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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4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7號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區○○路3段296代 表 人 李仲威被付懲戒人 徐世同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世同係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隊員,其於91年8月3日初任公職,擔任該署總局專員前,於88年3月16日設立「上安商行」並擔任負責人,嗣該商行於同年4月開始營業,89年6月停業,後於91年2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惟被付懲戒人於90年9月3日至91年8月2日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90年警察特考訓練,依據銓敘部105年5月3日部法一字第10541015752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意旨,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仍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身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個人操守廉潔,惟其任公職期間擔任「上安商行」負責人,雖上開商行於91年2月21日辦理註銷登記,情節尚輕,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移請審理云云。

二、以上事實,固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上安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88年3月16日設立,91年2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被付懲戒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0年8月台警專校九十年特一字第006號結業證書、銓敘部105年5月3日部法一字第10541015752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及被付懲戒人申復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付懲戒人自90年9月3日起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90年警察特考訓練,至該商行於91年2月21日辦理註銷登記間,有擔任該商行負責人之事實。

三、惟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移送事實及上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2月21日,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7年1月18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5年,且被付懲戒人違反規定之情節尚輕,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認不應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