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6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1號移 送機 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文哲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哲申誡。

事 實

壹、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分隊長黃文哲,經查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顯示為「元神手機配件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查黃員於76年7月1日初任公職,於臺灣省淡水水上警察巡邏隊擔任警員,自89年1月31日轉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擔任小隊長。

(二)次查黃員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3年7月25日起停職迄今;又查「元神手機配件行」於104年6月16日設立(迄今持續營運中),依資料顯示黃員擔任負責人,惟因渠停職中,經多重管道皆無法與該員連繫,爰無法請其說明是否實際參與該手機配件行營運狀況及是否領有報酬。

三、案經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審認,分隊長黃文哲身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以維護個人操守廉潔,惟卻於停職期間掛名「元神手機配件行」負責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品位形象,爰依法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份。

(二)黃員停職令1份。

貳、被付懲戒人黃文哲答辯意旨略以:

一、對於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自104年6月16日起設立「元神手機配件行」商號獨資經營商業,悖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乙節,被付懲戒人願坦承不諱並檢討自省,懇請貴會考量下列情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之規定,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103年7月25日起因案停職,每月僅依公務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領得年功俸之半數即新臺幣19,000元,然有年邁父母黃春富(00年0月00日生)、黃王品儒(00年0月00日生)待為扶養,且育有三名均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黃驛翔(成年,現就讀僑光科技大學四年級)、黃驛淳(未成年,現就讀嶺東科技大學二年級)及黃彤妍(未成年,現就讀清水國中二年級)(附件一;按:被付懲戒人係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鎮○○港00號,未與父母、配偶及所生三名子女設於同一戶籍,而被付懲戒人之母黃王品儒為使舊厝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能繼續申請使用自來水,故設籍於此,實際上被付懲戒人與父母、配偶及三名子女均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附此敘明),被付懲戒人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4年6月16日設立「元神手機配件行」商號,獨自經營小本生意冀求減輕生活重擔,絕非故意違反公務員禁止兼營商業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並非從事投機抑或不法事業藉以謀取暴利,再者,被付懲戒人因案停職前,戮力從公,不敢懈怠,承此,懇請貴會明鑒,從輕懲戒。附件一:戶籍謄本共2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文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分隊長,因案自103年7月25日受停職處分迄今。於停職期間,自104年6月16日為「元神手機配件行」負責人,經營其他通訊設備零售等業務。經服務機關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查悉。

二、上開事實,有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坦承有設立「元神手機配件行」商號之行為,惟辯稱:其自103年7月25日起因案停職,每月僅領得年功俸之半數即新臺幣19,000元,然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且育有三名均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被付懲戒人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始於104年6月16日設立「元神手機配件行」商號,獨自經營小本生意冀求減輕生活重擔云云。按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雖不發生不專心從事職務之問題,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既於停職期間,擔任「元神手機配件行」負責人,仍屬違法經營商業。所辯為籌家庭每日日常基本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經濟壓力甚鉅,且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之相關規範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