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5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光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光仁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光仁自92年9月12日起擔任「張媽媽早點」負責人,復於106年9月1日申請變更登記,撤除其負責人之地位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張媽媽早點」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張媽媽早點」負責人,惟該早餐店係由被付懲戒人其母張南葉經營,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另該早餐店負責人業變更為被付懲戒人其妻陳淑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年1月30日第2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1份。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9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l份。
4.被付懲戒人106年9月5日職務報告1份。
5.被付懲戒人其母張南葉106年12月11日訪談紀錄表1份。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資料1份。
7.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光仁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於任公職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擔任「張媽媽早點」負責人,惟該早餐店實際係由其母張南葉經營,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經服務機關告知違法後,於106年9月1日申請將「張媽媽早點」負責人變更為其妻陳淑雅。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106年9月5日所具職務報告已坦承其事,並有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9月4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其母張南葉106年12月11日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資料、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