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4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8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同上被付懲戒人 江延榛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延榛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江延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江延榛係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社會工作師,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社會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據一)。

二、案經社會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社會局召開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證據二),該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商號「士林市場地下1樓第71號」負責人身分(同證據一),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並切結表明係其父以渠名義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攤位,確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支領報酬(證據三),且已於106年6月2日辦理攤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證據四)。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據五),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下半年及107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1份。

(三)江延榛106年6月27日陳述意見書、同年月19日切結書各1份。

(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6月16日營業稅稅籍證明1份。

(五)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人並無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依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所示,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又依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二)從而審酌認定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依上揭函示意旨,應為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行為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查,本人於任公職之前三年即民國101年尚在求學期間,父親以本人之名義,向台北市市場處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系爭攤位事宜皆由父親自行處理,本人自高中時期便離家在外居住,從不過問亦不清楚系爭攤位任何事宜,本人確實迄今從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收取任何報酬。

(四)詎料本人突於106年6月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事室通知始知悉本人遭登記為市場攤位之負責人之情事,經本人之父親向國稅局詢問後,本人始知悉依國稅局之作業程序會逕行以市場攤位設立資本額1000元之商號,並以市場攤位之承租人為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國稅局營業處辦理稅籍登記,並未事先知會父親及當事人。本人於106年6月1日知悉此事後甚為惶恐,遂立即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向台北市市場處申請辦理攤位轉讓,並且回朔至106年6月1日被社會局人事室通知知悉日生效。

(五)是以,本件本人雖經登記為系爭市場攤位之負責人,然係在國稅局未告知本人之情形下逕自辦理該攤位之稅籍登記,並將攤位之承租人逕行登記為負責人,本人從未知情,另再本人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實際參與攤位之經營營運,亦未支領任何報酬及相關利益,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本人之行為僅屬非營利性之出租不動產:

(一)關於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一節:(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復依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63年12月31日(63)局三字第30386號函、銓敘部99年1月14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及銓敘部101年3月3日以部法一字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出租不動產,尚非服務法所禁止的事項。因此,公務員得繼承、買賣或出租不動產。(二)、前開銓敘部101年3月3日電子郵件亦提及,惟公務員如有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時,皆有違服務法。「從事經營不動產買賣或出租等商業行為」,係指以下情形:(一)、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二)、公務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的居間或代理業務,並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不動產經紀業「為業」。

(二)查,本人之父親以本人之名義向台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市場攤位,隨即將系爭市場攤位轉租給第三人,向第三人收取場地設備之使用費用,形同一般常見之房屋不動產租賃,且本人之父親所為此租賃行為並非屬營利為目的,今本人綜所稅得給付清單所列之攤位營利所得,經詢問國稅局,其回覆為國稅局對於非使用發票小規模之營業,採推定銷售額扣稅,只是國稅局自己認定開扣繳憑單非本人實際所得,確認本人並未從中獲利,非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本人及父親二人亦無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之事實。從而,本人之父親僅有將系爭市場攤位轉租予第三人,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

三、本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商號負責人:觀之移付懲戒案附件3之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及附件關於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其中認定標準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原則應屬不違法,查本件本人雖經登記為系爭市場攤位之商號負責人,然係在國稅局未事先告知本人之情形下逕自辦理該攤位之稅籍登記,並將攤位之承租人逕行登記為負責人如前所述,而國稅局係依其職責及依循往例之作業程序所為之,雖非盜(冒)用本人名義,然則本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商號負責人,核與上開第四種之不違法態樣大致相符,應得認定為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人自104年9月起就任公職,公職期間一向戮力從公,全心為社會福利作出貢獻,以致任職後竟疏忽任公職前尚求學期間,父親曾經以本人名義承租市場攤位之事,本人於106年6月1日被人事室通知得知時始自己被登記為負責人,非常惶恐與錯愕,即立刻將攤位辦理轉讓。此誠屬本人無心且難以察覺,並非於任職期間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為此,懇請諸位委員體察上開事由,准予不付懲戒之決定。

不料因本案造成機關與長官困擾,深感不安,且深感自己的清白遭到蒙羞,自責掛懷輾轉難眠,此事本人難謂無有輕忽之處,懇請諸位委員念及本人任公職期間非常盡心盡力投入公職工作,貢獻社會,服務民眾不敢懈怠,從輕量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延榛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社會工作師,於任職期間具有營業中之商號「士林市場地下1樓第71號」負責人身分。惟已於106年6月2日辦理攤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6月16日營業稅稅籍證明(變更負責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為實質認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行為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承租市場處之攤位,並再轉租他人使用,有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無兼營商業或有營利之事實,而為公務員正當合法之非商業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應為法之所許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僅承租市場處之攤位,並由其父轉租他人使用,本會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為「士林市場地下1樓第71號」攤位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