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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0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6號移 送機 關 中央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楊金龍 同上被付懲戒人 褚珮茹 中央印製廠工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中央銀行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褚珮茹申誡。

事 實中央銀行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褚珮茹係中央印製廠工程員,因擔任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查獲褚員擔任「攤販」負責人(證1)。

(二)依褚員報告書(證2),該「攤販」位於臺中市○區○○里○○街A區08號,原由其婆婆陳廖玉秀經營,105年2月其婆婆歿後依遺囑由其承接,惟無償由其婆婆之義女廖吟樺實際經營管理。褚員106年1月初任公職於中央印製廠(褚員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如證3),從未參與攤販經營及支領報酬(所得資料如證4),同年11月經服務機關中央印製廠告知其兼職已違反規定後,旋即轉讓予廖女,分別經該管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換發營業許可會員證(證5)及國稅局准予辦理營業人負責人變更登記(證6)。

二、綜上,褚員擔任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褚員報告書。

(三)褚員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

(四)褚員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民意街文創市集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會員證(變更後)。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褚珮茹106年1月初任公職於中央印製廠工程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查獲被付懲戒人係臺中市○區○○里○○街文創市集攤販集中區A區08號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但被付懲戒人未參與攤販經營及支領報酬。經服務機關中央印製廠告知其兼職已違反規定後,被付懲戒人旋即將上開A區08號攤販轉讓他人,分別經該管攤販集中區管理委員會換發營業許可會員證,及國稅局准予辦理營業人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民意街文創市集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會員證(變更後)、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