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56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怡晴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怡晴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怡晴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鄭怡晴係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前隊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消防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
(二)案經消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經消防局召開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有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部分,查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5月31日辭職,經消防局多次電話聯繫均未取得聯繫,嗣經聯繫被付懲戒人母親請其轉達,惟考績委員會議當日被付懲戒人仍未出席,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視被付懲戒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消防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後仍具有非營業中之商號「品威健康美學生活館」負責人身分,惟已於106年7月21日辦理註銷登記,爰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仍屬違法,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
3.鄭怡晴個人現職明細資料。
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電話紀錄。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
6.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收文掛號單。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理 由
一、緣被付懲戒人鄭怡晴自104年6月26日起至106年5月31日辭職日止,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其於任職期間擔任品威健康美學生活館(獨資)負責人,惟已於106年7月21日辦理該獨資商號之註銷登記。案經消防局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節錄)、被付懲戒人個人現職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及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收文掛號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又登記獨資之負責人,以經營商業亦同。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消防局隊員期間擔任品威健康美學生活館(獨資)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