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18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8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代 理 人 劉麗華 住同上

鄭巧筠 住同上廖芳慶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文和 外交部禮賓處前副總領事回部辦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於107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和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彈劾人林文和於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任職期間,明知駐外人員支領交際費之應用範疇及規定,竟蓄意偽造與駐在國相關人士交際應酬活動,以不實宴客名單支領「副館長交際費」,致遭起訴並判刑在案,其不當行為除損害外交部對於駐外館(處)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斲傷外交人員聲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林文和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日,擔任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檀香山辦事處)副總領事,負責襄理處務、國際組織(含NGO)及活動、協助僑務、學務、急難救助、了解中國大陸在駐地活動、協助馬紹爾大使館業務、美薩業務及處務日誌等業務(附件1,頁1-11),明知請領交際費均應據實申報,倘為宴請非公務關係之私人親友或該部及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觀光旅遊之同仁,即不得以「副館長交際費」名義報支,竟自103年3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先後18次於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及宴客餐廳宴請當地非公務關係之美籍友人、我國留學生、僑胞及外交部或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參加講習或觀光旅遊人員後,除其中103年9月17日及25日外,其餘16次均將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欄(附件2,頁36-53),製造有實際與前開人員交際應酬活動之外觀假象,陳送前總領事朱為正核閱後回報該部北美司存查;復將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出席人數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報支「副館長交際費」之支出單據黏存單及宴客名單內及於附表所示請款日期黏貼該次餐敘之原始支出單據,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分7次送交駐檀香山辦事處會計張慧文、出納韓錦秋及前總領事朱為正核章後,回報外交部辦理核銷作業,致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及主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文和所報「副館長交際費」支用為真實,而於附表所示撥款日期為款項之撥付,被彈劾人林文和因而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際費共2,650.82美元(附件2,頁54-106)。案經外交部於105年6月4日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將被彈劾人林文和違法失職事證函送本院審查(附件2,頁12-108)。

上開違法失職之事實,業經被彈劾人林文和於本院詢問、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附件3,頁109-129、附件4,頁130-179)。並有被彈劾人虛偽填載之處務日誌及支出單據黏存單影本可稽(附件2,頁36-53、頁54-106),而被彈劾人林文和填列之不實賓客名單,業經外交部證實所列主賓確為虛偽,有外交部政風處104年6月2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駐檀香山辦事處104年5月22日檀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彈劾人林文和不實宴客查證情形表(附件5,頁180-184)與外交部政風處104年7月1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李嘉維等6人查證紀錄可稽(附件6,頁185-210);又該部審酌本案違失情節,影響該部及政府形象,於104年2月9日以外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核定被彈劾人林文和調部辦事(附件7,頁211-213);且依據「外交領事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7款規定:「未依規定辦理公費報銷,情節嚴重」經該部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附件8,頁214);另被彈劾人林文和於104年5月20日簽陳外交部前部長林永樂坦承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數筆「副館長交際費」並於同年月25日向外交部秘書處出納科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1,346元(以104年5月25日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收盤匯率30.687計算)在案(附件2,頁107-108)。本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號判決書以被彈劾人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共7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影本(附件9,頁215-223、附件10,頁224-232)在卷可稽。故被彈劾人以不實宴客名單詐取交際費之事證明確,其違法失職事實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6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另按101年10月1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復按外交部頒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第5點第3項分別規定:「各項經費之報銷,不得有浮濫或不當不實之支出,尤其嚴禁變造單據、塗改單據金額或私人膳雜等費充報公帳或為巧立餽贈名目等情事。…。」「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連繫酬酢、餽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又「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交際費支出,如係因公餽贈禮品,應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日期、禮品名稱等;如係宴客(自備材料宴客者,應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應填具宴客名單。」且依據「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1)、(4)規定:「交際費應以用於當地政府官員,友邦外交使節及其他與外交、僑務、領務有關之業務,不得用於私人酬酢。」、「所報宴客情形應於館務日誌內詳實記述,以利本部各有關單位會核。」(附件11,頁232-241)揆諸前開規定旨在管控交際費使用之目的及範圍,駐外人員自當恪遵辦理並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

二、被彈劾人林文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外交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駐外人員,負責涉外事務,本應廉潔自持,以身作則、奉公守法,時為惕勵及檢點,以為同仁之表率,絕對避免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發生,以維我政府及駐外人員之聲譽及形象。詎其竟於103年間連續以不實宴客名單向外交部詐領「副館長交際費」,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遭法院判刑,有辱官箴,核其所為,殊不足取。被彈劾人林文和雖於本院約詢時提出附表18次交際費實際宴請之主賓人員名單,並稱實際宴客名單屬實,除第1項宴請確定不行以交際費報銷之外,其餘均可於交際費或辦公費中報銷…云云。然所提之實際宴請名單,除其中外交部或其他駐外館(處)前往檀香山出差、參加講習或觀光旅遊人員,業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外,其餘多為外國人士,如無熟識之人脈關係,將無從查對,故於查證上確有難處,被彈劾人林文和顯深諳外交部投鼠忌器,縱然對其提出實際宴請對象之真實性存疑,基於維護我國政府、外交人員聲譽,貿然進行查證,實非適當,亦不可行,因此,其所提實際宴客名單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且既稱實際宴請之主賓依規定均可報銷,為何未依實際情形以交際費或辦公費之名義報銷,而選擇以偽造不實主賓名單報銷,核其所言,顯背離常情,不足採信。

三、又雖被彈劾人林文和辯稱未以實際宴客名單報銷,是疏忽了云云。然其自70年6月30日進入外交部服務迄詐領交際費時,擔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年資逾32年餘,並曾派駐哥斯大黎加、烏拉圭、阿根廷、西班牙、智利、芬蘭、美國等駐外機構,其擔任駐檀香山辦事處副總領事期間,負責襄理處務,又曾數次代理外館會計職務(附件2,頁16-35);另其於本院約詢與偵查中亦表明對駐外之外交領事人員報支「交際費」之作業流程及相關法令規定均瞭解,亦知如未宴請駐在國當地政、商、僑、學界人員之支出,則不得報支「副館長交際費」等,足證其自確已知悉並嫻熟前揭交際費報支規定(附件3,頁110-113、附件4,頁131-134)。加上其已返還溢領金額,並於偵訊及地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有詐領之犯意,所辯係疏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附件3,頁111-114、附件4,頁139-150)。

四、另被彈劾人林文和所詐領之金額雖非鉅,僅2,650.82美元(折合新臺幣為8萬1,346元),且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又已損害外交部對於駐外館(處)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更斲傷我政府與外交人員之聲譽及公務人員廉潔形象,實有懲戒之必要,以儆效尤。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林文和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外交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駐外人員,本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發生,以維我政府及駐外人員之聲譽及形象。惟被彈劾人林文和竟以不實宴客名單詐領交際費,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1.林文和任免令、駐檀香山辦事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

2.外交部移送林文和違失事證函文(105年6月4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

3.監院詢問林文和、駐檀香山辦事處前總領事朱為正暨外交部相關主管人員之詢問筆錄。

4.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林文和等人筆錄。

5.外交部就林文和不實宴客查證情形函文(104年6月2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

6.外交部104年7月1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李嘉維等6人查證紀錄。

7.林文和調部辦事派令。

8.林文和懲處令。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93號起訴書。

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書。

11.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本案犯行尚屬輕微,情節可憫,已改判褫奪公權1年(原為2年),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

二、本案一審時,因本人「認罪」協商始換取「緩刑」,請公懲會調查是否真正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條款。

三、本案所有宴客均係公務支出,有宴客事實,主因駐處「辦公費」嚴重不足,無法在其項下核銷,不得已才在「副館長交際費」項下報支,並無詐領公款情事。另本人曾因駐處「辦公費」超支,代墊美金2萬元應急,解決駐處困境。

四、倘公懲會認為本案有公懲法第2條違法之事實,對應本人所為之情節,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從輕處分,不得適用「免職」處分。

五、建請公懲會擇期開庭審理,以釐清監察院所控各節,是所至盼。

貳、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目前該案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合先敘明。

二、另被付懲戒人因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故監察院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請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茲對於彈劾案文所述之事實,簡述答辯要旨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件因被付懲戒人林文和所涉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尚未審結,故目前尚未停職。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本件被付懲戒人林文和涉犯貪污案件,目前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假若日後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則林文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應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同法第56條之規定即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退步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故公務員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者,雖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惟因緩刑期滿而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故仍應就被付懲戒人所犯情節輕重,決定其應否受懲戒處分或懲戒處分之輕重。

(四)本件情形,被付懲戒人從70年1月1日起即在外交部任職,因表現優良,獲得到哥斯大黎加西班牙語文學院進修兩年(公費)的機會,在82-85年間則經過外交部特別挑選後,獲擔任外交部黃秀日次長的機要秘書;後於85-87年間因表現優良,獲外交部推薦至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國際關係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公費),現則於外交部禮賓處擔任副總領事回部辦事;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以來,均克盡職守且表現優良,不斷獲得進修及升職之機會,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係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37年有餘,歷任職務為外交部科員、薦任秘書、副組長,外館經歷則曾外派過烏拉圭、阿根廷、智利、西班牙、芬蘭及美國等國家,對我國外交事務頗有貢獻;且犯後即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表達悔意,主動上簽繳回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被付懲戒人雖以不實之資料填載於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中「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欄位,藉此核銷宴請賓客之費用,但情節甚屬輕微,故請貴會勿賜以免職、撤職、剝奪減少退休金或休職等較重之處分。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所提意見:

一、按101年10月1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復按「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項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

「各項經費之報銷,不得有浮濫或不當不實之支出,尤其嚴禁變造單據、塗改單據金額或私人膳雜等費充報公帳或為巧立餽贈名目等情事。…。」「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連繫酬酢、餽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又按「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交際費支出,如係因公餽贈禮品,應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日期、禮品名稱等;如係宴客(自備材料宴客者,應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應填具宴客名單。」另依據「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1)、(4)規定:「交際費應以用於當地政府官員,友邦外交使節及其他與外交、僑務、領務有關之業務,不得用於私人酬酢。」、「所報宴客情形應於館務日誌內詳實記述,以利本部各有關單位會核。」揆諸前開規定旨在管控交際費使用之目的及範圍,駐外人員自當恪遵辦理並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惟被付懲戒人林文和於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任職期間,明知駐外人員支領交際費之應用範疇及規定,竟蓄意偽造與駐在國相關人士交際應酬活動,以不實宴客名單支領「副館長交際費」,致遭起訴並判刑在案,其不當行為除損害外交部對於駐外館(處)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斲傷外交人員聲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至為灼然,所辯之詞,尚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稱本案所有宴客均係公務支出,有宴客事實,主因駐處「辦公費」嚴重不足,無法在其項下核銷,不得已才在「副館長交際費」項下報支,並無詐領公款情事。另其曾因駐處「辦公費」超支,代墊美金2萬元應急,解決駐處困境云云。惟既稱所有宴客均屬公務支出,則為何未依實際情形以交際費或辦公費之名義報銷,而選擇以偽造不實主賓名單報銷,核其所言,顯背離常情,不足採信;且本院曾就其辯稱駐處「辦公費」嚴重不足一事,詢問駐檀香山辦事處前總領事朱為正,經其證稱該駐處並無辦公費嚴重不足之情事,詳如附件1詢問筆錄。又公務員執行公務諸多費用均採先行墊付嗣後再辦理核銷之方式處理,故「先行墊支」並未改變該支用之原來類別、性質,而辦公費與副館長交際費兩者用途不同,支用規定亦不相同,斷無因其中一項經費不足即可混用之理,否則將使支用規定形同具文(詳如附件2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被付懲戒人所辯,委無可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和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擔任中華民國外交部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址設於274

6 PaliHwy, Honolulu, HI 96817,U.S.A,下稱駐檀香山辦事處)副總領事(業於104年5月9日調任外交部禮賓處副總領事回部辦事,嗣經外交部予以免職),負責襄理處務、國際組織(含NGO)及活動,協助僑務、學務、急難救助、了解中國大陸在駐地活動,以及協助駐馬紹爾大使館業務、美薩業務暨處務日誌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依據外交部頒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款:「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連繫酬酢、餽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交際費支出,如係因公餽贈禮品,應註明受贈人姓名、職銜、日期、禮品名稱等;如係宴客(自備材料宴客者,應註明所購物品名稱)應填具宴客名單」、「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1):

「交際費應以用於當地政府官員,友邦外交使節及其他與外交、僑務、領務有關之業務,不得用於私人酬酢」、(4):

「所報宴客情形應於館務日誌內詳實記述,以利本部各有關單位會核」等規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副館長交際費」之報支作業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倘為宴請非公務關係之私人親友或外交部及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觀光旅遊之同仁,即不得以「副館長交際費」名義報支,詎其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宴客日期、宴客餐廳宴請當地非公務關係之美籍友人、我國留學生、僑胞及如附表所示「實際出席人員」欄所示外交部或其他駐館前往檀香山出差、參加講習或觀光旅遊人員完畢後,並先後在駐檀香山辦事處2樓個人辦公室處,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欄(惟未填載103年9月17日、25日之處務日誌),以製造有實際與前開人員交際應酬活動之外觀假象,再陳送總領事朱為正核閱後回報外交部北美司存查;復在駐檀香山辦事處2樓個人辦公室處,以電腦繕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出席該次餐敘之主賓人員姓名、職銜、出席人數等不實資料,虛偽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報支「副館長交際費」之支出單據黏存單及宴客名單內,再於如附表所示請款日期黏貼該次餐敘之原始支出單據,送交駐檀香山辦事處會計張慧文、出納韓錦秋及總領事朱為正核章後回報外交部,而據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外交部北美司及主計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付懲戒人所報「副館長交際費」支用為真實,而於如附表所示撥款日期為款項之撥付,被付懲戒人因而詐領如附表所示「副館長交際費」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駐館同仁交際應酬及交際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第二審審判中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爵鴻、林美秀、朱為正於刑案中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判決上外交部103年3月12日台人字第0000000號令影本、104年5月13日台人字第1040302號令影本、104年2月9日外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影本、駐檀香山辦事處104年5月22日檀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之被付懲戒人偽造宴客名單申報交際費等相關資料、廉政署104年5月31日、104年6月2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6日、104年6月19日查證紀錄及電子郵件、外交部政風處104年5月28日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駐檀香山辦事處林前副總領事文和繳回以不實單據核銷之「副館長交際費」相關簽呈影本、外交部105年1月29日外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存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三、雖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辯稱略以:本案所有宴客均係公務支出,有宴客事實,主因駐處「辦公費」嚴重不足,無法在其項下核銷,不得已才在「副館長交際費」項下報支,只有偽造文書行為,並無詐領公款情事。另其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應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37年有餘,對我國外交事務頗有貢獻;且犯後即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表達悔意,主動上簽繳回不法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被付懲戒人雖以不實之資料填載於駐檀香山辦事處處務日誌中「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欄位,藉此核銷宴請賓客之費用,但情節甚屬輕微,且已受緩刑之宣告確定,故請貴會勿賜以免職、撤職、剝奪減少退休金或休職等較重之處分等詞。惟查其所辯無詐領公款情事乙節,依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自白,已坦承其報支系爭費用時,即已知宴客名單並非屬實且不符合外交部作業規定,但沒有這樣列報就不能核銷等語,足見其所為並非屬外交禮賓之業務範圍,更無何增進國家利益、照顧我國旅外人民之必要,應認其主觀上具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

(見最高法院前述判決第4頁),業經上述刑事判決指駁為不可採甚詳,被付懲戒人在本會仍持相同之辯詞抗辯,自無可採。又查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故本件刑事判決雖諭知緩刑,依上述規定,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另被付懲戒人以不實之文書核銷公費,嚴重影響公務紀律,本會認定本件雖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所定免議判決之要件不符。是被付懲戒人所稱本件已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應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乙節,亦無可取。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僅屬懲戒處分輕重審酌之事項,與其違失行為之成立無涉。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復主張:因駐處「辦公費」嚴重不足,無法在其項下核銷,不得已才在「副館長交際費」項下報支,其曾因駐處「辦公費」超支,代墊美金2萬元應急,解決駐處困境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縱曾代墊美金2萬元之事實非虛,然嗣後如被付懲戒人所主張該處已返還該墊款,因系爭費用之核銷與前述外交部作業規定不符,不得核銷,自不因駐處是否辦公費不足或被付懲戒人曾否代墊款項而變成能核銷,故被付懲戒人上開主張與其違失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相關人員調查上開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副館長交際費」之報支作業,應依理由一所述之外交部頒訂「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各機關駐外機構會計作業注意事項」及「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支出單據黏存單」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竟置其規定於不顧,而以不實之文書詐取公款,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以不實之文書詐取公款,影響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編號│宴客日期│宴客餐廳 │主人 │主賓 │出席│林文和所稱實│請款日期│撥款日期│詐得金額││ │ │ │ │(姓名詳卷) │人數│際出席人員 │ │ │(美金/ ││ │ │ │ │ │ │(姓名詳卷) │ │ │元) │├──┼────┼─────┼─────┼───────┼──┼──────┼────┼────┼────┤│1 │103年3月│Ama Ama │林文和 │ │2 │ │103年4月│103年4月│102 ││ │15日 │ │ │ │ │ │1日至4月│14日 │ ││ │ │ │ │ │ │ │14日間某│ │ ││ │ │ │ │ │ │ │日 │ │ │├──┼────┼─────┼─────┼───────┼──┼──────┼────┼────┼────┤│2 │103年4月│Orchids │林文和夫婦│ │4 │ │103年5月│103年5月│304 ││ │26日 │ │ │ │ │ │1日至5月│13日 │ ││ │ │ │ │ │ │ │13日間某│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3 │103年5月│Kirin Chin│林文和 │ │2 │ │103年6月│103年6月│45 ││ │26日 │ese Restau│ │ │ │ │1日至6月│5日 │ ││ │ │rant │ │ │ │ │5日間某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Tanaka of │林文和 │ │2 │ │ │ │125 ││ │30日 │Tokyo │ │ │ │ │ │ │ ││ │ │ │ │ │ │ │ │ │ │├──┼────┼─────┼─────┼───────┼──┼──────┼────┼────┼────┤│4 │103年6月│Yanagi Sus│林文和 │ │2 │ │103年7月│103年7月│80 ││ │1日 │hi │ │ │ │ │1日至7月│9日 │ ││ │ │ │ │ │ │ │9日間某 │ │ ││ ├────┼─────┼─────┼───────┼──┼──────┤日 │ ├────┤│ │103年6月│Morton's t│林文和夫婦│ │4 │ │ │ │208 ││ │6日 │he Steakho│ │ │ │ │ │ │ ││ │ │use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Unclelo Fi│林文和 │ │2 │ │ │ │112 ││ │14日 │sh Market │ │ │ │ │ │ │ ││ │ │& Grill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6月│Hale Vietn│林文和 │ │4 │ │ │ │55 ││ │21日 │am Rest │ │ │ │ │ │ │ ││ │ │ │ │ │ │ │ │ │ │├──┼────┼─────┼─────┼───────┼──┼──────┼────┼────┼────┤│5 │103年7月│Nejman Mar│林文和 │ │2 │ │103年8月│103年8月│139 ││ │8日 │cus百貨公 │ │ │ │ │1日至8月│7日 │ ││ │ │司附設餐廳│ │ │ │ │7日間某 │ │ ││ │ │Mariposa │ │ │ │ │日 │ │ ││ ├────┼─────┼─────┼───────┼──┼──────┤ │ ├────┤│ │103年7月│Orchids │林文和夫婦│ │4 │ │ │ │324 ││ │1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Royal Gard│林文和 │ │2 │ │ │ │62 ││ │15日 │an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3年9月│Morton's t│林文和 │ │3 │ │103年10 │103年10 │234 ││ │5日 │he Steakho│ │ │ │ │月1日至 │月8日 │ ││ │ │use │ │ │ │ │10月8日 │ │ ││ │ │ │ │ │ │ │間某日 │ │ ││ ├────┼─────┼─────┼───────┼──┼──────┤ │ ├────┤│ │103年9月│Kirin Chin│林文和夫婦│ │5 │ │ │ │155 ││ │12日 │ese Restau│ │ │ │ │ │ │ ││ │ │ran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The Kahala│林文和夫婦│ │4 │ │ │ │201 ││ │13日 │ Hotel & R│ │ │ │ │ │ │ ││ │ │esort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KMC │ │ │0 │ │ │ │45.82 ││ │17日 │Waikiki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Yanagi Sus│林文和 │ │3 │ │ │ │140 ││ │19日 │h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9月│Morton's t│林文和 │ │2 │ │ │ │202 ││ │25日 │he Steakho│ │ │ │ │ │ │ ││ │ │use │ │ │ │ │ │ │ ││ │ │ │ │ │ │ │ │ │ │├──┼────┼─────┼─────┼───────┼──┼──────┼────┼────┼────┤│7 │103年11 │JJ Bristro│林文和 │ │2 │ │103年12 │103年12 │117 ││ │月28日 │& French P│ │ │ │ │月1日至1│月4日 │ ││ │ │astry │ │ │ │ │2月4日間│ │ ││ │ │ │ │ │ │ │某日 │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