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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4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6號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區○○路3段296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基銘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隊員李基銘,經查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顯示為「基惠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查李員於84年7月7日初任公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擔任隊員,自93年11月10日轉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擔任隊員,本案經詢問李員表示,該商號係因其前妻經營直銷工作,積欠銀行卡債無力償還,為避免被銀行追討,遂借用其名義於94年9月20日設立,其未實際負責營運,不知營運過程及營業金額,且該商行已辦理歇業,有高雄市政府准許歇業登記函可稽。案經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李員身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個人操守廉潔,卻擔任「基惠行」負責人,雖已辦理歇業登記,情節尚輕,惟仍違反上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會審理。

二、以上事實,固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被付懲戒人李基銘106年8月23日申復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5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96年10月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准許歇業登記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歇業)在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之94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有擔任「基惠行」負責人之事實。

三、惟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准許歇業登記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96年10月1日,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7年1月18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5年。且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商號並已辦理歇業登記,情節尚屬輕微,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認不應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追懲時效為5年,茲已逾此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免議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