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8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智仁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仁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智仁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林連發製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連發公司)係林員父親與伯父於民國50年代共同創立之木材公司,林員父親於78年過世後,由母親潘金燏及兄長林茂富於79年繼承54%之股份。次查林連發公司在林員父親過世前即已停止營業,惟因該公司名下尚有以公司名義購置之土地,雖已停止營業且無任何營收,然並未申請核准停業或解散登記(證據1-3)。
(二)茲據林員書面報告(證據10)略以,106年3月至4月間,因其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為避免林連發公司所有土地於不知情狀況下遭變賣或轉移,爰將股份贈與林員與其兄長(證據4);另其兄長以為該公司並無營業及收入,公務員只要不擔任公司負責人即可,又林員當時亦疏於查證,即被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持股達股本總額19%(證據5)。
(三)嗣106年6月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定期請所屬人員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證據6)時,林員始知悉前開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並於106年8月8日將持有股份之10%贈與其配偶陳○○(按:持股比例由原19%降為9%)(證據7)及於106年8月28日辭任林連發公司董事(改由其配偶陳○○擔任,證據8),惟因代書耽擱些許時間及其中1位董事人在國外,該公司遲至106年9月19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該部106年9月19日核復准予登記,經查證屬實(證據9)。
(四)另據林員具結書及林連發公司證明書(證據11),獲悉林員於擔任林連發公司董事期間,未曾支領相關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惟林員曾任該公司董事,且持股超過股本總額10%,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情事。
二、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查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復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次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四、再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另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l項但書規定者,因非屬上開得衡酌是否停職範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即應先行停職。
五、案內林員之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106年12月11日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證據12),審認係屬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林員曾持有之林連發公司股份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10%以上,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並經本府核布停職,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
1、79年1月24日林連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1份。
2、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
3、106年1-10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份。
4、106年3月5日股票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
5、106年4月12日林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
6、林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影本1份。
7、106年8月8日股票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
8、106年8月28日林連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資料影本1份。
9、106年9月19日董事解任及補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1份。
10、106年12月5日林員書面報告影本1份。
11、林員具結書及林連發公司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
12、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林員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關於職林智仁兼任林連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持有該公司股份10%以上一案之說明:
一、林連發公司係由職的父親與伯父於民國50年代時所共同創立之木材公司。因父於民國78年過世,於民國79年由母潘金燏及兄長林茂富繼承公司百分之54之股份,但木材公司在職之父親過世前即已停業,因木材公司名下尚有幾筆由公司名義購置之土地,所以,公司雖已停業,公司商號還是繼續存在,但已無繼續營業且無營利收入。
二、至今年3月至4月間,因母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所以,將其股份過給職與兄長,為避免在不知的情況下土地被變賣或轉移,兄長以為公司並無營業及收入,職為公務人員只要不擔任負責人即可,當時職也疏於查證,即登記為公司之董事。直到本所人事主管核發調查表時,職隨即報告人事主管,職之此種情形,是否有違反公務員兼任之法律規定,經人事主管向市政府詢問結果,即使是無營運營收之狀態也不能兼任董事及持公司股份10%以上。職經告知此種情形亦屬違法,即將公司10%股份贈予職之妻子陳秀芬,並改由妻子陳秀芬擔任董事。
三、銓敘部於106年8月以WebHR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公務員是否兼職,因此而查到職兼任董事一案,並於11月17日發文至臺北市政府,市政府於11月28日發文本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調查此案。此案在來文前,職已撤除董事一職並將公司10%股份贈予妻子。
四、此案,因職對於法令不熟且疏於查證以致違反公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職願意接受司法之懲處,惟在此聲明,「從事公務員以來並未投資其他的任何事業也沒有兼職的收入,林連發公司的股份是繼承父親的及母親的贈與,並非本人去投資的事業。擔任董事一職,確實是因為本人不諳法令疏於查證但絕對不是有意的。」
五、針對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之內容及附件,職另有補充說明:
(一)移送書內容第五項所提到「林員曾持有之林連發公司股已超逾公司股本總額10%以上,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之情形,職已向本所人事主管陳述原因(民國78年因父親過世,職當時僅15歲之未成年人,由職之母親及兄長林茂富辦理,因公司僅為掛名而無營運,且母親及兄長並未告知有繼承父親12%之股份,直至辦理母親股份贈予,才知已有繼承父親12%之股份),不知臺北市政府人事主管長官會用此嚴厲之措辭,職真的難以接受。
(二)職在106年6月本所人事主管調查公務員有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時,即已主動向本所人事主管表明職之情形,並聽從指示辦理撤銷林連發公司董事及股份贈予太太(股份降至9%),且在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來文查明時,本人即已辦理完成(106年9月19日),且在本所考績會,職也陳述並交予書面(附上陳述書面,臺北市政府移送書內並未附上),且考績會決議因違法之情形已不存在,以不停職移送公懲會審議,不知臺北市政府人事主管堅持須以停職移送公懲會等候審議結果,職真的難以接受(就算最後職將公司剩餘百分之9股份贈予妻子,表示職名下卻無公司股份)。
(三)職針對105年8月23日所填寫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職在此特別聲明,此份調查表並非是105年8月23日所填寫,而是106年6月以後本所人事主管指示職填寫並在第一項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選項勾選無,職當時並未想那麼多,現在看到附在移送文內,表示職已於105年8月23日已填寫調查表,表示職對於公務法第13條第1項有所認知,而來推翻我所陳述是因為不諳法令之情況。對於這種指示職填寫假資料(105年8月調查表)並表示職已知法令為由,將職予以停職移送公懲會而不採納本所考績會之決議,況且停職處份對於公務員之年資及薪俸均有重大的影響,職真的難以接受。
(四)附錄:
1、證人姓名:林茂富住居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2、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1)79年1月24日林連發製材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1份。
(2)土地登記謄本4份。
(3)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
(4)106年1-10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
(5)106年3月5日股票贈與契約書3份。
(6)106年4月12日林連發製材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7)106年8月8日股票贈與契約書1份。
(8)106年8月28日林連發製材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林智仁董事辭職書、陳秀芬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
(9)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智仁係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106年3月至4月間,受贈其母潘金燏在林連發製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連發公司)之股份,並於106年4月12日登記為林連發公司董事,且持股達股本總額19%,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106年6月其服務機關定期調查,被付懲戒人知悉違反規定,即於106年8月8日將持有股份10%贈與其配偶陳秀芬(持股比例由原19%降為9%),並向經濟部申請解任董事及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已經該部106年9月19日核復准予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中供認屬實,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06年3月5日股票贈與契約書、106年4月12日林連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106年8月8日股票贈與契約書、林連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資料、106年9月19日董事解任及補選變更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因不熟法令,且疏於查證致違反規定,願接受懲處,惟竟被停職,實在難以接受云云。惟查,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
又其舉林茂富為證,因事實已明,核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擔任林連發公司董事,且持股達股本總額19%,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