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直至99年6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舉行公聽會將程序補足,並已要求就找不到的這4人登報通知,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之事實,亦有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並經劉憲祥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較深入接觸,有問同仁為何新店廣明都更案辦這麼久,好像是有一些文件沒有補齊,所以沒辦公開展覽;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的電話,應該是許副市長室撥來的,請我跟他聯絡,他可能在外面;我有向許志堅說明此案卡在這個地方沒辦法作公展,可能是有缺件的問題,法規對通知的部分沒有寫得很清楚,只說要通知,但沒說是口頭還是書面告知,有些是死掉,有些是國外,所以沒法取得同意書,看譯文內容當時好像有討論是否登報以告知,去符合都更規定,可能計畫書的內容也有請他修正」等語屬實(偵15608卷一),復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6日下午,我有打電話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他跟我說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遲原因;我會突然去詢問劉科長有關新店廣明段的都更案,是因為周麗惠打電話給我,問我問了沒,就是後續該如何辦理,所以我才會去問劉科長,因為行政程序的細節我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才去詢問劉科長」等語(高院卷一),並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16日我有打電話給劉憲祥,我打電話給劉憲祥是請教他為何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會拖延,我打電話問劉憲祥案件遲延的原因;郭兆祥之前有傳真給周麗惠說沒有通知的地主很少,不知為何拖延,不知如何辦下去,所以我於隔日請教劉憲祥,且在當天就回答周麗惠」等語明確(高院卷二)。是100年6月14日在山中屋餐廳,經周麗惠、郭兆祥請託協助幫忙讓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不要一直卡在自辦公聽會的階段,冀求被付懲戒人踐履上開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以為回報後,復因100年6月15日經周麗惠電話催促,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00年6月16日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處理情形、延宕原因、解決方法,被付懲戒人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即係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是周麗惠與被付懲戒人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至為灼然。

(九)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以電話向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何以延宕後,隨於同日18時40分致電周麗惠,向周麗惠回報其所瞭解之情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10個地主沒有通知,其中有4個地主找不到,要用登報,才不會有後遺症,另外還有6個人,請周麗惠回去確認是否還有6個人沒有通知;周麗惠嗣於同日18時42分致電被付懲戒人,邀約6月19日在寶麗廣場見面之事實,有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刑事卷可憑,並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6日我請教劉科長後,當日我就打電話給周麗惠,告訴周麗惠要登報及公告」等語明確(高院卷一),嗣於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供稱:「郭兆祥之前有傳真給周麗惠說沒有通知的地主很少,不知為何拖延,不知如何辦下去,所以我於100年6月16日請教劉憲祥,且在當天就回答周麗惠」等語屬實在卷(高院卷二)。可見被付懲戒人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後,隨即打電話向周麗惠回覆,以讓周麗惠知悉該案卡關的原因及解決之道,足證被付懲戒人有以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意。否則被付懲戒人身為新北市副市長,公務何其繁忙,若非以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賄賂之意,又何需優先且特別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請劉憲祥向其報告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情形?並隨即向周麗惠回覆其詢問劉憲祥後的結果?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郭兆祥撥打電話予周麗惠表示資料無法傳真,會將資料轉交予胡元龍轉交予周麗惠;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郭兆祥另傳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給周麗惠,並向周麗惠表示剩下三個地主沒有地址可以聯絡,只有日治時代的地址,根本無法通知,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快要被刁死了,請周麗惠叫他(應是指被付懲戒人)趕快加速處理;100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BELLAVITA)見面,並收受郭兆祥於當19日上午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等事實,有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證稱:「我有請周麗惠請示許志堅這應該怎麼樣的程序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序,後來我就準備資料請周麗惠交給許志堅,請他瞭解,看要怎麼辦,周麗惠後來表示由登報公告的方式來辦理;我有拿新店廣明段的整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的文件給周麗惠請他轉交給許志堅;周麗惠告訴我用公告的方式來解決找不到私地主的事情,周麗惠有說這樣的解決方式是許志堅告訴他的」等語明確(北院卷三),復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寶麗廣場與周麗惠會面,郭兆祥傳給周麗惠的資料,如果周麗惠有交給我新店市○○段都市更新案的資料,應該只有一張,我不需要看很久」等語屬實(高院卷一)。據上可知,被付懲戒人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形,回覆周麗惠後,嗣並於100年6月19日撥冗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與周麗惠見面,拿取及閱覽郭兆祥請周麗惠轉交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文件資料,進一步了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詳細內容,益證被付懲戒人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意,否則又何需密集與周麗惠連絡、撥冗與周麗惠見面、研讀周麗惠所交付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文件資料?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兆祥致電周麗惠詢問被付懲戒人看了郭兆祥傳真資料後有怎樣的表示,周麗惠表示被付懲戒人拿到資料就看一看,並說他(指被付懲戒人)去跟他(指承辦科長或人員)溝通這樣,周麗惠還沒有打電話問被付懲戒人溝通情形,周麗惠並說等一下12點半再打給他;周麗惠隨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兩通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語給被付懲戒人之事實,有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時供稱:「100年6月21日中午周麗惠有傳送簡訊問我【溝通了?】」等語」屬實(高院卷二)。足見周麗惠願意依被付懲戒人之索賄要求,自100年5月起支付被付懲戒人11萬元,其係以行賄之犯意,旨在冀求被付懲戒人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方敢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已經與承辦人溝通。被付懲戒人嗣即與劉憲祥相約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被付懲戒人副市長辦公室,由劉憲祥當面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實,亦有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且依據100年6月21日12時13分周麗惠與郭兆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周麗惠稱「禮拜天拿給他(指被付懲戒人),他(指被付懲戒人)就看一看,他(指被付懲戒人)說他(指被付懲戒人)去跟他(指承辦人員)溝通這樣啦,他(指被付懲戒人)就這樣說」,周麗惠隨於同日12時38分22秒、25秒傳了二通簡訊詢問被付懲戒人「溝通了嗎」,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付懲戒人要求劉憲祥當面向其報告,被付懲戒人旨在要與劉憲祥溝通關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的必要。又依周麗惠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說「喂,我問過哦」、「他們(指承辦科長劉憲祥)是認為有必要啦」、「他認為有個登報,以後大概不會有後遺症」。可見周麗惠簡訊詢問被付懲戒人「溝通了?」,應係指被付懲戒人是否與劉憲祥溝通關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有無必要登報公告乙事。是被付懲戒人除了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處理情形,復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而於研讀周麗惠所交付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資料文件後,要求承辦科長劉憲祥向其當面報告,與劉憲祥討論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在在證明被付懲戒人確係以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賄賂之意。周麗惠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詢問,被付懲戒人向周麗惠表示他已問過承辦人,承辦人認為還是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較為理想,惟因周麗惠有些聽不懂,遂與被付懲戒人約同日晚上在圓山飯店碰面當面說明;周麗惠隨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致電郭兆祥表示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講通知不到的要登報,郭兆祥表示同意登報,但教伊等怎麼做就好,不要耽誤時間,周麗惠又說已與被付懲戒人約時間聽被付懲戒人講,看被付懲戒人講的方式郭兆祥等可不可以接受,若不能接受,就要再跟被付懲戒人講,叫被付懲戒人再去講;周麗惠於同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圓山飯店與被付懲戒人見面;周麗惠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致電郭兆祥表示被付懲戒人說「他有叫那個,你們跑那邊的人,有給他通知了」、「就是我們講的這樣子沒錯啦」等事實,有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我再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等語(高院卷一),嗣於刑事案件高院審理時供稱:

「100年6月22日中午周麗惠又打電話問我,我回答周麗惠已經問過了,我在100年6月16日就已經回答周麗惠,有必要對無法通知的部分進行登報,且劉憲祥也說要以此方式進行公告」等語屬實(高院卷二)。據上可知,被付懲戒人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而與劉憲祥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後,即於周麗惠電話詢問時,回覆其與劉憲祥溝通的結果,並於同日晚上與周麗惠在圓山飯店碰面,當面向周麗惠說明。更見被付懲戒人確係以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賄賂之意。

(十)被付懲戒人嗣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於同年月20日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新北市政府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後,郭兆祥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1分59秒傳簡訊告知周麗惠「廣明案於12/20開大會,第4案」,周麗惠旋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在喜來登飯店贈送蕭邦錶1只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刑事卷可憑,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院卷一、卷二),復經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間,我以許志堅生日名義贈送蕭邦錶給許志堅,當時他生日已經過了,我還要送他,是因為我覺得他幫我們忙,因為我記得他好像剛好60歲,所以就送他,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那時候我們有新店的案子,他有幫我們瞭解我們問題出在哪裡,後來要我們登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101年12月14日12點51分59秒郭兆祥傳簡訊給我,收到簡訊後,我應該會打電話,尤其是我會拜託許志堅,但剛好當天我剛好有跟他碰面,所以沒有打電話;我交付蕭邦錶給許志堅時,許志堅並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我於101年12月9日送許志堅一支蕭邦錶,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有到大會,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他也有送過我油畫,我們有進度,他也60歲了,所以我就送他,當時並非許志堅生日前後,但因為我要送他當然要有一個名義;我以他生日為名義送他蕭邦錶,他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就謝謝我就收下了」等語屬實(北院卷三)。是周麗惠之所以於被付懲戒人101年12月13日批示之後、101年12月20日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新北市政府都更專案小組第17次會議前之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名貴之蕭邦錶1支予被付懲戒人,顯因被付懲戒人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幫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加速順利進行,致得以於101年12月20日進入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周麗惠方假借被付懲戒人生日禮物之名義,贈送該錶予被付懲戒人。是以,被付懲戒人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後,周麗惠承前行賄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付懲戒人,再行交付蕭邦名錶1支予被付懲戒人,冀求被付懲戒人在該案後續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中,仍能繼續協助關照,使該案得以順利通過審議核定。

被付懲戒人亦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本於同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默許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方會於周麗惠假借其生日贈送蕭邦錶予其時,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也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

(十一)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嗣於102年7月31日,經被付懲戒人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核定發布實施後,寶興公司嗣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寶興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103年4月2日由被付懲戒人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變更案。嗣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間,再度開口索賄,其以要贈送女兒許儀彬結婚禮物為由,假借請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之名義,要求周麗惠贈送金條2條,周麗惠即於103年4月22日購買金條2條交付被付懲戒人。周麗惠又於同年5月3日至11日前購買名錶2只交付許儀彬當作結婚禮物。諸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院卷一、卷二),並經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金條是許志堅要我代買的,購買價是47、48萬元,許志堅請我代購時並沒有告知我這金條的錢要如何支付,金條的錢到現在許志堅還沒有還我,我沒有追問許志堅金條的錢他何時會返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追問;當時許志堅沒有告訴我要買多重或多少錢的金條,我去銀樓問過了以後,才告訴他,他才選說大概兩條金額在四、五十萬那個,許志堅沒有告訴過我,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許志堅從來沒有提過要還我錢,也沒有關係,他有時候很幫我的忙;我代買金條,覺得如果許志堅沒有把這筆款項還給我也無所謂,因為他幫助我實在很多」等語(北院卷三),另就贈送香奈兒錶、蕭邦錶予許儀彬部分,周麗惠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送給許儀彬的手錶,因為我是許儀彬的好命婆,因為我也想我們公司在新北市有案子在那邊要拜託,可能都需要許志堅幫忙,所以我是想說我們都要維持很好的關係;我當許儀彬的好命婆,許志堅的太太,有包3,600元紅包給我」等語屬實(北院卷三)。被付懲戒人雖稱係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惟竟未言明購買金條之重量或金額,事前亦交付代為購買之款項,事後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事前、事後被付懲戒人均未提及要返還該筆購買金條的款項,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假借請周麗惠代為購買之名義,變相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金條2條,周麗惠亦明知其之真意,亦未追問被付懲戒人何時返還購買金條的款項,且周麗惠亦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查程序進行至此,被付懲戒人確有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更進一步回報被付懲戒人之協助,同時周麗惠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案件辦理過程很冗長,後續程序還有諸多需要請託被付懲戒人協助之處,為使被付懲戒人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而購買金條交付被付懲戒人及贈送香奈兒錶、蕭邦錶予被付懲戒人之女許儀彬。

(十二)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供稱:「我於90年5月任職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局長之後認識周麗惠,我跟她關係一直良好,目前還是朋友,大概2、3個月一起吃1次飯;周麗惠與我認識這麼長的時間內,就我印象所及,周麗惠與我認識的時候,他們已經很久沒有做案子了,所以我的印象中,他們從來沒有針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的事情私底下來找過我」等語(偵15608卷一、卷三)。可見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於本案賄賂前,雙方是2、3個月才見一次面,並非幾日即見面一次,且周麗惠私底下亦未曾向其請教過都更的事。惟承前說明,100年6月14日晚間在山中屋餐廳周麗惠、郭兆祥與被付懲戒人見面,周麗惠、郭兆祥向其提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事,6月15日周麗惠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已經詢問承辦人,6月16日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周麗惠回報詢問承辦人後之結果,6月19日晚上兩人在寶麗廣場見面,被付懲戒人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資料,6月21日周麗惠傳簡訊詢問被付懲戒人是否有承辦人溝通,6月22日被付懲戒人在電話中回報其與承辦人溝通的結果,嗣於同日晚上兩人在圓山飯店見面說明被付懲戒人詢問承辦人後之情形,可見自6月14日起迄22日止,短短幾日,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電話密集連絡,且密集見面3次,此已迥異於渠等先前之互動情形,若非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並向周麗惠回報,雙方當不可能有前揭密集之互動。另從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101年12月20日第17次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後,周麗惠隨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名貴之蕭邦錶1支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2日主持第31次都更審議委員會,通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變更案後,被付懲戒人隨於於103年4月間開口要求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周麗惠亦即於103年4月22日購買金條2條,又於同年5月3日至11日前購買名錶2只交付許儀彬當作結婚禮物,可見被付懲戒人踐履上開職務行為及周麗惠交付財物之時間密接,益證二者有對價關係甚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行為,且其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元、名錶、金條,與其踐履之上開職務行為,在時間點上有密切關連,雙方案發時密集互動,亦與雙方之前互動慣性迥異,又經被付懲戒人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後,確有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嗣後於新北市政府之審查速度嗣並順利經審議核定通過,變更案亦復經審議核定通過,是其踐履前揭職務上行為,核與其收受周麗惠所交付每月11萬元、蕭邦錶1只、金條2條、香奈兒錶1只及蕭邦錶1只等財物,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被付懲戒人前述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信。案經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均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分別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及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失職行為,應堪認定。

六、前述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對此部分之事實,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周麗惠、周佳萱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陳惠卿、黃國晏及王權貴於刑事案件臺北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弘盛公司100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冊、100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許志遠及許士耘於100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及資產負責表可稽。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等人以虛報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正確性。案經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法行為,亦堪認定。

七、前述事實三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2月14日收受周麗惠贈與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於103年5月11日其女結婚前,收受周麗惠交付之金條2條(各5兩重,共47萬3,500元),該蕭邦錶及金條均由被付懲戒人保管至廉政署扣押為止,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申報之「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查被付懲戒人101年度係於同年12月14日向監察院為財產申報,其於同日收受生日禮物蕭邦錶,未及於該年度為該項財產申報,自應於102年度為之;另其於103年5月間收受金條2條後,於同年6月29日辭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於次(30)日向監察院為離職申報;惟2次申報項目中之「珠寶、古董、字畫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均為零,有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4年11月11日處台申伍字第1041833948號函可稽。足見其未依規定申報該蕭邦錶1只及金條2條之違法事實,應可認定。

八、前述事實四部分:按行政院99年7月30日修正公布公務員廉政管理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供承:我去寶麗廣場、圓山飯店與周麗惠吃飯,都是周麗惠出錢的等語,有廉政署詢問筆錄影本為憑;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周麗惠送給我60歲生日禮物蕭邦錶是在喜來登飯店安東廳請我吃飯時,交給我的等語,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稽;且廉政署分別於103年4月8日及5月1日對被付懲戒人進行跟監蒐證,發現被付懲戒人皆與周麗惠相約於喜來登大飯店見面,有廉政署103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影本可證;另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周麗惠每個月交付現金3萬元地點不一定,很多次都是在六福皇宮飯店,圓山飯店也有可能,通常以六福皇宮飯店裡面之義大利餐廳最多次,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考。以上被付懲戒人與周麗惠飲宴之事實,並據周麗惠於刑事案件供述在卷。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核被付懲戒人所為,就前述一、二部分,係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就一、四部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就三部分,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誠實之旨,前述一部分違法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前述二、三、四部分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法行為,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擔任院轄市副市長,位居要職,竟為貪圖金錢、財物,對於其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取現金、名錶、金條等賄賂,期間長達數年,總價額高達615萬6,350元,除嚴重敗壞官箴,並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