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15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魏永捷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正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魏永捷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魏永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12月14日起任職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九河局)迄今,現擔任正工程司職務,茲九河局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具有兼任「魏永捷企業社(下稱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1),經九河局洽據被付懲戒人提供之陳述書(意見狀,證2)及父親出具之聲明書顯示(證3),企業社係其父親於98年時,應稅捐需要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成立,其並不知情,且專心公務未實際參與亦未支領報酬。再者,企業社實際為房屋租賃並無公司經營事實,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另經九河局通知被付懲戒人前開違法情事後,企業社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於106年6月1日准予負責人變更登記(證4)。
(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九河局106年8月31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證5)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意見及列席陳述意見說明,並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其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之兼職態樣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6),謹說明如次:
1、有關陳述係於不知情下遭冒用而登記為負責人一節:被付懲戒人曾於九河局106年7月14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證7)中口頭陳述,企業社登記成立當下雖不知情,嗣因收到稅單詢問父親後才得知用他的名義成立企業社,爰經考績委員審酌被付懲戒人提供之書面陳述書狀(證2)、98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8)及3次到會(九河局106年考績委員會第5-7次會議)之口頭陳述等佐證資料(證5、7、9),認定應係事後知悉掛名。
2、有關陳述企業社本質為房屋租賃並無公司經營事實,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一節:依銓敘部101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公務員買賣或租賃不動產,經權責機關認定係以營利為目的而須課徵營業稅,即屬違反該規定(證10),且經詢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表示,企業社確實有課徵營業稅且均有繳納,應可審認符合前述銓敘部釋示內容,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3、有關陳述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一節:查被付懲戒人98至10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8)中,每年皆有1筆來自企業社之營利所得金額,經詢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表示,該筆係各地國稅局依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再者,此類所得與具有勞務對價性質之「報酬」,性質並不相同,且被付懲戒人出具父親聲明書證明確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證3)。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商業行為及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等),為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證10)所釋示。查本部107年2月6日經人字第10703653570號函請水利署轉九河局函向財政部及企業社營業人登記之稅捐機關確認有關「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是否有營業人(或負責人)蓋章,或依國稅局要求有簽名之事實,經水利署107年4月2日函轉九河局所附國稅局提供之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料(證11),該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位係被付懲戒人簽名及蓋章,與其陳述意見狀敘明係在不知情下遭冒用而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一節顯有未符,爰被付懲戒人兼任「魏永捷企業社負責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5、證7、證9為密件,不提供被付懲戒人參考):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資料。
(二)魏員106年6月27日陳述書及106年8月30日陳述意見狀。
(三)魏員父親聲明書。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1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63321222號函。
(五)九河局考績會106年第7次會議紀錄。
(六)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七)九河局考績會106年第5次會議紀錄。
(八)98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九河局考績會106年第6次會議紀錄。
(十)服務法第13條相關解釋彙整表節錄(含銓敘部101年6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13613750號電子郵件及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
(十一)水利署107年4月2日經水人字第01071042750號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魏永捷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正工程司,任職期間,於98年9月10日登記為魏永捷企業社負責人,從事不動產租售業,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5月31日申請變更魏永捷企業社負責人登記,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於106年6月1日准予變更登記完竣。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6年第1次查核結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年6月1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6332122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考績會106年第7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98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陳述書雖稱:係於不知情下遭冒用而登記為負責人,企業社本質為房屋租賃,其並無經營之事實,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等語。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自98年度以來,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有來自魏永捷企業社之營利所得,難謂不知情。其既申請魏永捷企業社登記,擔任負責人,從事不動產租售業,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所稱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酬勞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