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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3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33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同上被付懲戒人 洪英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俠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洪英俠,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1):

(一)案係緣於本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以下稱專勤組),前於104年8月6日21時30分許,於本市鳳山區臻○美容抒壓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現場以現行犯逮捕實際負責人周民,而登記負責人陳民因事後到場,故專勤組當日並未加以逮捕。嗣同年月7日,專勤組將此案卷證及在場人士移交予時任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洪員收受辦理,合先敘明。

(二)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略以,專勤組移交清冊上載明移交項目除記載周民之逮捕通知書,亦誤載有陳民之逮捕通知書(按:專勤組實際上僅製作周民及陳民之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另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亦載明周民全程在場為實際負責人,並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陳民係中途到場,是以,洪員應知悉周民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於訊問完畢後,即任其離去,且未將此部分案情陳報當日偵查隊值日人員,致其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周民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嗣此妨害風化案件經陳報至鳳山分局偵查隊後,發現有上開瑕疵,洪員明知渠未曾與該分局值日偵查佐張員有所聯繫,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渠職務報告書上載明案經聯繫張員後,受告知不須將陳民隨案移送,故該案以函送處理等不實內容,並將該不實之職務報告提交予製作本案移送書之洪姓偵查佐加以行使。洪員亦同時告知洪姓偵查佐移交清冊所記載之逮捕通知書係多做的,爰劃線刪除清冊上載有負責人陳民及現場負責人周民逮捕通知書之文字,並加蓋渠職名章作為更正註記,且基於藏匿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周民及陳民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抽出攜走藏匿,直至鳳山分局展開調查後,始將攜走之上開文件提交予調查人員。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證2)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9月6日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略以,洪英俠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0月20日雄院和刑壬106原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洪英俠脫逃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

(二)行政責任

1、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警察機關(構)、學校審辦移付懲戒之案件(酒後駕車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案件除外)適用原

則:(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證3)。

2、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月12日105年度偵字第20571號起訴書1式2份。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0月20日雄院和刑壬106原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

證3、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式2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英俠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104年8月6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下稱專勤組)在臻情美容抒壓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在現場以現行犯逮捕現場負責人周少思,而登記負責人陳宗成亦隨即到場,因陳宗成係事後到場,故專勤組當日並未逮捕陳宗成。嗣於翌(7)日1時30分許,專勤組將卷證及在場人士移交予被付懲戒人收案辦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查獲案件移交清冊上載明移交項目除記載有周少思之逮捕通知書外,亦誤載有陳宗成之逮捕通知書(專勤組於卷內僅製作周少思、陳宗成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惟並未製作周少思、陳宗成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另執行搜索現場紀錄表亦載明周少思係全程在場為實際負責人,並涉有妨害風化罪嫌,陳宗成部分亦載明係中途到場。是被付懲戒人應知悉周少思係為依法逮捕之人,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上午對周少思詢問完畢後,即任其離去,並未將此部分案情陳報當日偵查隊值日人員,致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將周少思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該妨害風化案件經陳報至鳳山分局偵查隊後,發現有上開瑕疵,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與該分局偵查佐張海龍就此案有所聯繫,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載明其就該案經聯繫偵查隊值日偵查佐張海龍後,受告知不須將陳宗成隨案移送,故該案以函送處理等不實內容,並將該不實之職務報告提交予製作本案移送書之偵查佐洪肇泰加以行使。同時又告知洪肇泰移交清冊內所記載之逮捕通知書係多做的,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移交清冊上關於「負責人陳宗成及現場負責人周少思逮捕通知書」之記載劃線刪除,並加蓋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職名章作為更正註記,再將該移交清冊交還予洪肇泰行使。且將上開2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抽出攜走,並基於隱匿公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藏匿,直至鳳山分局展開調查後,始將攜走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提交予調查人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公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同院106年10月20日雄院和刑壬106原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