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0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許文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許文雄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任內(104年8月3日退休生效),就其主管之車輛違規事務,未依法公正處理,而圖利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管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1月8日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及106年12月14日雄分院彥刑整106上訴775字第13405號函。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6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4月11日104年度偵字第6038、7117號起訴書。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日屏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9日屏警督紀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
6.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再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文,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為勤務組拖吊小隊之警員,就職期間勤勉積極,且謹慎誠摯,並無任何損失名譽或不當交往之行為,因於103年6月13日執行拖吊職務期間,依循勤務組分隊長即上屬長官孫明旭指示,而將拖吊之S8-0985號自小客車依指示置放於交通隊員工停車場,然因孫明旭為被付懲戒人之長官,因而被付懲戒人雖知孫明旭之指示行為並不符通常規定,但因認孫明旭平常任職負責盡職,且恪遵風紀要求、廉潔自持,而無任何圖利他人之可能,因而始依循長官之指示為之,惟被付懲戒人仍確實依職務範圍及規定填製並開立保管單,並將違規照片上傳至隊部電腦存檔,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並無打算隱匿之行為。況被付懲戒人與上開車輛車主劉建興並不相識,兩人間亦無任何情誼,更無受有劉建興、孫明旭或第三人之任何利益或餽贈,被付懲戒人僅係因依循長官指示而為之,致使誤蹈法網,實堪肯認。
三、惟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遵守指示不慎之職務上違法行為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105年度訴字第91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已因系爭行為遭記過1次,並於104年8月3日即已申請退休,更因此起案件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銓敘部依法為剝奪及減少退休(職、伍)金,已然受有懲處,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更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因上開應受懲戒之行為已受法院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且前已經記過處分,嗣後更經剝奪及減少退休金,已然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免議之判決為妥適。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無法為免議之判決,然被付懲戒人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勤勉任職,僅係依上級長官指示為之,致令不慎誤蹈法網,更因此已受有退休金減少及受剝奪之懲處,況被付懲戒人與車主劉建興全無相識,更無受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於系爭依指示而為之不當行為後亦心生悔意,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對不當行為坦承不諱,並已接受國家司法裁判及行政懲處,足以表達其已深具悔意之心。況被付懲戒人家中尚有高齡及重度障礙之母親張許陳玉茶需為照料,被付懲戒人亦僅有因繼承而來之老宅乙棟,僅足堪被付懲戒人及家人避雨遮風,而被付懲戒人張許文雄之退休金已遭追繳,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被付懲戒人更因系爭不當行為於104年已遭記過1次,確已受有懲戒,更足堪為警惕。據此,請審酌上情免為二次處分,以勵自新。至感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依法為剝奪及減少退休(職、伍)金之函文。
2.身心障礙手冊。
3.財產清冊。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許文雄自75年9月24日起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屏東縣警局交通隊),擔任警員之職務,且自85年起擔任該隊(本部)勤務組拖吊小組警員,專責違規車輛拖吊、值班及備勤等任務(104年6月1日調任至屏東縣政警察局恆春分局九棚派出所,於104年8月3日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擔任屏東縣警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分隊長之孫明旭之友人劉建興(亦為警員),於103年6月13日16時14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黃昏市○○○○路邊機車停車格上,適為當日擔任該路段違規拖吊勤務之被付懲戒人發現,被付懲戒人遂於同日16時14分許予以拍照存證後,並依規定會同不知情之某拖吊約僱人員將上開自小客車上架於拖吊車上,欲將該自小客車拖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屏東縣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下稱保管場)」保管,而被付懲戒人另於該段期間之某時,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1式2聯)」之公文書,欲將該自小客車拖回上開保管場時,交付其中1聯給值班警員收執,執班警員再將之登記在「違規車輛登記表」上,以憑車主後續領車時辦理使用。其後,於同日16時14分許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劉建興返回該處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拖吊,即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撥打孫明旭所有手機,告知孫明旭上情,並拜託孫明旭處理(意指幫忙不要將上開自小客車拖入保管場,而要繳納相關費用始能取回該自小客車),孫明旭知悉後,因顧及與劉建興之同事情誼(前曾服務於同一單位),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教唆犯意,於同日16時26分許,以其所有手機撥打被付懲戒人手機與之聯絡,孫明旭遂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拖吊地點及該遭拖吊車輛之廠牌後,繼之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將上開因違規遭拖吊之自小客車拖到保管場,而將之拖到屏東縣警局交通隊後方之員工停車場等語,而教唆原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犯意之被付懲戒人犯罪,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依相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85條之3、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等規定),經逕行移置之違規車輛,汽車所有人應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車輛若拖至保管場保管後會超過5小時,固應無保管費之問題),始得發還保管車輛,且相關違規行為會遭逕行舉發,而處以罰鍰,惟仍因孫明旭之教唆而在即將回到上開保管場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萌生犯意,而指示不知情之上開拖吊約僱人員將上開自小客車拖至屏東縣警局交通隊後方之員工停車場停放,且另基於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復將職務上掌管而已填製完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通知單(1式2聯)」加以隱匿。嗣劉建興於不久後(並無證據證明有逾5小時)即至屏東縣警局交通隊找孫明旭,孫明旭告知該輛自小客車在後面員工停車場後,劉建興即自行前往開車駛離,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劉建興獲取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事後會遭舉發之違規停車罰鍰600元之不法利益。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卷附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及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所載相符,核其違失行為已足認定。雖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被付懲戒人因遵循長官指示之職務上違法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已因系爭行為遭記過1次,並於104年8月3日即已申請退休,更因此起案件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銓敘部依法為剝奪及減少退休(職、伍)金,受有懲處,已然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為免議之判決。縱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無法為免議之判決,然被付懲戒人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勤勉任職,僅係依上級長官指示為之,致令不慎誤蹈法網,更因此已受有退休金減少及受剝奪之懲處,況被付懲戒人與車主劉建興全無相識,更無受有任何不法之利益,於系爭依指示而為之不當行為後亦心生悔意,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對不當行為坦承不諱,並已接受國家司法裁判及行政懲處,足以表達其已深具悔意之心。且被付懲戒人家中尚有高齡及重度障礙之母親需為照料,請審酌上情免為二次處分,以勵自新等詞。查刑事判決固已就受懲戒事實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惟本會仍得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圖利他人,為維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不因刑事判決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受影響。又同一事實經本會懲戒處分後,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故原行政機關之記過處分失其效力。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辯詞,僅供本會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應受懲戒處分之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明定。核被付懲戒人受教唆違法圖利他人,有違上開規定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