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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3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2號移 送機 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代 表 人 吳澤成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彭泰康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前所長

朱欣怡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課長林修文 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獸醫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彭泰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朱欣怡、林修文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彭泰康等7員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茲據新竹縣政府105年01月04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二、被付懲戒人彭泰康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彭泰康(以下簡稱彭員)係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家畜所)前所長(104年12月7日調任新竹縣政府),於96年至100年間任該所課長及所長期間因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

1、彭員於96年6月間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任內,涉嫌利用該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以彭俊堯、劉晉汏(原名劉祥)等2人擔任人頭方式,詐領工資酬勞等公款,由人頭領取2成工資、8成工資留作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2、彭員於97年7月間擔任家畜所所長任內,涉嫌利用該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指示時任家畜所獸醫師林修文以劉晉汏(原名劉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領工資酬勞等公款,由人頭領取2成工資、8成工資留作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私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3、彭員於100年4月間擔任家畜所所長任內,明知家畜所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竟購買智慧型手機,並請廠商開立不實之虛偽發票。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一編號1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三)被付懲戒人彭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及經本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第1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將同案彭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朱欣怡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朱欣怡(以下簡稱朱員)係新竹縣家畜所課長,於97年7月甫因育嬰假結束升任該所第一課課長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號刑事判決:與林修文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

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朱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朱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朱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朱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朱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審議。

四、被付懲戒人林修文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林修文(以下簡稱林員)係新竹縣家畜所獸醫師,於96年6月任該所技佐及97年7月任該所獸醫師期間,因觸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與彭泰康、朱欣怡等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免刑。

(二)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第65號刑事判決書。

(三)據上述違法情形新竹縣家畜所召開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說明如次:林員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63號刑事判決:林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如判決書66頁附表一:編號2.3),均免刑,違法事實明確,依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林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林員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已有違法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及經新竹縣家畜所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第5次公務人員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同案林員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證2、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04年12月15日第5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證3、新竹縣政府104年12月22日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4、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等3人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彭泰康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於96年、97年間並無以人頭方式,共同詐領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臨時技術工工資,更無以電腦設備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之名義購買智慧型手機,陳明如下:

一、臺灣省政府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所執理由不外均係引用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所載之論述及理由,並無任何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又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針對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相關證據,疏未採納作為證據,即以共同被告單一之供述作為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涉犯本件犯行,新竹地方法院之判決顯然有所違誤,被付懲戒人現已依法提起上訴,全案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特此陳明。

二、惟查,有關公訴人濫行以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之情形實屢見不鮮,此經自由時報報導貪瀆罪定罪率竟只有五成五,遠低於一般刑事案件九成三的定罪率,更是引起社會一片譁然。新竹縣政府未經詳查即片面依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逕以地方法院之判決結果,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誠難謂有據。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雖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惟目前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仍待法院審理後作成判決以還被付懲戒人之清白。就被付懲戒人是否有起訴書、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所載之行為,既仍待法院審理認定,臺灣省政府逕採新竹地方法院一審之判決內容,與事實有重大偏離,更自認為職司審判之法院,而悖於無罪推定原則。

三、復查,臺灣省政府移送書固引用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然查,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於96年間涉嫌利用家畜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以彭駿堯、劉祥為人頭,詐領工資等公款做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惟查:

(一)有關「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此計畫係中央督導之重點計畫,相關預算規劃皆係中央所設置,該計畫編列有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預算,顯見「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所需求之人力並非新竹縣家畜防治所第一課之既有編列人力所能負擔。況家畜所第一課於當時所負責之計畫並非單一,尚有其他計畫有待執行,因而單以課內人力絕對無法負擔「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之執行。

(二)再者,96年間「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因計畫內容有所調整,故須依上級機關指定之數量,至家畜所轄下之養豬場內,對豬隻進行血液採集之行為,又家畜所轄下之養豬場散落於所在位置為峨嵋、湖口、橫山鄉、關西鄉、新埔鄉、新豐鄉、寶山鄉等地方,所虛耗之時間、人力更非第一課所能負擔。

(三)為完成上級機關於計畫內指定之採集數量,即必須有額外之人力加以配合後,方能完成。又自本件之檢體採集數量皆有達上級機關所規定之數量,亦有於計畫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相關事宜,顯見實有第一課以外人力來加以協助後,方使該計畫順利完成。

(四)另被付懲戒人於96年係擔任家畜所第一課課長一職,本案所涉及之「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係由第一課課員林修文所負責,被付懲戒人就其旗下課員所呈需額外需求雇用人員一事,僅需就該計畫是否需求人力為審查,以被付懲戒人而言,該計畫明顯超出第一課之人力負擔,因而須由額外人力參予採血行為並無疑問,故被付懲戒人定當無所懷疑。至於實際上究竟有無雇用人員,因被付懲戒人當時尚有其他職務需從事,僅就事後採集之數量、以及是否符合計畫規定之採集期間有否違誤來加以判斷。於被付懲戒人擔任第一課課長一職時,並未見有採集數量不足、亦或未於期限內採集完成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自當信賴確實有實際雇用臨時人員。

(五)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中,雖引述劉祥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然查,證人劉祥述借牌一事乃其個人於猜測情況下所為臆測之詞,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告知第一課執行之口蹄疫撲滅計畫需有臨時技術工一職,未曾告知過要向其借牌擔任假人頭一事。劉祥於一審審理程序中亦明確指出所謂人頭一事,乃係其個人所認定而非被付懲戒人所告知。

(六)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以上開臨時雇工之工資係用以作為第一課詐領工資等公款,做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然查,長官、稽查員等人自家畜所稽查等行為本屬公務行程,皆係上級人員即所長需負責之事項,何須由第1課加以負擔;再者訓練課程之講師其費用之支出,家畜所多有編列預算以支付講師費用之支出,更無由第1課支付之理,該筆由林修文等所領得之雇工費用,恐係實際幫助參與林修文進行豬隻血液採集行為之人於採集後花費所用,實與未實際參與豬隻血液行為之被付懲戒人無關。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實屬無由,望予以審酌還以被付懲戒人清白。

四、另查新竹地方法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於97年間涉嫌利用家畜所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機會,以劉祥為人頭,詐領工資等公款做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惟查:

(一)於97年之時,被付懲戒人已升任家畜所所長一職,有關家畜所第一課所負責之「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課長時既已相信先前林修文所呈之臨時僱工一事,於擔任所長一職時,自當就林修文所呈之簽呈不會有所疑問,僅就家畜所內人力是否符合該計畫所需來加以判斷。

(二)另被付懲戒人於97年間已擔任所長一職,其另有職責上所需負擔之業務範圍,即便真有假藉人頭詐取財物一事,其所得之款項既係第一課所用,被付懲戒人身為家畜所所長,於職務範圍內亦有首長特別費得加以運用,其根本無需去為第一課處理公基金一事,林修文所述係被付懲戒人要其繼續以劉祥名義繼續領取臨時雇工費用一事,恐係其個人假借被付懲戒人名義用以作為要脅、亦或騙取新任第一課課長朱欣怡之說詞,更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所長一職時,其並無須去插手第一課之公基金一事,更無使用該筆公基金之可能,移送機關所指之情況顯非事實,望予以詳查並還與被付懲戒人清白。

五、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於擔任家畜所所長一職時,其本得依相關規定請領手機作為公務使用,被付懲戒人無任何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移送事實三所指之HTC手機,本係作為公務之使用,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實有所違:

(一)自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之非消耗品清冊中可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所長期間內所持用之公務機最早係於98年6月22日購得,其使用年限為2年,所指之HTC手機,係於100年4月間方取得。被付懲戒人取得該手機時,第一支公務機已屆至使用期限,且已不符合當時公務之利用,被付懲戒人方會於使用年限屆至時要戴立紳另行採買新的公務機,後於該HTC手機使用達1年8個月後,因經常故障、當機嚴重影響公務運作遂將其送修,並於101年12月7日領用第三支公務手機。

(二)家畜所第5課辦理「100年違法屠宰查緝計畫」時,本有編列可購買手機之預算科目,得以正常之途徑請領公務手機使用,又何以有任何動機以無帳方式購買手機,該多此一舉之方式並無任何意義。又被付懲戒人98年所取得之公務手機已達使用年限且故障需報廢,既已達報廢之時效,被付懲戒人自得合法申請新的公務手機來使用,又何須多此一舉並以非法不當之手段來取得,此明顯不符合常情。

(三)被付懲戒人僅係要戴立紳以合法編列之預算去購買手機,並告知戴立紳如果不懂得怎麼買可以向同事詢問,並無交代戴立紳購買無帳之手機。至於機關內經費使用需經單位層層之驗收、審核通過。就被付懲戒人之認知本有合法之經費得申請公務用手機,才指示戴立紳去購買公務用手機,又何須干冒風險涉犯本件之犯行。

(四)本件實係戴立紳個人為避免繁複之作業程序,私自以「電腦設備維護費」購買手機,於事後卻又藉故全數推託係被付懲戒人所為,被付懲戒人根本無需去指示戴立紳購買無帳手機。

六、臺灣省政府移送書稱被付懲戒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惟查,移送書所指之相關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亦未參與其中,本件實係誤解而生之混淆,望予以詳查。

B、被付懲戒人朱欣怡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形,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答辯如下:

(一)初任主管業務尚不熟悉:被付懲戒人升任第一課課長時,甫申請復職未久,與先前擔任之第二課、第三課工作內容無關,第一課承辦人即林修文係原第一課課長彭泰康所栽培之人員,對於第一課之業務熟悉,故初期就大多數業務極為信賴、倚重。

(二)絕無貪污之意圖:擔任第一課課長幾個月後林修文告知利用人頭核銷經費以作為公基金使用,被付懲戒人隨即當場拒絕,且語重心長告訴林修文雖然辦理業務常有許多公務上之額外開銷支出(例如幫養畜禽戶打口蹄疫或抽血造成豬隻緊迫死亡而衍生有爭議之補償、協助防疫之人員因誤餐之便當費等),但此種作法是不對,被付懲戒人甚至表示願意將每月多領之主管加給一年合計約新臺幣6萬元(4990元×12月=59880元)提供作為第一課之基金。嗣因林修文表示「剛當課長就與所長作法不一樣,會影響第一課與所長的互動,以後第一課可能遭刁難」,因深受壓力,始失於慎慮。

(三)其後被付懲戒人屢屢自掏腰包支付各項開銷。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因受上級長官及承辦人員施壓,始失於慎慮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C、被付懲戒人林修文答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林修文經臺灣省政府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答辯如下:

(一)本件移付懲戒意旨,無非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據。

(二)惟該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被付懲戒人業已委請律師提起上訴,其理由如下:

1.本件刑事判決所謂被付懲戒人將系爭公基金作為私用,其理由略以「不論是私下招待長官或長官友人吃喝、私下送禮給長官或同事,甚或私人聚餐、同事私下聚餐等交際應酬用途,均屬各人交際應酬之私用,顯非公用,且該等私用之本質,均不因各該款項係因各該課之特定人保管,以供各該課之成員一同私用,私用之性質即因此變更為公用」云云(申證1,刑事判決書第32頁第2行以下)。

2.惟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尚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公務員就業務費之核銷,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申證2)。

3.次按公務員之「餐敘」或「應酬」,尚有因公務為之者,非一概即為私用。對此,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等規定(申證3),均有將「公務上所需之應酬」列為「特別費」之適用定義。另被付懲戒人所隸屬之新竹縣政府,更將「公務上所需之應酬、飲宴」,頒布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其中第1條「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民眾對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員工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對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之處理有明確公開遵循標準,特訂定本須知」、第3條「本須知所稱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第5條「本須知所稱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依當地正常習俗,一般人之社交餽贈、飲宴應酬,其標準如下:(一)在贈受財物事件方面,係指市價未超過新臺幣三千元或同一年度自同一贈與人取得之餽贈,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五千元。(二)在飲宴應酬事件方面,係指個人未超過市價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飲宴費用」(申證4),以之遵循。

4.實則,刑事判決既以「證人即被付懲戒人林修文於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7日偵訊時均具結證以:這筆款項的用途是同事聚餐、買便當,請同仁吃飯,還有跟長官、稽查員、訓練課程的講師來時,與他們交際應酬用的;此外,被告朱欣怡亦知悉97年間詐領之人頭費用放在伊那邊,當作第一課的公基金,伊當時有告訴被告朱欣怡過去是如何使用這筆公基金,她同意此作法等語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二第336頁、第385頁等);核與被告朱欣怡於10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以假人頭報帳詐領之公款,是用在有相關業務的機關餐敘、禮盒,還有長官來的餐敘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1頁)」等等(申證1,刑事判決書第31頁第10行以下)。

另參原審104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職權訊問本人時,本人亦陳述「(問:所以如果有其他業務上的同仁來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洽公時,你們要負責午餐?)答:禮貌上。一般的話可以,如果是私人的關係,我們會自己請」等情。

5.則系爭公基金之使用,依上開證述,均使用於公務人員相互間,於業務往來時之餐敘及送禮,揆諸前開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尚屬「公務禮儀」之範疇,仍屬公用。依首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本人林修文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6.從而,本件刑事判決未明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不唯速斷,亦與卷證資料不符。為此,本人林修文業已委請律師提起上訴。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無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本人林修文深感悔悟,是無論於刑事判決偵查階段以迄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為此,懇請考量本人林修文初任公務員即受長官彭泰康莫大壓力,無奈僅得按其命為該等行為,然被付懲戒人謹守長官指示公用,並無納為私用,且金額甚微,而刑事判決亦憫為被移付懲戒人免刑之判決等情,賜予最輕之申誡處分。

三、證物名稱:申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申證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

申證3: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有關用途別科目編列基準、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

申證4: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泰康係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新竹縣家畜所)前所長、被付懲戒人朱欣怡係該所課長,被付懲戒人林修文係該所獸醫師。該所為新竹縣政府所屬之二級機關,組織架構編制有所長,所長之下有技正,技正之下為第一課至第五課,執掌有豬病防疫(第一課)、動物疫病檢驗、研究(第二課)、草食動物、家禽疾病防疫(第三課)、動物保護、寵物業及寵物管理、流浪犬貓認養(第四課)、屠宰衛生管理、動物藥品管理、畜產品衛生(第五課)等業務,各課設有課長,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均任職於新竹縣家畜所,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利用新竹縣家畜所辦理各項業務計畫之機會,以彭駿堯、劉晉汏(原名劉祥)擔任人頭之方式,詐領各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人員之工資款項,而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96年6月間,彭泰康擔任該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則任該第一課技佐,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及該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竟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彭泰康、林修文並商得曾在該所服務之獸醫師彭駿堯(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擔任獸醫師即彭泰康就讀研究所時之同學劉晉汏(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彭駿堯及劉晉汏各自就所配合之部分,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4人謀議後,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為該計畫之執行,先由林修文於96年6月29日在新竹縣家畜所擬具僱用彭駿堯及劉晉汏執行該計畫之簽呈,呈核彭泰康層轉批准後,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前2週內,將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6年7月份至9月份簽到簿各2份,分別各交1份予彭駿堯、劉晉汏,由彭駿堯及劉晉汏各在前揭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於96年10月15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2份上,各登載內容為彭駿堯、劉晉汏為辦理該計畫按日計酬之臨時技術工,於96年7、8、9月份之工資各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6年7至9月份簽到簿各2份分別附於其後,由林修文及彭泰康先後核章,逐級呈核,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誤信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開立支票核發彭駿堯及劉晉汏工資計30,000元、30,000元。嗣彭駿堯及劉晉汏取得前揭款項後,就所配合之部分,依約各自留下2成即各6,000元、6,000元,計12,000元,並將其中8成計48,000元交予林修文,林修文再依彭泰康指示保管,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

(二)97年7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朱欣怡甫因育嬰假結束升任該所第一課課長,林修文任該所獸醫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辦理「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編有預算,用以支應執行該計畫若需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協助之工資,然依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及該所其他單位之人力即可完成該計畫,並無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需要,由彭泰康再於97年7月間,指示林修文以申報人頭臨時技術工之方式,詐取該計畫所編列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之工資,林修文乃向朱欣怡告知此事及上開96年間曾借彭駿堯及劉晉汏之名義詐領公款等作法,朱欣怡知悉後雖覺不妥,但礙於彭泰康係機關首長且亦為直屬長官之壓力,遂同意辦理,惟指示林修文本年度僅可僱用1位假人頭;而由林修文出面商得劉晉汏之同意,擔任該計畫名義上對外招募之臨時技術工,惟實際上本毋庸為該計畫之執行,並約定待工資核發後,劉晉汏分得2成金額作為酬勞及申報所得稅之用;其等4人謀議後,彭泰康、林修文、朱欣怡與劉晉汏均明知無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為該計畫之執行,而由彭泰康指示林修文於97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將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7年8月份至9月份簽到簿各1份交予劉晉汏,由劉晉汏在該項簽到簿上署名,佯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日期出勤執行該計畫;再由林修文接續於97年8月28日、97年9月2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申請日期為97年8月28日及97年9月23日之新竹縣家畜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各1份上,登載內容為劉晉汏係辦理該計畫之臨時員,於97年8月、9月份之工資各為22,203元等不實事項,並將前揭新竹縣家畜所臨時人員97年

8、9月份簽到簿各1份附於其後,由林修文及朱欣怡先後核章,逐級層轉彭泰康批核,先後據以向不知情之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審查核發對外招募臨時技術工工資之正確性,並使該所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劉晉汏工資22,203元、22,203元,計44,406元。嗣劉晉汏取得該款項後,留下其中2成計8,881元,並將另8成計35,525元交予林修文,林修文再與之前詐得公款一起保管,作為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

三、100年4月間彭泰康擔任新竹縣家畜所所長,戴立紳(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懲戒案件則經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700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則任該所技士,並兼辦相關計畫款項之申報業務,均明知新竹縣家畜所第五課辦理「違法屠宰行為聯合查緝計畫」編列有電腦設備維護費,而依該所計畫預算科目分類代號與其編列及執行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該電腦設備維護費僅得用於電腦設備所需保養維護及資訊系統後續維護費用,不得用以購買其他電子產品,彭泰康竟於100年4月間某日指示戴立紳以該經費購買電子產品,戴立紳乃於100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竹市「名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產品,並向業務員謝承展要求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利向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核銷,謝承展則向名人公司負責人陳銘仁告以上情,陳銘仁為求日後能與該所繼續有業務往來而同意配合開立品名欄內記載係電腦維修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陳銘仁及謝承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7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由謝承展告知會計依戴立紳之要求填載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戴立紳收執;戴立紳隨即於100年5月24日前後之某日,在新竹縣家畜所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第五課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內容為辦理違法屠宰相關業務所必須使用電腦設備維護費用等不實事項,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上蓋章後,逐級層轉彭泰康核章而據以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家畜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並使新竹縣家畜所辦理會計、出納相關業務人員誤信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開款項而詐得之。

四、嗣戴立紳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並執行搜索,復經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財物。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5342號、第7679號、103年度偵字第1306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均有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彭泰康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決﹕彭泰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朱欣怡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林修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又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免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均經被付懲戒人等三人提起上訴中。

五、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上開違失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有上述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雖均否認不法,彭泰康辯稱:96、97年全國正在推動「家畜防疫-口蹄疫撲滅計畫」,所需求之人力並非新竹縣家畜所第一課之既有編列人力所能負擔,採血的數量比歷年多,一定需要額外人力來支援才做得完,故對屬下課員所呈需額外需求雇用人員一事,渠無所懷疑。至於實際上究竟有無雇用人員,因渠當時尚有其他職務需從事,僅就事後採集之數量、以及是否符合計畫規定之採集期間有否違誤來加以判斷,並未見有採集數量不足、亦或未於期限內採集完成之情形,自當信賴確實有實際雇用臨時人員。至刑事判決認上開詐領之臨時雇工工資係用以作為家畜所第一課私下招待上級長官或私人、同事聚餐等交際應酬之用;然查,長官、稽查員等人至家畜所稽查等行為本屬公務行程,皆係上級人員即所長需負責之事項,何須由第1課負擔;再者訓練課程講師費用之支出,家畜所都有編列預算以支付,更無由第1課支付之理。至渠擔任家畜所所長後,本有首長特別費得以運用,根本無需去為第一課處理公基金之事。又渠98年所取得之公務手機已達使用年限且故障需報廢,既已達報廢時效,自得合法申請新的公務手機來使用,何須多此一舉以非法不當之手段來取得云云。朱欣怡辯稱:當時林修文有跟伊說96年間有用假人頭的方式,而伊剛開始是拒絕的,也表示伊願意拿出一年約6萬元的課長主管加給,作為第一課的公基金使用,但是林修文說之前所長就是以這樣的方法核銷,如果不這樣做會影響所長跟伊等第一課的互動,伊會成為影響第一課業務的人,基於長官的壓力還有承辦人員的壓力,伊才勉強同意,當初林修文是跟伊說費用是用在公基金上,伊才勉強同意蓋章,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伊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因受上級長官及承辦人員施壓,始失於慎慮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林修文辯稱:上開交給伊保管的請領款項,由彭泰康指示伊保管在第一課,以用於公務,作為招待長官、其他支援的同仁或稽查員用餐的費用,伊不會挪為私用,如果是基於私人原因的聚餐,伊等會自己出,不會挪用公基金。且依新竹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處理請託關說贈受財物及飲宴應酬事件須知第3條及第5條規定,尚屬「公務禮儀」範疇,仍為公用;渠事後深感悔悟,於刑事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請考量渠初任公務員即受長官莫大壓力,然渠謹守長官指示公用,並無納為私用,且金額甚微,而刑事判決亦憫為免刑之判決,請予從輕處分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等如何為上開違失行為,已據被付懲戒人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參見附表四彭泰康、朱欣怡、林修文自白之事實),且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詳予指駁,而被付懲戒人等上述答辯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至其等請求從輕處分各節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答辯及所提證據,核無足採,其等違失事實事證明確。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核其等三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就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之違失情節,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分別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一:

┌──┬───────────────┐│編號│ 刑案判決主文 ││ │ │├──┼───────────────┤│一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肆仟元沒收。 │├──┼───────────────┤│二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 │├──┼───────────────┤│三 │彭泰康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沒收。 │└──┴───────────────┘附表二:

┌───┬─────┬─────────────────────┐│編 號│申報執行該│申報左列人員執行該等計畫之時間 ││ │等計畫對外│ ││ │所招募之人│ ││ │員 │ │├───┼─────┼─────────────────────┤│ 一│彭駿堯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25日、││ │ │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1 日、││ │ │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 │ │96年8 月9 日、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1日、││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7 日、││ │ │96年9 月10日、96年9 月11日 ││ ├─────┼─────────────────────┤│ │劉晉汏 │96年7 月3 日、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5 日、││ │ │96年7 月6 日、96年7 月11日、96年7 月17日、││ │ │96年7 月19日、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 │ │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9 日、││ │ │96年8 月16日、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3日、││ │ │96年8 月28日、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6 日、││ │ │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0日 │├───┼─────┼─────────────────────┤│ 二│劉晉汏 │97年8 月1 日、97年8 月5 日、97年8 月8 日、││ │ │97年8 月9 日、97年8 月10日、97年8 月11日、││ │ │97年8 月12日、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16日、││ │ │97年8 月17日、97年8 月19日、97年8 月22日、││ │ │97年8 月23日、97年8 月24日、97年8 月26日、││ │ │97年9 月1 日、97年9 月4 日、97年9 月5 日、││ │ │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7 日、97年9 月8 日、││ │ │97年9 月13日、97年9 月14日、97年9 月15日、││ │ │97年9 月18日、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20日、││ │ │97年9 月21日、97年9 月22日、97年9 月25日 │└───┴─────┴─────────────────────┘附表三:

┌─────┬────┬────┬────┬─────────┐│統一發票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所詐得之核銷金額,││發票號碼 │總計金額│第一聯存│第二聯扣│實際上用於購買之電││ │(即詐得│根聯品名│抵聯品名│子產品 ││ │之核銷金│欄內所載│欄內所載│ ││ │額) │內容 │不實內容│ │├─────┼────┼────┼────┼─────────┤│TF00000000│20,000元│電腦週邊│電腦設備│HTC Desire S智慧型││ │ │、耗材 │維修費 │手機(簡配)1支、 ││ │ │ │ │HTC BAS510原廠鋰電││ │ │ │ │池1顆、創見USB接頭││ │ │ │ │AC充電器TS-PA2A 2 ││ │ │ │ │組、創見8G SD卡1片││ │ │ │ │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各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暨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時間及金額 ││ │ │├──┼────────────────┤│一 │彭泰康於偵查中就理由欄二㈠、三自││ │白,並於106年5月12日,自動繳交 ││ │53,272元 ││ │ ││ │ │├──┼────────────────┤│二 │朱欣怡於審判中自白,並於104年10 ││ │月23日,自動繳交11,842元 ││ │ ││ │ ││ │ │├──┼────────────────┤│三 │林修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103年2月7日,自動繳交83,525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