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7 年鑑字第 1422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24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賢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鄭賢宏降貳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賢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緣被付懲戒人鄭賢宏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前警員(按:已辭職,證據一),因與販毒前科之酒店女子交往頻繁,且於勤務中經常精神不濟、眼神渙散,疑似有涉吸食毒品跡象,被付懲戒人為自清,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複驗結果呈現第二級(MDMA類)及第三級(一粒眠類)等毒品陽性反應(證據二)。土城分局以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7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據三),並審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證據四)。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新北警人字第1070392405號令。

二、107年2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7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28日新北警土人字第1073361478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賢宏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警員(已於民國107年3月1日辭職),於107年1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因與販毒前科之酒店女子交往頻繁,且於勤務中經常精神不濟、眼神渙散,疑似有涉吸食毒品跡象,於107年1月26日21時10分許,自願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犯後自白犯罪,且願參加毒品戒癮治療,經指定之醫院評估後,認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乃予以期間1年6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新北警人字第1070392405號令及107年2月13日重大治安及風紀案件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2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71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7年3月28日新北警土人字第1073361478號函在卷可稽,其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違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已戕害一般人民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8-06-27