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7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志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10
2年3月1日辭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盛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志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黃員於98年7月4日偵辦陳○育等3人毒品案,收受不正利益掉包陳嫌尿液,涉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及藉勢勒索財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證1),黃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證2)。
(二)審酌黃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及藉勢勒索財物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24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志盛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及專案組刑案查緝業務。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志盛與中路派出所警員王鵬傑、鐘英瑞、許文華、陳盈村(下稱黃志盛等5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慣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禮育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後,於同日上午11時改至陳禮育友人常玉珍住處,發現陳禮育及陳禮育友人黃仁奕躲藏在內,遂前往查緝並逮捕欲逃逸之陳禮育,經常玉珍同意搜索上址,黃志盛等5人在常玉珍住處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遂將陳禮育、常玉珍及黃仁奕等3人帶返中路派出所進行後續詢問及採尿等程序。回程途中,黃志盛等5人至中路派出所巡佐黃宣樺住處接黃宣樺返回派出所。旋將陳禮育等3人隔離詢問,並由黃志盛、王鵬傑負責詢問陳禮育。陳禮育認為自己慣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被採尿送驗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即無法脫免刑責,便基於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黃志盛、王鵬傑提議將以提供其他毒品案情資及金錢等好處做為不被移送之代價。黃志盛與王鵬傑即共同找黃宣樺告知陳禮育願提供其他毒品案情資之好處以換取不被移送,3人經討論後認為此次係持桃園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去查緝,復又扣得相關物證,無法不以現行犯移送,遂決議採調包尿液之方式,幫助陳禮育脫罪而不被追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黃宣樺為專案組之帶班巡佐,即口頭交待黃志盛、王鵬傑「小心一點,不要出事」等語,默示同意陳禮育所提出欲提供其他毒品案情資之「好處」,以調換陳禮育之尿液。黃志盛、王鵬傑於徵得黃宣樺同意後,除與黃宣樺共同基於使用偽造他人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復同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收受賄賂及盜用他人印章之犯意聯絡,先將陳禮育帶至中路派出所廁所內,由黃志盛向陳禮育告知黃宣樺業已同意採調包尿液之方式為渠脫罪,陳禮育遂將帶在身上未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賄款迅速遞交黃志盛收取,作為調包陳禮育尿液之對價。王鵬傑見狀後即持採尿瓶至廁所隔間排放自己之尿液於瓶中並摻入一半之自來水後交給陳禮育佯充係陳禮育親自排放之尿液,以此方式偽造關係陳禮育刑事案件證據之尿液檢體。嗣返回辦公室由黃志盛、王鵬傑對陳禮育製作警詢筆錄,黃志盛、王鵬傑明知陳禮育未被採尿,2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志盛在其所掌之公文書即警詢筆錄上相互勾串為「問:警方所向你採集的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所排放無誤…」、「答:是的…」等反於事實之記載,復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者欄位上,盜蓋不知情之鐘英瑞警員職名章,並在涉嫌人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上,填載陳禮育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表示陳禮育係被採尿人,採尿人欄則盜蓋警員鐘英瑞之職名章表示採尿者為員警鐘英瑞,且陳禮育之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簡易尿液檢驗試劑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陰性反應等,足以生損害於鐘英瑞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對於毒品人口尿液管理之正確性。迨完成相關書面作業後,即將陳禮育連人帶卷解送桃園分局偵查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訊。黃志盛則於同日20時許下班前某時,先在中路派出所辦公室內將陳禮育所交付之2萬元賄款中之2千元交予王鵬傑,而王鵬傑明知該款項為陳禮育就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之賄賂,仍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2千元。嗣於同日下班後某時,黃志盛再在中路派出所外,擬將前開自陳禮育處所收受賄款中之1萬6千元交給黃宣樺,並表示係為陳禮育調包尿液所得之對價,惟黃宣樺拒絕收受,黃志盛即將陳禮育所交付之賄賂餘款1萬8千元自行留用。至於陳禮育經解送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偵訊,於同日22時15分許,經諭知限制住居後離開桃園地檢署。全案並由桃園地檢署分98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案偵辦,俟承辦檢察官收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開並非陳禮育排放之尿液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檢驗項目係呈陰性反應後,即於98年8月19日對陳禮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志盛於98年7月5日致電陳禮育詢問是否滿意調包尿液之作法,復於數日後,再次致電陳禮育要求渠提供毒品情資並相約見面,陳禮育因身為毒品人口,且解送前曾被黃志盛恫稱若拒接電話將再次被查緝等語,迫於無奈答應與黃志盛相約在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黃志盛旋即與王鵬傑驅車前往,雙方碰面後,黃志盛、王鵬傑即坐上陳禮育所駕車輛,先要求陳禮育提供確定之情資,因陳禮育當日無法提供,黃志盛見陳禮育車上之市價約5千元之倚天廠牌白色衛星導航機功能不錯,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假意向陳禮育稱「你現在趴趴走,車上還裝GPS」等語且向陳禮育詢問該衛星導航功能,以示央取該衛星導航機,陳禮育因害怕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遭查辦,遂將該衛星導航機拆下交給黃志盛收受,而黃志盛承上開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復向陳禮育稱「我同事怎麼辦」,陳禮育因感畏懼,遂應允日後再購買衛星導航機,嗣陳禮育即購買同款式衛星導航機,在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便利商店前交付予黃志盛收受。
三、黃志盛竟又分別基於藉端勒索財物或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8月初某日,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致電陳禮育以黃宣樺行動電話損壞為由,向陳禮育索討行動電話,而陳禮育因害怕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遭員警查辦,迫於無奈答應並購買價值約2萬元之NOKIA廠牌型號8820之行動電話1支後,與黃志盛相約在南亞技術學院門口之便利超商碰面,並將上揭行動電話交給黃志盛,而黃志盛為討好黃宣樺,遂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放在不知情之黃宣樺中路派出所辦公桌處。
(二)黃志盛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98年8、9月間某日聯繫陳禮育,再度要求陳禮育提供情資,因陳禮育無法提供情資,且黃志盛之前收受陳禮育之衛星導航機時曾暗示埋伏時無筆記型電腦打發時間,向陳禮育索討筆記型電腦1台,陳禮育同樣因畏懼不從將再度因施用毒品或其他案件被員警查辦,迫於無奈再次答應,以約2萬5千元價格,購買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與黃志盛相約在中路派出所附近交付予黃志盛。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黃志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藉勢勒索財物罪等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1年(沒收部分,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以上事實,有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其雖經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確定,為維護公務紀律,本會認仍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