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4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3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朱紘廷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紘廷申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紘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朱紘廷係本府財政局所屬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助理稅務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經稅捐處於銓敘部所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據一)。

(二)案經稅捐處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稅捐處召開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證據二)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惟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聲明不參與會議並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資料(證據三),另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6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證據四),並經該分局於同年月20日同意先行受理歇業登記。稅捐處爰依相關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期間,擔任自營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查無營業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結果為態樣(十一),其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係比照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之負責人,仍屬違法(證據五),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2.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3.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8月15日開會通知單。

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5.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就任公職前於9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從事網路拍賣銷售營業,惟登記至始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僅掛名即置之未理,未辦理註銷,嗣後於100年7月26日報到任職機關就任公職,並不知這種情形係屬違法,至106年6月15日任職機關人事室通知才知此事,立即於106年6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在案。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係於任公職前設立登記為營業人,非於任公職後才設立登記,且登記後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並無兼職之事實行為,僅係不知且未即辦理註銷所產生的型態,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紘廷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屬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助理稅務員,其於就任公職前之95年11月8日以其姓名為營業人名稱,向相關稅捐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從事網路拍賣銷售營業,惟自登記後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嗣後於100年7月26日因考試分發至稅捐處任公務員,並未將該營業登記辦理註銷或歇業登記,至106年6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經該分局於同年月20日函復准予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俟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註銷稅籍。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06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稅捐處106年8月15日開會通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附件告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所承認,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該營業登記後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僅掛名即置之未理,未辦理註銷,嗣後就任公職,並不知這種情形係屬違法,至106年6月15日任職機關人事室通知才知此事,立即於106年6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等語。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受懲戒之行為,不以故意之行為為限,縱因過失所為,亦得受懲戒。而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被付懲戒人於就任公務員後,未將之前以其姓名設立之營業登記辦理歇業或註銷登記,自有疏失。其任職公務員後迄106年6月20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准先行受理歇業登記之前,法律上被付懲戒人均為營業登記之經營者,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所辯情節,僅能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自102年1月5日以後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7年1月4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5日繫屬,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考,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2年1月5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即102年1月5日以前之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