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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4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9號移 送機 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代 表 人 吳澤成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美雲 前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辦事員

黃玉進 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組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雲撤職,停止任用壹年。

黃玉進撤職,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常佑(按陳常佑因已死亡,經本會102年8月22日議決不受理)、李美雲、黃玉進等三人,前於本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任職期間(陳員為經理、李員及黃員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均與基隆市之傑復建設公司負責人邱立民有金錢借貸關係往來密切,邱立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0年12月間以電話囑託陳員協助貸與由其介紹王永森所購登記於王怡欣及徐榮光名下不動產(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共借貸4,400萬元,陳員明知該房地產時價並不值上開金額,竟基於圖利邱立民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要求承辦人員李美雲為共約4,500萬元之放款作業,李員與黃員互相覆核所承作之貸款案件,均明知上二筆不動產均無4,000萬元之價值,竟共同基於圖利原已因有調借現金而熟稔之邱立民之概括犯意,以裁量濫用之方式,就上揭二筆不動產及邱立民嗣以不知情之毛國芳、王派堂購買另二筆不動產(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建物之加成率分別高估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而邱立民則將所貸款撥入指定帳戶中使用,嗣即延滯不繳本息,除致該庫遭受重大損失(如附表所示共損失2,676萬元,部分係預估損失)外,另王怡欣、徐榮光、毛國芳、王派堂等人因此成為債務人。又陳員於80年9月至81年1月間對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胡民強四人以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賴俊嘉、王維、胡民強(2筆)、蔡文龍、周金珠、吳輒鳩等人名義申貸之逾值貸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及十七)、要求黃玉進、李美雲以違法裁量,亦不當提高貸款金額及高估建物加成率之方式,三人遂共同基於圖利與劉榮顯、陳建南等人之概括犯意,由黃玉進將不實之建物加成率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調查報表),並由知情之李美雲覆核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由經理陳常佑核予逾值之貸款,若有不足陳員復依不當裁量,再分別予以負擔保信用貸款,而陳建南等人以上揭不知情之人頭陳秀美等人前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取得逾值貸款撥入渠等帳戶,嗣分別延滯本息,任令拍賣,除使該庫受損失約4,874萬元(部分係預估損失),復使上揭人頭陳秀美等人成為債務人。經法院判處陳員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黃員、李員各處有期徒刑八年,各褫奪公權四年,均尚未確定。

二、陳員、黃員、李員右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本案法院判決書(節錄臺灣省合作金庫涉案人員部分)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李美雲申辯意旨:

一、本人被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實在冤枉,貴委員會來函移送書所列違法失職事項,均不是事實,大概是地院法官受新聞媒體大肆吹噓之影響,急功肅貪之心態。(案發)當時調查單位提供不實資料揭諸報端,親友訝異,謂本人與邱立民有同居關係,邱某買乙部進口車送我(這二項虛構罪名,所幸已在地院澄清),做為女人最珍貴的名節,已遭嚴重破壞。我與邱某根本沒有金錢借貸往來,在接辦王怡欣及徐榮光(附表編號十一、十二)申請貸款案件時,本人根本不認識邱某,何來金錢借貸往來,移送書所指「…基於圖利原已因有調借現金而熟稔之邱立民之概括犯意」等語,簡直是入人於罪。

二、本人堅信在職務上是絕對盡職,沒有任何圖利他人之犯意,自79年9月間調派辦理放款工作,雖只有一年多,但是非常認真學習,自認絕不輸給別人,況且本案所涉及上項王怡欣、徐榮光兩件,南京東路5段之擔保品現場估價時,均有經驗豐富之襄理廖乾隆、副理賴錦仁會同現場勘估。估價表所作估價之數據,均經襄理、副理認同審查通過,而原審地院判決書卻稱「…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之核章」。然而襄理、副理均已無罪確定。司法之不公,使我痛心莫名。尚請委員諸公仗言正義。

三、承作案件是否違反規定,法院理應依據相關之規定,審慎研判。本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覆臺北地方法院(如附件一,暨其附件節略),覆核意見明細表、作業程序各欄明顯記載均無任何違反規定之處。為何原審法院不採,而法官卻自訂一套估價規定,超逾他的規定就算「超貸」,這樣的司法怎能叫人心服?

四、「王怡欣」申請案,81年1月27日准貸擔保放款2,050萬元,臺北地院82年5月10日公告拍賣底價為2,975萬元(附件二)。

「徐榮光」申請案,80年11月18日准貸擔保放款1,900萬元,臺北地院82年5月21日公告拍賣底價為2,350萬元(附件三),法院核定之房地產拍賣底價通常較市價為低,致為人所樂於標購,顯見本人對該二筆不動產之估價,確屬合理,無庸置疑。

五、貴委員會來函附件第10頁第三行「…李美雲明知該二不動產於79年9月間,連同他筆(小套房)不動產,僅向合作金庫松興支庫貸款1,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等語。這理由非常簡單,因為該標的於81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時繳交土地增值稅三筆土地共計5,217,402元(如附件四),若比照本人所估「不動產調查表」之估價標準(如附件五),「土地按公告現值1.38、1.11、1.39倍數,建物加成率,按百分之二百」相同之條件套入79年當時松興支庫對該標的物移轉前之計算,所得擔保放款總值之結果,僅為1,289萬元,如果松興支庫貸款額為1,600萬元則其估價之標準一定比本人為高(如附件六)。問題之重點,在於松興支庫乃所有權移轉前之計算,「增值稅」欄需扣除之金額為809萬元,本人所承作之81年當時為移轉後之計算「增值稅」欄,僅需扣除190萬元。本人沒有比松興支庫高估,顯而易見。

丙、被付懲戒人黃玉進申辯意旨:

一、本人於79年2月間始調派辦理放款業務,經辦年資2年,故每件經辦案件均戰戰兢兢唯恐有所疏失,每筆不動產估價必親至現場勘估,並且均有經驗豐富之襄理、副理會同,不動產之評估價值並非易事,即如同條街,同條巷亦未必每坪單價一樣,因每個案之立地條件不同,結構不同,使用情形不同,故每筆擔保物之地點均有參考房地產市場之刊物,以為補強(附件一、透明房訊共42紙,劃黃筆處,即為有關之參考資料),自己學識之不足,相信自己已盡到職責的本分。

二、辦理王派堂、毛國芳申請貸款案件時,尚不知其係邱立民所介紹,也不認識邱男,貸款案件係於80年11月至81年4月間,而與邱立民金錢往來是於81年5月間,顯然為貸款之後,已無任何利害關係。與移送書所指稱「…竟共同基於圖利原已因有調借現金而熟稔之邱立民之概括犯意,而裁量濫用之方式…」顯非事實。本案刑事部分已在上訴中。

三、這些貸款會同現場勘估的副理或襄理已獲無罪確定,他們放款業務經驗比我多,估價報告表內容,悉經認同,而我竟被判八年,真含冤莫白。本人經辦之個案均無任何違反規定有本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910號函送原審法院之覆核意見明細表可稽(如附件二)均證明這些貸款案件都合乎貸款規定並無違法高估。

四、原審法院沒有以本庫的貸款作業規定來公正論斷,竟然以法官自己編創的時價認定方法來入人於罪。即法官以法院強制執行之拍定價格為時價之認定,而以超過拍定價之七成部分認定超估金額(附件三,原附件附表劃黃筆處)實在是沒有任何依據。

五、對於各申請貸款案件本人均依據「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定辦理,本案被指稱濫用裁量等語實在冤枉。對土地估價及建物加成率均合於規定(詳如附件四)。依規定土地估價倍數不逾三倍,建物加成率不逾百分之三百。從表中可窺所估之標準顯屬合理。而貸款延滯後付諸強制執行法院第一次核定拍賣底價均比本人估價高,顯見並無高估情事(附件五比對表)(附件六法院拍賣公告計17張)。以上所述懇請諸公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美雲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原隸屬臺灣省政府,屬公營事業機關,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4日起民營化)中山路支庫辦事員,被付懲戒人黃玉進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組員。緣於80年12月間,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下稱雙連支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仍沿舊稱)經理陳常佑{行為後於101年12月5日病歿,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懲戒案件經本會102年度鑑字第12585號議決不受理},與時任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之黃玉進、李美雲均係為他人即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而邱立民{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其曾介紹金主購買雙連支庫之延滯貸款戶之不動產,因與陳常佑、黃玉進、李美雲三人往來密切,且李美雲平常為邱立民保管其在雙連支庫開立之存摺,並出名供邱立民購置積架中古車使用。(一)80年12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貸款戶不動產(按編號11之貸款戶為王怡欣,編號12之貸款戶為徐榮光),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下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邱立民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乃與王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600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2216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王水森提供其女王怡欣,及由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等二人作為人頭,而以王怡欣、徐榮光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王怡欣及徐榮光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4400萬元(即編號11所示王怡欣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20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250萬元;編號12所示徐榮光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9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150萬元;兩戶合計貸款4400萬元),邱立民並以電話央求陳常佑幫忙,陳常佑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4400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承辦上開二件貸款案件之李美雲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李美雲明知該附表編號11、12所示二筆不動產甫於79年9月間,連同他筆不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1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均無40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陳常佑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李美雲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李美雲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核章,嗣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足生損害於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致生損害於雙連支庫。(二)隨後邱立民復另覓得不知超貸內情之毛國芳、王派堂出名購買如附表編號第13、14所示之不動產二筆並以之登記為名義人,而以該二人作為人頭。嗣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毛國芳、王派堂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2550萬元(即編號13所示毛國芳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15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350萬元;編號14所示王派堂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00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以上兩戶貸款共計2550萬元),邱立民並以電話請求陳常佑幫忙,陳常佑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2550萬元,竟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同一犯意聯絡,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黃玉進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黃玉進明知該附表編號13、14所示二筆不動產均無255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陳常佑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黃玉進依陳常佑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遂由黃玉進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足生損害於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1203萬元,致生損害於雙連支庫。(三)嗣邱立民於取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超額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致使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721.2萬元之損失。(四)陳建南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劉南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劉榮顯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共同集資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陳建南、劉南仁2人{以上2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為罪刑判決確定}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胡民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為罪刑判決確定}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80年9月間起至81年1月間止,透過劉榮顯向雙連支庫經理陳常佑辦理貸款,詎陳常佑竟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房地之價值,而指示承辦該貸款案件之黃玉進配合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黃玉進即與陳常佑基於共同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與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玉進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予以高估,並將高估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隨後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逾值之貸款,足生損害於雙連支庫;若有不足,陳常佑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給予如附表編號1至4、6、10、16、17所示之短期信用貸款,以達到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要求之逾值貸款,而陳建南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上揭不知情之人頭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鳩、王維、周金珠等人前往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即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使陳建南等人如數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6156.8萬元。嗣陳建南等人於取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超額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項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致使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6156.8萬元,致生損害於雙連支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2年偵字第17018、17019、17

150、18417、16670、16841、16924、17020、17725、18760、19463、20325、21898、25842號;併辦案號:83年度偵字第24430、1254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7945號),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李美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黃玉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李美雲、黃玉進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李美雲、黃玉進答辯意旨雖否認違失,辯稱並未超貸,亦無舞弊情事云云。惟查其所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於判決理由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各節詳予指駁,答辯意旨自不足採。查被付懲戒人李美雲、黃玉進於案發時原擔任雙連支庫之放款兼徵信人員,理當克盡職責,做好銀行徵信調查之工作。詎因受當時雙連支庫經理陳常佑之指示,對於借款人以房地借款竟未確實做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調查估價之把關工作,並將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不動產調查表上逐級呈核,嗣由經理陳常佑核予如附表之逾值貸款(由李美雲承辦,邱立民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月間;由黃玉進承辦,邱立民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4月間,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致生損害於雙連支庫,其違法執行職務,造成國家財政之重大損失,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㈥字第3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借款人 │陳秀美 │葉美蓉 │詹素珍 │許吉禮 │賴俊嘉 │王維 │胡民強 │胡民強 │蔡文龍 │├────┼────┼────┼────┼────┼────┼────┼────┼────┼────┤│ │胡民強 │陳秀美 │葉美蓉 │蔡文龍 │胡民強 │胡民強 │蔡文龍 │蔡文龍 │胡民強 ││保證人 │葉美蓉 │胡民強 │ │ │劉南仁 │蔡文龍 │ │ │ │├─┬──┼────┼────┼────┼────┼────┼────┼────┼────┼────┤│借│長期│1500萬元│1700萬元│1060萬元│1380萬元│940萬元 │1130萬元│440萬元 │650萬元 │450萬元 ││款│擔保│ │ │ │ │ │ │ │ │ ││金│貸款│ │ │ │ │ │ │ │ │ ││額├──┼────┼────┼────┼────┼────┼────┼────┼────┼────┤│ │短期│200萬元 │200萬元 │80萬元 │70萬元 │無 │120萬元 │無 │無 │無 ││ │貸款│ │ │ │ │ │ │ │ │ │├─┴──┼────┼────┼────┼────┼────┼────┼────┼────┼────┤│擔保品座│台北市羅│台北市羅│台北市民│台北市撫│台北市汀│台北市天│台北市昆│台北市華│台北市華││落位置 │斯福路5 │斯福路5 │生東路5 │遠街384 │州路60巷│母北路37│明街196 │西街61之│西街61號││ │段92巷1 │段92巷1 │段80號3 │號地下室│13弄8號 │號3樓 │號4樓 │1號4樓 │4樓 ││ │弄8號3及│弄8號1及│樓 │ │ │ │ │ │ ││ │4樓 │2樓 │ │ │ │ │ │ │ │├────┼────┼────┼────┼────┼────┼────┼────┼────┼────┤│建物加成│230% │280% │100% │200% │無記載 │180% │180% │260% │260% ││率 │ │ │ │ │ │ │ │ │ │├────┼────┼────┼────┼────┼────┼────┼────┼────┼────┤│核給貸款│80.10.17│80.10.17│80.12.19│80.9.12 │80.8.30 │80.11.20│80.12.11│80.5.24 │80.5.28 ││日期 │ │ │ │ │ │ │ │ │ │├────┼────┼────┼────┼────┼────┼────┼────┼────┼────┤│核給貸款│1700萬元│1900萬元│1140萬元│1450萬元│940萬元 │1250萬元│440萬元 │650萬元 │450萬元 ││總額 │ │ │ │ │ │ │ │ │ │├────┼────┼────┼────┼────┼────┼────┼────┼────┼────┤│違法超貸│887.6萬 │1088萬元│267萬元 │598.5萬 │435.2萬 │418.6萬 │162.7萬 │222萬元 │147萬元 ││金額 │元 │ │ │元 │元 │元 │元 │ │ ││ │(687.6 │(888萬 │(187萬 │(528.5 │ │(298.6 │ │ │ ││ │萬元+200│元+200萬│元+80萬 │萬元+70 │ │萬元+120│ │ │ ││ │萬元) │元) │元) │萬元) │ │萬元) │ │ │ │└────┴────┴────┴────┴────┴────┴────┴────┴────┴────┘┌────┬────┬────┬────┬────┬────┬────┬────┬────┬────┐│編號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借款人 │周金珠 │王怡欣 │徐榮光 │毛國芳 │王派堂 │何賢明 │陳宣宇 │吳輒鳩 │ │├────┼────┼────┼────┼────┼────┼────┼────┼────┼────┤│ │胡民強 │徐榮光 │王怡欣 │康維禮 │王明福 │江春美 │江東芳 │葉步培 │ ││保證人 │陳秀美 │馬玉珍 │馬玉珍 │蘇葉淑貞│黃元燦 │ │ │彭雲輝 │ │├─┬──┼────┼────┼────┼────┼────┼────┼────┼────┼────┤│借│長期│940萬元 │2050萬元│1950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1160萬元│1520萬元│700萬元 │ ││款│擔保│ │ │ │ │ │ │ │ │ ││金│放款│ │ │ │ │ │ │ │ │ ││額├──┼────┼────┼────┼────┼────┼────┼────┼────┼────┤│ │短期│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0萬元 │200萬元 │ ││ │放款│ │ │ │ │ │ │ │ │ │├─┴──┼────┼────┼────┼────┼────┼────┼────┼────┼────┤│擔保品座│台北市八│台北市南│台北市南│台北市中│台北市延│台北市延│台北市嘉│台北市民│ ││落位置 │德路3段 │京東路5 │京東路5 │山北路2 │吉街27號│壽街345 │興街181 │權東路 │ ││ │139號3樓│段4及6號│段6號地 │段137巷8│3樓 │號3樓 │巷8號 │299號3樓│ ││ │ │4樓 │下室 │號 │ │ │ │ │ │├────┼────┼────┼────┼────┼────┼────┼────┼────┼────┤│建物加成│200% │200% │200% │190% │180% │100% │280% │100% │ ││率 │ │ │ │ │ │ │ │ │ │├────┼────┼────┼────┼────┼────┼────┼────┼────┼────┤│核給貸款│80.11.25│81.1.27 │80.12.17│80.12.19│81.4.28 │80.7.11 │80.2.26 │81.1.23 │ ││日期 │ │ │ │ │ │ │ │ │ │├────┼────┼────┼────┼────┼────┼────┼────┼────┼────┤│核給貸款│1140萬元│2250萬元│2150萬元│1350萬元│1200萬元│1160萬元│1600萬元│900萬元 │ ││總額 │ │ │ │ │ │ │ │ │ │├────┼────┼────┼────┼────┼────┼────┼────┼────┼────┤│違法超貸│386.2萬 │794萬元 │774.2萬 │756.8萬 │446.2萬 │347萬元 │747萬元 │400萬元 │ ││金額 │元 │ │元 │元 │元 │ │ │ │ ││ │(186.2 │(594萬 │(574.2 │(556.8 │(246.2 │ │(667萬 │(200萬 │ ││ │萬元+200│元+200萬│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 │元+80萬 │元+200萬│ ││ │萬元) │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 │元) │元)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