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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4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1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范平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范平原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范平原前於擔任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期間,於100年3月26日辦理轄區內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時,發現車主(吳楚凡)係其派出所同仁,爰未將肇事之吳員移送法辦,致其獲得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另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數次將警方編排執行臨檢勤務、路邊攔檢勤務及取締酒駕勤務時間等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洩漏予黃姓友人知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其中洩密罪因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該部分罪刑已告確定。

三、審酌本案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11日院欽刑寒103上訴2254字第1040103085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程序事項:

(一)雖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僅規定鈞會合議庭認有必要得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然縱刑事案件已進行至後續程序,合議庭應仍有權限於懲戒案件涉及之事實與法律爭點,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懲戒是否成立之先決或前提時,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及之圖利罪於刑事一、二審之認定時有諸多可議之處,已經最高法院明確指摘並撤銷發回更審之,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甚明(被證1)。

二、實體事項: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其他和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102年台上字第3817號、102年台上字第21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有圖利之行為進而使他人受有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平原行為時之認知,並未有違反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相關規範之違背法令犯罪認識及意欲,其僅有指示郭國雄將吳楚凡酒駕案件交予轄區派出所接手續辦,並未要求郭國雄或任何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中新派出所員警對吳楚凡不酒測、不開單、不移送而予寬縱、包庇,被付懲戒人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

1、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平原於休假中接獲交通小隊值班台徐憶婷來電表示南雅派出所同事發生自撞車禍後,仍指示徐憶婷先向勤指中心按程序通報;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並指示警務人員類此事件都是由交通小隊處理,且關切後續是否有委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而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係與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聯繫後,方向徐憶婷指示吳楚凡酒駕案件交由轄區派出所處理,並請徐憶婷轉告黃紹民,通報勤指中心動作亦由轄區派出所自行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范平原獲報後仍指示值班台依程序辦理,而非予以包庇或縱放,其在與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聯絡後,黃紹民表示此案件可由轄區派出所自行處理,要求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將案件交給轄區派出所。

2、被付懲戒人范平原行為時之主觀認知,並未有違反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相關作業規範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亦僅指示郭國雄將案件交給轄區派出所接手續辦,惟並未要求郭國雄或任何南雅派出所、中新派出所員警不酒測、不開單、不移送而予寬縱、包庇吳楚凡酒駕案件,此部分亦可由被付懲戒人范平原與徐憶婷之100年3月27日

00:16: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並非向徐億婷表示本件不用辦理,而係表示「交給派出所處理」、「由派出所他們去報」;另證人郭國雄於第一審102年5月23日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范平原說經連繫後這個案子就給中新所處理。」等語,郭國雄於現場有進行繪圖及照相之程序,並將系爭酒駕案件之現場草圖與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接手處理之中新派出所警員蔡幸男,檔存擱置於中新派出所內等情(見第一審卷第80頁以下)。另依卷內資料,郭國雄事後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協助中新所處理自撞民宅處理事故。1:30回報勤指交由中新所處理。」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二第144頁)。由上開監聽內容、證人郭國雄供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明確可知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之真意,乃係將本件吳楚凡酒駕案件交由轄區派出所處理,並非「不用處理」,亦無指示不用處理等情,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實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與行為,上情亦為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31號判決所採。

3、另查,本件事發時值勤官陳永華因處理員警回報案情輕微,認為毋須通報,陳永華遂未依規定要求現場處理之員警填製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亦未循該中心系統,於事故發生2小時內通報桃園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並辦理後續通報及告知紀律督察主官,針對上開未依規定通報紀律督察主官及業務系統等情事,陳永華業於101年4月16日因違反報告紀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懲處。惟被付懲戒人范平原自始未有直接或間接命承辦人員毋庸回報之要求,此係純屬陳永華自身之判斷,從而本件不得因陳永華未依規定通報紀律督察主官及業務系統等結果,即據此推論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具有圖利之犯意與行為。

(三)又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就其職務行使,並無違反原判決所提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規定等法令,違反上開法令者為吳楚凡:

1、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明知吳楚凡有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卻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顯已違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渠等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即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乃關於行為人服用酒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刑事犯罪與行政處罰之罰則,其規範對象非公務員本身職務之行使,自與公務員之職務未具有直接關係,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就其職務行使,並無違反第一審判決所提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法令,違反上開法律者為吳楚凡。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本案當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涵攝範圍,刑事原審將吳楚凡因酒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曲解為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執行職務違反之法令,其於實體法則之適用,亦有明顯之違誤。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平原既無違反與其職務行使有所關係之「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等規定之意欲與行為,已如上述。且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本件刑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亦有明確之說明:

1、查所謂「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於單純機關內部發生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即所謂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此與同條項第2款可能影響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有間接對外效力之「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係屬純粹之內部規則,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對外效力,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中「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更非屬該條所定之其他直接對外生效之法規(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明示違反之法規必須是「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時參酌其立法理由,明白可知公務員須違反對人民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外部規範,方有構成圖利意圖與得利之可能;若公務員僅違反純粹內部之規範,或有內部紀律懲處或經營管理措施之適用,然非能以此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事制裁手段嚴厲性而有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大法官釋字第

646 號解釋參照),本不應過度擴張條文適用之範圍。甚至於條文已明白以「違反外部法令」作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時,更不應透過恣意之解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變項加諸人民法律本不加以相繩之行為與制裁。

3、參以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亦明確為相同認定:「(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系爭酒駕案件因屬「A2」類交通事故,故不論係移轉由中新派出所處理,或由南雅派出所處理,固均與「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見10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0頁)所定原則上應由交通小隊處理之規定不合。惟上開執行計畫,其性質僅屬大溪分局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尚非在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背之「法令」之內,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從而,「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既僅屬內部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是縱認被付懲戒人范平原所為違反「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訛。

(五)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圖利罪僅處罰結果犯,亦即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而本件涉及酒駕行為之吳楚凡並無受有未受酒駕交通裁罰之不法利益,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於此部分亦有明確之論述: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對於圖利罪僅處罰結果犯,亦即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此觀諸貪污治罪條例90年10月25日之修正理由即明:「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2、惟被付懲戒人范平原於主觀上及客觀上根本無所謂犯違背法令圖利罪之直接故意存在,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結果犯,無未遂處罰之規定,故公務員圖利罪之該當,除行為人要有圖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上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存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就此。而本件吳楚凡之酒駕案件業經交通裁罰處分,其亦於101年1月20日繳納罰鍰34,5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464號卷第8頁、第一審訴字卷第42頁),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吳楚凡「所受之交通裁罰處分將可能被撤銷」作為「利益」之獲得,其見解顯屬錯誤。蓋公務員圖利罪之利益,雖不以具體之金錢或物品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一定之資格或地位(例如得到採購或締約之法律上資格),然不論如何從寬解釋,仍必須確實有利益之取得,而並非以想像中之臆測,或對未來不確定狀態之推論以說明利益之取得,否則圖利罪之得利結果將無合理界限,亦使人民無可預見之範圍,即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432號、636號解釋參照)。

3、查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范平原該當圖利罪之圖他人不法「利益」,僅屬一種想傳中之臆測,或對未來不確定狀態之推論。本案客觀上吳楚凡已確實因其違法行為受有交通裁罰處分(另吳楚凡涉及之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處分非但有效存在,且已然處於無法撤銷之情形。參行政程序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效力繼續存在。故縱行政處分存有瑕疵,未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並存有處分各種效力(包括拘束力等)。且該處分對原處分機關而言具有實質存續力,遍查案內卷證本件交通裁罰機關根本未依職權撤銷對於吳楚凡之交通裁罰處分,且該處分亦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而處於不得撤銷之狀態。是故無論從法律上或現實上,吳楚凡皆不可能獲致「交通裁罰處分被撤銷後」之利益。若仍認吳楚凡受有之利益為「得針對處分提起爭訟撤銷」之法律上地位,則因該處分處於超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形式存續力之確定狀態,吳楚凡並不存在撤銷該處分之法律權利甚明,且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並無法(也無意)影響該處分之作成或不作以及何時作成,更無法影響吳楚凡得否及有無提起救濟撤銷之,其於吳楚凡是否存有請求處分撤銷之法律地位,亦不存在任何之直接與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件關於吳楚凡之交通裁罰處分存在實質與形式存續力,皆使其處於無法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確定狀態,是以吳楚凡於本案根本未受有不受交通裁罰或交通裁罰處分得被撤銷之不法利益,而圖利罪既不處罰未遂犯,則自罪刑法定主義而言,被付懲戒人范平原之行為當無法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未查上情,以臆測性之不確定狀態為不利於被懲戒人范平原之推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於此部分亦有明確之論述:「(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縱有明知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惟若並未因此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或雖有獲得不法利益情形,然其獲得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其他因素之介入,而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者,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派出所為警察機關,依法亦有處理「A2」類車禍之權責,此業據郭國雄、徐憶婷(大溪交通小隊警員)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明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卷一第34頁、第51頁),且中新派出所警員蔡幸男於案發當日即對吳楚凡製作「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事後中新派出所並舉發吳楚凡之酒駕違規行為,及經由大溪分局將吳楚凡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吳楚凡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4號案件影本及大溪分局檢送之偵查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前審卷一第131至138頁、第143至167頁)。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等雖指示郭國雄將系爭酒駕案件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而非由大溪交通小隊處理,惟該案件不論由中新派出所或南雅派出所處理,均可依法舉發吳楚凡之酒駕違規行為及調查其是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並不以由大溪交通小隊處理為限;則上訴人等所為之上開指示,與吳楚凡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內接受舉發、處罰及刑事追訴等結果,有無必然之關聯,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公務員圖利罪相關要件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平原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並不該當,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刑事原審法院誤為其有罪之判決,自屬未洽。既刑事圖利部分之要件不該當,被付懲戒人亦確實無圖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事實,依此作為移付公務員懲戒之事由即不成立。懇請鈞會明察,至感德便!

(七)附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查詢列印本。理 由

甲、洩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范平原前擔任原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之「臨檢」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影響取締效果。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保守職務上秘密責任,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0時34分28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黃宏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當日沒有排班執行臨檢勤務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0年4月1日晚間9時58分9秒許,以上述方式,將當晚路邊攔檢勤務執行時間為晚間8時至12時及翌(2)日;代號「順風」查抄私車勤務時間為上午0時至2時等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100年5月4日下午5時35分48秒許,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以同上手法,將當天沒有排定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意旨並未爭執,而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洩密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有該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前述法條所定公務員應保密之旨,其違法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執行臨檢勤務消息,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作答辯暨刑事判決已確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乙、圖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期間,於100年3月26日辦理轄區內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時,發現車主(吳楚凡)係其派出所同仁,未將肇事之吳員移送法辦,致其獲得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

案經桃園地院及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移請懲戒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刑事案件,於一、二審固曾判決有罪,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已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有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證。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