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8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許水龍 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前教務主任辯 護 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稱:甲○○: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教務主任
貳、案由: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教務主任甲○○於106年1月3日對該校代理教師A女為性騷擾行為,嗣後要求事務組長為虛偽陳述遭其拒絕,並有未依法迴避、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投訴郭師洩密、執意讓無特教專業之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加損害於他人,核有嚴重疏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下同)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下稱景美國中)教務主任迄今(附件1,頁1-18),自103年8月1日起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委員迄今(附件2,頁19-23),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附件3,頁24-26)。據訴:景美國中許姓教務主任為該校性平會委員,卻於106年1月3日對女教師做出熊抱、撫胸等行為,事後利用職權逼迫幹事作偽證,且對女教師造成二度傷害等情一案,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教育部、勞動部及景美國中等機關調閱相關案卷及資料,約詢被彈劾人及相關證人、關係人,認被彈劾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為景美國中教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班約聘教師A女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下體頂向A女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其行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景美國中調查小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該署以被彈劾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適用性工法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班約聘代理教師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件4,頁27-35)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下體頂向A女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件5,頁36-37)、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附件6,頁38-40)及本院訪談時(附件7,頁41-48)陳述明確。甲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該校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證稱:被害人從影印室印完回來就跟她說,被彈劾人從後面用手抱住她的腰,身體感覺有往前,她有嚇到,被彈劾人有跟她說「嚇到了嗎」就離開,當時她有點嚇到的感覺,覺得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情緒比較低落,眼眶有點泛紅等語(附件8,頁51、52;附件9,頁55)。乙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該校調查小組訪談時及本院約詢時均證稱:當天早上我出差,她在事情發生後第一時間傳LINE給我,告訴我事情的經過,當天我回學校後,她再跟我說,主任進去影印室,從後面抱住她,用下體頂她,她當下嚇到所以不知如何反應,她講的時候沒什麼表情,只是在這1、2天我有問她還好嗎,她說她1月3日坐車回去,看到公車上幾乎都是男的,覺得有點害怕,她在講的時候有流眼淚等語(附件8,頁
50、51;附件10,頁57、58;附件11,頁62)。證人丙師提供書面說明證稱:106年1月3日上午我正在辦公室和同事甲師說話時,另一同事A女步態匆忙從外面進來,隨即和她鄰座的甲師急切地講述某事,因我座位正在她倆斜前方,所以聽到片段敘述如「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後來還突然從後面撞了我一下」。據A女敘述,是早上她去影印室影印教材時,被彈劾人走進去,對她做了這些舉動等語(附件12,頁69)。證人丁師於本院約詢時證稱:A女與其先生於諮商室對我談被性騷擾一事,A女自述被彈劾人於1月3日8:50左右,自總務處旁影印室走過,又折回,進入影印室從後面雙手環抱A女,身體貼著她,並對她說:「怎麼?嚇到了嗎?」詢問A女反應,A女表示傻住了,沒有任何反應等語(附件13,頁77)。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A女之陳述相符,且有A女與乙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可稽(附件14,頁79-83)。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否認其曾在影印室性騷擾A女,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進入影印室,我是進入總務處等語(附件15,頁86)。總務處幹事劉美沅於本院約詢時亦稱:我看到被彈劾人與訪客結束談話後,訪客就離開,被彈劾人就進去總務處等語(附件16,頁94)。惟查:
1.在景美國中調查小組調查期間,被彈劾人於106年1至3月間在調查小組3次訪談時均堅稱:其事發時都與訪客秦○○牧師在一起,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訪客,與訪客分開後,其沒有做其他的動作,也沒有再到哪裡去,轉頭直接往樓梯上二樓,未再到其他地方等語(附件17,頁100、頁101、頁104、頁106、頁109)。其報告書亦記載:「與秦先生告別,本人即往教務處樓梯走,遇見總務處幹事劉美沅小姐正從洗手檯走過來,印象中我有打個招呼後,就直接上樓梯回教務處,期間並未逗留」等語(附件18,頁113)。證人秦牧師於106年2月1日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事發當日全程與被彈劾人在一起,兩人分開後,其目送被彈劾人上樓等語(附件19,頁116)。劉美沅亦於106年1月19日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於影印室挑地瓜時,看到A女進來影印,其走出影印室到樓梯旁女廁邊的洗手檯洗地瓜,洗完準備走回影印室時,看到被彈劾人跟訪客講完話後,就看到被彈劾人匆匆忙忙地往我這個方向走上樓梯,我也趕快要走回去,我們好像有稍微這樣擦過去,不太記得是否有打招呼等語(附件20,頁119)。其於106年1月20日簽名向調查小組提出之書面亦載:其於當日8點30幾分進影印室剛打開一袋地瓜時,看見A女就進來影印,其拿地瓜從A女身後經過時,還不小心碰觸她的身體,之後其拿地瓜去洗手檯洗,洗完正準備離開時,看見被彈劾人與訪客站在走廊談話,我一直看著他們,被彈劾人要走了,突然折返與訪客談了一會兒後,才匆匆往樓梯方向走,我跟被彈劾人交錯時,他好像有跟我點頭,我回影印室蒸地瓜,看見A女還在影印等語(附件21,頁121)。
2.經調查小組勘驗該校A、B兩支監視錄影畫面,於106年4月3日提出調查報告認為:錄影畫面顯示,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開後,其身影在錄影畫面中消失約29秒期間,被彈劾人無法清楚交代其所在,調查小組判斷其可能於此期間進入總務處或影印室。劉美沅端著鍋子走向洗手檯後,A女才進入影印室,劉美沅之陳述與錄影畫面不一致。審酌所有事證認定其係進入影印室對A女性騷擾後快速離去(附件22,頁134)。本院兩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案監視錄影畫面提供專業鑑定,並就影像放大及強化錄影畫面,可證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開後並未直接上樓,被彈劾人確實進入影印室或總務處;且劉美沅離開影印室之後,A女才進入影印室(附件23,頁141-160)。
3.在調查報告提出後,被彈劾人於106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與秦牧師分開後,因9點要開行政會報,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就走進去看總務處的白板等語(附件24,頁162)。其於本院約詢時,又改稱:我沒有進入影印室,我是進入總務處,因為我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好奇去看當月有誰請假,誰要請假都會預先寫在白板上,我看到一個工友廖先生,上面寫2、3天要請假等語(附件15,頁86)。劉美沅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106年12月21日約詢時改稱:第一次去拿地瓜時,不曉得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在裡面。我看到被彈劾人與訪客結束談話後,訪客就離開,被彈劾人就進去總務處,我猶豫是要等被彈劾人出來還是要直接回去時,被彈劾人就出來往我這個方向走向二樓,我就回去影印室了等語(附件25,頁166、167;附件16,頁94)。秦牧師於106年12月12日本院約詢時坦承:我們在1樓分手,被彈劾人要轉回來跟我說環境要整理好,第1次有目送被彈劾人但沒有送到樓上,第2次沒有目送等語(附件26,頁173)。
4.被彈劾人報告書亦記載:談完後,與秦先生告別,本人即往教務處樓梯走,遇見總務處幹事劉美沅小姐正從洗手檯走過來,印象中我有打個招呼後,就直接上樓梯回教務處,期間並未逗留。
(四)據上,調查小組訪談時,被彈劾人4次以言詞及書面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訪客,與訪客分開後,沒有做其他的動作,也沒有再到哪裡去,轉頭直接往樓梯上二樓云云;劉美沅、秦牧師均證稱:其看見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開後直接走上2樓,劉美沅且證稱:其看見A女進影印室且不小心碰觸她的身體云云。嗣經調查小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彈劾人與秦牧師分開後並未直接上2樓,有29秒時間消失身影可能進入總務處或影印室,且A女於劉美沅離開後始進入影印室,劉美沅不可能看見A女在影印室等事實,並認定被彈劾人成立性騷擾而提出調查報告。劉美沅知悉其於調查小組所述其曾看見A女進入影印室並不小心碰觸A女身體、其「站在洗手檯」親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談完話後直接走上樓梯等事實,均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再加上站在洗手檯或洗手檯對面均看不見總務處門口及影印室門口,無法看到訪客進出總務處、影印室之事實,有本院履勘現場之照片足證(附件27,頁175-177),故劉美沅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約詢時改稱:其在挑地瓜時「不太會去注意」有沒有其他人,其「站在大概是合作社的門口」看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談完話後就進入總務處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所稱看見A女進入影印室並不小心碰觸A女身體、「站在洗手檯」看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談完話後匆匆忙忙走向樓梯不符,而且與被彈劾人書面報告所稱其要到教務處樓梯時遇見劉美沅「從洗手檯」走過來等語(附件18,頁113)不符,故劉美沅所稱其親見被彈劾人進入總務處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彈劾人知悉其於調查小組所述其與訪客談完話後直接走上樓梯等事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約詢時改稱其與訪客談完話後進入總務處云云,不僅前後供詞不一,而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因「9點要開行政會報」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進去看總務處的白板,然而事發當月之代理總務主任並非被彈劾人而係學務主任陳威宇,被彈劾人因而於本院約詢時改稱:其因「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好奇」去看當月有誰請假。然而,被彈劾人既稱白板上都是預先請假,所看到的也是工友在1月間將要請假之紀錄,可見白板上記載是當月而非上個月之記事,其自承並非當月的代理總務主任,所辯其因「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基於好奇」去看白板「當月」有誰請假,顯有違常理。參以事件發生當月代理總務主任之陳威宇於本院於約詢時稱:106年1-2月係其代理總務主任,白板係記載員工請假等等,我代理時不用管白板等語(附件28,頁182),應認被彈劾人所辯其與訪客談完話進入總務處並未進入影印室云云,係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五)綜上,被彈劾人所辯均無足採,參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明載:被彈劾人及A女均稱與對方並無恩怨,且雙方幾乎無互動,雙方唯一一次互動為被彈劾人找A女談續聘代理教師事宜,A女並無誣指被彈劾人性騷擾之動機等語(附件21,頁133),應認A女陳稱: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其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其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再以下體頂向其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對其為性騷擾等語,可信為真實。被彈劾人所為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景美國中之調查小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該署於106年11月23日以被彈劾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在案,有106年偵字第4903號起訴書可證(附件29,頁187-192)。
二、被彈劾人於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其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核有明確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二)被彈劾人於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
1.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2.本院約詢時,時任事務組長之董仲權稱:案發後1星期後,被彈劾人帶其到教務處旁的小房間說:「我們是兄弟,平常我很照顧你,我被指控性騷擾,我當天帶人(指秦牧師)進來(指總務處),出去以後,我跟這個人講完我就上樓了。」我說:「主任你進來與出去的時間,我在辦公室,至於你出去以後做了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我說不知道。」被彈劾人本來要求我,我有看到他從總務處出去以後的事情(被彈劾人上樓),我說我沒有看到等語(附件30,頁194-195)。
被彈劾人辯稱:其沒有叫董仲權出來幫我作證,要找證人是調查小組自己找,其沒有要求找任何證人等語(附件15,頁88)。
3.如前所述,被彈劾人、劉美沅及秦牧師均於調查小組調查時均虛偽陳述稱:被彈劾人與秦牧師談完話後即直接走上樓,未去其他地方云云,此3人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與董仲權所證述之虛偽陳述內容「我跟這個人講完我就上樓了」相同,被彈劾人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董仲權之上開證言可信為真實,被彈劾人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三)被彈劾人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
1.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2.被彈劾人知悉其被申訴性騷擾行為人後,竟未依法自行迴避,於被申訴當日參與校長召開之該事件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依景美國中學校分工,該案件係由該校人事室為受理單位,景美國中人事室自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第4款之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查本案106年1月3日發生後,A女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45分向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本院約詢時,吳秋麟校長稱:自1月6日下午5點多起,校長、人事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等人在人事室召開緊急危機處理會議,當時被彈劾人不在等語(附件31,頁202)。惟被彈劾人稱:106年1月6日下午校長、人事主任找其去人事室,說有人告其性騷擾,提及相關權利與義務等語(附件15,頁87)。陳學務主任稱:「下午隔半小時至1小時,找幾個主任需受理,再找被彈劾人來說需要配合調查。」(附件28,頁181)。丁師稱:
其於下午6時回學校參加會議,會議中校長、陳威宇主任及陳巧儀主任希望其關切A女,不走性平,其向校長、陳主任及被彈劾人表示身為主管可以關心但尊重A女決定,晚上8:
30被彈劾人、校長、陳威宇同時表示希望其致電關心A女等語(附件13,頁77)。戊師稱:「A女提出申訴後,我經過人事室,校長站人事室前面,被彈劾人走到人事室(約3時,打掃時間,當時被彈劾人看一份文件)、訓導主任亦往人事室移動,回到教室我跟A女說:『他們可能在看自訴表』,聽說當天開會曾開到晚上9點多」等語(附件32,頁215)。該校證人己稱:「106年1月6日(星期五),校長、被彈劾人等人晚上留下來開會到9點多,當天並調閱監視器,從另一個曾姓保全(屬於校長與被彈劾人的人)得到資訊」(附件33,頁223)。上開證據顯示,該校未依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遭擾申訴案件,被彈劾人知悉其被訴性騷擾行為人後,竟未依法自行迴避,參與校長召開之該事件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誠有不當。
3.被彈劾人未依法迴避,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22日北檢泰知106偵4903字第13876號函向景美國中調取本案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彈劾人並未迴避,於該函簽辦過程及該校簽呈中核章(附件34,頁229)。
(四)被彈劾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核有明確違失。
1.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2.被彈劾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芳君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本院約詢時,郭芳君提供書面說明稱:106年1月17日中午,人事主任通知我督學要找我,督學說教育局接到被彈劾人陳情,指我洩露性平事件傷害被彈劾人,督學說可以因此事查辦我,要求我主動去找校長說明此事,因為感到害怕,我下午與我先生及2位特教組同事一起去見校長,我先生希望校長指出我工作有何不力之處才會讓督學來學校單獨約談我,但校長遲疑後說沒有等語(附件12,頁69)。被彈劾人雖辯稱:其未向督學告密、喊冤或陳情(附件15,頁90),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山區駐區督學張寶莉張督學稱:被彈劾人打電話給我,說關於學校的性平案件,我單純認為主任認為是基於校園安全打電話給我,他表示他們學校莊組長說的,請我去學校了解等語(附件35,頁233)。張督學提供其於106年1月17日赴該校視導說明資料記載:其至該校與郭師於人事主任陪同下進行對話,郭師雖否認有對尚在調查中案件主動與校內教師攀談(因主任提供督學郭師與莊師之錄音帶及莊師之報告書),但督學仍然提醒郭師應負有保密之責任,並建議郭師思考後與吳校長說明以釐清自身為無心之失,受人利用,免得招致誤會等語(附件36,頁237)。上開證據顯示,被彈劾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實有不當。
3.被彈劾人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2項規定:「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景美國中特教班因翁○○教師申請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延長育嬰留職停薪而出缺教師1名,被彈劾人明知A女與學校聘約到7月底止,且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卻於106年5月19日簽請學校派英語科吳○○老師於翁○○老師請假期間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輔導主任於上開簽呈表示意見:「1.特教教師教學工作有其專業性,支援教師需配合個案管理、工作撰寫及其他行政事務……等。2.翁師職缺需視本校點數計算後,由教育局決定支援校內或外校。3.陳核後煩請影印一份回執輔導室」等事實,為被彈劾人所自承(附件15,頁88),且有簽呈及吳○○教師個人人事資料附卷可證(附件37,頁241;附件38,頁243-254)。甲師於本院約詢時稱:其在該校教評會議中表達吳○○老師未具特教專業,派任特教班支援並不妥適,有幾位資深老師幫忙說話,被彈劾人卻一直擋,說:「你們來就是來簽名的,不要想來動缺額」,當下我氣到哭,根本不是溝通,很多老師安慰我,並提及被彈劾人就是霸道等語(附件11,頁64),A女因吳老師占缺而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上開證據顯示,被彈劾人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核有明確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性工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三、教師聘任後如有「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情形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四、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五、被彈劾人於任職景美國中教務主任期間為下列嚴重違失行為:
(一)被彈劾人為景美國中教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班約聘教師A女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住A女,再以下體頂向A女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
(二)被彈劾人於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彈劾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其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
A 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
六、被彈劾人對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A女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其行為構成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景美國中調查小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該署以被彈劾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彈劾人要求事務組長為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其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希望輔導主任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經核被彈劾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甲○○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以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17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以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而維法治。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答辯聲明﹕
甲○○不受懲戒。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景美國中特教班代理教師A女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感到冒犯致身心受創,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有嚴重違失。
景美國中調查小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為相同認定,臺北地檢署並提起公訴在案。被付懲戒人要求事務組長為虛偽陳述遭其拒絕。被付懲戒人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希望輔導主任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投訴郭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其明知英語科吳麗娟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7條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等語。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所述之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一)有關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於不同機關間認定尚有歧異,且須經刑事法院認定是否確有此行為,故爰聲請合議庭於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乙節,有關行政調查部分,業經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5日以第0000000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被證一)認定被付懲戒人並未構成工作職場性騷擾行為;有關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有犯罪而提出公訴,案經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審理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犯罪行為,尚有疑義。
3.本件有關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懲戒,係以性騷擾成立為前提,然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於不同機關間,卻有相異之認定,為免認定歧異,治絲益棼,是有關此部分,建請合議庭裁定停止審理,待第一審刑事判決公告後,始續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要求任何人為虛偽陳述,僅是事務組長誤會被付懲戒人,恣意解讀被付懲戒人之意,監察院未審酌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詞,恐係斷章取義:
1.監察院雖於對景美國中事務組長董仲權之詢問筆錄中記載:「許主任本來要求我,我有看到他從總務處出去以後的事(許主任上樓),我說我沒有看到。…」(監察院函文附件30,頁195),進而指摘被付懲戒人有要求事務組長作偽證云云,惟事務組長董仲權係承辦學校場地租借事宜,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3日(即疑似性騷擾發生之日)係因第三人秦正金牧師欲向景美國中借用場地,故被付懲戒人與秦正金牧師曾於是日至總務處事務組長董仲權處商討場地借用事宜,故於A女於106年1月6日向景美國中提出工作職場性騷擾申訴後,被付懲戒人始至事務組長董仲權處確認事發當日經過,以還原事實(此與事務組長董仲權之詢問筆錄陳述:「以上這些話是案發後一週左右許主任跟我說的…」之內容相同,請參監察院函文附件30,頁195),並無要求事務組長董仲權作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虛偽證據。
2.又事務組長董仲權之位置在辦公室內,且與室外有隔,並無法直視走廊,且被付懲戒人剛帶著客人洽公離開,不可能看見被付懲戒人是否上樓等情,衡諸常理,被付懲戒人不可能要求事務組長出面作陳述曾看見被付懲戒人上樓之情,故事務組長所述均係其主觀臆測或感受,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述,且事務組長董仲權表示沒看到被付懲戒人離開後上樓之經過後,被付懲戒人亦無其他表示,是監察院調查報告僅以片段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詞,斷章取義。
3.再者,於監察院詢問事務組長董仲權有關「銷毀錄影帶情事」等問題時,事務組長董仲權自陳「感覺」被被付懲戒人暗示、要求其銷毀錄影帶等語,但又表示「許主任沒有叫我銷毀,只叫我阻止任何人來看錄影帶…」(監察院函文附件30,頁194),顯見事務組長對被付懲戒人之觀感顯有偏見,惟監察院僅以事務組長主觀臆測詞即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顯無理由。
(三)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任何緊急危機處理會議,於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組成調查時,皆未參與或影響調查程序:
1.被付懲戒人係因學校接受被害人申訴,校長主動詢問被付懲戒人事發經過,並非參加所謂應變會議。校長吳秋麟亦於監察院詢問筆錄稱:「自1月6日下午5點多起,校長、人事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等人在人事室召開緊急危機處理會議,當時許主任不在等語。」(監察院函文附件31,頁202),可證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所謂應變會議,僅係因被付懲戒人係遭申訴對象,故請被付懲戒人至人事室,告知其遭申訴,請被付懲戒人自陳事發經過,並告知應配合調查程序等權利義務,故而知悉校長協請輔導主任關心A女,並非參與討論學校對本件事件應如何應變。
2.再者,被付懲戒人因擔任教務主任,故於103學年度迄今擔任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但並未參與本件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被付懲戒人已遵守迴避自身案件之規定。
3.而106年3月2日提供調查光碟簽呈(監察院函文附件34,頁229),雖有被付懲戒人職章,然係因有關監視器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董仲權管理故由其簽文上呈,而此時因A女申訴,相關調查程序由人事室主辦,故錄影光碟此時亦已由人事室封存,故加會人事室,然被付懲戒人時為「代理總務主任」,主觀僅認為此為公文正常流程,因此看到公文時即核章(事務組長董仲權簽文後10分鐘內被付懲戒人即無意見核章續辦),僅係按公文流程蓋章以示知悉此事,並未批註任何文字或提出反對意見,最後決行者為校長吳秋麟批示「提供性平小組備份之光碟,就地檢署函中所要求之部分(如函文之主旨)提供。」,可證最後決定人並非被付懲戒人,且錄影光碟實際上係由人事室管理,被付懲戒人無從知悉、竄改其內容,縱使疏失未迴避,但此僅為形式上核章程序,並未做任何修改或建議文字,實質上並未影響行政程序之公正性。
(四)郭芳君老師之洩密行為,係同校莊士杰老師主動向學務主任等行政人員反應,始由被付懲戒人通知督學介入調查;另英語科吳麗娟老師擔任特教班教師亦非由被付懲戒人做成之決定:
1.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7條:「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雇主為學校時,得由該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準則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第8條:「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性騷擾案件應全程保密,不得對外洩漏,此為公務機關及學校一再宣導之政策,除了保護被害人外,因性騷擾案件經常在隱密場所,第三人無從知悉,性騷擾嫌疑人遭受誣陷之可能性相當高,因此程序保密不僅保護被害人,亦能保護嫌疑人在未受判決確定前遭受到第三人或輿論有未審先判之效果,避免侵害嫌疑人之名譽。
2.本件證人古美娟及郭芳君於調查小組談話記錄及監察院詢問筆錄中亦提及,「古美娟原與郭芳君說話,說到一個段落後,被害人就跟古美娟說本案件經過,郭芳君就在兩人的座位對面,應該有聽到一些。」(監察院函文附件11,頁62)以及郭芳君書面陳述「上午我正在辦公室和同事古美娟說話時,另一同事(即被害人)步態匆忙從外面進來,隨即和她鄰座的古美娟急切地講述某事:因我座位正在她倆斜前方,所以聽到片段敘述…」(監察院函文附件12,頁69),可證郭芳君係透過被害人A女與古美娟談話中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事件,而在本件調查小組程序尚未開始前,郭芳君老師即於106年1月9日向同校莊士杰述說其自A女聽聞之本件性騷擾經過(被證二),被付懲戒人僅係擔心自身及被害人名譽受損,因此希望學校督學可以提醒郭芳君老師避免洩漏尚未確定案件之嫌疑人及被害人,此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假借權力損害於他人,監察院移送此事由顯然有所誤會。
3.另英文科吳麗娟老師擔任特教職缺簽呈已說明「本校依校內師資總量管制原則考量,翁新惠老師請假期間職缺擬分派英語科吳麗娟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期滿再行調整歸建。」,此簽呈係由校長吳秋麟批核「可,如說明三辦理」(監察院函文附件37,頁241),故最終決定權係校長吳秋麟,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4.而輔導主任洪彩鳳稱被付懲戒人擋被害人續聘乙事,更顯屬誤會,本件A女聘任期間係於106年7月19日屆滿,且其業經景美國中續聘兩次,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A女已不得由校方自行決定續聘,故所謂被付懲戒人擋被害人續聘,實係輔導主任片面之詞。又是否增聘另一特教代理老師問題,此為學校人事室主辦業務,是否同意,則需由教評會17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且是否增開代理職缺應與本件無涉,有關職缺調派、增開代理員額絕非被付懲戒人教務主任一職所能單獨決定,是所謂致使A女於聘期屆至之前無法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老師云云,實屬個人偏見,監察院調查報告未詳查教評會開會討論議程,即相信片面臆測之詞,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懇請貴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另本件除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尚須另以書狀陳報審理結果外,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業已提出完足之書面答辯,應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請合議庭逕行書面審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請。
四、證物:被證1:景美國中第0000000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
被證2:景美國中莊士杰老師報告影本。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構成性騷擾一節,業經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屬實,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署以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詳本院彈劾案文及附件22、29)。
(二)被付懲戒人性騷擾A女之違失行為,業由景美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規定,予以其停聘2年處分,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2月6日核准在案(詳見附件)。
二、被付懲戒人要求該校時任事務組長董仲權為虛偽陳述遭其拒絕屬實,被付懲戒人辯稱是董組長誤會被付懲戒人,恣意解讀被付懲戒人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一)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要求包含事務組長董仲權在內之幹事劉美沅、牧師秦正金、警衛孫雲天等人為虛偽陳述,案經本院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展開調查後,被付懲戒人、幹事劉美沅、牧師秦正金等人均更改其證(供)詞(詳見本院彈劾案文),可徵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要求多人為其做偽證之事實,益徵被付懲戒人要事務組長董仲權為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且被付懲戒人於A女於106年1月6日向景美國中提出工作職場性騷擾申訴後,被付懲戒人辯稱係至事務組長董仲權處確認事發當日經過,以還原事實云云,衡諸常理,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日人在現場,何來還原事實之理?顯見被付懲戒人之心態可議。
(三)另有關本院詢問事務組長董仲權有關「銷毀錄影帶情事」等情,非本院彈劾指摘之範圍,顯見被付懲戒人答辯內容係為意圖辯解、混淆視聽之詞,亦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參與該校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參與關心、意圖影響本案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屬實:
(一)被付懲戒人參與該校緊急危機處理會議,由該校陳威宇學務主任、洪彩鳳輔導主任、林育民老師及該校警衛孫雲天等人證稱可證為真實(詳見本院彈劾案文)。
(二)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22日北檢泰知106偵4903字第13876號函向景美國中調取本案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付懲戒人並未迴避,於該函簽辦過程及該校簽呈中核章屬實(詳見本院彈劾案附件34)。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及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自應知悉其身為當事人應迴避之法令規定,卻於答辯書辯稱其主觀僅認為此為公文正常流程,因此看到公文時即核章,僅係按公文流程蓋章以示知悉此事云云,並不可採,益見被付懲戒人未嚴守分際而不自省之,其違失情節昭然明甚。
四、被付懲戒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芳君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及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自應知悉其身為當事人應迴避,並知悉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且應避免報復情事發生之相關規定(參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22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雖於本院約詢時辯稱:其未向督學告密、喊冤或陳情(詳見本院彈劾案附件15),惟經本院約詢張寶莉督學、郭芳君老師可證被付懲戒人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芳君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屬實(詳見本院彈劾案文),且因被付懲戒人之投訴,張寶莉督學遂至景美國中約談郭芳君老師致其心生恐懼。
(三)被付懲戒人復於本件答辯書又改口自承:「被付懲戒人僅係擔心自身及被害人名譽受損,因此希望學校督學可以提醒郭芳君老師避免洩漏尚未確定案件之嫌疑人及被害人」之說詞,益見其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採。
(四)另據該校之權責分工,性別工作平等法係人事室主責,由張寶莉督學、吳秋麟校長等相關人員之約詢筆錄可證(詳見彈劾案附件31、35)。既該案件由人事室主責,且事涉被付懲戒人自身,教務主任自無對洩密案件可置喙之處,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向張寶莉督學投訴,實屬不當。
五、被付懲戒人明知英語科吳姓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依法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執意讓吳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
(一)被付懲戒人身為教務主任多年,自應知悉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2項之特殊教育業務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明知英語科吳老師並無特教專業,卻於106年5月19日簽請學校派英語科吳姓老師於翁姓老師請假期間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該行為已明顯違反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損及特教學生權益,已屬不當。至於該簽呈由校長吳秋麟批核,屬吳校長之違失,與本案無涉。
(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查本案被害教師A女受景美國中第1次聘任代理教師期間係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8月1日止,因A女代理期間服務表現優良,該校遂於105年8月20日至106年7月20日再聘A女,該次再聘A女為第1次,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A女尚有第2次再度獲聘之機會。惟景美國中特教班因翁姓教師申請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延長育嬰留職停薪而出缺教師1名,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與學校聘約到7月底止,卻於106年5月19日簽請學校派英語科吳姓老師於特教班翁姓老師請假期間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致A女無職缺再獲第2次聘任,於106年7月19日屆滿後離職。顯見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所辯稱:A女聘任期間係於106年7月19日屆滿,且其業經景美國中續聘兩次,A女已不得由校方自行決定續聘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益徵被付懲戒人擋被害人續聘之事證屬實。
(三)另,被付懲戒人答辯稱:是否增聘另一特教代理老師問題,此為學校人事室主辦業務,是否同意,則需由教評會17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且是否增開代理職缺應與本件無涉,有關職缺調派、增開代理員額絕非被付懲戒人教務主任一職所能單獨決定等語。是以被付懲戒人並無人事權責,卻於106年5月19日簽請學校派英語科吳姓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該違失行為益顯被付懲戒人擋被害人續聘之事實。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彈劾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答辯書申辯內容多屬論其所涉違失推諉卸責,未見渠深切檢討,其因循敷衍之意,確有可議,且因渠之怠失,已確實造成女性身心受創並損及人格尊嚴,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故仍請依法懲戒。
乙-1、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二)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所述之違法行為,有關監察院謂被付懲戒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環境性騷擾,已經查明並未成立:
(一)緣A女於106年1月6日向景美國中人事室提出職場性騷擾之申訴,該校隨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成立「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決議外聘專家組成調查小組,協助調查,有該委員會四次會議紀錄可查(被證3)。另根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12.29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4),重申教育部「各級學校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及處理流程」說明三:「貴(各)校視需要所聘請之專家學者調查小組係協助相關處理委員會調查之性質,調查權責最後仍由委員會負責…」文中意旨:調查小組意見和結論僅供委員會參考,性騷擾成立與否,以委員會決議為憑。
(二)嗣本案經「景美國中工作場所申訴處理委員會」歷經三個月之調查,於106年4月5日以第0000000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決議「因內容無實質且直接的證據足以證實」判定被付懲戒人查無職場性騷擾行為,決議本件性騷擾不成立,而A女於收受決議送達通知後,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或再提申訴,本件性騷擾行政調查即告確定。可證A女對於學校行政調查過程和結果並無異議。
二、有關監察院指稱被付懲戒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雙方爭議業已釐清,並互不追訴法律行為: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有犯罪而提出公訴,案經繫屬臺彎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未經司法判決定讞前,被付懲戒人應受法律無罪之保障。
(二)本件僅有A女自述供詞及傳聞證人,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性騷擾行為,針對於監視錄影畫面,鑑識機關亦無法明確判別,且被付懲戒人於學校擔任或代理多項職務,瑣事繁多,對於每日生活細節部分未能巨細靡遺交代,甚或有部分內容遺忘,亦屬合乎經驗法則。
(三)被付懲戒人服務教育界三十年,從事行政工作皆勤奮負責、堅守崗位、公事公辦,與校內人員產生嫌隙誤會在所難免,而A女也於107年2月26日以雙方爭議已經釐清,誤會冰釋,遞狀撤告(被證5),並互不追訴法律責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證6)。是以本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懇請貴委員會鑑核。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機關所述之行為,懇請貴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3.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四次會議記錄。
被證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2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被證5.A女107年2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被證6.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丙-1、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二)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該違失行為致A女事發迄今仍有心理受創反應,本件答辯書(二)第一點所辯「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所述之違法行為,有關監察院謂被付懲戒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環境性騷擾,已查明並未成立」一節,均無可採,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構成性騷擾一節,業經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下稱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屬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署以被付懲戒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詳本院彈劾案文及附件22、29)。且被付懲戒人性騷擾A女之違失行為,業由景美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規定,予以其停聘2年處分,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2月6日核准在案(詳見本院107年2月27日函復貴會核閱意見)。
(二)性騷擾事件經常發生在無第三者在場見聞之情況,尤其是突發性、臨時起意的性騷擾爭議事件,由於性騷擾事件在性質上本具有隱密及證據取得困難之特性,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詳如附件1)。惟本案「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5日開會時,經出席委員3人不記名投票,同意0票、不同意2票、空白票1票即逕行通過「因內容無實質且直接證據」以證實判定被付懲戒人查無職場性騷擾行為,決議本件性騷擾不成立,即屬不當。
(三)且本院調查發現,景美國中組成「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本案,該委員會委員未依規定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於法不合。調查處理過程未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致被付懲戒人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即有不當等情,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對景美國中提出糾正在案(詳如附件2:本件糾正案文)。
(四)性騷擾事件在性質上本具有隱密及證據取得困難之特性,故該類事件之調查及判斷上有其專業性。景美國中為處理本案,外聘3名調查小組:吳榛庭(女)、鍾宛蓉(女)、李天霽(男)等3名委員,與當事人雙方無任何接觸,以公正、客觀之態度為本案判斷,且均具有調查性騷擾爭議事件之專業認證,並有豐富之調查性騷擾爭議事件之實務經驗,於專業知能、法律素養及實務經驗上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又本案調查小組委員均於職場有相當之歷練過程,自下屬進而擔任主管,故對於校園及職場中「權力差距之狀況」、「性別互動之常情」具有意識(詳本案彈劾案附件22,頁132),本案自應採信調查小組於專業性判斷下之調查結果。
(五)復據被害人A女於接受本院詢問時表示:「我沒有提出申覆,我認為性平小組為校內,就算不服最終還是學校,我也有跑校外,想說校外的程序繼續跑就好。」等語(詳本院彈劾案附件7,頁44),顯見A女於收受該校決議送達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係因A女對該校處理機制的不信任與失望,轉而向司法機關提出被付懲戒人涉犯性騷擾罪之告訴。
(六)綜上,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影響甚鉅,職場性騷擾事件更是如此,事件背後隱含職場權力不平等的問題,行為人利用其權勢對被害人性騷擾,被害人為維持工作職位或是工作內容,多數會選擇隱忍而不敢聲張,且性騷擾對被害人的傷害深重,若有被害人蓄意捏造遭到性騷擾,所受的名譽傷害與社會輿論之身心壓力更勝於性騷擾的控告,受害人要說出遭到性騷擾的經驗,往往需要很大的勇氣。是以,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尊重,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侵犯他人,性騷擾行為即是一種對他人人身安全的傷害與侵犯,會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及心理狀況之影響,此由本案A女向本院表示:「事發當時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到現在有人從後方靠近我,還是會感到不安且回頭確認」等語可證(詳如附件3:A女約詢筆錄)。
二、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與彭家盛牧師會面數次,向彭家盛牧師詳述事發經過;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向A女承認犯行及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後,請A女於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卻未於和解書內記明為賠償金,規避因其犯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其在和解書上書寫「甲方(A女)保證不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乙方(被付懲戒人)亦保證不再對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等文字,辯稱「雙方爭議、誤會冰釋」、「互不追訴法律」,致陷被害人於不利之地位,和解書上並無任何承認犯行、道歉及賠償等字句,且待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以此為理由,向貴會提出答辯作為未為性騷擾之理由,足見被付懲戒人對其犯行仍不知悔改,不容寬貸:
(一)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與彭家盛牧師於和解前會面數次,向彭牧師詳述事發經過並坦承其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1、查被付懲戒人知悉A女為虔誠基督徒,其遭臺北地檢署涉犯性騷擾罪起訴及遭本院提案彈劾後,為求脫罪,遂於107年
1、2月間處心積慮透過各種管道向A女提出和解請求,詢據彭家盛牧師證稱:「許主任在學校時因工作關係認識實習老師(張荃老師),許主任曾幫助該師考上教師,後續年初我透過會友認識該實習老師……」「張荃老師是透過教會會友來找我,我有說這部分要問A女,願意道歉與認錯,是否願意談」等語(詳如附件4:彭家盛約詢筆錄)。
2、被付懲戒人為獲得彭家盛牧師(該牧師為A女所信任)之協助及信任,與彭牧師私下會面3次,彭家盛牧師證稱:「甲○○來找我共3次,新店1次(甲○○與太太)、後來還有2次」等語。該兩人會面時,被付懲戒人向彭家盛牧師詳述事發經過,並坦承對A女有擁抱等性騷擾行為,詢據彭家盛牧師表示:「甲○○說他認錯,他常跟那個人打情罵俏(景美國中教職員名字我忘記了),那天他說是認錯人所以抱錯,詳盡描述性騷擾行為,A女一開始沒有目的,只是單純覺得主任應該道歉,但因為一直沒有道歉,才衍生後續部分內容。我有提出疑問,怎會抱錯?其實我不相信。」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已對A女承認為性騷擾行為事實並向A女道歉,並無所辯「雙方爭議、誤會冰釋」情事:
被付懲戒人利用牧師及A女之基督徒寬容饒恕之心態,於107年2月23日經真理堂教會牧師邀約,安排A女及其丈夫、被付懲戒人及其妻、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及2位牧師(彭家盛、黃牧師)等人,相約在臺北真理堂教會會談和解事宜。107年2月23日和解經過情形如下述:
1、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向A女坦承對其為擁抱等性騷擾行為:詢據A女表示:「和解當天,甲○○向我起立、鞠躬,表示因為對我做了不禮貌的行為,對我感到抱歉向我道歉。」彭家盛牧師表示:「那天甲○○很清楚表達做錯並認錯」可證。
2、被付懲戒人起立並向A女鞠躬道歉,表達對A女感到抱歉:詢據A女表示:「(如何道歉?)起立與鞠躬。」彭家盛牧師表示:「甲○○一開始道歉,做了這個事,承認當天搞錯對象抱成A女,做了一些不應該做的事,當天有鞠躬與道歉。」可證。
3、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提出10萬元作為A女工作損失賠償,並請A女於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卻未於和解書內記明為賠償金,明顯規避因其犯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臨時起意提出10萬元作為A女工作損失賠償,A女不願被誤認係為了錢而同意賠償,轉而將該金錢捐給真理堂教會作為弱勢兒童教育經費,A女向本院表示:「本來律師與甲○○說要給我10萬元作為賠償金,後來我決定請他們把錢捐給中永和真理堂,可以幫助弱勢兒童教育之用。」彭家盛牧師亦證稱:「有關10萬元賠償事宜,之前完全沒提過,甲○○自己在臺北真理堂提出的,要當作A女工作損失,後來A女說不收這個錢,不要讓人認為是為了和解而拿的」等語。惟被付懲戒人竟於和解書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日起5日內,奉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中永和真理堂,提供弱勢兒童教育之用」字眼,未記明為賠償金,明顯規避因其犯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4、被付懲戒人在和解書上書寫「甲方(A女)保證不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乙方(被付懲戒人)亦保證不再對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等字句,辯稱「雙方爭議、誤會冰釋」、「互不追訴法律」,致陷被害人於不利之地位,且和解書上並無任何承認犯行、道歉及賠償字句,足見被付懲戒人對其犯行仍不知悔改:被付懲戒人遭臺北地檢署涉犯性騷擾罪起訴及遭本院提案彈劾後,為求脫罪,遂於107年1、2月間處心積慮透過各種管道向A女提出和解請求,卻於本案和解書內容載明「雙方在上帝的見證及受耶穌基督愛與寬恕的精神感召之下……簽立和解條件」,且在和解書上書寫「甲方(A女)保證不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乙方(被付懲戒人)亦保證不再對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等文字,辯稱「雙方爭議、誤會冰釋」、「互不追訴法律」,致陷被害人於不利地位。足見被付懲戒人利用牧師及A女之基督徒寬容饒恕之心態,獲取和解以利脫罪,其心態可議。
5、A女基於基督徒之寬容及愛心,在沒有細看和解書內容、未諳法律及毫無準備之下簽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據A女、彭家盛牧師均稱,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係會談結束前,由被付懲戒人提出來的,該兩人均沒有細看內容。A女表示:「我是當天才看到和解書,事先沒看過,合約內容是對方寫的……和解書是對話快要結束時才拿出來的,我有稍微看一下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我不知道原來和解書可以拿著先不簽。」彭家盛牧師稱:「等確定A女要和解時,律師在當天才從電腦修改並印出,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和解書內容」等語。(附件5:和解書)
6、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與彭家盛牧師會面數次,向彭牧師詳述事發經過並坦承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向A女承認犯行及道歉,並給付10萬元賠償金後,請A女於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卻未於和解書內記明為賠償金,規避因其犯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其在和解書上書寫「甲方(A女)保證不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乙方(被付懲戒人)亦保證不再對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等文字,辯稱「雙方爭議、誤會冰釋」、「互不追訴法律」,致陷被害人於不利之地位,於和解書上並無承認犯行、道歉及賠償,且待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以此為理由,向貴會提出答辯作為未為性騷擾之理由,益見被付懲戒人對其犯行仍不知悔改,不容寬待。
三、被付懲戒人對本案發生遭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於景美國中展開調查之初,要求包含事務組長董仲權在內之幹事劉美沅、牧師秦正金、警衛孫雲天等人為虛偽陳述,意圖脫罪;未依規定迴避,干預該校調查小組調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投票經過,並其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張寶莉投訴該案證人之一郭姓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於知悉本院立案調查本案後,不但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加重誹謗」、對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等民、刑事告訴,意圖干擾辦案,並將該告訴狀之訊息散布於該校LINE群組,於LINE載明「針對學校、本人或其他相關同事所作的不實指控或黑函,本人均保留追訴權,一經查獲證據,來日必將主張法律權利」,對該校證人威脅、施壓,致多數證人轉為低調或隱忍,經本院提案彈劾,卻申請本案監察委員迴避調查,再度干擾辦案。嗣後,案經臺北地檢署對其提起公訴及遭本院提案彈劾後,竟處心積慮透過各種管道向A女提出和解請求,假借宗教善心,向A女坦承犯行、道歉並給付10萬元賠償金之後,不但未讓A女詳予審閱和解書內容,在A女沒有細看和解書內容、未諳法律及毫無準備之下簽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事後竟辯稱係「雙方爭議釐清、誤會冰釋」,對其犯行毫無悔意,有人陳稱其可能發語重回景美國中,致校內舉發作證同仁害怕反被報復,違失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要求包含事務組長董仲權在內之幹事劉美沅、牧師秦正金、警衛孫雲天等人為虛偽陳述,案經本院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展開調查後,被付懲戒人、幹事劉美沅、牧師秦正金等人均更改其證(供)詞(詳見本院彈劾案文),可徵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要求多人為其做偽證之事實。且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迴避,參與該校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參與關心、意圖影響本案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干預該校調查小組調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投票經過,並利用其教務主任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張寶莉投訴該案證人之一郭姓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業於本院彈劾案文載明甚詳。
(二)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本院立案調查本案後,向臺北地檢署對本院負責登載及指示、核准登載新聞稿文字內容之人提出「加重誹謗」、並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等民刑事告訴,意圖干擾辦案,並將該告訴狀之訊息散布於該校LINE群組,於LINE載明「針對學校、本人或其他相關同事所作的不實指控或黑函,本人均保留追訴權,一經查獲證據,來日必將主張法律權利」,對該校證人威脅、施壓,致多數證人轉為低調或隱忍,經本院提案彈劾,卻申請本案監察委員迴避調查,再度意圖干擾辦案:
1、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本院立案調查本案後,向臺北地檢署對本院負責登載及指示、核准登載新聞稿文字內容之人提出「加重誹謗」、並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等民、刑事告訴,經本院駁回國家賠償聲請,意圖干擾辦案。(附件6、7)
2、其並將上開告訴狀之訊息散布於該校LINE行政群組,並於LINE載明「針對學校、本人或其他相關同事所作的不實指控或黑函,本人均保留追訴權,一經查獲證據,來日必將主張法律權利」(附件8),對該校證人威脅、施壓,致多數證人轉為低調或隱忍,詢據A女證稱:「學校有行政賴(LINE)群組,許主任告監察院事宜PO到群組裡,行政人員皆可看到」等語可證(詳見本院彈劾案附件7,頁45)。該作為對學校相關人員造成威脅、施壓,致多數證人轉為低調或隱忍,相關證人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均要求隱匿避免身分曝光而遭報復。
3、被付懲戒人經本院提案彈劾,卻申請本案監察委員迴避調查,經本院駁回該申請案,再度干擾辦案(附件9)。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對其提起公訴及遭本院提案彈劾後,竟處心積慮透過各種管道向A女提出和解請求,假借宗教善心,向A女坦承犯行、道歉並給付10萬元賠償金之後,不但未讓A女詳予審閱和解書內容,在A女沒有細看和解書內容、未諳法律及毫無準備之下簽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事後竟辯稱係「雙方爭議釐清、誤會冰釋」,對其犯行毫無悔意,有人陳稱其可能發語重回景美國中,致校內舉發作證同仁害怕反被報復(附件10)。是以,被付懲戒人為性騷擾行為後,利用各種方法扭曲及掩蓋事實,多次意圖干擾辦案,造成A女及校內舉報作證人員恐慌,且利用A女善心及不懂法律,書寫對其不利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再度對其造成傷害,違失行為重大。
四、經本院調查被付懲戒人性騷擾違失行為重大,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依法應予以解聘或免職,且該校業予以被付懲戒人2年停聘處分,請貴會依法從重懲戒: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針對「有關機關」係指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機關而定,並有教育部復函可稽。(附件11)
(二)本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參照監察法第1條、第6條)。被付懲戒人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詳本件彈劾案附件3),本院為被付懲戒人之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查證機關。
(三)經本院調查被付懲戒人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違失行為,並於107年1月18日審議通過對被付懲戒人之彈劾案,其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身為教育人員,應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且其具公務人員身分,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對A女為性騷擾之事實已臻明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彈劾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該違失行為導致A女事發迄今仍有心理創傷反應,並無所辯「雙方爭議、誤會冰釋」、「互不追訴法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與彭家盛牧師會面數次,向彭牧師詳述事發經過並坦承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向A女承認犯行及道歉,並給付10萬元賠償金後,請A女於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卻未於和解書內記明為賠償金,規避因其犯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其在和解書上書寫「甲方(A女)保證不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乙方(被付懲戒人)亦保證不再對甲方主張任何民、刑事訴追」等文字,致陷被害人於不利之地位,於和解書上並無任何承認犯行、道歉及賠償,且待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以此為理由,向貴會提出答辯作為未為性騷擾之理由,益見被付懲戒人對其犯行仍不知悔改,不容寬待。再者,被付懲戒人對本案發生遭A女提出性騷擾申訴後,於景美國中展開調查之初,要求包含事務組長董仲權在內之幹事劉美沅、牧師秦正金、警衛孫雲天等人為虛偽陳述,意圖脫罪;未依規定迴避,干預該校調查小組調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投票經過,並利用其教務主任身分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張寶莉投訴該案證人之一郭姓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於知悉本院立案調查本案後,不但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加重誹謗」、對本院「請求國家賠償」等民、刑事告訴,意圖干擾辦案,並將該告訴狀之訊息散布於該校LINE群組,於LINE載明「針對學校、本人或其他相關同事所作的不實指控或黑函,本人均保留追訴權,一經查獲證據,來日必將主張法律權利」,對該校證人威脅、施壓,致多數證人轉為低調或隱忍,經本院提案彈劾,卻申請本案監察委員迴避調查,再度干擾辦案。嗣後,案經臺北地檢署對其提起公訴及遭本院提案彈劾後,竟處心積慮透過各種管道向A女提出和解請求,向A女坦承犯行、道歉並給付10萬元賠償金之後,假借宗教善心,不但未讓A女詳予審閱和解書內容,在A女沒有細看和解書內容、未諳法律及毫無準備之下簽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事後竟辯稱係「雙方爭議釐清、誤會冰釋」,對其犯行毫無悔意,有人陳稱其可能發語重回景美國中,致校內舉發作證同仁害怕反被報復,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調查被付懲戒人性騷擾違失行為重大,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且該校已予以被付懲戒人2年停聘之處分,請貴會依法從重懲戒,以正官箴。
乙-2、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三)略以:
一、事發後被付懲戒人因不宜直接與A女接觸,故透過牧師係為避免孳生更多誤會,且係牧師經A女同意後,始同意並促成雙方見面,並按A女指示將和解金捐給教會作善款使用,監察院所述顯屬誤會:
(一)監察院稱被付懲戒人為求脫罪,與彭家盛牧師會面數次,向彭牧師詳述事發經過,和解當日被付懲戒人向A女承認犯行及道歉,並給付10萬元賠儅金後,請A女於和解書及刑事撒回告訴狀上簽名,卻未於和解書內記明為賠償金,規避因其犯行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和解書上並無任何承認犯行、道歉及賠償等宇句,且待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以此為理由,向貴會提出答辯做為未為性騷擾之理由云云。
(二)然查,本件被付懲戒人雖與牧師多次接觸,係因本件實屬A女誤會有性騷擾乙事,被付懲戒人既已受到A女誤會,自不宜直接與A女接觸,避免造成A女心理恐懼或有更多誤會,且被付懲戒人也不宜向學校其他同仁說明事發過程或臆測A女主觀想法等話,此舉會使A女陷於學校其他同事閒言閒語,反而對於A女沒有益處,對於本案亦無任何幫助,因此被付懲戒人僅能透過第三人協助調解。
(三)牧師一開始也沒有答應被付懲戒人處理和解事宜,牧師只有說協助幫忙詢問A女意願,牧師於詢問A女並確認其意願,始安排其與被付懲戒人見面,可證牧師係某於雙方都有和解意願下,才會安排雙方見面,並非被付懲戒人單方可以決定和解與否。彭牧師因與A女及被付懲戒人協調多次,彭牧師才再找第三位客觀證人黃哲人牧師參與和解。107年2月23日17時,現場有被付懲戒人、A女、A女配偶及律師在現場。
(四)A女於現場同意被付懲戒人之和解金做為宗教善款用途,亦再三告知其並非為了和解金或損害賠償才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告訴,且一再強調並非其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等語,可證和解過程都出於A女之自主決定,並無任何壓力或強迫A女必定要與被付懲戒人和解,和解書上原制式格式係載「玆收到乙方現金新臺幣─元」等語,故因A女同意和解金做為善款使用,因此刪除A女領取和解金一項亦為合理。
二、A女事前已經知悉當日是要與被付懲戒人談和解事宜,且和解書經在場由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先將和解條款內容於筆記型電腦上告知A女及其配偶,並由A女與其配偶充分討論完畢後,按A女指示修改和解金給付對象,經借用台北真理堂影印機修改文字列印後,重新逐條朗讀並說明內容,以確保修改內容符合A女原同意之意思,並交由A女及其配偶審閱後,雙方始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無受壓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一)監察院稱被付懲戒人假借宗教善心與A女和解,卻未讓A女詳閱和解書內容,在A女未細看和解書內容、未諳法律及毫無準備之下簽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云云,皆屬不實。
(二)107年2月23日17時,現場有彭家盛牧師、黃哲人牧師、A女、A女配偶、被付懲戒人及其委任律師在場,A女於事前即知悉當日是處理和解事宜,並非亳無心理準備的突襲性活動,而被付懲戒人當場與A女道歉,A女也諒解並同意與被付懲戒人和解,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先將和解條款內容於筆記型電腦上告知A女及其配偶,並應A女與其配偶要求要與彭牧師討論並思考一下,其他人則暫時離開諮詢室,因此A女及其配偶有充足時間可以思考,並與曾任律師之彭家盛牧師討論和解內容,始同意該和解條件。待A女及其配偶作成決定後,由彭牧師告知被付懲戒人進入諮詢室,A女此時始告知被付懲戒人希望能將和解金作為中永和真理堂之善款,被付懲戒人委任律師逐條宣讀,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並同意內容後,按A女指示修改和解金給付對象,經借用台北真理堂影印機修改文字列印後,重新逐條朗讀並說明內容,以確保修改內容符合A女原同意之意思,並交由A女及其配偶審閱後,雙方始同意簽立和解書,並非如監察院所述A女未細看和解書內容,且A女為國中老師,亦有一定知識水平,亦與其配偶和曾任律師之彭家盛牧師充分溝通討論,並未如監察院所述之情形發生。
(三)縱使被付懲戒人雖知悉A女為虔誠基督教徒,然被付懲戒人何德何能可以掌控台北真理堂牧師是否協助被付懲戒人為和解事宜,真理堂自1954年成立迄今已有65年歷史,真理堂牧自皆屬德高望重之人,且為真理堂全心全意付出,並無理由要為被付懲戒人惹得一身腥之必要,可證真理堂牧師係基於自主判斷本案情節以及被付懲戒人誠心和解的真心,並與A女確認多次,牧師確認A女已化解心結後,才願意安排被付懲戒人及A女見面,被付懲戒人無從控制或影響台北真理堂牧師一定可以幫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事宜,並無利用宗教力量之可能性,監察院稱被付懲戒人假借宗教善心,顯屬言過其實,且顯為對台北真理堂、基督教之褻漬,此理由顯不可採。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因遭監察院彈劾,故遭景美國中暫予停聘,此停聘理由亦有公文一紙可資說明,監察院餘補充之理由及主張,被付懲戒人均已答辯詳如歷次答辯書狀,自不再行指述。
四、證物及附件;被證7:黃哲人牧師提出之證明書。
被證8:被付懲戒人遭景美國中停聘之公文。
理 由
壹、認定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景美國民中學(下稱景美國中)前教務主任(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教務主任,迄監察院提出本案彈劾後,經景美國中作出停聘2年處分),其於擔任教務主任期間,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特教班約聘教師A女(年籍資料等詳卷)正在影印室內影印教材,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以雙手環抱A女,再以下體頂向A女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致A女感到受冒犯而身心受創,其行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案經A女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903號),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經雙方成立和解由A女撤回告訴,經臺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06年度易字第993號)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及監察院訪談時陳述明確;證人古美娟(與A女同為景美國中特教班老師)於該校0000000號性騷擾案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我記得1月3日第1節課快下課前,我的座位在A女旁邊,我們平常交情不錯,當天A女回到辦公室坐在她的位子,因我當時正在跟對面的郭芳君老師講話,等我跟郭老師講話告一段落,A女就跟我說,她剛去總務處旁影印室印教材時,她有看到教務主任先經過走廊後又折回進入影印室,她以為主任是要過去冰箱拿東西,結果主任從後面抱住她,身體有稍微往前頂了一下,當時她有嚇到,主任還跟她說「嚇到了嗎?」A女說當時她沒有特別的反應,主任就出去了。她就趕快影印後回來辦公室。她描述時有點難過,我覺得她眼泛淚光,有掉淚,我也很震驚。」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她(指A女)說她到一樓總務處旁影印室印東西時,先看到甲○○從走廊走過去,沒多久甲○○有進影印室,因為被害人正在影印,所以有往前彎,她以為甲○○要從她後面過去拿冰箱的東西,她只是用餘光看,也沒有注意甲○○要幹嘛,後來甲○○從後面用手抱住她的腰,身體感覺有往前,她有嚇到,甲○○有跟她說「嚇到了嗎?」就離開。被害人在影印室印完回來後就跟我描述這樣的經過。被害人跟我描述時,她有點嚇到的感覺,覺得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情緒比較低落,眼眶有點泛紅」等語。證人王素虹(與A女同為景美國中特教班導師)於該校前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和A女都是特教班的導師,在工作上是夥伴關係,平常私交也不錯。(106年)1月3日那天早上我去校外參加鑑定委員會,正在等待開會的過程中,大概9點多她傳LINE給我,說她去影印室的時候,被許主任從後面抱住而且有頂她。當天我約10點10分回學校,但因回來時我先去備課,並沒有和她談,不過當時她的狀況看起來很沮喪的樣子,一直等到學生午休時她才再跟我說這件事情,在述說過程中她會覺得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當天下午我因為沒課,有幫她上網去查有關遇到這種事情申訴管道的資料。講完後她是有掉眼淚的」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出差,她在事情發生後第一時間傳LINE給我,告訴我事情的經過,我回學校後,她再跟我說事情經過,我問她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她說不希望這件事情被隱瞞下來,所以我有去網路上查申訴的管道,她說她要想一下,還要跟她先生討論。她講的時候沒什麼表情,只是在這1、2天我有問她還好嗎,她說她1月3日坐車回去,看到公車上幾乎都是男的,覺得有點害怕,她在講的時候有流眼淚。」等語。證人郭芳君(與A女同為景美國中特教班老師)106年11月27日提供給監察院之書面說明陳稱:106年1月3日上午我正在辦公室和同事古美娟說話時,另一同事A女步態匆忙從外面進來,隨即和她鄰座的古美娟急切地講述某事,因我座位正在她倆斜前方,所以聽到片段敘述如「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後來還突然從後面撞了我一下」。據A女敘述,是早上她去影印室影印教材時,教務主任走進去,對她做了這些舉動等語。證人洪彩鳳(時任景美國中輔導主任)於監察院約詢時提出0000000性平事件大事紀(陳稱其將相關案情過程放入大事紀)載述:
1月4日一早A女至辦公室跟我約第4節談話,與其先生於諮商室對我談被性騷擾一事,A女自述許主任於1月3日8:50左右,自總務處旁影印室走過,又折回,進入影印室從後面雙手環抱A女,身體貼著她,並對她說:「怎麼?嚇到了嗎?」詢問A女反應,A女表示傻住了,沒有任何反應等情。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與A女之陳述相符,且有A女與王素虹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20張可稽。參之A女係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隨即將事發經過向同事古美娟傾訴,同辦公室之郭芳君於A女向古美娟傾訴時適亦同時在場聽聞,而與A女擔任同班導師之王素虹適逢校外出差,A女並即以「LINE」告知事發經過,迨其返校後再諮詢後續處理方式;而洪彩鳳則於事發翌日接受A女自述並參與諮商。4位證人所悉事發經過與事實發生時、地緊密連接,自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其有前揭在影印室性騷擾A女情事,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進入影印室,我是進入總務處。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性騷擾,有關行政調查部分,業經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5日以第0000000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認定被付懲戒人並未構成工作職場性騷擾行為;而本件僅有A女自述供詞及傳聞證人,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性騷擾行為,針對監視錄影畫面,鑑識機關亦無法明確判別,且被付懲戒人於學校擔任或代理多項職務,瑣事繁多,對於每日生活細節未能巨細靡遺交代,甚或有部分內容遺忘,亦屬合乎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服務教育界三十年,從事行政工作皆勤奮負責、堅守崗位、公事公辦,與校內人員產生嫌隙誤會在所難免,而A女也於107年2月26日以雙方爭議已經釐清,誤會冰釋,遞狀撤告,並互不追訴法律責任,案經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是以本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行為,懇請貴會鑑核。」云云。
四、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至3月間在該調查小組第1、3、4次訪談時均略稱﹕其事發時都與訪客秦牧師在一起,與訪客分開後,並沒有再到其他地方,轉頭直接往樓梯上二樓,未再到其他地方。其向該調查小組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書亦記載:「與秦先生告別,本人即往教務處樓梯走,遇見總務處幹事劉美沅小姐正從洗手檯走過來,印象中我有打個招呼後,就直接上樓梯回教務處,期間並未逗留」等語。證人劉美沅(時任景美國中總務處幹事)於106年1月19日在該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於影印室挑地瓜時,看到A女進來影印,其走出影印室到樓梯旁女廁邊的洗手檯洗地瓜,洗完準備走回影印室時,看到許主任跟訪客講完話後,就看到許主任匆匆忙忙地往我這個方向走上樓梯,我也趕快要走回去,我們好像有稍微這樣擦過去,不太記得是否有打招呼等語。其於106年1月20日簽名向調查小組提出之書面亦記載:其於當日8點30幾分進影印室剛打開一袋地瓜時,看見A女就進來影印,其拿地瓜從A女身後經過時,還不小心碰觸她的身體,之後其拿地瓜去洗手檯洗,洗完正準備離開時,看見許主任與訪客站在走廊談話,我一直看著他們,許主任要走了,突然折返與訪客談了一會兒後,才匆匆往樓梯方向走,我跟許主任交錯時,他好像有跟我點頭,我回影印室蒸地瓜,看見A女還在影印等語。證人秦正金(牧師)於106年2月1日在上述調查小組訪談時稱:其事發當日全程與教務主任在一起,兩人分開後,其尚目送教務主任上樓等語。
(二)然經該調查小組於調查期間反覆詳細勘驗比對該校A、B兩支監視錄影畫面,並給予被付懲戒人及A女充分勘驗機會,與對監視錄影畫面提出意見;監察委員勘驗景美國中現場並拍攝照片,且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該案監視錄影畫面提供專業鑑定,就影像放大及強化錄影畫面;檢察官指揮警察局繪製現場位置圖、拍攝現場照片後,發現:錄影畫面顯示,許主任與秦牧師分開後,其身影在錄影畫面中消失約29秒,許主任無法交代其所在;劉美沅離開影印室端著鍋子走向洗手檯後,A女才進入影印室;許主任與秦牧師分開後並未直接上樓,且於兩人分開時,秦牧師並未目送許主任上樓。顯然被付懲戒人前開供述及劉美沅、秦正金上揭陳詞與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並不一致。且該調查小組於106年4月3日提出之調查報告亦認為:許主任與秦牧師分開後,其身影在錄影畫面中消失約29秒期間,許主任無法清楚交代其所在,調查小組判斷其可能於此期間進入總務處或影印室。經審酌所有事證認定許主任係進入影印室對A女為性騷擾後快速離去。本件職場性騷擾申訴成立。此有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監察委員勘驗景美國中現場拍攝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提供影像放大及強化錄影畫面、檢察官指揮警察局繪製現場位置圖、拍攝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及景美國中A、B兩支監視錄影光牒附卷可稽。
(三)前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提出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與秦牧師分開後,因9點要開行政會報,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就走進去看總務處的白板等語。於監察院約詢時又改稱:我沒有進入影印室,我是進入總務處,因為我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好奇去看當月有誰請假,誰要請假都會預先寫在白板上,我看到一個工友廖先生,上面寫2、3天要請假等語。劉美沅於106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監察院106年12月21日約詢時改稱:第一次去拿地瓜時,不曉得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在裡面。我看到許主任與訪客結束談話後,訪客就離開,許主任就進去總務處,我猶豫是要等許主任出來還是要直接回去時,許主任就出來往我這個方向走向二樓,我就回去影印室了等語。秦正金於106年12月12日監察院約詢時坦承:我們在1樓分手,許主任又轉回來跟我說環境要整理好,第1次有目送許主任但沒有送到樓上,第2次沒有目送等語。
(四)綜上所述,前開調查小組訪談時,被付懲戒人前後4次以言詞及書面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訪客,與訪客分開後,沒有做其他的動作,也沒有再到哪裡去,轉頭直接往樓梯上二樓云云;劉美沅、秦牧師均證稱:其看見被付懲戒人與秦牧師分開後直接走上2樓,劉美沅且證稱:其看見A女進影印室,其拿地瓜從A女身後經過時,不小心碰觸她的身體云云。嗣經調查小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付懲戒人與秦牧師分開後並未直接上2樓,有29秒時間消失身影可能進入總務處或影印室,且A女於劉美沅離開後始進入影印室,劉美沅不可能看見A女在影印室,並認定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而提出調查報告。劉美沅知悉其於調查小組所述其曾看見A女進入影印室並不小心碰觸A女身體、其站在洗手檯看見被付懲戒人與訪客談完話後直接走上樓梯等事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再加上站在洗手檯或洗手檯對面均看不見總務處門口及影印室門口,並無法看到訪客進出總務處、影印室,有監察院履勘現場之照片足證;劉美沅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監察院約詢時改稱:其在挑地瓜時不太會去注意有沒有其他人,其站在大概是合作社的門口看見被付懲戒人與訪客談完話後就進入總務處云云,與其先前多次言詞或書面陳述顯不相符,是其所稱看見被付懲戒人進入總務處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知悉其於調查小組所述其與訪客談完話後直接走上樓梯等事實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後,於檢察官訊問及監察院約詢時改稱其與訪客談完話後進入總務處云云,不僅前後供詞不一,而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因9點要開行政會報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進去看總務處的白板,然而事發當月之代理總務主任並非被付懲戒人而係學務主任陳威宇(已據陳威宇陳明),被付懲戒人因而於監察院約詢時改稱:其因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所以好奇去看當月有誰請假。然而被付懲戒人既非當月的代理總務主任,所辯其因前一個月代理總務主任因好奇去看白板當月有誰請假,顯有違常理。是其所辯與訪客談完話後進入總務處並未進入影印室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參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明載:被付懲戒人及A女均稱與對方並無恩怨,且雙方幾無互動,唯一一次互動為被付懲戒人找A女談續聘代理教師事宜,A女並無誣指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之動機等語,應認A女所陳: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月3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景美國中之總務處旁影印室內見其影印教材,竟趁其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再以下體頂向其腰部至臀部間之位置,對其為性騷擾等語,可信為真實。
(五)本案「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5日開會時,經出席委員3人不記名投票,同意0票、不同意2票、空白票1票即逕行通過「因內容無實質且直接的證據足以證實,基於雙方當事人權利對等的關係,故本案性平委員會尊重調查報告結果,但無法同意在無直接證據下,以成立此案為最後決議。」本會經向景美國中函詢有無其他資料詳載作成該項決議之具體理由?景美國中檢附會議紀錄及調查結果通知書函復本會:並無其他資料詳載作成該項決議之具體理由。有該校107年3月13日北市景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按性騷擾事件在性質上本具有隱密及證據取得困難之特性,故該類事件之調查及判斷上有其專業性。景美國中為處理本案,外聘3名調查小組委員,均具有調查性騷擾爭議事件之專業認證,本於公正、客觀態度為本案判斷,且於調查報告中詳載調查之過程、各項證據之審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申論所採之證據法則。從而該項專業性判斷之調查結果雖為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所不採,仍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對A女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有106年偵字第490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嗣於臺北地院審理中,雖因雙方成立和解由A女撤回告訴,經判決公訴不受理(106年度易字第993號)確定在案。惟雙方洽談和解由A女撤回告訴之經過,據監察院約詢彭家盛(牧師)證稱:「許主任在學校時因工作關係認識實習老師(張荃),許主任曾幫助該師考上教師,後續年初我透過會友認識該實習老師……」「張荃老師是透過教會會友來找我,我有說這部分要問A女,尊重A女意願;我跟甲○○說,真的做錯就要認錯並道歉。」「甲○○來找我共3次,新店1次(甲○○與太太)、後來還有2次。」「甲○○說他認錯,他常跟那個人打情罵俏(景美國中教職員名字我忘記了),那天他說是認錯人所以抱錯,詳盡描述性騷擾行為,A女一開始沒有目的,只是單純覺得主任應該道歉,但因為一直沒有道歉,才衍生後續部分內容。我有提出疑問,怎會抱錯?其實我不相信。甲○○說他發現是A女時嚇了一跳,後來慌了就不承認,後來因為面子無法面對這個問題。甲○○把過程、內容、細節與處理方式講一遍,因為害怕不敢承認。可能是因為他說了,A女覺得他事情講清楚(當時性騷擾行為情形),雖然一開始有遲疑,我認為A女在此情況下才考慮和解。」等語。監察院約詢A女陳稱:「在(107年)1月初有一位景美實習老師來中永和真理堂,有一對夫妻,太太與實習老師是學姊與學妹關係,先生的朋友是甲○○的律師(陳佳鴻律師),…我在教會僅跟牧師、師母等說明本案,…牧師與實習老師聊,牧師說對方希望和解,可以跟我親自道歉,那時我覺得還不到時間沒有答應。過幾天後二位牧師與甲○○和他太太有談本案內容,…甲○○想處理和解,後來牧師又詢問我是否和解,我想很久。過年期間2位律師有持續跟進(陪伴甲○○和他太太),彭牧師和我說有看到甲○○的改變(沒說明什麼改變),問我願不願意和解。後來相約在臺北真理堂簽和解書。」「二位牧師在與甲○○交談時,就有承認擁抱我的部分。和解當天,有說對我很抱歉,對我做了不禮貌的行為。」「(如何道歉?)起立與鞠躬。」「甲○○與黃牧師和彭牧師對話時,提及甲○○確實有承認擁抱我的行為。」「本來律師與甲○○說要給我10萬元作為賠償金,後來我決定請他們把錢捐給中永和真理堂,可以幫助弱勢兒童教育之用。」等語。彭家盛亦證稱:「有關10萬元賠償事宜,之前完全沒提過,甲○○自己在臺北真理堂提出的,要當作A女工作損失,後來A女說不收這個錢,不要讓人認為是為了和解而拿的。」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於和解現場當場向A女道歉,A女也諒解並同意和解。綜上所敘,被付懲戒人係為獲得彭家盛牧師(該牧師為A女所信任)之協助,透過與其熟識之實習老師張荃引介,與彭牧師會面3次,向彭牧師詳述事發經過,並坦承對A女有擁抱等性騷擾行為,且已向A女道歉,獲得A女諒解,並無其所辯「雙方爭議、誤會冰釋」情事。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且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貳、安排特教班教學師資不當,有損及特教班學生權益之虞:
一、景美國中分散式資源班(特教班)教師翁新惠申請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延長育嬰假留職停薪而出缺特教班教師一名,時任教務主任之被付懲戒人本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一名合格特教教師代理分散式資源班相關課務及協助相關行政事務,倘有特殊情況而未能聘任合格特教教師時,應專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處;詎被付懲戒人竟未循正規管道,明知英語科吳麗娟老師並無特教專業不得為特教班教師,卻於106年5月19日簽請校長指派吳麗娟老師於翁新惠老師請假期間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該項簽文於會簽輔導室時,輔導主任洪彩鳳於上開簽呈簽註:「
1.特教教師教學工作有其專業性,支援教師需配合個案管理、工作撰寫及其他行政事務……等。2.翁師職缺需視本校點數計算後,由教育局決定支援校內或外校。」嗣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特教班老師亦曾就此提出疑義,人事室且曾提醒被付懲戒人:「特教翁(新惠)師職缺依教務處簽文已有代理教師代理」,然被付懲戒人卻罔顧輔導主任及教評會委員之意見,漠視人事室在教評會中之提醒,執意簽請校長批示,讓無特教專業之吳麗娟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有損特教學生受教權益之虞,違反前揭行政作業規定,亦有悖於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2項:「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之規定,且致A女無法於其聘期屆至前報考該校特教班代理教師。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簽請指派英文科吳麗娟老師擔任特教職缺乙節,辯稱:其於簽呈內已說明「本校依校內師資總量管制原則考量,翁新惠老師請假期間職缺擬分派英語科吳麗娟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期滿再行調整歸建。」,此簽呈係由校長吳秋麟批核「可,如說明三辦理」,故最終決定權係校長吳秋麟,與其無涉等語。惟被付懲戒人於前述特教班教師出缺時,未循正規行政程序,逕行簽請校長指派無特教專業之吳麗娟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且該項簽文於會簽輔導室時,輔導主任洪彩鳳於上開簽呈明白簽註特教教師教學有其專業性,支援教師需配合個案管理、工作撰寫及其他行政事務……等。翁師職缺需視本校點數計算後,由教育局決定支援校內或外校等情。嗣於該校教評會時,特教班代表亦曾就此提出疑義,人事室亦曾提醒被付懲戒人特教翁師職缺依教務處簽文已有代理教師代理。然被付懲戒人仍執意簽請讓無特教專業之吳麗娟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等事實,有106年5月19日被付懲戒人簽呈及吳麗娟教師個人人事資料附卷可證。證人古美娟於監察院約詢時證稱:其在該校教評會中表達吳麗娟老師未具特教專業,派任特教班支援並不妥適,有幾位資深老師幫忙說話,被付懲戒人卻一直擋,很多老師安慰我,並提及被付懲戒人就是霸道等語。而該項教評會討論過程與被付懲戒人簽請指派吳麗娟老師支援特教班教學工作之經過,並經景美國中107年3月13日北市景中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會甚詳,有該函檢附106年6月28日教評會紀錄存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簽辦程序有違前列行政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2月14日北市特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被付懲戒人安排特教班教學師資不當,確有前開違失,事證明灼。
參、法律之適用與懲戒處分之量處: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上列性騷擾部分,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前揭安排特教班教學師資不當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所為性騷擾部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情節非輕,不僅對A女造成嚴重傷害,且重傷校譽,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所為安排特教班教學師資不當部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有關其他移送事實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性騷擾事發後1星期,曾要求事務組長為其親見被付懲戒人與訪客講完話就直接上樓之虛偽陳述,遭其拒絕;被付懲戒人未依法迴避,於被申訴性騷擾行為當日參與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並於會議中希望輔導主任能關切A女,且於地檢署調閱本事件光碟時在該校之函文及簽呈中核章;被付懲戒人又利用教務主任身分向督學張寶莉投訴郭芳君老師洩密本件性平事件,致其受督學約談而心生恐懼,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違失,辯稱:(一)伊並無要求任何人為虛偽陳述,僅是事務組長誤會伊,恣意解讀伊之意思,監察院未審酌對伊有利之證詞,恐係斷章取義。(二)有關涉嫌性騷擾事件,伊並未參與任何緊急危機處理會議,於本件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或其調查小組調查時,皆未參與或影響調查程序,伊係因學校接受被害人申訴,校長主動詢問伊事發經過,並非參加所謂應變會議;至106年3月2日提供調查光碟予地檢署之簽呈,雖有伊之職章,然係因有關監視器係由總務處事務組長董仲權管理故由其簽文上呈,而此時因A女申訴,相關調查程序由人事室主辦,故錄影光碟已由人事室封存,加會人事室,伊時為「代理總務主任」,主觀上認此為公文正常流程,因此看到公文即核章,以示知悉此事,並未批註任何文字或提出反對意見,最後決行者為校長吳秋麟批示「提供性平小組備份之光碟,就地檢署函中所要求之部分提供。」(三)郭芳君老師之洩密行為,係同校莊士杰老師主動向學務主任等行政人員反應,始由伊通知督學介入調查,因性騷擾案件應全程保密,不僅保護被害人,亦能保護嫌疑人在未受判決確定前遭受到第三人或輿論有未審先判之效果。郭芳君透過被害人A女與古美娟談話中知悉本件疑似性騷擾事件,而在本件調查小組程序尚未開始前,郭芳君老師即於106年1月9日向同校莊士杰述說其自A女聽聞之本件性騷擾經過,伊係擔心自身及被害人名譽受損,因此希望學校督學可以提醒郭芳君老師避免洩漏尚未確定案件之嫌疑人及被害人,此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經查:(一)事務組長董仲權於監察院約詢時雖稱:案發1星期後,被付懲戒人帶其到教務處旁的小房間說:「我們是兄弟,平常我很照顧你,我被指控性騷擾,我當天帶人(指秦牧師)進來(指總務處),出去以後,我跟這個人講完我就上樓了。」我說:「主任你進來與出去的時間,我在辦公室,至於你出去以後做了什麼事,我並沒有看到,我說不知道。」等語;然依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係於A女106年1月6日向景美國中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始至事務組長董仲權處確認事發當日經過,以還原事實;而董仲權之位置在辦公室內,與室外有隔,無法直視走廊,其剛帶著客人洽公離開,董仲權不可能看見其是否上樓等情,衡諸常理,其不可能要求事務組長出面陳述曾看見其上樓之情,故董仲權所述乃其主觀臆測,且董仲權表示沒看到其離開後上樓之經過後,其並無再向董仲權作其他任何表示。尚難執此董仲權不儘確實之陳詞,遽指被付懲戒人確有教唆指使董仲權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二)本案106年1月3日發生後,A女於106年1月6日向景美國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案件係由該校人事室為受理單位,校長隨即於當日邀集相關主管召開緊急危機處理會議,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條第4款之規定,本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惟據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稱:106年1月6日下午校長、人事主任找其去人事室,說有人告其性騷擾,提及相關權利與義務;學務主任陳威宇、輔導主任洪彩鳳、教師林育民、校警孫雲天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均陳稱,當日校長邀集相關主管會商時,被付懲戒人亦在場。然據校長吳秋麟稱:自1月6日下午5點多起,校長、人事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等人在人事室召開緊急危機處理會議,當時被付懲戒人不在;學務主任陳威宇供稱:「1月6日下午通知我找幾個主管(洪主任與我)。校長接到人事主任,有人針對教務主任提告事宜,緊急召我們開此會議。人事主任向校長說明此事,校長有必要找當事人許主任來請他配合調查。下午3點附近還有晚上開的會(我、洪主任、陳巧儀、校長)。下午隔半小時至1小時找幾個主任需受理,再找許主任來說需要配合調查。」輔導主任洪彩鳳稱:其於下午6時回學校參加會議,會議中校長、陳威宇主任及陳巧儀主任希望其關切A女,不走性平,其向校長、陳主任及被付懲戒人表示身為主管可以關心但尊重A女決定,晚上8:30被付懲戒人、校長、陳威宇同時表示希望其致電關心A女等語。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景美國中未依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遭擾申訴案件誠有不當,惟被付懲戒人係受通知到場,並受告知需要配合調查,僅在與會中希望輔導主任致電關心A女,尚難認其有何違失之責。至臺北地檢署106年2月22日北檢泰知106偵4903字第13876號函向景美國中調取本案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由總務處事務組長董仲權承辦簽核,被付懲戒人以代理總務主任在公文上核章(無意見核章續辦)後,送交校長吳秋麟批示「提供性平小組備份之光碟,就地檢署函中所要求之部分(如函文之主旨)提供。」決行。被付懲戒人僅以代理總務主任身分在公文流程中核章,未做任何修改或表示不同意見即送請校長批示決行。就此部分亦難課其以違失之責。(三)郭芳君於監察院約詢時提供書面說明指稱:106年1月17日中午人事主任通知我督學要找我,督學說教育局接到被付懲戒人陳情,指我洩漏性平事件傷害被付懲戒人,督學說可以因此事查辦我,要求我主動去找校長說明此事,因為感到害怕,我下午與我先生及2位特教組同事一起去見校長,我先生希望校長指出我工作有何不力之處才會讓督學來學校單獨約談我,但校長遲疑後說沒有等語。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山區駐區督學張寶莉於監察院約詢時則稱: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我,說關於學校的性平案件,我單純認為主任(被付懲戒人)認為是基於校園安全打電話給我,他表示他們學校莊組長(士杰)說的,請我去學校了解等語;張寶莉並提供其於106年1月17日赴該校視導說明資料記載:其至該校與郭師於人事主任陪同下進行對話,郭師雖否認有對尚在調查中案件主動與校內教師攀談(因主任提供督學:郭師與莊師之錄音帶及莊師之報告書),但督學仍然提醒郭師應負有保密之責任,並建議郭師思考後與吳校長說明以釐清自身為無心之失,受人利用,免得招致誤會。從而可證被付懲戒人係於聽聞郭芳君可能有與他人攀談前述性騷擾事件,恐致洩密而向駐區督學反應,尚難認其有假借權力圖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此部分移送事實尚無確實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