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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1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21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莊英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信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兼任「多品檳榔」負責人職務業之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其妻張秀珠開設「多品檳榔」,並於94年l月4日將「多品檳榔」負責人登記為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多品檳榔」負責人,惟該檳榔店係由被付懲戒人妻張秀珠負責店內事務及營收,並於101年間頂讓他人經營,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另被付懲戒人因查詢103年個人所得稅時發現尚未變更「多品檳榔」負責人,遂於103年5月21日將「多品檳榔」辦理註銷營業稅稅籍登記。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07 年3月20日第3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所涉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

3.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26日及其妻張秀珠107年1月30日訪談紀錄。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5.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英信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爰被付懲戒人之妻張秀珠開設「多品檳榔」商號,並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之94年l月4日起,由被付懲戒人登記為「多品檳榔」商號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知悉掛名該商號負責人,該檳榔店係由被付懲戒人妻張秀珠負責店內事務及營收,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至103年5月21日被付懲戒人始將「多品檳榔」商號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登記。案經內政部於107年4月3日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同月11日受理。故自移送本會受理日回溯5年(未逾時效期間)即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被付懲戒人登記為上述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1.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稅籍證明、3.被付懲戒人106年12月26日及其妻張秀珠107年1月3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訪談紀錄、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暨5.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於警訊訪談時已對上開事實坦承屬實,核與其妻張秀珠在警訊之訪談紀錄相符。雖被付懲戒人於警訊訪談時曾供述其於101年間已將該商號頂讓他人經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轉讓之證據,亦未供述轉讓予何人,此部分供述自嫌無據而不足採。況依其所稱轉讓予他人期間,仍登記為該商號負責人,自亦不影響認定該期間仍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事實。是以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商號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之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登記為上述商號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書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兼任「多品檳榔」負責人,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行為,本會審酌結果,認應處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而申誡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5年。查本件本會於107年4月11日受理,自移送本會受理日回溯5年即自102年4月11日起始在時效行使期間內,是以被付懲戒人102年4月10日前之行為已逾時效行使期間,移送意旨此部分行為,爰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