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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0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0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遠飛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遠飛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106年6月3日起與友人賴昌吉合夥成立「遠昌水產行」,由賴昌吉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合夥人,復於106年12月4日將「遠昌水產行」辦理歇業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遠昌水產行」合夥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知悉登記為「遠昌水產行」合夥人,惟該水產行尚無營運及買賣紀錄,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其事後即於106年12月4日將「遠昌水產行」辦理歇業在案,考量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年1月30日第2次會議審議,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1份。

2.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

3.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27日及負責人賴昌吉106年11月28日訪談筆錄各1份。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相關資料1份。

5.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佐,於任公職期間之106年6月3日起與友人賴昌吉合夥成立「遠昌水產行」,由賴昌吉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為合夥人。案經銓敘部兼職查核結果發覺上情後,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2月4日將該水產行辦理歇業在案。因該水產行尚無營運及買賣紀錄,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公職期間兼任「遠昌水產行」合夥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2.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被付懲戒人106年11月27日及負責人賴昌吉106年11月28日訪談筆錄、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相關資料及5.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商號合夥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上述商號合夥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書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