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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6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6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施鎮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施鎮濠申誡。

事 實台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施鎮濠(下稱施員)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任職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施員具赤腳鴨農莊合夥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據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赤腳鴨農莊於104年3月31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5年12月23日申請組織變更、出資額變更、增資變更登記,施員成為合夥人之一,出資額為10萬元整,施員後於106年12月7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二、依施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載,施員領取赤腳鴨農莊營利所得共計6萬9856元整。據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依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

三、全案經本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及本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施員兼任營利事業合夥人,違反服務法規定,依法移付懲戒。

四、經核施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均影本):

一、施鎮濠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二、赤腳鴨農莊104年3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2月7日商業登記抄本。

三、施鎮濠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

四、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

五、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施鎮濠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警員,因遭臺中市政府認定具赤腳鴨農莊合夥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遭移送機關予以停職,並移送貴會審理。

二、查赤腳鴨農莊係於104年03月31日核准設立,並由負責人游光棣(下稱游民)以獨資方式經營業,然至同年下半年,因農莊經營客觀之需,亟需尋求額外資金挹注,因被付懲戒人之岳父詹瑞湖(下稱岳父),與游民係表親關係,遂向岳父提出投資之要約。起初,岳父對於農莊經營事務至為生疏,並對於游民之要約,加以婉拒,然幾經商談後,游民對岳父表示,渠之農莊係採獨資經營方式,岳父只要負擔資金挹注,經營管理皆由渠負責,且農莊休閒為未來國人休閒趨勢前景看好,按約定比例及方式投資,將來僅須按時收取營利分紅即可。岳父於游民數度之遊說,並於親屬關係之考量下,遂同意投資50萬元後,然岳父一時因無法籌措上揭款項交付游民,遂轉而向被付懲戒人告以:「有否投資游民經營赤腳鴨農莊之意願,若有意願者,可委由伊全權處理。」被付懲戒人當時認為,要約投資者為岳父,且赤腳鴨農莊資本額相當,並以獨資方式經營,若投資入股者所佔比例,尚不致超過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比例上限。又有岳父為被付懲戒人之利益,全權處理相關事務,既能以隱名合夥方式為投資理財,並能解決岳父面臨之困境。於此情境之下,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2月間,遂將投資所需金額50萬元,交付於岳父並由渠全權處理赤腳鴨農莊所有相關事務。

三、105年間,游民因尚有經營其他事業,必須繳納高額所得稅之故,乃向岳父提及渠因須繳納高額之所得稅,頗感沈重之財務壓力,故於次年度即106年度申報所得稅時,需要申報赤腳鴨農場農莊投資人之紅利所得,以減輕渠之稅賦壓力。岳父自忖有所得即應納稅,為法定之義務,且游民之提議並無不妥,乃同意列為赤腳鴨農莊所得稅之申報義務人。事後,岳父並對被付懲戒人提及此事,因投資赤腳鴨農莊乙事,被付懲戒人係全權委任岳父處理,而此事於法尚無不合,被付懲戒人並無異議而同意之。殊不知,游民所謂將投資人列為申報義務人乙事,係將赤腳鴨農莊由原本之獨資經營方式,改為合夥方式經營,因有關投資事務係由岳父全權處理,被付懲戒人至此渾然不知,業遭游民以合夥人名義,作為商業登記之基本資料。及至106年11月30日,被付懲戒人接獲豐原分局人事室通知,被付懲戒人遭清查有經營商業之情事,始知游民所謂之節稅,即係由獨資經營改為合夥事業,並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合夥人。

四、第查,被付懲戒人投資赤腳鴨農莊乙事,主觀認為該農莊係由游民以獨資方式經營,且以現金投資該農莊,並非出於參與農莊實際經營之意圖,僅止於單純之投資理財作為而已。

參照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意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因是,本件之發生,純係囿於被付懲戒人之不諳法令所致,核與經營商業之實質,當屬有間。

五、次查,被付懲戒人投資赤腳鴨農莊之行為,依銓敘部78年9月9日78台華法一字第305892號函釋意旨:「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固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營造業,商業……等事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二、公務員投資於營造業公司為股東,如其投資行為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當為法所不禁。」承前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全未參與赤腳鴨農莊之實際經營,又未協助處理該農莊相關事務。細查該農莊會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而為合夥人之商業登記者,純係囿於被付懲戒人之不諳法令,及被付懲戒人主觀認為,迄今該農莊仍係由游民以獨資方式經營。又被付懲戒人認為與游民間,並無任何合夥之實質合議,應不致會逕行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合夥人。復游民所謂之列為申報義務人乙事,於被付懲戒人之主觀認知,應係將之列為所得稅申報義務人而已,而非列為合夥人登記等諸此因素所致。核參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意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抑並申請商業許可執照亦予包括經營商業相關疑義函釋內容函釋文號在內,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主持商務者,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仍應受該法條前段之限制。」可徵,本件之情況,純係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並由被付懲戒人全未介入赤腳鴨農莊之經營者,是為真實,但與經營商業全然有間,不言自明。

六、復查,認定不利於行為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此即所謂「處罰有疑利益歸於行為人」之原則,並為處罰法定之指導原則。參照104年0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41號令制定公布之「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三、有限合夥人:指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之合夥人。」其立法理由在於有限合夥人原則上並不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亦無拘束有限合夥之權利。例外情形,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倘有限合夥人參與有限合夥事務之經營管理者,將可能會失去其有限責任地位,應視為一般合夥人對有限合夥債務負擔無限責任。參諸被付懲戒人會涉入有本件之爭議,純係囿於不諳法令,方會使游民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而為合夥商業登記。然被付懲戒人全未直接或間接參與赤腳鴨農莊之經營,參照前揭「有限合夥法」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本件中,應為「有限合夥人」之地位,怠無疑義。核諸「有限合夥法」,及銓敘部74年0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意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識,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公務員依法繼承其出資額,為無限公司、兩合有限公司,並不擔任執行股東,當為法所不禁。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投資赤腳鴨農莊之行為,應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係屬「有限合夥人」之地位,而有公服法第13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並與「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行為,更屬有間。

七、矧被付懲戒人於事後,於得知赤腳鴨農莊之商業登記,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有違後,即刻將農莊合夥人之商業登記,變更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詹淑雯。復被付懲戒人所以涉入投資與經營之爭議,純係不諳法令所致,且被付懲戒人全未介入赤腳鴨農莊之規度謀作,應類推適用「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3款,而為被付懲戒人係「有限合夥人」之有利認定,不言自明。

為此,特狀陳明,祈請貴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據(均影本):

一、赤腳鴨農莊104年03月31日商業登記抄本。

二、赤腳鴨農莊106年12月07日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施鎮濠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擔任赤腳鴨農莊之合夥人,於105年間並領有赤腳鴨農莊之營利所得新台幣6萬9856元。於知悉違法後,已於106年12月7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赤腳鴨農莊104年3月31日、105年12月23日及106年12月7日之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13日及107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投資赤腳鴨農莊,係透過岳父詹瑞湖全權處理,不知被列為合夥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會參酌,且其既登記為赤腳鴨農莊之合夥人,於105年間並領有營利所得,復據以申報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辯不知被登記為合夥人云云,不足採信。其違法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而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本件之發生純係因其不諳法令所致,且未介入赤腳鴨農莊之經營等情,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責任之成立。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