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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5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51號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區○○路3段296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莊政勳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莊政勳於83年7月7日初任公職,自89年1月31日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擔任隊員;詎其於任公職期間,自88年2月10日起擔任「萬堡服飾店」負責人,自88年2月26日起又擔任「萬堡服飾精品店」負責人,惟該二商店分別於88年12月8日、89年1月1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鼓山稽徵所辦理一般註銷在案。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曾擔任負責人之「萬堡服飾店」、「萬堡服飾精品店」於設立後,已分別於88年12月8日、89年1月1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鼓山稽徵所辦理一般註銷在案,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鼓山稽徵所分別出具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憑,自該二商店一般註銷日後,被付懲戒人即已無兼職可言;而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係於107年1月23日始移送到會審理,有本會當日收文戳記可稽。查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職擔任該二商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本應予以申誡處分,惟其違失行為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會之日止,顯已逾五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依照前述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