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98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被付懲戒人 洪建多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技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洪建多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建多(下稱洪員)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任職本府運動局技佐迄今,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洪員具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經濟部商業司對照版資料所載,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9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洪員為監察人。洪員後於106年12月15日撤銷上述公司監察人登記。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另依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
四、全案經本府運動局107年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決議,洪員依法停職並移付懲戒。
五、經核洪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洪建多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簡歷表。
二、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PTC0000000兼職查核結果查詢作業資料。
三、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對照版資料。
四、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及銓敘部100年9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號書函。
六、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及洪建多停職令。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乃家族企業,被付懲戒人掛名擔任監察人。因爺爺洪木聯與父親洪崇焜於104年7、8月間相繼病故。而被付懲戒人與母、弟,孤立無援,無法處理跟叔叔及爺爺遺下二奶奶、小姑姑眾家族人員間分割財產訴訟。最終,法院選派一臨時管理人沈泰基律師當董事長處理公司事宜,又樂觀以為快調解成功,多次來往法院家事庭,因而失焦。
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4日起任職公務員,雖也聽聞公務員,不能身兼他職,但經濟部要求須有新的監察人,才能去職。延宕至今,最後才在106年12月15日拜託湯玉琴(爺爺的二任老婆)當監察人,讓被付懲戒人脫身。請長官能念被付懲戒人認真當差,一心向善學習,免其罰責太重。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建多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擔任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監察人。於105年1月4日起任職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技佐後,未辦理解除上揭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於知悉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12月15日解任並辦畢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兼職查核結果、金樹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對照版資料、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183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運動局107年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簡歷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除以係家族企業掛名置辯外,坦承於任公職期間仍兼任金樹公司監察人。其違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兼任金樹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其自105年1月4日任公職後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