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16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臺北市○○街○○號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明昭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壹、違法事實(摘敘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1):
本案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5月22日10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起訴書指出:
一、本案王明昭於100年間擔任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機電股長,負責該公司機電設備之採購與驗收等業務之執行與監督,因多次接受廠商百峻工程行及鼎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守喝花酒招待,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陳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0年6月13日以電話告知陳員可用中古舊品變頻馬達冒充新品,陳員爰多次向中古馬達業者購買舊品變頻器專用馬達重新油漆冒充新品後予以安裝(每顆計6,000元),王員於驗收上開標案時,在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紀錄等公文書而予以通過驗收,涉圖利廠商獲取價差之不正利益5萬7,795元。(計算式:每顆馬達17,000-0000=11559元,總計5顆)
二、上開王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於本(102)年5月22日提起公訴;並以其係刑法第10條之公務員身分,肩負全民用水重責,其所得業已較市面上其他行業為高,卻不潔身自愛,而與不肖業者沆瀣一氣,經常接受業者招待喝花酒,嗣後於驗收時放水,驗收過後短時間馬達即發出巨大雜音,影響全民用水權益,犯後且不知悔改,飾詞狡辯,請從重量刑。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王員涉案行政責任之檢討,茲考量王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起訴書內對於王員違背職務圖利廠商之事實明確,亦經相關證人具結證言,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業於102年7月16日以台水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將其兼任玉井營運所股長主管職務調整為該所工程員(非主管),復於102年8月5日以台水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王員申誡2次,嗣經該區處102年9月3日102年第7次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將王員移付懲戒後,台水公司以102年9月6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本部。
二、上開經再提本部於102年12月3日召開之102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王員會議中陳述及書面意見(同附件2)討論,以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同意依台水公司意見,將王員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02年5月22日10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起訴書)。
附件2、本案王員提供本部考績委員會之書面說明資料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經濟部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王明昭於100年間擔任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機電股長,負責該公司機電設備之採購與驗收等業務之執行與監督,因多次接受廠商百峻工程行及鼎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德守喝花酒招待,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陳員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0年6月13日以電話告知陳員可用中古舊品變頻馬達冒充新品,陳員爰多次向中古馬達業者購買舊品變頻器專用馬達重新油漆冒充新品後予以安裝(每顆計6,000元),被付懲戒人王明昭於驗收上開標案時,在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驗收紀錄等公文書而予以通過驗收,涉圖利廠商獲取價差之不正利益5萬7,795元。(計算式:每顆馬達17,559-6,000=11,559元,總計5顆),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且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業於102年7月16日以台水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將其兼任玉井營運所股長主管職務調整為該所工程員(非主管),復於102年8月5日以台水六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被付懲戒人王明昭申誡2次,嗣經該區處102年9月3日102年第7次考核委員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情事,爰移送審議等語。
貳、惟查: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亦明示:「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固不盡相同。惟無論刑事案件或行政處分之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並應說明認定之理由,始足當之。」,故公務員如涉犯刑事罪名而應受懲處或懲戒者,縱不以法律上判決確定成立犯罪後再為懲處或懲戒之處分,亦仍必須有相當證據始能認定,否則即有違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並侵害公務員權益之嫌。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得提起公訴,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認申辯人涉犯圖利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詳後述),且尚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濟部率爾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尚嫌速斷,為此謹請貴會准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先行停止本件審議。
二、申辯人王明昭並不符合刑事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之「公務員」身分,公訴人逕以圖利罪相繩顯於法有違:
(一)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當有依政府採購法規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即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從而,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第1款首段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l第l項等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即屬私經濟行為事項。
(三)查申辯人王明昭前係於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擔任機電股長,就系爭100年度「南化場閘門及運轉設備維護單價發包」工程係負責工程預算之複核及驗收業務,依據上開說明,申辯人王明昭並非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所為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事項,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公訴人率爾認定申辯人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法顯有未合。
(四)又查,本件「南化場閘門及運轉設備維護單價發包」工程之採購業務均係由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即發包單位自行辦理發包,並與廠商簽訂契約書,而非申辯人王明昭經手,要與申辯人王明昭無關,則公訴意旨認申辯人王明昭就系爭工程有辦理採購業務,即有誤會。再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辯證1),即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員,則依法申辯人王明昭就系爭工程若有辦理採購業務,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申辯人自不得再擔任驗收人員,至為明灼。本件系爭工程發包後,第六區管理處廠長係指派使用單位之人員陳承發擔任監造人員,由監造人員負責工程之材料檢驗及工程施作過程之監工等項,此有勞務施工作業查驗補充規定足憑(辯證2),於廠商施作完成後估算核可之施工項目金額,填具估驗計價單及結算表後,送第六區管理處審核、辦理估驗驗收,並由第六區管理處派員驗收,如第六區管理處批示由南化廠自行派員,驗收即由使用單位即廠長自行指派人員驗收,而本件即係由廠長指派申辯人王明昭辦理驗收,適亦足反證申辯人王明昭確實並非擔任系爭工程之採購人員,否則申辯人王明昭既已辦理採購業務,申辯人王明昭之主管即廠長卻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復指派申辯人王明昭辦理驗收,已明顯有違失在先,且本件之監造人員陳承發既身為監造人員,負責工程施作過程之監工,對於廠商所更換之馬達是否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身為自來水公司利益把關之第一線監造人員,卻未發現有任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詳後述),竟獨由依政府採購法不應擔任驗收人員(公訴人認申辯人係採購人員)之申辯人王明昭一人承擔刑事及懲戒責任,於法實有未合,亦不符公平。
三、申辯人王明昭並未有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述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之犯行:
(一)查有關南化給水廠膠羽機之修繕乃係源自99年間因有二台膠羽機之無段變速齒輪組損壞故障,基於該時尚未有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為緊急供水,乃以簽營繕單之方式由該時之承辦人員楊翔羽編列25,000元之修繕金額而委由承包商陳文冬負責修繕,修繕後計算明細表、以及照片可憑(辯證3),而上情申辯人王明昭均未參與。
(二)有鑑於前,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南化給水廠於100年度即編列「南化場閘門及運轉設備維護單價發包」工程預算,其中有關膠羽機馬達及減速機之修繕更換,預算編列之承辦人陳雋雄即是比照99年間之修繕價格約略調整後而為編列,此部分陳雋雄於刑事調查中陳稱:「採購單價是參考之前的營繕單做編列」甚明,而本100年度「南化場閘門及運轉設備維護單價發包」工程由承包商陳德守標得後,就有關膠羽機之更換修繕即係比照99年間陳文冬修繕之方式,此亦有100年施作之照片可稽(辯證4),而第一線監造人(承辦人)陳承發於監工期間亦從未認為或有反應承包商陳德守之施作有不符合工程合約之情事,申辯人王明昭於辦理驗收之際,在確認其運作符合正常效能,且確實符合預算書詳細表內備註欄記載之「需與現場既設同等規格品且與現場系統相容」,即確實與99年更換之膠羽機相同,始會於驗收紀錄表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要無於驗收紀錄上故意登載不實,甚至有圖利承包商陳德守之情形。
(三)據申辯人王明昭嗣後了解,99年膠羽機變速齒輪組損壞故障之情形,該時之承包商陳文冬考量到以修繕之方式曠日費時,為能儘快恢復供水,陳文冬係以更換日本住友公司之中古減速機之方式代替修繕,是在申辯人之認知100年度預算之編列既是比照99年度營繕單之金額而做編列,是對「減速機」之部分如已以更換方式取代修繕,自非新品,惟申辯人王明昭並不知該日本品牌之中古減速機與變頻馬達係一體,並無法單獨安裝該中古減速機而與原先或其他品牌之馬達相容使用,是99年度陳文冬以更換減速機方式取代修繕減速機之際,亦一併更換了馬達為住友品牌之馬達,自來水公司結算金額為24,000元,此亦據陳文冬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明確。因99年度營繕單之修繕項目只列變速齒輪組乙項,是申辯人殊不知馬達亦同時更換為中古之馬達(該99年度承辦人應知悉,惟申辯人就99年度之修繕並未參與,是並不知悉)。未料100年度之工程預算書既比照膠羽機之99年度營繕單之金額而編列,卻將99年度修繕之金額區分為「變速機齒輪組之修繕」及「5HP變頻器專用馬達」二項編列,即二項金額加總起來(7,525+17,559=25,084)與99年度修繕金額24,000元大致相當,致公訴人在未明瞭原先編列預算之經過及申辯人之實際認知,即以未換裝新品變頻器專用馬達,而申辯人王明昭卻查驗通過,顯有圖利承包商陳德專之犯行,至有誤會。
(四)承上,99年度修繕之承包商陳文冬及100年度承包商陳德守均係將馬達及減速機全數更換,並非僅係單獨購買中古變頻馬達而將之換裝在原先膠羽機之減速機上,公訴人起訴書認定陳德守係以中古膠羽機馬達搭配原先舊變速機,顯非事實。且陳德守購買之成本一組亦在2萬5千元之譜,與其針對馬達及減速機更換修繕部分所標得之價格合計為2萬5千餘元(17,559+7,525=25,084)所差無幾(辯證5),且後續就膠羽機之保養,亦無須再二個月更換乙次潤滑油,自無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此又有何圖利之有?況且承包商陳德守換裝之變速機及馬達並無發生安裝不久後即已發出巨大雜音之情事,此貴會向自來水公司函詢請其提出相關之維修紀錄即明。
(五)綜上,申辯人王明昭絕對依法行事,並未接受承包商招待喝花酒,更絕無於承辦驗收業務時故意登載不實而有讓廠商通過。驗收圖利廠商之行為。
參、末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之情事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申辯人王明昭前述之事實及證據,實足以證明申辯人王明昭確實無圖利之故意及犯行,申辯人均依法行政,克盡己職,戮力任事,絕無任何職務違失之處,再者申辯人王明昭自68年5月間進入自來水公司後,迄今已34年,期間績效斐然(辯證6),而本件申辯人因系爭工程業已經自來水公司調整為非主管職,且遭申誡二次,考績亦連列乙等,若再受懲戒之議決,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懇請貴會明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賜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感德便。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辯證1.政府採購法第71條條文。
辯證2.勞務施工作業查驗補充規定。
辯證3.自來水公司詳細表、承包商估價單、自來水公司細算明細表以及照片。
辯證4.照片。
辯證5.出貨單及工程估價單。
辯證6.申辯人工作績效一覽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明昭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南化給水廠(下稱南化給水廠)機電股工程員兼股長,負責該廠有關機電設備之維護保養及工程驗收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鼎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守(按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林美蘭)於100年4月18日,以鼎暘公司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額標得南化給水廠機電股所承辦之100年度「南化場閘門及運轉設備維護單價發包」工程採購之標案(下稱為系爭標案)後,即與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簽訂「南化場閘門及運轉設備維護單價發包」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日期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付懲戒人於該期間擔任該廠機電股工程員兼股長,明知自來水公司第六區處所編列之系爭標案預算項目,其中「5HP變頻器專用馬達」係以新品之價格發包採購,得標廠商於進行更換馬達之修繕工程時,應依約以新品之「5HP變頻器專用馬達」更換之,而不得以中古舊品更換。詎其於100年6月13日與陳德守電話通話中,竟告知陳德守於進行更換馬達之修繕工程時可使用中古舊品之「5HP變頻器專用馬達」以冒充新品更換,並要求陳德守低調進行,其於驗收階段會給予幫忙等語,陳德守因而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向中古馬達業者即孟厚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盟議以每個六千元之代價購買中古舊品之「5HP變頻器專用馬達」,並要求林盟議將該中古舊品之馬達予以翻修及重新油漆,以冒充新品使用。嗣陳德守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即100年6月29日,依約前來南化給水廠進行馬達修繕工程時,遂將其向林盟議所購得之中古舊品「5HP變頻器專用馬達」一個安裝在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地點,另被付懲戒人明知陳德守於施做上開修繕工程時,並未依約使用新品之「5HP變頻器專用馬達」更換,而係以中古舊品更換,竟於100年7月21日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繕工程進行驗收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驗收紀錄」上,勾選其中「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一欄,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財產,並使鼎暘公司所施做之上開馬達修繕工程得以完成驗收程序,因而向自來水公司請領合約所定之款項,並使鼎暘公司就其中馬達部分之採購獲得不法利益五千元。嗣陳德守於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時間即100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之期間,依約前來南化給水廠進行馬達修繕工程時,又將其向林盟議所購得之中古舊品「5HP變頻器專用馬達」四個分別安裝在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地點,被付懲戒人則明知陳德守於施做上開修繕工程時,並未依約使用新品之「5HP變頻器專用馬達」更換,而係以中古舊品更換,竟於100年12月15日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即就附表編號2號至5號所示之修繕工程進行驗收時,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驗收紀錄」上,勾選其中「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一欄,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財產,並使鼎暘公司所施做之上開馬達修繕工程得以完成驗收程序,因而向自來水公司請領合約所定之款項,並使鼎暘公司就其中馬達部分之採購獲得不法利益二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3256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判處「王明昭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102年度訴字第630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否認犯罪,具狀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辯解,然其所辯各節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被付懲戒人所為答辯詳為指駁,是其答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實施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新法施行前繫屬本會,從而本案之實體規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多次公務登載不實圖利廠商,嚴重影響官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
┌─┬─────┬─────┬───────────┐│編│安裝時間 │安裝地點 │王 明 昭 驗 收 時 間 ││號│ │ │ │├─┼─────┼─────┼───────────┤│1│100/6/29 │南2膠羽池 │100/7/21(第一期) │├─┼─────┼─────┼───────────┤│2│100/11/14 │北1膠羽池 │100/12/15(第四期) │├─┼─────┼─────┼───────────┤│3│100/11/15 │北2膠羽池 │同上 │├─┼─────┼─────┼───────────┤│4│100/11/16 │北4膠羽池 │同上 │├─┼─────┼─────┼───────────┤│5│100/11/17 │南5膠羽池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