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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3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30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承恩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恩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承恩(原名蔡孟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蔡員自88年1月13日擔任華美髮型美容(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證1),90年5月16日變更商號名稱為華凱髮型美容(統一編號00000000)(證2),91年1月6日經臺北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同年7月16日完成歇業登記(證3),同年月19日擔任華凱髮型美容院(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證4),102年12月23日完成轉讓登記予李美容(證5),105年9月26日擔任華凱髮型美容院(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證6),106年2月7日完成轉讓登記予李郭民(證7),同年5月15日調任基隆關。

(二)華凱髮型美容及華凱髮型美容院係由蔡母負責經營,蔡員僅係掛名負責人,查無實際參與經營及受領其他報酬等情事;其94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中有關扣繳單位為華凱髮型美容院係營利所得(證8,91年度至93年度所得資料已逾年限,稅捐單位未能提供),非渠參與經營之薪酬。

(三)蔡員106年6月22日說明表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負責人,並未支領報酬」(證9)、106年7月7日補充說明表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證10)及106年10月17日於基隆關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自始至終對於被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不知情」(證11);經查華美髮型美容、華凱髮型美容及華凱髮型美容院之歷次變更登記申請,均有檢附蔡員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用印資料(證1-7),蔡員對其擔任負責人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本案蔡員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本部關務署基隆關考績委員會106年第10次會議決議,通過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查蔡員任公職期間先後擔任華凱髮型美容(91年1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及華凱髮型美容院(91年7月19日至102年12月23日、105年9月26日至106年2月7日)負責人之行為,顯違反上開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華美髮型美容核准變更登記資料(88年1月13日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證1)

(二)華凱髮型美容核准變更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0年5月16日90府建商字第090040274號函)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證2)

(三)華凱髮型美容核准歇業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1年7月16日91府建商字第0910058446號函)暨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影本。(證3)

(四)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設立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1年7月19日91府建商字第0910068057號函)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證4)

(五)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轉讓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2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1020181153號書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證5)

(六)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轉讓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26日府建行二字第1050081162號書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證6)

(七)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轉讓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1060002551號書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證7)

(八)基隆關辦事員蔡承恩94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證8)

(九)基隆關辦事員蔡承恩106年6月22日說明報告影本。(證9)

(十)基隆關辦事員蔡承恩106年7月7日補充說明報告影本。(證10)

(十一)基隆關辦事員蔡承恩106年10月17日於基隆關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影本。(證11)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之母親為美髮師,於家中開設家庭式美容院,期間因雙親經商不利致貸款無力償還,父母親唯恐美容院被查封,於民國88年自作主張將美容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付懲戒人,當時被付懲戒人在學中尚未擔任公職亦未經手任何事宜,其中數次轉讓程序皆由雙親自行刻印處理,被付懲戒人對被登記為負責人情況完全不知情。

二、上述家庭式美容院為獨資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被付懲戒人僅為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被付懲戒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列有該商號之營利所得,查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為獨資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營利所得併入資本主之所得,該所得係相關稅法規定推算應申報之所得,並非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商號資本主而實際領取之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不知情下遭家人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所得額皆由家人代為合併申報,故自始至終對於被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不知情。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受懲戒: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係對公務員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者,依法不應予以懲罰。

(二)次按「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亦明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三)所謂故意,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查,而被付懲戒人雙親,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下,借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擔任公職,對此事亦不知情,更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顯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未構成故意;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後,因對於遭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一事毫無所悉,自無從於任公職後辦理解任事宜,依其情節顯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注意及防範之範圍,亦不構成過失。

四、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獲多次嘉獎之殊榮。本件因不知情下遭父母親登記為負責人,實無從預防,且基於我國傳統孝道美德,亦難苛責雙親。敬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背景,審酌申辯人之行為目的、動機、所生損害、行為後態度等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承恩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事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91年1月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2月7日調基隆關)正式任用為公務員前,自88年1月13日擔任華美髮型美容之負責人,該商號於90年5月16日變更名稱為華凱髮型美容,91年7月16日完成歇業登記,同年月19日又擔任華凱髮型美容院負責人,102年12月23日完成轉讓登記予李美容,105年9月26日再擔任華凱髮型美容院負責人,106年2月7日完成轉讓登記予李郭民。

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先後擔任華凱髮型美容(91年1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及華凱髮型美容院(91年7月19日至102年12月23日、105年9月26日至106年2月7日)負責人。案經基隆關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函轉銓敘部函辦理。

二、以上事實,有華美髮型美容核准變更登記資料(88年1月13日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凱髮型美容核准變更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0年5月16日90府建商字第090040274號函)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華凱髮型美容核准歇業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1年7月16日91府建商字第0910058446號函)暨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設立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91年7月19日91府建商字第0910068057號函)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轉讓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2年12月23日府建行字第1020181153號書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轉讓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5年9月26日府建行二字第1050081162號書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華凱髮型美容院核准轉讓登記資料(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7日府建行二字第1060002551號書函)暨商業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以上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伊於不知情下遭家人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所得額皆由家人代為合併申報,自始至終對於被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不知情云云。惟查,華美髮型美容、華凱髮型美容及華凱髮型美容院之歷次變更登記申請,均有檢附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相關用印資料,且被付懲戒人自94年度至102年度均有來自上開商號之營利所得,有被付懲戒人94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擔任前述商號之負責人時間甚長,並多次變更商號名稱,對擔任負責人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且此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含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查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先後擔任華凱髮型美容(91年1月6日至同年7月16日)及華凱髮型美容院(91年7月19日至102年12月23日、105年9月26日至106年2月7日)負責人,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1年12月13日起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12月11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13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自101年12月13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